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468號
PCDV,90,訴,1468,200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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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原名洪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經由被告甲○○(原名洪劍平)知悉原告欲賣房地,二人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九九巷二二號前,向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 萬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一六七之七八號 (應有部分為一萬二千分之四七三)、一六七之四二三地號(應有部分為一 萬二千分之六三○)土地,及其上建號為一三三六九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五股鄉○○路九九巷二二號九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由被告乙○○ 簽發面額共計為四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五張交予原告為價款之支付;因被告乙 ○○向原告稱:因其為公務員,可申請公教貸款,希望先將房屋過戶,嗣貸 得款項後,即可將買賣價款全部付清,且因無現金,故要求原告於買賣契約 書載買賣總價款為五百九十萬元,才得貸款四百八十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 被告乙○○旋將上開房地之證明文件交與訴外人代書黃明哲辦理貸款,並同 意貸得款項供被告甲○○周轉資金,黃明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世華 銀行借貸四百萬元,於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後,世華銀行於 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撥款,黃明哲依被告乙○○之指示,將貸得款項交給被 告甲○○。然被告僅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間電匯十七萬五千元,及於八十四 年四月間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與原告,隨即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出售上開房地予 訴外人郜鳳珠,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就餘款三 百十二萬五千元,仍拒不給付,原告始知受騙。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次按被告乙○○、甲○○之犯罪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 ,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復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因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原約定於貸款



時支付價款,惟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自世華銀行貸款下來,仍 未付款,嗣後雖分次支付十七萬五千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尚餘三百十二萬五 千元未付,故未付餘款乃詐欺所得之金額,應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加付 利息,並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及本票 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甲○○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九九巷二二號前,向原告 以四百八十萬元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由被告乙○○簽發面額共計為四百 八十萬元之本票五張交予原告為價款之支付;因被告乙○○向原告稱:因其為公 務員,可申請公教貸款,希望先將房屋過戶,嗣於所貸款項撥款後,即可將買賣 價款全部付清,且因被告無現金,故要求原告於買賣契約書載買賣總價款為五百 九十萬元,才得貸款四百八十萬元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即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被告乙○○旋將系爭房地之證 明文件交與訴外人代書黃明哲向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百八十萬,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撥款後,被告乙○○未依約將貸款金額交付原 告,反囑黃明哲將貸得款項交給被告甲○○供資金周轉之用。被告僅分別於八十 四年一月間電匯十七萬五千元,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給付一百五十萬元與原告, 其餘金額未再給付,並隨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郜鳳珠,且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二人共同以上開詐欺手法,致使原告受有三百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 業經本院刑事庭對被告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就上開事實為自認,此外,復有本院八十 八年度易字三四0八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被告乙○○、甲○○共同 詐欺行為所致,既經認定,且損害發生日為二造約定之貸款撥款日即八十四年二 月十五日,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加給利息。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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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