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1號
HLHM,106,聲,121,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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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良(原名鄭啟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然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又易科罰金, 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 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 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 1項 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鄭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10號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3至10號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 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 狀附卷可稽(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聲 字第 79號卷第6、7頁),而合於同法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再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 字第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4月確定,並考量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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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