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 告 丁○○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濱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
民字第四四六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報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戊○○係被告濱江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濱江公司)僱用之工讀 生,負責加油及刮洗加油車輛擋風玻璃之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下午,原告一如往常在被告濱江公司所設加油站工作時,被告戊○○本應注 意刮洗汽車擋風玻璃之工具(下稱刮洗工具)並非堅固,而為易裂之物,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以刮洗工具充當球棒,一次又一次揮擊 其在該加油站旁拾得之娃娃玩具,致該工具斷成兩半,前段橡膠碎片飛彈而 出,擊中站立於旁之原告左眼鏡片,鏡片因而破裂,傷及原告,左眼血流不 止,致原告受有左眼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角膜之表淺損傷併外傷性虹彩 炎等傷害,經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治療,始止住血流。嗣於同 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一日返院追蹤治療,始發現左眼近視度數由六百五十 度變成八百度,兩眼產生嚴重視差,左眼更造成黃斑部病變,用眼看物時, 周圍會呈現白色大小不一之斑點蓋住所看之物,至今無法痊癒。而被告戊○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五十日,經檢察官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戊○○自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戊○○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濱江公
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濱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後, 閱讀時只能使用一眼,日後恐將失明,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六十萬元。 (三)被告戊○○固辯稱原告左眼產生之黃斑部病變並非其行為造成,而係原告原 有高度近視、未遵照醫師指示配合治療,在受傷後騎機車並從事劇烈之籃球 運動所致,及即使有此病變,亦非無法治癒等情。然而,原告既在遭被告戊 ○○為過失傷害行為後始檢驗出左眼有黃斑部病變,且經鈞函詢馬偕醫院說 明原告所受傷勢之原因,其亦覆稱「黃斑部病變原因最可能是外傷引起,與 本身近視無關」,足見被告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黃斑部病變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與原告本身之近視、騎車及打球之行為無涉;再原告已屆 兵役年齡,經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初步體檢,結果因視力未達最低標準,經判 定體位為戊等,經核准服替代役,堪認原告視力應無復原跡象,當無法治癒 ,是被告戊○○此之所辯,要難採信。 (四)被告濱江公司雖辯稱被告戊○○以刮洗工具揮擊玩具娃娃造成原告受傷之行 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毋庸就被告戊○○本件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包職 務上之行為及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解釋上包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至於在客觀上是否與其職務有內在合理關連無涉。本 件被告戊○○之過失傷害行為,係於「上班時間」、在「上班地點」,以工 作所用之「刮洗工具」揮擊玩具娃娃,即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是被告 濱江公司所辯上情,亦不足採信。
(五)退一步言,被告戊○○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被告戊○○並無資力 ,原告不能受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命被告 濱江公司為全部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眼睛黃斑變性醫療資料、學生證、勞工 保險局書函、臺北縣三重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等影本各 一件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左眼產生之黃斑部病變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亦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且在一般情形,眼部外傷不至引起此種病變,高度近視反而是主因 ,原告自承其左眼本有六百五十度之高度近視,其又未遵照醫師指示配合治 療,在受傷後仍騎機車並從事劇烈之籃球運動,致生病變;況且本件刑事案 件部分,亦未認定原告左眼受有黃斑部病變之傷害,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 負賠償之責,顯然無據。
(二)就原告左眼所受黃斑部病變之傷害,經鈞院函請馬偕醫院說明造成之原因及 是否可能造成失明等問題,結果雖覆稱:原告因近視引起黃斑部病變之可能
性很小,而眼部外傷可能引起黃斑部病變,且左眼黃斑部病有可能使左眼之 最佳矯正視力減退等,惟其亦稱:黃斑部病變一般因老化及近視性退化造成 ,及黃斑部病變主要症狀為視力模糊,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年 六月間,左眼視網膜並無惡化,故有無治療之可能性無法預知等,據此,自 無法排除近視亦為發生黃斑部病變之原因,難認外傷為唯一原因,從而,原 告主張其左眼黃斑部病變為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且無法治癒,致精神痛 苦萬分等事實,亦非實在。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入營服役,父親於八十六年間亡故,現由母親一人獨 撐家計,外視母又因腦溢血及糖尿病無法自理生活,需由養護中心照料,家 境實屬困頓,財力拮据,社會地位低微,故原告訴請賠償六十萬元慰撫金, 誠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小眼睛大醫學」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彰化私立和園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薪餉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承恩、乙○○、函請馬偕醫院說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所受傷勢,在一般 情形是否足以引起黃斑部病變結果,及於同日為原告診療時有無為避免黃斑部病變 之措施。
丙、被告濱江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構成要件有三, 即行為人為受僱人、該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查被告戊○○雖為被告濱江 公司之受僱人,然其工作之內容主要係為客人加油及擦拭車子擋風玻璃,並 不包括以刮洗工具揮擊玩具娃娃,其以刮洗工具揮擊玩具娃娃造成原告受傷 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縱然屬於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仍欠缺與其職務有內在合理關 連,故被告濱江公司就被告戊○○本件侵權行為,無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之餘地,原告請求伊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理。 (二)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後,還騎機車、打球,未善加保護眼睛,才會使左眼產生 黃斑部病變,此病變應非被告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丁、本院依職權函請馬偕醫院說明「黃斑部病變一般情形係因何原因造成?原告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左眼受傷後,至貴院檢驗出有黃斑病變,迄至九十年六月經貴 院複診後,有無繼續惡化之情形?是否有治癒可能性﹖是否係因眼部外傷引起黃 斑部病變?其眼部受有外傷後,是否會因騎機車或打籃球運動而造成黃斑部病變 或加重病情?其左眼是否視力會退至完全無法看到而導致失明?」等問題、調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四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號刑 事卷宗。
理 由
