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妤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
被 告 邱筱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
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之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 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 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 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 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 ,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 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 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 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 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 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 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 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 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 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 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 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 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 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 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 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 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 ,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 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 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林芝妤部分:
1、被告林芝妤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慶安(以下稱被害人)死亡 ,生命已無從回復,所生損害甚鉅。
2、被告林芝妤雨夜中騎乘機車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 原判決認被告林芝妤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非重,似與事實不符 。
㈡、關於被告邱筱婷部分: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以下稱鑑定書)指 稱:死後傷特徵為「皮膚撕裂而無出血」,似未能合理解釋 為何被告邱筱婷騎乘之機車會沾染被害人血跡。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被告林芝妤犯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認無法證明被害人之死 亡與被告邱筱婷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為被告邱筱婷無罪 之諭知,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 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被告林芝妤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 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 、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 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又德國刑法第 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 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㈡、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 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 「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 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 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 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 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 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㈢、既然決定責任刑範圍之指標為該當犯罪行為本身(個別行為 責任說),犯行後事情由於是犯罪終了後之事情,原則上對 於責任刑之範圍(幅度)固無直接關係,但因處罰犯罪根據 在於特定行為違法侵害法益,或紊亂法秩序,行為人於實施 犯行後之特定行為、態度如有助於回復被侵害之法益或受攪 亂之法秩序,縱令已屬事後之舉,似仍非不得將行為人之犯 行後行為、態樣,當成與減輕過去犯罪行為違法性或責任程 度,具有同等之價值看待。尤其,被告如於偵查或審理中自 白犯行,不僅得使偵查、公判審理活動迅速進展,國家得將 有限司法資源有效投入其他犯罪之偵審程序,再者,不管是 對於犯罪被害人,或是對於一般社會來說,也可以實現儘早 解決訟案之安心感,準此以觀,至少從一般預防或司法政策 觀點加以考量,針對自白之被告,於量刑時有利考量自白該 項因子,應難認無相當之理由,尤其,在責任刑幅度較為寬 廣之犯罪,犯行後之自白態度,對於量刑確難認無相當程度 之作用力(川合昌幸,〈被告人の反省態度等と量刑〉,判 例タイムズ1268號,2008年7月15日,第49頁至第54頁參照 )。
㈣、又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 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 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 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 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
定之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 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 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最終決定具體量刑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 的)」容許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 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 (遠藤邦彥,〈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1回】〉,判 例タイムズ1183號,2005年9月15日,第20頁;〈量刑判斷 過程の總論檢討【第2回】〉,判例タイムズ1185號,2005 年10月1日,第38頁、第39頁)。
㈤、按被害人由馬車跳下,橫汽車路跑過,亦屬不無過失,雖上 訴人欠缺注意停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是為被害人致死之 主要原因,不能影響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然被害人既與有 過失,自應量處較輕之刑(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64號判例 參照),蓋因被害人行動之競合介在,而招致發生重大結果 時,相較於被害人無過失案型,加害人形成反對動機之餘裕 較為收縮,期待可能性較為減弱,自應相應其責任程度妥適 量刑。足見,被害人就結果之發生如與有過失,法院則非不 得量處較輕之刑。查本案被害人計有如下所述:酒精濃度 過量騎乘腳踏車,車後夜間反光警示裝置不完備,影響夜 間行車安全等與有過失之情:
