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戊○○
訴 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沛力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借款人即被告沛力源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沛力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 ○、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交 與原告收執。
(二)詎被告沛力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沛力源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四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借據、本票各一紙及授信約 定書四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再依兩造所簽訂之卷附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 行所負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約依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 此約定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金額之部分如訴之聲明所示 ,被告自負有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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