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1963號
KSDV,100,司促,11963,2011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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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96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李玉玲
債 務 人 李仲仁
債 務 人 李巫貴蘭
一、
 ㈠債務人李玉玲李巫貴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
  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序號1、3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㈡債務人李玉玲李巫貴蘭李仲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李玉玲李巫貴蘭李仲仁應向債權人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玉玲李仲仁李巫貴蘭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
  臺幣(以下同)31,95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李玉玲李巫貴蘭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
  下同)111,19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四、緣債務人李玉玲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李仲仁
  李巫貴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
  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
  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
  ,債務人於民國094年07月0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
  民國098年12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
  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
  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本金143,143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11963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李玉玲、李│自民國09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5.276%  │
│  │15834 │巫貴蘭  │1月01日起  │      │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李玉玲、李│自民國09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5.276%  │
│  │31951 │仲仁、李巫│1月01日起  │      │       │
│  │元  │貴蘭   │      │      │       │
├──┼───┼─────┼──────┼──────┼───────┤
│ 3 │新臺幣│李玉玲、李│自民國09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5.276%  │
│  │95358 │巫貴蘭  │1月0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李玉玲、李│自民國09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834 │巫貴蘭  │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2 │新臺幣│李玉玲、李│自民國09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1951 │仲仁、李巫│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貴蘭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3 │新臺幣│李玉玲、李│自民國09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5358 │巫貴蘭  │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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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