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安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毅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10號
、105年度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在臺北市某酒店上班時,因 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鄭豐錡清償在該店內消費之 金額,鄭豐錡即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 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係由直徑8.9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而成)交付林育安作為借款之擔保物,林 育安竟予收受並置放在身邊,至其返回臺東後,另將上開槍 彈放置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附 近田裡肥料堆底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林育安又因於104 年12月1日,就毒品交易與蔡昇樺、莊景棠發生衝突,雙方 遂相約於104年12月2日1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火車站 附近圓環談判。林育安因蔡昇樺、莊景棠有2人,唯恐勢單 力薄,乃告知陳智毅上情,並請陳智毅到場助勢,林育安並 攜帶上開槍、彈前往,陳智毅則攜帶藍波刀1把前往。陳智 毅乃基於與林育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 ,由林育安將上揭手槍(已裝有子彈3顆)放置在陳智毅腰 間,再由陳智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載林 育安前往臺東縣臺東市知本火車站附近圓環談判。雙方到場 後,因林育安與蔡昇樺、莊景棠一言不合,蔡昇樺、莊景棠 作勢欲下車對林育安不利,陳智毅見狀旋持前述槍枝朝蔡昇 樺、莊景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置物 箱射擊1槍(毀損部分未據車主蔡發桂提出告訴),蔡昇樺、 莊景棠因忌憚林育安、陳智毅持有槍枝,即駕車離開現場。 迨蔡昇樺、莊景棠駕駛之車輛行駛至同市吉泰路與雲南路口
,因該處道路施工車輛無法馬上通過,陳智毅亦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林育安行經該處,詎陳智毅、林育安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陳智毅以藍波刀朝莊景棠胸口及蔡昇樺左手、 左胸及左臉攻擊,致莊景棠受有胸口刀子刺穿、蔡昇樺受有 左胸、左手及左臉刀割傷等傷害。林育安則持上開手槍先對 空射擊一槍後,再朝莊景棠右腳射擊一槍,致莊景棠右腳受 有槍傷等傷害(傷害莊景棠部分未據告訴,傷害蔡昇樺部分 已經判決確定)。嗣因林育安及陳智毅見傷害目的已達,即 先行離去,蔡昇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莊景棠至附近消防隊求救,而送醫急救。嗣因林育安與 陳智毅於案發後,由林育安駕駛不知情之謝秉峻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智毅欲暫離臺東縣避風頭 ,惟因形跡可疑途中遭警追緝被迫棄車潛逃,並在車上扣得 上開藍波刀1把。陳智毅知無法逃避後,於104年12月2日20 時30分向警投案,並帶同警方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 巷底農地內,取出上開手槍1把而查獲。
二、案經蔡昇樺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被告陳智毅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刑事聲明上訴狀、第68頁背面準備 程序筆錄);被告林育安雖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9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就原審判決其傷害部分 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 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先此敘明。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昇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林育安及其 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86頁、原審卷二第92 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被告陳智毅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證人蔡昇樺與被告 林育安因本案發生衝突,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證 述發生爭執之原因,涉及雙方買賣毒品,另有他人涉及刑責 ,無法排除證人蔡昇樺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林育安之可 能,難認證人蔡昇樺警詢筆錄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 規定,證人即告訴人蔡昇樺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林育安犯罪事實之證據,但被告陳智毅及其辯護人同意 證人即告訴人蔡昇樺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智毅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 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 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查共同被告陳智毅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林育安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與其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 之陳述情節大致一致,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陳智毅警詢之 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育安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陳智毅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鑑定人權利之人;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 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且被告林育安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 