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56號
PCDV,90,簡上,56,20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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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本院三重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七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票據係民國八十七年間上訴人透過其夫王安茂向被上訴人 所借,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起所陸續償還之款項均為清償王安茂所積欠之 款項...」乙節,確有不實之處:
1、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訴外人王安茂代上訴人陸續轉交被上訴人四萬至九萬不 等之小額支票(以下簡稱小額支票)十四張,究係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 票據債務?或是清償訴外人王安茂積欠被上訴人之三百九十萬之債務利息?查 王安茂謝振洋與被上訴人同為友人,八十七年元月間因訴外人謝振洋急需現 金週轉,經由王安茂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 由謝振洋簽發連本金與利息合計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由被上訴人收執,不料支 票屆期,謝振洋之支票竟未能兌現,被上訴人遂邀約王安茂謝振洋協調,惟 因謝振洋無資產可供被上訴人擔保或執行,被上訴人氣憤之下,轉而怪罪王安 茂,而要王安茂負責。惟因上開債權過於龐鉅,王安茂予以婉拒;不料,被上 訴人竟恐嚇要對王安茂不利,之後王安茂丟了車子,車窗亦被打破。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又找上王安茂,並威脅恫嚇王安茂,強迫王安茂要簽發 合計金額達三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十九紙。上開本票債務係謝振洋透過王安茂謝振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此謝振洋於鈞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 一○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是當初我在經營地下錢莊的時候 ,是我經由原告王安茂先生向被告甲○○,我拿錢都是找原告拿,我相信甲○ ○知道是我借的,中間是原告王安茂拿錢,我都沒有向被告甲○○拿錢,事實 上是借二百八十萬元。如果以三百九十萬元算的話,我已還七十萬元,如果以 二百八十萬元來算,事實上已超過二百八十萬元,我還他前(錢)也都是透過 原告」,有民事判決書一份可稽。由上開謝振洋之證詞可知王安茂並未積欠被 上訴人債務,何來清償該筆債務之利息可言?職是上訴人陸續交付予王安茂轉 交與被上訴人之四、五萬元小額支票,係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票 款債務,已甚為彰顯。
2、次查被上訴人於一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自承:「... 王安茂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陸續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貸...累計借貸



金額高達三百九十萬元含利息(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並立本票十九紙交予原告(即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出具王安 茂所立之借據亦記載:「本人王安茂因生意急需週轉,向甲○○先生(按即被 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三百九十萬元整(含利息),明訂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日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分十九期還清...」。綜上,顯見王安 茂積欠被上訴人二、三百萬元債務之「利息」,既已包括於上述十九紙本票中 ,則被上訴人主張王安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後,陸續交付之小額支票 係支付該筆債務之利息,洵無足取。
3、王安茂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第一紙本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才到期(此為兩造 所不爭議),到期之前王安茂並無付款之必要,但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卻有 一張上訴人所簽發之四萬元小額支票兌現,足見小額支票非給付三百九十萬元 之利息。
4、王安茂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第一紙本票屆期前,據被上訴人自稱王安茂係交付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兩紙支票,取回第一紙八十八年三月 三十日到期之本票,而第二紙本票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才到期,在到期前, 王安茂無須再付款,但被上訴人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六日又兌現兩紙上訴人簽發各為四萬元及九萬元之支票。上訴人簽發之上開 小額支票業已由被上訴人兌現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準備書狀理由二),再參酌前列事實,足認被上訴人兌現上訴人簽發之小額 支票係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五十萬支票之票款,與王安茂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借據之三百九十萬元債務無關。(二)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而據原告表示,王安茂於八十七年間即已欠 下約三百萬元債務,並舉出本票十八紙等為證,王安茂雖陸續交付被告(按即 上訴人)所開具四萬元、八萬元共十餘筆小額票款供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提 領,然僅係清償其欠款之利息,否則焉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才簽發 系爭票據之必要?...」。惟查「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 之提示」、「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 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四號判例分別著有 明文,是以,我國票據法業已承認遠期支票之存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被 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嗣後每月陸續清償,並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五日之遠期支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渠料,原審以支票之發票日期在小額 支票票款清償日後,而逕自認定該數筆小額支票票款係清償王安茂積欠被上訴 人三百多萬元之債務!在認定事實方面,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再者,由上訴人 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A、B、C支票簿開票順序中,可知原於八十七年七 月十五日簽發票號QB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係 在A支票簿開出;之後換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為Q C0000000、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乙張係在B支票簿中所開出,而B 支票簿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前業已用完(因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領



