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2420號
KSDV,100,司促,12420,20110328,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4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吳易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
  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1,502元整,其中
  已到期本金58,02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8,025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10,000元),應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
  627元、違約金雜費計1,25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60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