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良(原名鄭啟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然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又易科罰金, 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 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 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 1項 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鄭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10號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3至10號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 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 狀附卷可稽(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聲 字第 79號卷第6、7頁),而合於同法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 字第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4月確定,並考量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