指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毅之陳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陳智毅亦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已經被告林育安充 分行使反對詰問權,則共同被告陳智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且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等情,均應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林育安、陳智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第7頁、他卷一第32、82、110 頁、原審卷一第77頁、原審卷二第98頁、本院卷第93頁), 並據證人謝志松、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賴修 賢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第24頁) ,並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一 第25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陳智毅、林育安開槍後留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置物箱內及莊景棠右小腿內 由醫師取出之制式彈頭各1顆(見原審卷一第24頁扣押物品 清單)扣案可稽;而上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彈頭2顆,認 均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有該局105年1月2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一第105頁至 第107頁反面)附卷足憑。且被害人莊景棠右腿遭被告林育 安開槍後,受有右腳槍傷等傷害,經醫師自其右小腿取出彈 頭1顆,並通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雖該彈頭因刮擦特 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見上開鑑定 書),然依被告林育安、陳智毅上開供述、證人謝志松、賴 修賢於原審之證詞,佐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莊景棠急診 病歷及傷口照片、小隊長賴修賢、偵查佐蘇群皓之職務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19頁),堪認莊景棠右小腿取出 之金屬彈頭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溫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74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過程光碟1片、取 槍影像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過程光碟1片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林育安、陳智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育安、陳智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林育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林育安持有上開 槍枝之行為應為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效力所及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 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 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 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 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 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 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 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 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 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 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 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104年度訴字 第119號被告林育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 案)中,被告林育安非法持有者為其親友留下之空氣槍,藏 放地點在林育安家中,警員查獲日期為103年9月6日(見原 審卷一第228頁反面審判筆錄);而本案被告林育安非法持 有者係其友人用以抵償債務之改造手槍,藏放地點在距林育 安住處數百公尺田邊之肥料堆內,二者犯罪情節顯然不同; 且前案在103年9月6日即為警查獲,被告林育安非法持有空 氣槍之行為於103年9月6日即告終止,其猶於前案查獲後, 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因與蔡昇樺、莊景棠發生衝突 ,復於104年12月2日持之以為本案犯罪,顯係另起之犯意, 與前案自非同一案件而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辯護人此部分 抗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安、陳智毅共同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所稱「 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 藏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查獲之槍、彈係他人交付被告林育安作為借款之擔保物 ,林育安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非基於受他人委託、為 之隱藏而持有之意思,且被告林育安自陳在臺北收受扣案槍
、彈後,其返回臺東時,亦將該槍彈帶回等情,足認被告林 育安非為他人而持有槍枝。
