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6年度,3號
HLHM,106,原上易,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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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全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
第3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相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相全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之財物,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小姐」之人聯絡後,即 先於104年9月25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濱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相全郵局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相 全中信帳戶),復於104年10月1日將其母潘陳金里所有之長 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潘陳金里郵局 帳戶),再於104年10月3日將潘陳金里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玉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潘陳金里土地 銀行帳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門市,透過宅急便之方 式,寄交予「馬小姐」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 先生」,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高志堅黃慧娟黃文玲康允馨許麗枝、林秀 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陳相 全郵局帳戶、陳相全中信帳戶及潘陳金里土地銀行帳戶內。 嗣經高志堅黃慧娟黃文玲康允馨許麗枝林秀景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志堅黃慧娟黃文玲康允馨許麗枝林秀景訴 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澈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 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相全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分別於 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1日及104年10月3日,在統一超商 長濱門市透過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郵局、中信帳戶及其 母潘陳金里之郵局、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因伊家裡漏水很嚴重,需要錢來 整修,所以請「馬小姐」幫伊貸款,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 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郵局 、中信帳戶及其母潘陳金里之郵局、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馬小姐」之人所指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林先生」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供陳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 審卷第24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1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 第36頁、第48頁至第52頁),並有被告所寄送前揭金融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所提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 卷可憑(警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8頁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 、第31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0頁至第



113頁、第141頁至第145頁);又被告所寄出之前揭金融帳 戶資料,嗣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分別將 款項匯入前揭金融帳戶(詐騙經過、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據被害人高志堅黃慧娟黃文玲康允馨、許 麗枝陳述在卷,復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報案三聯單可參,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寄出之 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詐騙 上揭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乙情,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 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 22歲,其於偵查中供承:其係高中畢業,曾在餐廳、加油站 工作,聽過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詐騙金錢,曾向銀行詢問 辦理貸款事宜等語(偵卷第2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 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是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 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 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 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 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
2.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 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 。況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地址等節加以詢 問查證(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48、49頁),反而提供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 稱可為其貸款,靠電話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 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 驗,應可預見「馬小姐」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 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3.又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 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 、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論處。
4.經查,被告係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接連3 次寄交上述4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其中,陳相全 中信帳戶及潘陳金里土地銀行帳戶均為新開帳戶。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伊要貸20萬元,對方說金額過大,要有2本存 摺,且要求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寄給她,伊寄過 去後,過2天對方打電話來說要幫伊將貸款金額提高,所以 伊就將母親的郵局帳戶寄過去;再過2天,對方又說金額要 提高,需要1個帳戶,伊就陪母親去土地銀行辦了一個新帳 戶寄過去。至於是向那家銀行貸款、對方的職稱、業務範圍 及如何將20萬交給伊等事宜,對方都沒有說云云(偵卷第28 頁),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大相逕庭;復參以被告自 承:伊曾聽到詐騙集團用人頭帳戶詐騙金錢。伊也有問銀行



如何貸款,銀行說要抵押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29頁)。 可知被告於寄交金融帳戶資料前,已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會利 用人頭帳戶詐騙金錢,復曾詢問正常金融機構貸款流程及條 件,理應知悉自稱「馬小姐」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辦理貸款,顯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資料及 應具備之條件相異,甚且在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04年9月30 日通報警示帳戶後(警卷第58頁),猶繼續將其母潘陳金里之 土地銀行、郵局帳戶資料寄予他人,在在可證其主觀上應具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 才寄送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云云,然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銀行說要用證件抵押,而且因為當時每天下雨,伊無 法工作,就算借款,也沒辦法還貸款。伊一開始是跟對方說 要貸款20萬元,但對方說,既然漏水,要修就修好一點,所 以談到60萬元。伊當時做鐵工,下雨即無法工作,有時候1 個月領不到2萬5000元,伊打算以1年攤還等詞(本院卷第48 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依被告所述,倘借款60萬 元分1年攤還,每月需償還高達5萬元之本金,遠逾被告清償 能力,更遑論尚需支付利息。可知以被告當時工作及經濟狀 況,根本無力清償貸款,其所辯難認可信。
5.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手法翻新,先交付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後,再與提供帳戶之人聯絡者所在多有。倘非被告將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當無甘冒 不法取得之資金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況且,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 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 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是被告非但 將其與母親潘陳金里舊有金融帳戶,甚且刻意申設新金融帳 戶,接二連三將其與潘陳金里所有、合計高達4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人士,對於其所寄送之金融帳 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 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 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亦堪認定。 6.綜上,本院認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 動之狀況、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相互參酌 以觀,本件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



