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73號
SCDM,89,訴,573,2002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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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二一巷十六號「羅馬假期大 廈」(下稱「羅馬大廈」)十三樓之住戶,而彭紹法為羅馬大廈之管理員。於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許,甲○○酒後與其太太丁○○發生爭執,丁○○ 欲回同大廈十樓娘家住處,甲○○及其胞姊乙○○亦追至十樓,三人遂於十樓電 梯門口發生拉扯,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與管理員彭紹法二人前往查 看,引起甲○○之不悅,並因甲○○甫經飲酒,遂於丙○○、彭紹法二人正欲離 開羅馬大廈十樓往九樓下樓時,突以遭甲○○以傷害之故意,自後猛推之,致雙 雙跌至九樓之樓面,甲○○聞其二人跌地之巨響,始感事態嚴重,立即趕往查視 ,及找人共同將丙○○、彭紹法二人送醫急救,其中丙○○僅受輕傷,而彭紹法 則因跌下時,引起頭後枕鈍力傷併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下午一時許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對於右揭時間、地 點傷害丙○○、彭紹法二人致傷害及死亡之犯行坦承不諱,及告訴人丙○○、己 ○○、乙○○、丁○○等之指述及證述情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 )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七二號鑑定書等各一份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彭紹法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是在電梯旁碰到 丙○○二人,當時叫他們不要管家務事,伊係站立在電梯旁,並未至樓梯口推倒 他們,彭紹法如何跌落樓梯,伊不清楚等語。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初訊時供 稱:「::我只知道當時叫他們(指丙○○與彭紹法)不要管我們家務事,手一



揮,他們就轉身離開,我就去等電梯,在等電梯時間,聽到有聲音,我就跑到電 梯後的樓梯口,往下一看,看見他們倒在樓梯間。」、「是在電梯旁碰見他們兩 人,當時叫他們不要管我家務事時,手一揮,不慎推倒他們的,並未在樓梯口推 倒他們的。」、「當時是一時緊張,才說是我推的,現在回想起,我是在電梯旁 推他們的,::。」(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而證人丙○○於警 訊及偵查中陳稱:「::當時甲○○看到我們時,就指著我們大聲告知,不管你 們事,給我走,我即與彭紹法欲往九樓樓梯走,走約二、三階時(當時我走在前 方,彭紹法在我後面)就有一股很大的力量往我們撲下來,我即與彭紹法被強大 的力量推下滾到九樓地板::。」(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三十九頁背面), 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時則證述:「(問:是否有看到被告推被害人?) 答:我和彭紹法接獲住處通知說十樓有爭吵聲音很大,到十樓電梯處,看見甲○ ○光著上身和乙○○、丁○○,坐在電梯旁的應該是他太太,我一看是家務事, 告訴彭紹法說趕快走,我走在前面,我走下階梯四、五階,彭紹法應是二、三階 。丁○○距離我們較遠的電梯坐著,甲○○是在距離我們較近的電梯站著,較近 電梯距離我們的樓梯口距離為一公尺半至二公尺。我們是從十一樓走樓梯下來, 彭紹法在我後面,他從我背上倒下,我們二人一起滾下去,彭紹法的頭先倒下去 。」等語,足資證明證人丙○○是走在被害人彭紹法的前面,以下樓時人往前跌 落之力道而言,對丙○○必然屬強大的力量,惟究係是否為被告甲○○推落被害 人彭紹法所致,則丙○○無法得知;又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 時則證稱:「(問: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當時發生何事?)答:八月九日當天 甲○○載乙○○騎機車回羅馬大廈住處,我騎另一部機車,我們三人去釣蝦場釣 蝦有喝一些酒,回去後我和甲○○發生口角,乙○○要幫我講話,我住十三樓, 我們在十三樓發生口角,我要回十樓娘家,我在按十樓家的門鈴,甲○○就跟下 來要我回家,他在我娘家門口拉我,我要進電梯回十三樓,因為他從後面拉我, 使我撞到電梯外面的牆角,致我口角部分受傷,乙○○從十三樓下來,因乙○○ 本來腳就有受傷,她以為甲○○打我,甲○○叫她不要管我,我沒有看到管理員 下來,可以確定的是我們發生拉扯、口角的地方在電梯前面,和樓梯有一段距離 。乙○○跌倒後我要去扶他,甲○○都沒有離開,我娘家媽媽戊○○說有人受傷 ,然後還罵我說為何跟先生吵架,她說有人受傷是指別人受傷。」等語綦詳,證 人乙○○亦以:「八月九日當天甲○○載我騎機車回羅馬大廈住處,丁○○自己 騎另一部機車,我們三人及小朋友去釣蝦場釣蝦有喝一些酒,回去後我和甲○○ 在十三樓發生口角,後來丁○○不想理我們,要回十樓娘家,丁○○先下樓,因 我腳痛坐電梯到十樓,在十樓電梯門口還未到陳的娘家,那時看到甲○○和陳在 吵及娘家媽媽在外面吵,我弟弟(指被告甲○○)拉扯我,我就跌倒,跌倒後我 就不想管事情我就回家了,在吵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管理員,我下樓之後就有人在 樓下躺在那裡。我下十樓時甲○○還在現場,丁○○拉我起來時,我還坐在那裡 沒有注意到甲○○有無在旁邊。」等證言在卷,並據在場之證人戊○○於本院九 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述:「(問: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在羅馬假期十樓 發生何事?)答:當天我女兒丁○○按門鈴我出來看,是我女兒,看到我女兒和 她的姑姑(係指乙○○)跌倒嘴巴就流血,我還說為何要喝那麼多酒,後來管理



員來了,我女婿(指被告甲○○)說沒有你的事,後來管理員就走了,『我女婿 沒有跟著管理員走,我就聽到碰碰的聲音』,管理員就跌到下面樓梯,樓梯口有 一個很長的神桌放在那裡。」屬實,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現場勘驗 ,由證人丙○○描述當天與彭紹法到達現場之經過情形,並委請新竹縣警察局竹 東分局偵查員徐煜誌、竹東派出所警員彭進春古玉能協助全程錄影並拍照存證 ,製有勘驗筆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憑,依各該證人與被告所站立 之相對位置以觀:證人戊○○站立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一二一巷十六號十樓之 門口,丁○○、乙○○或蹲、或坐在電梯前,被告甲○○亦站立於電梯前,未接 近樓梯,現場除丙○○、彭紹法外,唯一未飲酒(清醒者)係證人戊○○,其證 言亦指出『我女婿(指被告甲○○)沒有跟著管理員走,我就聽到碰碰的聲音』 ,益證被害人彭紹法跌落九樓樓面應非被告甲○○以傷害之故意,自後猛推之所 致,誠難以被告甲○○聞其二人跌地之巨響,立即趕往查視,及找人共同將丙○ ○、彭紹法二人送醫急救之情事,遽認係被告甲○○推落被害人彭紹法。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傷害致被害人彭紹法死亡,揆之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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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