二、核被告林育安、陳智毅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2人一行為同時持有 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 林育安、陳智毅間,就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 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 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 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 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育安因與被 害人莊景棠、蔡昇樺為毒品交易發生衝突而起意與被告陳智 毅共同持扣案之槍、彈前往談判;而依被告林育安、陳智毅 之供述,彼等是在莊景棠、蔡昇樺離開談判地點後,恰巧與 被害人莊景棠、蔡昇樺在臺東市吉泰路與雲南路口又相遇, 因而另行起意為傷害行為,且被告陳智毅開槍地點與其持藍 波刀傷害莊景棠、蔡昇樺之地點並不同、使用之犯罪工具亦 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一行為,被 告2人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與所犯傷害犯行應分論 併罰(傷害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被告陳智毅之辯護人於原審 雖主張陳智毅持有槍枝罪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應論以一罪等語,尚非可採。
四、被告陳智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智毅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智毅為自首,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 ,於本院並辯稱:伊投案之時間為案發當日晚上7點多,還
沒有到8點,那時候伊沒有注意看時間,應該快8點,伊去知 本派出所投案,第一個遇到的警員是原審出庭的小隊長賴修 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
(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已知犯罪事實及已知犯罪人為何人而言,就犯罪事 實之發覺,祇須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型態、詳細情節或真實內容為必要,而 就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 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然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5 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育安持槍射擊莊景棠之時間為104年12月2日下午 2時許,而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記 載:報案人為「謝男」者,報案時間為104年12月2日「15: 04:07」,案件項目為傷害案,派出所接報時間為同日「15 :04:55」,現場處理警員為李柏緯,員警到達時間為同日 「15:07:24」,案件描述為119轉報該隊自行受理2人受刀 傷等語(見他卷一第5、6頁);證人謝志松於案發當日警詢 時(起訖時間為18時5分至19時30分)證稱:是伊撥110向警方 報案的;伊親眼目睹案發經過;...過程中,自小客車內之 人持刀械與機車其中一人發生扭打時,機車另一人持槍械在 現場開了3槍,機車其中一人在奪取對方刀械後,以由上而 下方式往自小客車原持刀之人背部捅1刀...警方到場後,有 一部藍色自小貨車經過案發現場,伊看警方駕駛巡邏車隨即 往雲南路方向追逐該藍色自小貨車;現場遺有血跡斑斑是案 發現場4人打鬥所留等語(見警卷一第18-19頁),其於原審 證稱:伊就是看到有人開槍;後來警察有去現場,是伊在的 時候,警察在現場詢問伊一些當時的狀況,伊有跟警察說對 方有人有拿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第7頁背 面、第8頁),可知證人謝志松於案發當日在現場目睹有人 持刀傷害及開槍等情後,即撥打110報案,於警方約3分多鐘
後到場時,並告知警方有人拿槍一事,足認到場警員在案發 當日15時7分許抵達案發現場時,即經證人謝志松告知有人 拿槍一事。
(三)卷附警員李柏緯職務報告記載:「...職抵達案發現場,旋 即訪查男子謝志松...為案發現場目擊者,經詢問兇嫌及傷 者已經離開現場。職在現場勘察之際,有一部藍色自小貨車 000-0000號同時抵達案發現場,職發現自小貨車駕駛人為有 毒品及槍砲前科之人(林育安...)、副駕駛座之人為(謝秉 竣...)、後車斗赤裸著上身乘坐之人為(陳智毅...)。林嫌 等人見職立即駕車沿○○路及○○路往大學路方向疾駛而去 ,職當下立判與傷害案件有其關連性,旋即駕駛巡邏車... 沿途向林嫌等3人示意停車未果,自小貨車之駕駛人林育安 不理會警方示意停車,職持續跟隨林嫌等3人至大學路平交 道右方之產業道路,林嫌將藍色自小貨車000-0000號棄置現 場(未熄火),林嫌便往稻田間四處逃逸。業經職察看,在藍 色自小貨車000-0000號後車斗遺留一把沾滿血跡之刀械,職 在場等候知本所警力及鑑識人員到場。」等語(見警卷一第 52頁);而證人李柏緯於偵查中證稱:伊到現場後,...就 問謝志松哪裡發生事故,伊就看問他話的地方,地板上都是 血跡,伊就繼續往前開,想在附近繞一下看有無可疑人事物 ,之後伊就停在路邊,聽到一台車引擎的聲音很大聲,那條 雲南路很小條,那台車從伊眼前呼嘯而過,伊就看該台車上 的駕駛座就是林育安,伊看到車上有3個人,陳智毅坐在貨 車的後面,林育安及陳智毅都沒有穿衣服。伊就開車跟在該 貨車後面,貨車就越開越快;伊本來就知道林育安、陳智毅 這2個人的長相,謝秉竣伊當時是不知道姓名等語,足見警 員李柏緯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7分許抵達案發現場後,確有詢 問證人謝志松,佐以證人謝志松上開證詞,謝志松當時即已 告知警員李柏緯有人持槍一事,且警員李柏緯看見現場血跡 斑斑,復認出由被告林育安所駕駛、搭載被告陳智毅之車號 000-0000藍色自小貨車後,依其犯罪偵查之專業判斷,立即 判斷與傷害案件有其關連性,並駕車緊隨林育安所駕駛之車 輛,於林育安棄車逃逸後,並在後車斗發現沾滿血跡之刀械 ,此時應已有確切之事證得合理懷疑被告林育安、陳智毅為 本件持刀傷害以及持槍一案之重要犯罪嫌疑人。雖警員李柏 緯於職務報告中未提及槍械等語,然證人謝志松既已告知李 柏緯,且李柏緯已判斷被告林育安、陳智毅與本案有關,嗣 於車斗發現沾滿血跡之刀械,即可合理連結、推斷被告林育 安、陳智毅為持有槍械之人,不因其職務報告或偵查中之證 詞是否提及槍械一事即否定其已發覺本件非法持有槍、彈之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四)再者,證人賴修賢於原審證稱:派出所的警員到場之後有詢 問在場的目擊證人,說現場有一個槍擊案,伊先到現場棄車 的地方,當地派出所警員有到場,應該知道發生槍擊案,現 場只有一部車跟一把刀,回到當地的派出所做案情研究時, 才知道當地員警有去追車的人知道是誰涉嫌,所以朝此方向 去調查,因此找到陳智毅;(問:被告陳智毅後來是自動到 警察局自首,還是被你們逮捕?)是策動之後然後在豐里加 油站後方的一個社區路口,算是在那邊逮到他。(問:你所 謂策動之後,在剛剛的地點找到陳智毅,是這意思?)對, 算是經過我們調查的時候知道他們兩位有涉嫌,所以我們才 會透過關係去做策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 ),可知警員李柏緯已經告知發生槍擊案件,嫌疑人為林育 安、陳智毅等情,警方才透過關係尋找、策動陳智毅出面投 案,足見警方早在陳智毅出面投案之前,即已鎖定被告陳智 毅為本件槍擊案件之嫌疑人,方有透過關係、策動陳智毅出 面投案之舉。