C支票簿使用),顯見上開支票早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即已簽發。準此 ,益足以證實上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即已換票,而非於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為換票,亦足以證明上訴人經訴外人王安茂陸續轉交予被上 訴人四萬、九萬元之小額支票係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借款之債 務。
(三)原審之判決理由中另認定:「...且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份原 告(按即被上訴人)為督促程序聲請前俱不主張返還票據?顯見原告(按即被 上訴人)所主張王安茂並未表明係用以清償本件票款,而是另為他筆債務利息 之清償等語,當非無據。...」。然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陸續經王 安茂交付四萬元、九萬元之小額支票以清償系爭五十萬元之支票票據債務,至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時已清償合計達五十萬元之債務,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以第三人謝振洋之借款未清償為由拒絕,並以欲 提示為由要脅上訴人再給付金錢,嗣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依督促程序聲請 支付命令,亦經上訴人聲明異議之,是以,何有上訴人不主張返還票據之事實 可言!縱退萬步言,即使上訴人消極不主張返還票據,亦無法由此推論出王安 茂係清償他筆債務(即被上訴人主張王安茂積欠其二、三百萬之債務)。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簿多紙為證,且 聲請訊問證人王安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票據係八十七年間上訴人透過其夫王安茂向被上訴人所借,而上訴人自八 十七年十月起所陸續償還之款項均為清償王安茂所積欠之款項: 王安茂於八十七年間即已欠下被上訴人約三百萬債務,此有本票十八紙等為證 ,王安茂陸續交付上訴人所開具四萬元、八萬元共十餘筆小額票款供被上訴人 提領,然僅係清償其欠款之利息,而上訴人之前夫王安茂積欠被上訴人借款達 三百七十萬元,亦有卷附鈞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0一七號民事 判決可稽。按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三月與王安茂間就利息及借貸本金作一總 額計算,簽立借據及本票十九紙約定分期清償,惟當時係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無 效,只零星收得小額利息之支付,出於無奈所不得之決定,實際上王安茂於簽 立本票時,已無任何清償能力,對被上訴人而言,所簽立之票據文件,形式上 大於實質上保障。被上訴人如能取得第三人之票據,縱然支付期延後,被上訴 人自樂於接受第三人之票據以獲得更大保障。事實上也證明王安茂除交付小額 支票兌現外,以二張第三人支票換回第一張到期本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者亦遭退票。上訴人一再以八十八年三月間被上訴人與王安茂間已協議清償之 時間及金額含利息,作為抗辯十餘筆小額支票票款係單獨就本案系爭票據五十 萬元之清償依據。完全無視債權人只求實際現金支付清償之需求,茍其論點成 立,被上訴人願交還所有本票請求其以第三人票據換回,被上訴人願拋棄提前 清償之期限利益。
(二)證人王安茂到庭之證詞均不實在,有偏頗及偽證之嫌,證人王安茂為上訴人之



前夫,且到庭證稱仍同住,足見其證詞已有私心,不足採。另其於鈞院證稱八 十八年三月之本票由其以現金二十萬元換回,惟其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稱:本案債務係訴外人謝振洋所借與其無關,而八十八年三月之本票係 謝振洋拿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前後證詞不一,其證詞顯不可採。又王安茂證 稱交付票據於被上訴人時曾告知係清償係爭支票金額云云,更不足採。(三)又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這張票(即原欠款)原是八十七年開出,我有說每 個月要還四萬元,到了八十八年九月兩造又換票再開系爭票據,至今我已經將 五十萬元都還完了」,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簽據欠下五十萬元票款,據其自 陳至八十八年八月已清償十三筆共五十五萬多元,為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又換發系爭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而僅於換發後再清償一筆八萬元,且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份上訴人為督促程序聲請俱不主張返還票據? 顯見王安茂交付票據於被上訴人時係以清償三百萬之借款利息,又縱令王安茂 果違反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未依約定指示據前開小額票據等對原告為系爭票款 之清償,亦僅係王安茂是否應對上訴人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且此 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間別具之抗辯事由,是上訴人已自陳其透過王安茂交 付陸續清償小額票據,亦承認其間換票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收受之票據為清 償王安茂借款之利息,今上訴人提出支票票頭及支票,主張換票之事實提前於 八十七年十月,惟查前揭票頭及支票本,仍並無法證明八十七年十月換票交付 票據之事實。上訴人改稱八十七年十月換票事實,仍須負舉證責任。(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 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雖上訴人之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做總 結清算清償額度(含利息),並以二張客票(均由王安茂背書)換回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九(按應係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本票,惟該客票均跳票 無法獲得清償,迄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夫王安茂積欠之三百九十萬元未獲 任何清償,故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後被上訴人所收受由王安茂交付之上 訴人簽發之小額支票票據,依前揭皆之規定當然抵充利息為優先,而非如上訴 人所稱係單獨清償系爭五十萬元之支票票據借款。(五)綜上,上訴人與王安茂本為夫妻關係,於三百七十萬元本票債權案件,推由謝 振洋頂替為借款人,而本案由王安茂作證,以陸續支付之小額支票票款作為清 償本票借款,將責任推卸一空,心態可議,惟其證詞漏洞百出,懇請鈞院詳察 ,駁回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 0一七號民事判決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0一七號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借款予訴外人王安茂,而受讓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以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 五十萬元、票據號碼QC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 詎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票款業已透過訴外人王 安茂清償,然王安茂所清償者,乃訴外人王安茂對於被上訴人另欠債款之利息,