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 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亦各負其幫助犯之 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 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與 潘陳金里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 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自104年9月25日至104年10月3日止分3次寄送上揭4本金融帳 戶資料,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接續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將其母潘陳金里所 有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寄予不詳人士之犯罪事實,然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另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 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明知或可 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而仍交付使用尚無從遽認,而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從被告向自稱「馬小姐 」之人申辦貸款之過程,依被告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應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勾稽,認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 之故意,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 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未婚、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 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 40條之2)相關規定。
2.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 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 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



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 ,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 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3.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另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 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被告僅為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
├──┼───┼──────────────────────────┤
│ 1 │高志堅高志堅於104年9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自 │
│ │ │稱表弟「林炳煌」之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急需用錢│
│ │ │需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高志堅因而陷於錯誤,依「林│
│ │ │炳煌」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2時30分,前往台北富邦銀行│
│ │ │北投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30萬元於陳相全中信帳戶,│




│ │ │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 │
├──┼───┼──────────────────────────┤
│ 2 │黃慧娟黃慧娟於104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自稱表 │
│ │ │弟「吳明德」之電話(0000000000號),翌(30)日中午12│
│ │ │時9分「吳明德」再來電表示急需用錢需款10萬元,黃慧娟
│ │ │因而陷於錯誤,依「吳明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分,│
│ │ │前往新北市○○區○○國中對面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
│ │ │機,匯入3萬元於陳相全郵局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
│ │ │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 │
├──┼───┼──────────────────────────┤
│ 3 │黃文玲黃文玲於104年9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自 │
│ │ │稱其高中同學「許又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翌(30│
│ │ │)日「許又用」再來電表示急需用錢需款20萬元,黃文玲因│
│ │ │而陷於錯誤,表示可借3萬元,遂依「許又用」指示,於同 │
│ │ │日下午1時7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眾銀 │
│ │ │行自動櫃員機,匯入3萬元於陳相全郵局帳戶,並隨即由詐 │
│ │ │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 │
├──┼───┼──────────────────────────┤
│ 4 │康允馨康允馨於104年9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獲自 │
│ │ │稱親戚「邱欽火」之電話(0000000000號),表示支票到期│
│ │ │急需用錢需款5萬元,康允馨因而陷於錯誤,依「邱欽火」 │
│ │ │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51分,前往高雄市○○區農│
│ │ │會市場分部,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5萬元於陳相全郵局帳戶 │
│ │ │,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 │
├──┼───┼──────────────────────────┤
│ 5 │許麗枝許麗枝於104年10月1日上午11時30分,在家中接獲自稱其女│
│ │ │「魏靜婷」之電話,表示急需用錢需款13萬元,許麗枝因而│
│ │ │陷於錯誤,依「魏靜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5分,前 │
│ │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匯款 │
│ │ │方式匯入13萬元於陳相全中信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
│ │ │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 │
├──┼───┼──────────────────────────┤
│6 │林秀景林秀景於104年10月1日下午5時41分許,在家中接獲自稱其 │
│ │ │友人「陳勝忠」之電話,表示急需用錢需款,林秀景因而陷│
│ │ │於錯誤,依「陳勝忠」之指示,於翌(2)日下午1時57分,前│
│ │ │往臺南市佳里區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匯款10萬元於潘陳│
│ │ │金里土地銀行帳戶,並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金│
│ │ │融卡提領殆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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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