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19號
HLHM,106,原上訴,1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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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祖
指定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原訴
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少祖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土造長槍貳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林少祖係阿美族平地原住民,其父親林天廣原持有如附表 所示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屬原住民自製獵槍) ,嗣林天廣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死亡,林少祖於104年8月24 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某日在倉庫整理遺物時,發現前開自製 獵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自發現之日起,持有前開 自製獵槍2枝(下稱系爭槍枝),然係作為平日打獵及查看 捕獸陷阱,而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二、嗣林少祖於105年4月10日17時許,駕駛無車牌之黑色吉普車 搭載友人高稼穎,攜帶系爭槍枝,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東豐里 山上查看捕獸陷阱。適位於花蓮縣○○鎮○○里○○山區檳 榔園(下稱系爭檳榔園)員工李天雄電告園主魏立華疑似有 偷割檳榔者,魏立華因而專程上山查看,而與林少祖駕駛之 車輛錯車而暫停,兩人短暫交談後,魏立華繼續往檳榔園前 進,林少祖則續行下山,途中接獲友人盧翰威來電話,表示 遭系爭檳榔園員工等人懷疑竊取檳榔,林少祖遂駕車折回, 改前往系爭檳榔園,並跟在魏立華座車後。魏立華抵達系爭 檳榔園下車後,朝盧翰威與員工們對峙之方向前進,盧翰威 則在肩上扛著石頭戒備。林少祖抵達系爭檳榔園後,見魏立 華其員工李天雄潘芳全張志華等人圍堵盧翰威,並與盧 翰威發生口角。詎林少祖不思理性處理,竟意圖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而非本於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持有自製獵槍,溢出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範圍,自上開車輛取出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而非 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系爭槍枝。隨即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持上開槍枝向魏立華恫嚇稱:「我有槍」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魏立華,使魏立華心生畏懼 ,立即找掩蔽躲藏,致生危害於魏立華之安全,緊密實行恐 嚇危害安全罪。魏立華潘芳全等人見狀,遂任由林少祖盧翰威分別離開案發現場。魏立華隨即報警處理,警察據報 後,循線在林少祖住處旁發現上開黑色吉普車,並於車內扣 得如附表所示系爭槍枝,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 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 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 人或被害人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 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 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 有長期、不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 遭刻意剪接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 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 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 ,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 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 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 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 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 而有不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 具供述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最高 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 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 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 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 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 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 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簡言之,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 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 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 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 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貳、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一、傳聞證據:
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言之,「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 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 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 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 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 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 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 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 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傳聞證據法則:
所謂「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傳聞 證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原則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 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 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因 傳聞證據可信性低所造成誤導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 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 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 ,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 ,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 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 ,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 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 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 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一)立法意旨: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 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 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設,係因傳聞 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不爭執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如認為適 當,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法院於審查各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 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 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 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 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 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 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 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 ,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 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 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 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 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 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2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 同意」有證據能力者,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 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 ,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 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 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 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 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 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 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 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 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 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 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少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60頁),且前



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 ,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肆、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 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該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 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 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 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 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 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 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恐嚇及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枝之事實,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魏立華、潘芳 全、張志華於警詢中、李天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與證人魏立華潘芳全張志華、高稼穎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前開證人於原審證述內容,經本院 聽取警偵訊錄音光碟,其中核有部分係屬迴護被告之詞而不 足採信,其餘部分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幀 、「魏立華被恐嚇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37472 號鑑定書、報案紀錄單等件在 卷可稽,如附表所示系爭槍枝扣案可證,堪信為真。惟辯稱



伊槍枝是拿來打獵用的,所以沒有非法持有槍枝云云。辯護 人辯護意旨則稱:被告既為原住民,所持有之自製獵槍為父 親林天廣所遺留下來,持有之目的亦在狩獵,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縱認被告有恐嚇之情形 ,其上開行為亦僅係被告於合法持有期間之偶發行為,被告 應不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罪云云。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系爭槍枝,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 枝(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總長約109公分)係土造長槍 ,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 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枝(槍管 制編號0000000000,總長約110公分)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操作檢視, 上膛拉柄斷裂,惟仍可以工具輔助將槍機後拉固定呈待擊發 狀態,可供擊發口徑0.22吋打釘槍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 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37472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至9頁),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稱之 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被告自承系爭槍枝是其父 生前留下來的,其並未領有持有槍枝之執照等情(見偵卷第 19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從而被告持有系爭槍 枝並未經許可。則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要件。以下則依序由憲法 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角度、 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之管制手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立法沿革等觀點,解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要件。
二、憲法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角度觀察:(一)憲法平等原則:
1、按「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中華民國人民,無 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憲法第5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憲法第7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 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解釋文、釋字第675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 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且並不限制立 法機關在此原則下,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



之不同處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申言之,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 防止立法者恣意,並避免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 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 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 範目的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9號、701號、688號、第682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參照)。
2、最高法院對於平等原則之闡釋:
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 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 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89號、10 1年度臺上字第23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 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 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又 法律解釋之目的,在求法之適用,以規制人之行為。而法 律對行為之規範,取決於人民理解之結果,方得以依其所 理解之意義,遵循法律,故法律之解釋,不應與人民生活 脫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憲法增修條文肯定多元文化,國家亦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 住民族發展之義務:
次按「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 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 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 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 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憲 法第5條固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然基於民住民 族有其特有之傳統文化,為尊重其固有文化,國家若採取 積極的法律保障措施,以確保原住民族因傳統所沿襲之文 化內涵,其目的仍應符合憲法平等原則(手段上亦應符合 比例原則,則不待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9號 解釋理由書亦認基於憲法第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 12項之意旨,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 務。
(三)整體法律體制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
1、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之規定
另2007年9月13日聯合國大會亦通過「原住民族權利宣言



