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緯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林之翔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
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弘緯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4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與同街000巷0弄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進,適有許有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少年高○蓮(名籍詳卷),沿花蓮縣○○鄉 ○○○街000巷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左方車(即許有豐)應暫停讓右方車(即林弘緯 )先行,二車發生碰撞,許有豐及少年高○蓮人車倒地,高 ○蓮受有右脛骨與腓骨未明示部位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許 有豐受有腦內出血、頭部損傷、腦傷併腦部器質性精神疾患 、器質性焦慮徵候群、其他特定之失智症、腦傷併痴呆症、 併有行為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高○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許有豐之法定 代理人簡秉弘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 ,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 ,亦在所不問,此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 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
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為準。查被害人許有豐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頭部損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父簡秉弘為監護人,嗣於104年11 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害人之父簡秉弘於原審法院 選定為監護人之前,固不具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然 於上開裁定對外宣示時起,即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有本案之 獨立告訴權,其告訴期間,應自取得獨立告訴權之時即104 年11月26日起算。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簡秉弘於105年1月 19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告訴,顯 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故本案之告訴係於告訴期間內提 起,合於訴追條件,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告訴已逾期云云, 要非可取。
二、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 文,是依上揭規定不得揭露本件被害人高○蓮之身分資訊。三、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弘緯對於前揭肇事經過及被害人許有豐及高○蓮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害 人許有豐所受之傷害係普通傷害,並非重傷害云云。經查:(一)前揭肇事經過,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弘緯於原 審法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高○蓮、許有豐之法定代理人簡秉弘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弘緯)、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林弘緯、許有豐)、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 000號、000-00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蓮、林弘緯)、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許有豐)、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5年8月1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 月8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花東 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5年8月1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法院104年度 監宣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22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肇事經過及被害人二人 所受傷勢相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 且其傷害重大,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該款所指之 重傷,非惟其傷害必須屬不治或難治,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影響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54 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許有豐因前開交通事故,因此受有腦內出血、頭部損 傷、腦傷併腦部器質性精神疾患、器質性焦慮徵候群、其他 特定之失智症、腦傷併痴呆症、併有行為障礙之傷勢,有台 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2015 年7月13日、14日、同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8頁、19頁;聲他字卷第4頁),而被害人上開腦部傷 勢,致被害人目前中樞神經永久遺留顯著障礙,無意識行為 認知表達能力,也無自主行為能力,表情呆滯,不喜言語, 24小時需他人照料生活,平時多坐於輪椅,四肢目前有廢用 性無力,大小便失禁,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仍須長期定時復 健治療等情,復有門諾醫院2015年9月8日、2016年5月17日 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9頁、聲他卷第4頁)。 又原審法院就許有豐之法定代理人簡秉弘所提出監護宣告之 聲請,審驗許有豐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門諾醫院身心科醫師 洪曜、王迺燕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許員因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雖經手術、藥物、復健治療,但其智力、認知和語言 功能明顯受損,整體智能為中度缺損;雖家人帶許員至醫院 接受精神科治療、復健,但其認知能力、生活技能與社會功 能仍有顯著障礙;自我照顧上需靠他人多方面協助,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極為有限」。鑑
定結果為「失智症,與頭部外傷有關」、「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許員無恢復 至正常狀態之可能」,有原審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 定可參。堪認被害人因本案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傷害,造成 智力、認知和語言功能明顯受損,整體智能為中度缺損、失 智、坐輪椅、大小便失禁等情。
2、原審函詢門諾醫院,經門諾醫院回函表示「患者(許有豐)一 年內無法恢復自主行為能力,其病症無法治癒,只能用藥物 控制,以穩定情形,但會隨年紀而逐漸變差。」,有門諾醫 院105年8月1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原審 卷第71頁),亦足認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不能治療之 程度。
3、被告辯護人以被害人能坐於客廳椅子自行吃飯即遽推被害人 無需坐輪椅及並無大小便失禁之情況,顯過速斷,蓋吃飯飲 水係人類本能之需求,尚難以被害人已能自行吃飯,即認被 害人已無需坐輪椅、大小便失禁之功能已恢復。又被告辯護 人以被害人已能於臉書上操作手機拍照及與友人對話,即推 論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云云,然被害人所 受之頭部傷害除致被害人意識表示及認知功能受損外,復致 被害人受有失智之傷害,而「失智」並非智能障礙,失智係 記憶障礙之疾病,非智能不足之缺陷,前者係導致思考能力 和記憶力長期逐漸地退化,並使個人日常生活功能受到影響 ,而後者係智力功能顯著低於常態,常見失智者智力功能均 正常,僅係記憶障礙。是縱被害人已能於臉書上操作手機拍 照及與友人對話,亦僅能表示被害人目前能從事簡易日常生 活對話,難謂因上開交通事故所致頭部傷害之「失智」症及 智能中度缺損等各種傷害均已治癒,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 辯解,要非可取。
4、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將被害人許有豐送精神鑑定,然被害人許 有豐目前仍失智、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 需他人照顧及坐輪椅,大小便失禁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106年5月23日所出據 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8頁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顯無調查之必要。 5、被害人許有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上開交通事故致所 受上開失智、坐輪椅,大小便失禁等傷害,迄今未治癒,有 慈濟醫院於106年5月23日所出據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8頁),且不能治癒,有門諾醫 院105年8月1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原審 卷第71頁),又被害人因上開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
小時均需他人照顧,有慈濟醫院於106年5月23日所出據之診 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8頁), 是被害人所受失智、坐輪椅,大小便失禁之傷害,顯對被害 人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之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堪認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 ,自當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陰,黃昏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48頁),足見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不慎與被 害人許有豐所騎乘、搭載少年高○蓮之機車碰撞,致肇本件 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高○蓮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 傷勢,被害人許有豐則受有上開重傷害,業如前述,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蓮之傷害、許有豐之重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弘緯所為,就被害人許有豐部分,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就被害人高○蓮部分,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 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犯罪而願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弘緯) 附卷可考(警卷第6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且無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對於被害人二人均未為任何賠償,填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消極,及被害人許有豐受有上揭無法 治癒之傷勢、少年高○蓮受有骨折之傷勢,被告亦受有內臟 破裂等傷害;暨被害人許有豐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告訴非屬合 法,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重傷害,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本 件之告訴係屬合法,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屬重傷害,業如前 述,再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復刑法 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具體說明量刑之依據,審 酌被告為自首、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迄未賠償被害 人二人,被害人許有豐為肇事主因、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據此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 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以此為由而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要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