(五)參以⑴臺東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記載:主要案類「槍砲 案」,發生時間104年12月2日15時4分、報案時間104年12月 2日18時10分、馬偕醫院台東分院通報、犯罪工具「槍械」 、案情摘要「臺東市吉泰路與雲南路口發生打架事故,被害 人莊景棠受傷後自行送醫治療,經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於104 年12月2日18時10分通報本分局,隨即派員前往了解,莊民 經治療發現右小腿內有金屬彈頭殘留物1顆,疑似為槍擊案 件」(見他卷一第7頁);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初報記載:案發時間104年12月2日 18時6分、報案人劉文章(按:即知本派出所警員)、報案內 容:被害人莊景棠受傷後自行送醫治療,經馬偕醫院台東分 院於104年12月2日18時6分通報本分局,隨即派員前往了解 ,莊民經治療發現右小腿內有金屬彈頭殘留物1顆,疑似為 槍擊事件,上開通報表列印時間為104年12月2日18時32分( 見他卷一第4頁),足認警方在104年12月2日18時6分已獲報 莊景棠疑似遭到槍擊受傷;⑶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時,主旨載明:「犯罪嫌疑人林育安、陳智毅2人涉嫌殺 人、槍砲等案」(見他卷一第1頁),而該函所附被告陳智毅 身分證號之刑案資訊以及被告林育安之刑案資訊列印時間, 分別為104年12月2日「19:28」及「19:27」查詢(見他卷 一第8、9頁),再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可知警方應早在被告 陳智毅出面投案之前,即有相當之根據懷疑被告林育安、陳
智毅涉嫌本件槍擊案件,一方面先透過關係策動被告陳智毅 出面投案,一方面並蒐集被告林育安、陳智毅之前科資料作 成書面以進行拘捕程序,足認早在被告陳智毅投案之前,警 方即已知被告陳智毅涉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陳智毅出面投 案並坦承本件犯行,應屬自白,而非自首。
(六)被告陳智毅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警員李柏緯之職務報告中並 未記載被告持有查獲扣案之改造手槍、且無法證明偵查單位 已知悉或懷疑本件為槍擊事件;證人賴修賢稱不知道陳智毅 有槍枝,係被告投案後主動供出此部情節,其沒有辦法確定 在詢問陳智毅之前,究竟有無警察知道陳智毅是共同持有槍 枝之人;而警員李柏緯忙於追車,是否有時間詳細詢問證人 了解案發始末,亦有疑義;依證人賴修賢所述被告陳智毅投 案時間約當日晚間8時左右,應以當日晚間8點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李柏緯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連絡人警員蘇群皓以證明 陳智毅是否自首。然依據上述(二)至(五)之證人證詞及文書 證據之記錄,已可認定警員李柏緯在案發當日下午3時7分許 抵達案發現場時,即經由目擊證人謝志松之告知、現場血跡 斑斑、追逐被告林育安、陳智毅車輛及於車輛車斗所發現沾 有血跡之刀械等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林育安、陳智毅即為持 刀、槍等物傷害被害人莊景棠之嫌疑人,被告2人犯罪已經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甚為明確。至於證人賴修賢或 承辦向檢方聲請拘票之警員蘇群皓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陳智 毅持有槍枝,均無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知犯 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判斷,被告陳智毅及辯護人辯稱陳 智毅應有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均非可採,且無再傳喚證人 李柏緯或蘇群皓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陳智毅雖 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警 詢時表示扣案改造手槍為被告林育安所帶來,然警方於被告 陳智毅投案之前,已經鎖定被告林育安為犯罪嫌疑人,並經 查詢林育安之個人戶籍資料、刑案資料向檢察官聲請開立被 告林育安之拘票(見他卷一第1-12頁),則查獲被告林育安 顯與被告陳智毅警詢之自白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育安、陳智毅既明知槍枝、子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之物品仍持有之,且被告林育安於103年9月6日方經警 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前案於104年11月24日在原審 進行審判程序,並於該日辯論終結,仍於104年12月2日僅因 毒品買賣糾紛暨該糾紛所衍生之細故,即夥同被告陳智毅持 扣案藍波刀及持扣案改造手槍與蔡昇樺、莊景棠進行談判, 因發生衝突,於大庭廣眾之下,被告林育安、陳智毅分別開 槍射擊,被告陳智毅未朝人開槍、被告林育安朝被害人莊景 棠射擊,被告陳智毅並持藍波刀傷害告訴人蔡昇樺,致蔡昇 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林育安、陳智毅之行為破壞社會治 安甚鉅,且尚未取得莊景棠及告訴人蔡昇樺之原諒,惟念及 被告林育安、陳智毅犯後在歷次接受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林育安以務農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經 濟狀況普通,學歷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智毅以務 農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學歷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林育安有期徒刑3年5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被告陳智毅有期徒刑3年1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為適法 之裁量,並無不合。被告林育安、陳智毅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被告陳智毅另主張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均非可採,彼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 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 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持有之3顆子彈 均已擊發,且扣案非制式金屬彈頭2顆(直徑8.9mm),亦已 因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足認均已喪失子彈效能, 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