」,該宣言第27條規定:「原住民族有依國際人權標準, 促進、發展及維護其機構組織、獨特習俗、精神文化、傳 統、程序、作法及符合實際案例之司法系統或習俗的權利 。」,足徵促進、發展、維護原住民族獨特習俗、文化與 傳統為國際法規範之潮流。
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6條及第27條分別規 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 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 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 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 、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 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 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 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 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3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亦認為「1.…這一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規定並確認了賦予 屬於少數團體的個人的權利,這種權利有別於、並且附加 在、人人已經能夠根據公約享受的一切其他權利」、「7. 關於第二十七條所保障的文化權利的行使,委員會認為, 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表現出來,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 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的情況更是這樣。這種權利 可能包括漁獵等傳統活動和受到法律保障的住在保留區內 的權利。為了享受上述權利,可能需要採取積極的法律保 障措施和確保少數團體的成員確實參與涉及他們的決定。 」(參法務部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第47、49頁)。 3、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
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 其政治地位及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三)對其本人之 任何科學、文學或藝術作品所獲得之精神與物質利益,享 受保護之惠。」、「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 權利而採取之步驟,應包括保存、發揚及傳播科學與文化 所必要之辦法。」、「三、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科學研 究及創作活動所不可缺少之自由。」、「四、本公約締約



國確認鼓勵及發展科學文化方面國際接觸與合作之利。」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聯合國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亦認為「1.文化權利是人權的一個 組成部分,與其他權利一樣,是普遍的、不可分割的和相 互依存的。全面增進和尊重文化權利,對於維護人的尊嚴 和在一個多樣化的多種文化的世界裡個人和群體之間的積 極的社會互動,至關重要。」、「6.參加文化的權利可被 定性為是一項自由。為確保這一權利,它要求遞約國既要 迴避(即,不干涉文化習俗的運作和文化產品和服務的獲 得),又要積極行為(確保參與、便利和促進文化生活的 前提要件,和獲得和保護文化產品)。」、「7.個人決定 是否獨自、或與他人聯合行使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是一 種文化選擇,並應在平等的基礎上予以確認、尊重和保護 。這對於所有原住民族尤其重要,他們無論作為集體或個 人都有權充分享有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 法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所確認的所有人權和基本自 由。」、「36.締約國應採取措施,保證在行使參加文化 生活的權利時充分顧及文化生活價值觀,這種價值觀可能 有強烈的族群性,或者說,只有原住民族作為一個群體才 能表現和享受。原住民族文化生活的強烈的族群性對於其 生存、福祉和充分發展是不可或缺的,並且包括對於其歷 來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 源的權利。原住民族與其祖先的土地及其與大自然的關係 相連的文化價值觀和權利應予尊重和保護,以防止其獨特 的生活方式受到侵蝕,包括喪失維生方式、自然資源,乃 至最終的文化認同…」(參法務部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第323 至325頁、第333頁)。另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 員會之解釋。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 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至其與我國其他 法律之效力位階如何,法無明文。於二者發生法律衝突時 之適用順序,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原住民族基本法」,其中第1條立 法目的明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



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10條、第19條、第23條、第30條則分別規定:「政府應 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 才。」、「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 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 、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 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 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 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政府處理原 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 、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 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 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亦即該法制 定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並 站在尊重多元文化及實質平等實現之原則,建構該法。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亦認:「原住民族 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 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 ,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 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 之立法意旨。」「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已經揭示,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 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等,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從而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 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 族之觀點,而與非原住民之行為同視。」(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憲法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均肯定及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 化,且符合平等原則之規範,故認定何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要件時,自應以多元文化角度審慎認 定。
三、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之管制手段沿革:
次由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管制手段之歷史脈絡,作為解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要件之基礎:(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施行前之管制手段: 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對於原住民使用獵槍,原無禁止規 定。嗣於35年6月28日制定(同年9月1日施行)「自衛槍 枝管理條例」,將自衛槍枝分為「一、新式鎗類:各式步



鎗、馬鎗、手鎗等屬之。二、舊式鎗類:土造各式鎗銃等 屬之。」(35年6月28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條第1項參 照)。人民及公務員、退伍軍官佐自衛鎗枝,每人以1枝 為限,每戶不得超過2枝。應於本條例施行後第1期內,申 請查驗給照(35年6月28日同條例第6條第1項參照)。並 未就原住民或獵戶為不同規定,違反前開條例規定者,亦 僅有行政罰(35年6月28日同條例第15條參照)。於36年 12月17日修正同條例第6條時,始在第6條第2項第1款增列 「自衛鎗枝之數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一款 之限制:一、各種獵鎗專供獵戶狩獵之用,經該管保甲長 證明屬實者。」,亦即放寬「專供獵戶狩獵」之用之獵槍 數量,不受每人1枝之限制。待48年1月27日修正自衛槍枝 管理條例全文,則將自衛槍枝分為「一、甲種槍類:凡各 式手槍、步槍、馬槍及土造槍等屬之。二、乙種槍類:凡 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屬之。」(48年1月27日修正之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2條參照)。並在同條例第7條明定「 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經該管保(村里)長證明屬 實者,每戶得比照前條所定數量,增至一倍或二倍。」; 於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所定 罰鍰,其適用於專供獵戶狩獵用之乙種槍枝者,得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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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