1、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 果,同會於105年6月30日以室覆字第1050070390號函復:「 被害人於雨夜酒精濃度過量騎乘腳踏車,在直路路段之慢車 道上,車後夜間反光警示裝置不完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原審卷第87頁正面)。
2、依被害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顯示:被害人抽血值60mg/dl(相 卷第33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慢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 駕駛)。
3、關於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車後夜間反光警示裝置不完備,影 響夜間行車安全部分,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在卷足憑(相卷第40頁、第47頁至第49頁)。4、案發當時下雨、時段為夜間,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乙紙在卷足憑(相卷第27頁),參以 案發地點安全島連續4盞路燈不亮,視線不清楚,路旁有路 樹看起來就暗暗乙節,亦據證人闕丁山證稱在卷(相卷第24 頁,原審卷第144頁正面),益足證,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 車後夜間反光警示裝置不完備,加上案發當時為夜間時段、
安全島連續4盞路燈不亮,視線不清楚,路旁有路樹降低明 亮度等,對於本事故之發生,益難認無競合助力作用。㈥、下列因子應得減輕其刑或作為有利量刑因子:1、被告林芝妤自首,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相卷第3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 第66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1/2。
2、被告林芝妤自白犯行(原審卷第259頁反面、第34頁正面) :刑事審判乃係由偵查至矯正之刑事整體程序之其中一環 ,刑事司法之窮極目的既在於使社會遠離犯罪,為此刑事審 判除應考量應報刑之觀點外,更不得輕忽預防之視點。尤其 於刑事審判更不得無視個別被告之特別預防觀點。又特別預 防之核心終究應求諸於特定被告發自於衷心之反省,並冀圖 藉此防止再犯。準此,於刑事審判應不得完全無視行為人之 自白反省悔悟態度,法院於量刑時,行為者之自白犯後態度 ,亦得作為量刑考量因子之一。
3、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非不得視為被告林芝妤 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本事故發生後,被告林芝妤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國泰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同公 司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林忠憲200萬元,有國泰公司函文乙紙 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9頁),並據林忠憲陳稱在卷(原審卷 第37頁反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分析本條之立 法理由略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 ,亦得主張扣除。足見,依上開說明應非不得視為被告林芝 妤已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元。
4、被告林芝妤於事故甫發生後,積極關心詢問被害人狀況: 證人闕丁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第一次撞擊後,林 芝妤抱著林慶安,當時是否有看到林芝妤有何表現或動作? 」她問林慶安要不要緊。);(「問:你之前提到說林芝妤 沒有牽他的機車先去關心林慶安?」是。);(「問:你看 到林芝妤是蹲著扶林慶安還是坐著扶?」應該是蹲著扶。) ;(「林芝妤蹲著扶林慶安的高度為何?」屁股快要接近地 面,扶著林慶安問他要不要緊,是蹲下來不是半蹲)(原審 卷第14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林芝妤於事故發生後,不 唯仍停留於現場,並積極前去關心被害人狀況。按犯罪行為
之處罰根據,在於犯罪行為違法侵害法益,或紊亂法秩序, 行為人之犯後特定行為或態度,如有積極試圖回復受侵害之 法益或受攪亂之法秩序時,則非不得將行為人之犯後行為或 態度,評價為具有減輕過去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或責任程度之 價值,是被告林芝妤於事故甫發生後,停留於事故現場並積 極前去關心被害人狀況,積極試圖回復受侵害之法益或受攪 亂之法秩序,參照前開說明,應得將其犯後行為或態度,評 價為具有減輕過去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或責任程度之價值,應 非不得將其積極關心詢問被害人狀況之行為、態度作為有利 量刑因子。
㈦、尚難將被告林芝妤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作為不利 量刑因子:
1、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非不得視為被告林芝妤 已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元,已如前述。
2、被告林芝妤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花蓮縣新城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5頁),惟考 量被告林芝妤為85年10月31日生,父母已逝,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足憑(相卷第63頁、原審卷第5頁),大專肄業 教育程度(相卷第4頁),目前在打零工,月收入數千元( 原審卷第153頁正面),雖105年6月22日於花蓮縣新城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初步協議賠償被害人家屬56萬元(原審卷第 91頁),然考量其甫成年,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原審卷第153頁正面)等,實難認無一定之困難,應非故意 卸責不予賠償,參以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 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 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 法性意識等等。又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相對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 已賠償損害者)於量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 但得否將加害人未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之單純不作為,即 率評價作為量刑加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蓋對於加害者而 言仍應負擔填補全部損害之責任,單純之不作為並不致使損 害賠償範圍增加(川崎一夫,〈體系的量刑論〉,平成3年 ,第236頁,轉引自川合昌幸,〈被告人の反省態度等と量 刑〉,判例タイムズ1268號,2008年7月15日,第53頁參照 )。是如以被告林芝妤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為由,請求加重其刑,參照前開說明,尚難認係一中肯之 的論。
㈧、原審審酌被告林芝妤肇事時年僅19歲,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 ,疏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路況,致被害人死亡,家屬
