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8864號
KSDV,100,司促,8864,20110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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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86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游盛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游盛富於民國092年0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
     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0
     93年0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
     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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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