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號
移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年八
月二十一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五一─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十 二時十二分許,駕駛車號ED─七八二七號自小客車,以時速一百零七公里之定 速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一O五公里處,雖然當地速限為一百公里,但是國道 人員告知聲明異議人該路段在時速一百十公里以上才會舉發,況聲明異議人是設 定定速,腳根本沒踩油門,況聲明異議人係西德原廠的儀表板,警員認定聲明異 議人以時速一百三十四公里之速度顯係其他超速的車子被測得,但因警員攔到聲 明異議人,所以被栽贓云云。爰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 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五一─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查,聲明異議人所行經之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O五公里處的最高時速限制為一百 公里,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0)公警國六刑字第一 O三二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外,亦經本院傳訊聲明異議人及證人即當場取締聲明 異議人之警員林祺煥分別陳明在卷,應可認定。再經訊以證人林祺煥當日取締過 程時,其證稱:當時我正用完餐,才剛打開測速器,我是用手動的方式測速,這 樣可以避免駕駛在車內裝雷達感應器感應到,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O五公里處 是一個彎道,我的巡邏車離他距離約三百公尺遠時測到他超速,當時路上車子很 少,只有他這輛車黑色賓士車,測到一百三十四公里後我還走到中線亮警示燈攔 下他,他原本走在內線,我攔他,他才減速停下,他說他定速在一百零九公里等 語。可見,在車輛稀少的情形下,證人才剛開機,其誤認或弄錯的機率極低,本 件復因目前警方的測速機無法列印出單據顯示狀況而造成爭議(業據證人陳明在 卷),然縱使如被告所言,其僅以時速一百零七或一百零九公里行駛在上開路段 ,顯均已超出當地之速限規定至明,是以,聲明異議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