就系爭支票票款而言,仍未據上訴人為清償,是被上訴人乃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並加計自票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確曾陸續自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簽發小額支票分十數次清償四萬元、九萬元不等 之金額,均經被上訴人提領兌現,清償金額合計已達六十三萬五千元,上開支票 均係由上訴人交由王安茂轉予被上訴人,王安茂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前開小額支票 係清償系爭五十萬元票款所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支票再有所主張等語,資 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俱無爭執,惟就票款是 否已得清償,互有爭辯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取上訴人所簽發自八十 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之十四筆小額支票票款,合計共六十三萬五千元,然 主張上開款項係王安茂所交付,王安茂交付該筆款項時並未言明係為上訴人清償 系爭五十萬元之支票票款,而僅表示係清償王安茂自行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即 王安茂並非執以清償本件系爭支票票款。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是否已獲清償。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安茂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累計金 額高達三百多萬元,幾經協調後,彼二人同意以三百九十萬元含利息作為清償 額度,並由王安茂簽立本票十九紙交予被上訴人,且簽立借據一紙,王安茂於 交付本票十九紙後,曾交付二紙經王安茂背書之支票共計二十萬元,要求換回 其中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第一張本票,而王安茂所簽發之其餘十八 紙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故被上訴人曾就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此有卷附本票多紙、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九0五號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一件及被上訴人與王安茂所簽立之借據一件可稽。王安茂雖主張上開 本票、借據均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而提起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王安茂所簽 發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 0一七號民事判決王安茂敗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王安茂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累 計金額高達三百多萬元,幾經協調後,彼二人同意以三百九十萬元含利息作為 清償額度,並由王安茂簽立本票十九紙交予被上訴人,且簽立借據一紙等情, 誠屬有據。再觀諸被上訴人與王安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卷附借 據記載:「一、本人王安茂因生意急需週轉,向甲○○先生借用新臺幣三百九 十萬元整(含利息),明訂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 十日止共分十九期還清。本件借款有另立十九張商業本票為據,與本張同為三 百九十萬元同一件債務。二、上揭十九張商業本票,若債務人還清債務取回本 票時,本據債務關係自當消滅」等情,足見王安茂確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 後彼二人協議連同本金與利息結算,王安茂共積欠被上訴人三百九十萬元,王 安茂並開立十九紙面額共三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另兩造所不爭執王 安茂所簽發之十九紙本票中,其中第一張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面



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已由王安茂取回外,其餘十八張本票之到期日與票面金額 如附表所示,此亦有上開本票附卷足佐(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三重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0一七號民事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一頁)。則本件需予釐 清者,應係由上訴人委託王安茂轉交予被上訴人,合計已達六十三萬五千元、 由上訴人所簽發之小額支票十四張,究係清償王安茂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三百 九十萬元款項,或係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五十萬元支票票款。(二)證人王安茂到庭證稱:「上訴人是我的前妻,七十四年離婚,上訴人曾向被上 訴人借五十萬元,所以開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她是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我 家三重中興南街住處向被上訴人借,並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的支票,後來屆 期無法兌現上訴人再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的支票(就是系爭的本案支票) ,我是和上訴人住在一起,我知道上情是因為我有當場看到,後來上訴人有拿 小額支票十幾張給我叫我拿去給被上訴人,總共約六十三萬元(按正確金額應 係六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交給我上開支票是要償還被上訴人上開五十萬元 的支票,我有向被上訴人這樣說。」、「(為何五十萬元的欠款為何要還到六 十三萬元?)多出的錢就是利息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 序筆錄)。足徵王安茂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開合計共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小額支 票多紙時,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係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被上訴人雖主 張王安茂與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故王安茂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縱王安茂 與上訴人有前開密切之關係,亦不得遽謂該等證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即本院 仍得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斟酌其他事證予以判斷該等證詞之可信度(最高 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參 照)。