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
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小型金屬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八‧六MM子彈叁顆(另子彈二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予以扣除),口徑0‧二二吋子彈伍顆,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陸包合計淨重柒點柒壹公克(包裝重壹點零柒公克、純質淨重叁點叁捌公克)、壹袋淨重貳點肆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包裝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合計淨重貳捌點伍伍公克(包裝重壹點玖伍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毀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執行完畢,竟為自己防身之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許,在台北市○○○路○ 段師範學院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叔」之人處,收受仿貝瑞塔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以及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小型金屬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與直徑八‧六MM子彈五顆(其中子彈二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 ,僅餘子彈三顆),口徑0‧二二吋子彈五顆(另有查獲直徑八‧九MM子彈六顆 ,惟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持有 子彈,並同時另基於販賣之意圖,自綽號「阿叔」之人處收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袋六包合計淨重七‧七一公克(包裝重一‧0七公克、純質淨重三‧三 八公克)、一袋淨重二‧四四公克(包裝重0‧四六公克、純質淨重0‧0二公 克),以及同時另基於單純持有之意圖,自綽號「阿叔」之人處收受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淨重0‧八八公克(包裝重0‧七五公克);甲○○另基於單純持有 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綽號「大頭」之人處,購買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淨重二八‧ 五五公克(包裝重一‧九五公克)、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0‧七0公
克)。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警於甲○○所承租位於桃園市○○街十一號 十樓之八租處地下室追查,而甲○○見狀乃駕駛車牌號碼JY—一一二八號自用 小客車而不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經警開槍仍逃逸(自用小客車輪胎及甲○○腹 部均中槍),甲○○因槍傷於駕車至桃園市○○路○段與朝陽街口,乃將該車車 門上鎖後,棄車改搭計程車至位於新竹市○○路○段三一二號之愛的美賓館二○ 三號房休息,嗣甲○○因槍傷失血過多,甲○○乃請賓館人員代為通知救護車載 往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就診,因而經警循線查獲,並自甲○○所投宿之愛的美賓 館二○三號房內,查獲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手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直徑八‧六MM子彈五顆(其中子彈二 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僅餘子彈三顆,另有查獲直徑八‧九MM子彈六顆,惟 不具殺傷力),以及於甲○○隨身攜帶至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之手提包內,查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六包合計淨重七‧七一公克(包裝重一‧0七公克、純質 淨重三‧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八八公克(包裝重0‧七五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淨重二八‧五五公克(包裝重一‧九五公克) ,另經警搜索甲○○所駕駛車牌號碼JY—一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當時該車車 門均有上鎖),查獲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小型金屬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與口徑0‧二二吋子彈五顆,以及搜索甲○○所承 租位於桃園市○○街十一號十樓之八租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二‧ 四四公克(包裝重0‧四六公克、純質淨重0‧0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0‧七0公克),因而偵知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有前揭槍械、子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毒 品係伊要自己施用,並未有販賣之意思,毒品之數量伊不記得,但似無扣案那麼 多等語。經查:
(一)本案經警於愛的美賓館二○三號房內,查獲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金屬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直徑八‧六 MM子彈五顆,以及於甲○○隨身攜帶至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之手提包內,查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業據證人 即愛的美賓館員工郭桂鳳於警訊時(偵卷第十一頁參見)、證人即南門綜合醫 院警衛詹慶文於警訊時(偵卷第十三頁參見)證述明確,另經警於車牌號碼J Y—一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查獲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小型金屬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為掌心雷手槍) ,與口徑0‧二二吋子彈五顆,以及於甲○○所承租位於桃園市○○街十一號 十樓之八租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二‧四四公克(包裝重0‧四 六公克、純質淨重0‧0二公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毛重二‧九公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0‧七0公克,搜索扣押筆錄 記載毛重一‧0公克)之部分,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偵卷第十七頁參 見)、搜索照片十二張(偵卷第六十一頁參見)在卷可佐,而桃園市○○街十
一號十樓之八為被告所租用,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偵卷第二十頁參 見),均堪採信。