一、查原告係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出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 滿二十歲,無訴訟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屆滿二十歲,追認其本人先前所為訴訟 行為,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係被告濱江加油站有限公司僱用之工讀生,於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日下午,在該公司所設加油站工作時,被告戊○○本應注意刮洗汽車擋 風玻璃之工具並非堅固,而為易裂之物,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以刮洗工具充當球棒,揮擊娃娃玩具,致該工具斷裂,前段橡膠碎片飛彈擊中原 告左眼鏡片,傷及原告,左眼血流不止,致其受有左眼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 角膜之表淺損傷併外傷性虹彩炎及黃斑部病變等傷害,現用眼看物時,周圍會呈 現白色大小不一之斑點蓋住所看之物,至今無法痊癒,被告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濱江公司係被告戊○○之僱用人,對於被告戊○○執行 職務因過失傷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戊○○則以 原告左眼產生之黃斑部病變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即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此 病變反而係因原告左眼有高度近視,其受傷後仍騎機車並從事劇烈之籃球運動成 的,且本件刑事案件部分,亦未認定原告左眼受有黃斑部病變之傷害,原告就此 訴請被告負賠償之責,顯然無據等語置辯。被告濱江公司則以:伊雖為被告戊○ ○雖之僱用人,惟其以刮洗工具揮擊玩具娃娃造成原告受傷之行為,並非執行職 務之行為,毋庸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 求伊與被告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理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在被告濱江公司所設加油站工 作時,本應注意刮洗工具並非堅固,而為易裂之物,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以之充當球棒,揮擊娃娃玩具,致該工具斷裂,前段橡膠碎片飛彈擊 中原告左眼鏡片,傷及原告,致其受有左眼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角膜之表淺 損傷併外傷性虹彩炎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甲種診斷書證明書乙紙為證,並為 被告戊○○所不爭執,且被告戊○○上開侵權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行,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經檢察官上 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起訴書一件 及刑事判決二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左眼亦受有黃斑部病變之傷害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另乙紙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戊○○所否認。經本 院函請馬偕醫院就「黃斑部病變一般情形係因何原因造成?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日左眼受傷後,至貴院檢驗出有黃斑病變,迄至九十年六月經貴院複診後, 有無繼續惡化之情形?是否有治癒可能性﹖是否係因眼部外傷引起黃斑部病變? 其眼部受有外傷後,是否會因騎機車或打籃球運動而造成黃斑部病變或加重病情 ?其左眼是否視力會退至完全無法看到而導致失明?」等問題說明,其雖分別覆 稱:原告左眼黃斑部病變原因最可能是外傷引起,而原告右眼近視度數七百五十 度,左眼六百七十五度,右眼多於左眼,但右眼黃斑部正常,因此左眼黃斑部病
變與由近視引起之可能性小,及騎機車或打籃球只要沒有撞擊眼球,不會造成黃 斑部病變或加重病情等情,此有該醫院九十年五月四日馬院醫眼字第九00八七 九號、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馬院醫眼字第九0一四六九號、九十年十月二日馬院 醫眼字第九0一九三八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按,惟其僅稱:黃斑部病變原因「最可 能」是外傷引起,由近視引起之「可能性小」,並未排除其他原因引起此種病變 ,且該醫院同時覆稱:黃斑部病變一般因老化及近視退化造成,參以依前開原告 提出診斷左眼黃斑部病變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始經醫院診斷出左眼有此種病變,此距其受傷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已達 四十餘日,難謂其所受左眼黃斑部病變係由被告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另按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 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刑事判例。茲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戊○○被訴過 失傷害犯行後,於本院刑事庭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戊○○被訴之犯罪事實僅認定其過失行為對於 原告僅造成左眼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角膜之表淺損傷併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 ,並未包括黃斑部病變,此觀前開刑案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自明,原告自不得 以左眼受有「黃斑部病變」為由,訴請被告回復此部分之損害。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就原 告所受傷害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戊○○之過失行 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 償非財產損害賠即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戊○ ○加害程度亦輕,並考量原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戊○○現正服役中, 每月薪餉只五千餘元(此有其薪餉單乙紙可稽),且其父親已於八十六年間亡故 ,母親一人獨撐家計,外祖母因病無法自理而由養護中心照料(此有其戶籍謄本 及所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私立和園老人養護中 心證明書各一件可稽)等情,認原告請求六十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八萬元。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戊○○所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係於「上班時間」、在「上班地 點」,以工作所用之「刮洗工具」揮擊玩具娃娃,即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 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濱江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事實部分,非但為被告濱江公司所否認,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以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固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職務 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 之行為,然至少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 者(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須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始屬相當。查本件被告戊○○受僱被告
濱江公司,所負責之職務為加油及刮洗加油車輛擋風玻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 被告戊○○以刮洗工具充當球棒,揮擊娃娃玩具之行為,顯非職務上之行為,雖 係於「上班時間」、在「上班地點」為之,在客觀上亦難認與其執行之職務有關 ,縱因而造成原告受傷,仍不得令被告濱江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戊○○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七、再原告雖又主張縱使被告戊○○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戊○○並無資 力,原告自不能受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命被 告濱公司為全部之損害賠償等情,惟被害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僱用人為全部損害 賠償,須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本件被告戊○○非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濱公司為全部之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八、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於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償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 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與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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