即本院仍得斟酌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判斷王安茂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 符。再王安茂積欠被上訴人二、三百萬元債務之「利息」,既已包括於上述王 安茂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十九紙本票中,此有卷附王安茂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 借據可佐,已如前述,則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王安茂陸續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 之小額支票,係支付王安茂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三百多萬元債務之利息為真,則 依王安茂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前開借據中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王安茂所給付之 金額,返還王安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訴人主張王安茂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 ,交付予被上訴人面額共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小額支票多紙,上開支票係由上訴 人所簽發,且上開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卷附上訴人之支票歷史交易明 細與支票各多紙為證,上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上訴人 主張王安茂所交付之前開共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小額支票多紙,與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之系爭五十萬元支票票款無涉,僅是王安茂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三百 九十萬元之「利息」云云,惟從王安茂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前開借據以觀,彼 二人業已將王安茂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利息結算為王安茂積欠被上訴人「 三百九十萬元」,今被上訴人再主張王安茂所交付合計共六十三萬五千元之支 票多紙,僅是抵充王安茂積欠被上訴人之「三百九十萬元」之「利息」,顯有 矛盾、齟齬之處,蓋彼二人之利息已含蓋在在協議、結算之「三百九十萬元」 之內,且王安茂因此簽發本票十九紙予被上訴人(本票十八紙如附表所示。再 另一紙即最先到期之本票一紙係面額二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之本票,已由王安茂取回,故不在附表所列之內)。易言之,如被上訴人主張 王安茂交付的小額支票是還王安茂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利息,所以不能還王安 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語為真,則為何卷附彼二人所簽立之借據上係載,彼二人 是以三百九十萬元結算債務,該金額包含利息,王安茂因此簽發十九張本票, 亦即本票裡面就包含利息?顯見王安茂所交付之上開小額支票並非清償其積欠 被上訴人債務之利息,而是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款。抑且, 被上訴人自承其仍執有王安茂所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八紙,並持之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苟被上訴人前開有關王安茂所交付合計共六十三 萬五千元之小額支票多紙,僅是抵充王安茂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為真,則 為何被上訴人不依約定按清償金額返還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予王安 茂,而仍持有該等本票(因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每張面額均為二十 萬元)?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經本院詢問「王安茂簽予被上訴人的借據 中說到三百九十萬元,是王安茂欠被上訴人的本金加利息,王安茂並簽十九張 本票給上訴人,則王安茂有還利息,上訴人是否應退還同額的本票?」之問題 時,答稱:「我回去查報後再陳報。理論上如果每次還四、五萬元,如累計超 過二十萬元,就應該還壹張本票(按因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先後到期之本票每 張面額均係二十萬元)給王安茂,但實際上是不見得,是什麼原因我再查報。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亦承認理論上如王安茂所給付之小額支票票款係清償王安茂自行積欠被 上訴人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同額之本票,然被上訴人卻未返還,益徵 被上訴人之前開有關王安茂所交付合計共六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多紙,僅是抵 充王安茂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之利息之主張,與事實不合,是王安茂前開有關 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開合計共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小額支票多紙時,有向被上訴 人表示係清償上訴人系爭支票五十萬元票款之證詞為實在。被上訴人空言主張 王安茂與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故王安茂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處云云,委無足取 。
(三)又王安茂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第一紙本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才到期,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按該紙本票並未在附 表內,因該紙本票業由被上訴人交還予王安茂),到期之前王安茂並無付款之 必要,但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卻有一張上訴人所簽發之四萬元小額支票兌現 ,此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歷史交易明細與支票各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二 十八頁與三十六頁),足見小額支票非給付王安茂積欠被上訴人三百九十萬元 之利息,而係由上訴人委託王安茂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五十萬元支 票票款,堪以認定。
