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五八號,夥同一名自稱「甲○○」之男子,持來源不 明由「甲○○」所簽發由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為付款人,帳號為四二一-九號, 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十五萬元、五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二紙(下稱系 爭支票),交付予乙○○,以清償其所欠乙○○之五十萬元借款,並另欲向乙○ ○借款十五萬元,乃一再保證該支票係由「甲○○」所交付之工程款,致乙○○ 不疑有他而予以收受並如數借予十五萬元。嗣乙○○提示系爭二張支票後,遭拒 絕付款,乃至「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九巷八號之住所查證,發 現並無「甲○○」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乙○○之卷附系爭 二張支票未予兌現,且該支票帳戶係他人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甲○○之身份證 件後,持向中央信託局申請支票使用,是被告取得以甲○○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來 源顯然不明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將系爭支票交予告訴人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沒有欠乙○○五十萬元,是伊下包丙○ ○欠乙○○五十萬元,當時有答應若丙○○將工程完成,願負擔此筆債務,再扣 丙○○之工程款,但丙○○並未完成工程。因丙○○當時欠債被押住,所以才向 乙○○借十五萬元去贖丙○○。系爭支票是伊替中壢綽號黑的做客雅溪排水工程 所給付之工程款,交給伊時票已開好,是在工地把票交給伊的。沒有要騙乙○○ 的錢,借款時還是有能力清償,工程繼續做可以還錢,伊係被胞弟跳票一千七百 萬元,因此受害,會慢慢攤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 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債務人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苟 無足可認定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不為 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上之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即具有詐 取財物之故意。
四、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案外人丙○○有生意上往來,丙○○曾經拿 被告芎林鄉農會的票二張共五十幾萬元,後來退票,是陳金鵬欠其錢,丙○○當 時還在做被告的工作。丙○○因與他人有金錢糾紛被押至被告公司,押丙○○的 人跟被告要錢,被告打電話向其借錢,當時身上只有十五萬元,所以借十五萬元 予被告。退票後被告還有開一張本票給其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後 來借的十五萬元有付二千元之利息,知道被告周轉不靈(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十五號卷第八頁正面);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同時有拿本票,本票是以被告當發票 人,並在本票背面載明二張支票兌後該本即作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 面),並有本票影本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可稽,觀諸該本票乃被告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六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且載明中央信信託局台北分局支票二張計六十五萬元整兌此本票即自行作 廢,並由被告簽名其上,而上開本票之到期日核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相同。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自陳被告向其借款時,被告之工程還有在進行中 ,借錢與被告時知道他有困難,但希望借他錢後,被告能將經濟扭轉過來等語, 故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時,對被告當時之經濟及資力狀況,知之甚詳,是被告於 交付系爭支票與告訴人時,既同時交付其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予以擔保,而 被告於借款十五萬元後尚有給付二千元之利息予告訴人,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十 五萬元又係為將丙○○贖回,尚難認被告交付告訴人系爭支票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對告訴人施以詐騙之手段。另查以甲○○名義於中央信託局台北分局所開立之 帳號為四二一-九號之支票存戶,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申請開戶,而於同年七 月十四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而觀該帳自開戶迄至為拒絕往來戶時止,其間往來 亦不乏十餘萬元至數十萬元之交易情形,有中央信託局函送之甲○○帳戶交易明 細表、印鑑卡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十五頁可佐,雖被告對系爭支票來源無法 詳為交待,然其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時該支票帳戶尚非已成拒絕往來戶,而 又無任何事證可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明知該支票為空頭支票之情形下而持向告訴 人借款及償還原丙○○所欠告訴人之債務,自難僅以事後查知系爭支票乃他人變 造發票人身份證件所開立之支票帳戶,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當初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借款之情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