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30號
HLHM,106,抗,30,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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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福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年5月19日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江福義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形式上雖不違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惟抗告人尚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136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之罪刑,均未列入本件定執行刑範圍,且抗 告人除科處有期徒刑以外,尚被處分執行強制工作3 年。易 言之,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加計強制工作3年及 另案3年6月、6月之刑期,受刑人所受之刑罰高達18年8月, 約略是一般常人壽命之3分之1或4分之1,確實沉重。假設本 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那麼抗告人最快獲得假釋 呈報之機會,已經是50歲年齡以後。
㈡抗告人服刑期間除認真工作及遵守紀律以外,並由閱讀中發 現人生道理,進而修正以往錯誤的價值觀,瞭解到違反法律 規定,侵害他人,必定也連帶傷害自己及親屬之因果效應。 本件抗告之目的,不能指述原裁定有何違法,僅是請求再予 審酌抗告人確實已將基本良知紮根,確信己身完全自新,不 再是國家社會危險因子,祈請再減去有期徒刑8 月,使抗告 人能提早獲假釋機會。
二、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 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準用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應執行刑 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東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16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檢 察官乃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核無不合。
(二)首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制加重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應分 別以最長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2 年為下限,宣告刑總和逾30 年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上限。又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②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1、5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 年)、③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為免重定執行刑反而對抗告人不利,應斟



酌各該併合處罰數罪,前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已給予之既得利 益,不宜剝奪,則本案應執行刑應受有期徒刑12年8 月之內 部性界限,合先敘明。
(三)再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屬相同之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應 考量數罪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各犯罪間之 關連(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上開犯 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其中編號1、2犯罪集中於100年8 、9月間,編號3 至16犯罪集中於99年7月至10月,編號1、2 係編號3 至14所示之罪查獲後再犯同類型之罪,應考量抗告 人法敵對意識強烈,及編號15、16係緊接編號於3 至14所示 之罪後所犯同類型之罪,因發現在後,致移送偵查及審判程 序不同,此際應特別考量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 時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加重。暨本 案抗告人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 預防(威嚇)、特別預防(教育)等刑罰目的,原審就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分別宣告刑為基礎,在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內,據以裁量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 ,係從外部性界限之上限(30年),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 12年8 月),再給予抗告人縮刑之利益,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洵屬適當,且為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 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至抗告人所述其他不在本案定執行刑範圍之罪刑,及抗告人 於附表編號3 至14所示之罪另被科處刑前強制執行之保安處 分(非刑罰),均非本案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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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