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834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莊劉秀庭
債 務 人 莊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莊劉秀庭邀同莊麗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
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
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2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
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固
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
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40000元整自民
國98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
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0000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民國94年5月20日更
名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並於民國96年4月1
9日更換理事主席為「劉振芳」。因聲請人已蒙行政院金融
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資產與負債。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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