(二)關於槍械及子彈之部分: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以及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小型金屬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與持有直徑八‧六MM子彈五顆(其中子彈二顆業於鑑 定時經實際試射,僅餘子彈三顆),口徑0‧二二吋子彈五顆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卷內七月一日所照的照片〉該車是否你的,車內 掌心雷手槍是否你的?)車是我的,槍是郭宛君的男朋友寄放在我這邊的,綽 號叫『阿叔』」、「(海洛因怎麼來的?)是郭宛君男朋友『阿叔』交給我的 ,約六月二十日左右,海洛因,掌心雷一起交給我的,槍是交給我防身,海洛 因交給我轉賣」、「二支槍都是『阿叔』拿給我的」、「(一支掌心雷手槍、 五顆子彈,一支九二手槍、十一顆子彈是誰的?)是『阿叔』拿給我的,是案 發前十幾天拿給我防身用」(偵卷第五十一頁參見)、「海洛因及槍是綽號『 阿叔』拿給我的,在台北市○○○路○段師範學院附近拿給我的」、「(警方 在竹市愛的美賓館及你車內查獲掌心雷手槍一支、子彈、海洛因、安非他命、 大麻、手槍、子彈等是你的?〈提示照片〉)是,東西是我的」、「(前述東 西何來?)也是阿叔拿給我的,槍用來防身」等語(偵卷第六十九頁參見),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查獲二把槍,被查獲的全部槍及子彈都是阿叔一次寄 在我那邊,他沒有說何時要拿回去,後來我住院,他從來都沒有來找過我」( 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參見)、「(愛的美賓二0三房內槍一支、子彈 十一發?〈提示扣案證物,槍一支、子彈十一發、偵卷第三十頁照片二張〉) 應該是,槍是一位大哥叫『阿叔』交給我的。」、「(車內有掌心雷手槍一支 、子彈五發?〈提示扣案證物、掌心雷手槍一支、子彈五發、偵卷第六十一頁 照片〉)槍也是『阿叔』給我,這二支槍及子彈都是一起拿給我,一支帶到賓 館,一支掉在車內我不知道,因當時我神智不是很清楚。」(本院九十年七月 十日訊問筆錄參見)、「(槍)是台北一位大哥放在我這裡,他叫阿叔(台語 )」、「阿叔是給我槍枝、子彈、大麻、海洛因」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審理筆錄參見);其次,扣案之槍械、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認:「一、送驗手槍鑑驗結果如下:(一)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改換另 行車造之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一枝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轉輪手槍製造之小 型金屬手槍貫通阻鐵而成,機械性能良好,經以送鑑口徑0‧二二吋子彈實際 試射,無法擊發。二、送驗子彈鑑驗結果如下:(一)五顆,認均係土造子彈 ,均具直徑八‧六MM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力。(二)五顆,認均係口徑0‧二二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有查獲直 徑八‧九MM子彈六顆,惟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 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一六0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卷第七十四 頁參見),而就鑑驗通知書中所載,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小型金屬手槍於「
經以送鑑口徑0‧二二吋子彈實際試射,無法擊發。」之情形再送驗結果,亦 認該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小型金屬手槍「機械型能良好」、「未故障,認具 發射適用之土(改)造子彈之功能(欠缺適當之土(改)造子彈可供使用)」 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刑鑑字第八二三八四號函在卷可按 ,是扣案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以及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小型金屬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扣案之與直徑八‧六MM子彈五顆(其中子彈二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 試射,僅餘子彈三顆),口徑0‧二二吋子彈五顆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可 認定;再者,關於槍彈取得之原因,被告雖曾供稱係綽號「阿叔」寄放的等語 ,然被告取得之目的係要防身之用,且綽號「阿叔」之人亦未說明何時取回亦 未再找過被告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則被告取得槍彈係為其自己而持有, 並非受寄藏所得,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子彈八顆(另子彈二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予以扣 除)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其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及化學分析法鑑定結果認:⑴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海洛因一袋六包合計淨重七‧七一公克(包裝重一‧0七公克、純質 淨重三‧三八公克)、一袋淨重二‧四四公克(包裝重0‧四六公克、純質淨 重0‧0二公克);⑵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大麻淨重0‧八八公克(包裝重 0‧七五公克);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淨重二八‧ 五五公克(包裝重一‧九五公克)、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0‧七0 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四份(偵卷第七十六頁以下參見) 在卷可稽,是其毒品之成分重量應無錯誤之可能,被告所辯未有此等數量等語 ,委不足採。
(四)關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意圖部分:被 告持有前揭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在你桃園住處搜到 的海洛因二‧九公克、安非他命一‧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磅秤、空 白支票、護照、身份證是否你的?)都是我的」、「(海洛因怎麼來的?)是 郭宛君男朋友『阿叔』交給我的,約六月二十日左右,海洛因,掌心雷一起交 給我的,槍是交給我防身,海洛因交給我轉賣」、「(後來送到醫院警察在你 隨身袋查獲之海洛因九‧二公克、安非他命三十二‧二公克、大麻一‧公克及 分裝袋二百個是否你的?)是,是綽號『阿叔』的人交給我,請我賣的,二支 槍都是『阿叔』拿給我的,海洛因也是『阿叔』拿給我,請我賣的,安非他命 是中壢的大頭給我的」(偵卷第五十一頁參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警 方是否有在桃園市○○街十一號十樓之八你住處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 器、電子磅秤、分裝袋?〈提示照片〉)是,東西是我的,安非他命是大頭給 我的,海洛因及槍是綽號『阿叔』拿給我的,在台北市○○○路○段師範學院 附近拿給我的,海洛因我沒有施用,是阿叔叫我幫他賣,但我沒有賣」、「( 警方在竹市愛的美賓館及你車內查獲掌心雷手槍一支、子彈、海洛因、安非他
命、大麻、手槍、子彈等是你的?〈提示照片〉)是,東西是我的」、「(前 述東西何來?)也是阿叔拿給我的」、「海洛因是阿叔叫我轉賣」、「(大麻 ?)阿叔送給我的」、「(查獲安非他命二次何來?)