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86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古進華
債 務 人 劉璧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古進華邀同連帶保證人劉璧華於民國92年7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
7月3日起至99年7月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95%計付,嗣後
〔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
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95年 6月29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
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整,
及自95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同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
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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