(四)況王安茂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第一紙本票屆期前,據被上訴人自稱王安茂係交付 一張面額十五萬與一張面額五萬的支票,取回第一紙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到期 之本票(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第二紙本票即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本票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始到期,在到期前,王安茂無須再付款, 但被上訴人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又兌現兩紙上 訴人簽發各為四萬元及九萬元之支票,此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歷史交易明



細一紙與支票二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 上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兌現上訴人簽發之小額支票係清償 系爭五十萬支票之票款,與王安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借據之三百 九十萬元債務無關。
(五)原審認為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五十萬元支票票款與法定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其理由無非略以「...而據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表示,王安茂於八 十七年間即已欠下約三百萬元債務,並舉出本票十八紙等為證,王安茂雖陸續 交付被告(按即上訴人)所開具四萬元、八萬元共十餘筆小額(支票)票款供 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提領,然僅係清償其欠款之利息,否則焉有於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五日被告(按即上訴人)才簽發系爭票據之必要?...」等語。惟 查「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 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 期」,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四號判例。是以,我國票據法業已 承認遠期支票之存在,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證人王安茂位於臺北縣 三重市○○○街住處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上訴人並簽發八十七年十月十 五日的支票,後來屆期無法兌現,上訴人再簽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的系爭 五十萬元支票等情,業據證人王安茂證述明確如前,足徵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 十月間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的系爭支票,即系爭支票係屬於「 遠期支票」之例。然原審以支票之發票日期在小額支票票款清償日後,而遽謂 該數筆小額支票票款係清償王安茂積欠被上訴人三百多萬元之債務,顯屬率斷 。再者,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A、B、C支票簿開票順序中,可 知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簽發票號QB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 月十五日之支票係在A支票簿開出;之後換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 日、票據號碼為QC0000000、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係在B支票 簿中所開出(即系爭支票),而B支票簿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前業已用完 (因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領C支票簿使用),此有卷附上訴人提出之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簿與存根多紙可稽。顯見系爭支票早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 日以前即已簽發。準此,益足以證實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即 已換票,而非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為簽發,亦足以證明上訴人經訴外人 王安茂陸續轉交予被上訴人四萬元、九萬元之小額支票係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五十萬元之系爭支票票款之債務。
(六)再原審之判決理由中另認定:「...且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份 ,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為督促程序聲請前(上訴人)俱不主張返還票據?顯 見原告(按即被上訴人)所主張王安茂並未表明係用以清償本件票款,而是另 為他筆債務利息之清償等語,當非無據。...」。然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 月份起陸續經王安茂交付四萬元、九萬元之小額支票以清償系爭五十萬元之支 票票據債務,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已清償合計逾五十萬元之債務,迭如前述,縱 使上訴人消極不主張返還系爭支票,亦無法由此推論出王安茂係清償他筆債務



(即被上訴人主張王安茂積欠其二、三百萬元之債務),況上訴人主張其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遭被上訴人以第三人謝振洋之借款未清償為由拒絕, 並以欲提示為由要脅上訴人再給付金錢,嗣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依督促程 序聲請支付命令,亦經上訴人聲明異議之,此有卷附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可佐 (見原審卷第一頁),是以,原審徒以上訴人俱不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系爭支 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疏漏之處。蓋系爭支票既在被上訴人持有 中,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均尚陳稱王安茂所給付之小額支票票款與上訴人 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票款無關,則被上訴人焉會自行或在上訴人請求時, 即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業已委託王安茂交付合計達六十三萬五千元之小額支票十 四紙予被上訴人兌現,作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五十萬元支票票款, 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王安茂交付上開小額支票時並未言明係為上訴人清償系 爭五十萬元支票票款,而僅表示係清償王安茂自行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即王安 茂並非執以清償本件系爭支票票款,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五十萬元之支票票款及系爭支票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 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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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