也是大約在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日左右,在中壢向綽號大頭買的」等語(偵卷第六十九頁參見),於本 院調查時供稱:「新竹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大頭的,阿叔沒有給我安非他命, 阿叔是給我槍枝、子彈、大麻、海洛因」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審理筆 錄參見),從而,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基於 單純持有之意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甚明,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 ,被告嗣雖辯稱係要自己施用等語,然而若非有販賣之意圖,綽號「阿叔」之 人於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又何必交付槍械、子彈給被告防身之用,是 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要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應堪採信,所辯前詞,委不足 採:另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被告均否認有販賣之意圖,尤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部分,被告係有販賣之意圖已如前述,則查獲之電子磅秤、分裝袋 等物,應無從作為直接推論被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此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有販賣之意圖,是尚難遽以 認定被告有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 年」,該條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予以刪除,該項有關保安處分 之法律,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不併為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子彈之行為,分別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所為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罪,其起訴法 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二枝、子彈十顆之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以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 款之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持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大麻之部分,雖均列為第二級毒品,惟此僅為毒品分級管理之區別
,況二者施用之方式、施用後對人體所產生之影響均不相同,足認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販賣安非他命經判 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四號判決) 、所持有槍械彈藥之數量、持有毒品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貝 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改造小型金屬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直徑八‧六MM子彈三顆(其中子彈二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 射予以扣除),口徑0‧二二吋子彈五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六包合計淨重七‧七 一公克(包裝重一‧0七公克、純質淨重三‧三八公克)、一袋淨重二‧四四公 克(包裝重0‧四六公克、純質淨重0‧0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 八八公克(包裝重0‧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合計淨重二八‧五 五公克(包裝重一‧九五公克)、一包淨重0‧二七公克(包裝重0‧七0公克 ),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四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毀之。而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被告陳稱係要自己吸用時使用 以免過量等語,而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一組、空白支票、護照、身份證等物,則非被告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 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間,涉嫌 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部分(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一二七六號起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受理),經查:該次行為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與本件行為係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日,期間相距一年有餘,且二者之行為態樣,一者依據起訴書之記載係 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本件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顯不相當,是二行為間,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說明。四、另聲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號)認:被告於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在新竹市○○路○段、林森路口為警於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三包 (毛重九四、肆公克,淨重九三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塑膠 夾鏈袋三只、小塑膠袋一只、面額新台幣一千元假鈔一紙、支票二十五張、支票 存根九張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 有安非他命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辯稱:當時係阿貴 打電話給伊說要向阿欽拿安非他命,但二人有過節,因此請伊代為拿,伊即告訴
大園分局蔡姓員警,蔡姓員警要其配合,伊同意代替阿貴拿,阿貴說拿到新竹市 火車站附近之漢堡王,伊就先到芎林交流道,對方將東西丟到車內,伊開車到市 區並與蔡警員聯絡,旋即被台北市萬華分局查獲,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並沒有扣案 那麼多,員警有摻入冰糖,伊要求複驗等語。經查: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九0‧五三公克、包裝重 三‧四五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第0三五六八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是扣案者為安非他命,應堪採信;其次,關於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緣由,被告於 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屢屢供稱:係幫阿貴向阿欽拿安非他命等語,而 證人即桃園縣警局蘆竹分駐所員警蔡育庭證稱:「他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晚上在新 竹火車站交易毒品」、「到當日晚上八點多,他告知約九點多還要交易,我與二 位同事趕到新竹,約在中華路與中正路轉角,甲○○有過來與我們接頭,後他說 要過去確認一下」、「與我見面後,約半小時有一通電話進來說救命,電話就斷 了」、「當晚十二點多萬華分局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叫甲○○配合賣安非他 命,我說他只有向我檢舉,之後他們沒有再打電話來」等語,是被告於案發前確 曾向員警陳明此事,應堪確定,是從其於取得安非他命之前尚與警員聯絡之情形 以觀,是否基於販賣之意而持有安非他命,已堪容疑,至關於阿欽、阿貴之人, 尚未經警查獲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八月十日北市警萬分 刑字第九○六二六四九○○○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安非他命,尚難僅憑被告持有安非他命, 即遽認係基於販賣而持有,是移送併案之部分,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尚難認有何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