痛失至親,其所造成之損害已屬重大且無可回復,惟念被告 林芝妤坦承過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就此本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及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賠償 之200萬元,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護專肄業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原審卷第26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參酌上開所述有利量刑因子 ,及尚難以未達成和解為由,作為不利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判斷,應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背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是檢察官以對被告林芝妤量刑失之 過輕為由,提起本案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㈨、按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應於上訴書狀, 援用訴訟紀錄及原審已調查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並敘明足以 相信原審量刑不當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1條參照) 。查檢察官上訴書以案例情節不同他案,指摘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4月,失諸過輕,未具體援用訴訟紀錄及原審已調查證 據所顯現之事實,並敘明足以相信原審量刑不當之事實,應 尚難認已應敘述具體理由。足認,檢察官所指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 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 察官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被告邱筱婷部分:
㈠、關於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未給予二造當事人陳述意 見機會部分:
1、按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 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此在例外地依職權進行調 查證據之情況下,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法院於調查證 據前,應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3項立法修正理由參照)。
2、查原審法院於105年11月7日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原 審卷第199頁),固未見有給予二造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 訴訟紀錄可稽,惟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公判審理期日經原 審法院提示調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當庭表示「沒 有意見」,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審卷第258頁反面),按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之設計旨趣在於:法院例外依職權 進行調查證據時,為確保法院超然、中立之立場,同時有助 於法院判斷有無依職權發動調查之必要性,規定應先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是否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仍係委 諸於法院之合目的性裁量,況法院未徵詢二造當事人之意見 ,依職權為證據調查之裁定,二造當事人對於該裁定如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認該程序上之不完備,業已治 癒(石井一正,〈刑事實務證據法〉,2011年11月1日第5版 第1刷,第433頁)。是原審程序上之不完備,既業已治癒, 檢察官於提起上訴時,就已治癒之瑕疵,再次指摘,應難認 為有理由。
㈡、關於無再次送請鑑定之理由:
1、是否命行再鑑定要屬法院裁量權限,惟法院為裁量時,應合 理慎重運用行之,又鑑定固具有代替性,然如恣意命行再鑑 定不僅徒使適正認定事實有陷於不可能之虞,亦不免使法院 之判斷非無招致混亂之慮,因此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73條 、第83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法院決定是否開啟再鑑定程 序時,應審酌下述基準:
⑴、得認為先前鑑定內容有重要矛盾時。
⑵、關於專門之知識及技術,於學說上有爭論,並且有與先前之 鑑定見解相對立之有力論說。
⑶、得認為於先前之鑑定,法院所提供之鑑定資料有難認充足完 備之處,或有新的鑑定資料時。
⑷、對於先前鑑定人之鑑定能力有所疑問時(鴨良弼,〈刑事證 據法〉,昭和40年5月30日,第1版第4刷,第265頁、第266 頁)。
2、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書固指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稱 死後傷特徵為「皮膚撕裂而無出血」,似未能合理解釋為何 被告邱筱婷騎乘之機車會沾染被害人血跡,而認有再次送請 鑑定之必要,惟綜合檢討相關證據,依下述㈢之理由,則應 非不能合理解釋被告邱筱婷騎乘之機車為何會沾染被害人血 跡,參以檢察官於原審公判審理時對鑑定書亦表示「無意見 」(原審卷第258頁反面),足證,鑑定書應無上開㈠所述 之須開啟再鑑定程序之事由,是檢察官請求命再鑑定,應難 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被告邱筱婷騎乘機車沾染被害人血跡之合理解釋:1、證人闕丁山於原審105年10月19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請你說明當時車禍發生的經過?」當時我是聽到聲音出來看 ,就看到林芝妤跟林慶安倒在地上,我的車停在路邊,距離 倒地的地方大概20公尺,我先過去看,看到都是血...) ;(「問:林芝妤是否有要求你幫忙報警?」我看到他們頭 都流血,我就趕快叫救護車。);(「(問:你剛剛回答檢 察官第1次車禍時你過去看頭都流血,是指誰的頭流血?」 林慶安。)(原審卷第144頁反面、第147頁正面)。2、參以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救治,經診斷 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枕部頭顱、下頷撕裂傷、左膝及足
背擦挫傷及右手背擦挫傷乙節,有同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4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相卷第38頁) ,又經檢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卷第40頁) ,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倒放位置,亦確遺留一攤血跡,堪信, 證人闕丁山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應堪信為真實。3、被告林芝妤撞擊被害人後,隨前去抱扶被害人,並詢問被害 人要不要緊,當時被害人頭部有流血,伊看到被害人血流成 這樣,馬上打電話,嗣被告林芝妤撞擊被害人後約5至10分 時許,被告邱筱婷隨撞擊抱扶被害人之被告林芝妤乙節,業 據證人闕丁山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8頁正面 ),足認,被害人經被告林芝妤撞擊後,血流情形不輕,參 以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被害人騎乘腳踏車 處亦遺有一攤不小之血攤(相卷第39頁、第40頁),足見, 被告邱筱婷於撞擊被告林芝妤時,所騎機車確非無可能因被 告林芝妤當時刻抱扶被害人,及地面上所遺被害人之血跡, 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前輪懸吊桿上檢出之男性DNA-STR與被 害人之DNA型別相符(調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檢察官 以被告邱筱婷騎乘之機車沾染被害人血跡,認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有疑,有送請再鑑定之必要,應尚難認為有理由。㈣、按以事實誤認影響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書中援 用在訴訟紀錄及原審法院業已調查證據中所顯現之事實,及 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82條參照)。查檢察官就被告邱筱婷部分提起上訴,就鑑 定書所提質疑,尚難認足以削弱鑑定書之證明力及信用性, 又所指原審程序上之不完備,亦已治癒,並未提出顯然影響 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 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前開 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