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6年度,1號
HLHM,106,原上易,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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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素慧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
第7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4、1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辯稱其會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卡片背面,惟依證人伍秋月證稱為被告提款時,被告乃 直接告知密碼。被告對於密碼既能記憶,顯然毋需再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背面。至證人伍秋月雖證稱:伊不常領錢,但因 怕忘記密碼,也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惟證人伍秋 月之薪資既以匯款、現金袋等方式領取,豈有不常領錢而怕 忘記密碼之可能。可徵被告及證人伍秋月所言,皆屬不實。 另證人伍秋馨證稱:伊每個月25日會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錢存 到被告郵局帳戶,並有於105年3月18日在高雄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云云。惟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並無每月25日前後有固定金額存入之紀錄;且105 年3月18日金額2000元之匯款地點在臺東縣○○鄉。故證人 伍秋馨所述,核與交易紀錄不符,顯屬配合被告辯解而杜撰 虛構。再者,被告對於遺失提款卡之經過情形,說詞前後反 覆,顯有可疑。又被告雖有申報提款卡遺失,惟不排除係因 知悉帳戶已遭發覺為詐騙工具,而即時以掛失方式佯裝,或 因臨時反悔而欲掛失提款卡避免遭追訴。另被告郵局帳戶於 105年3月22日之異常交易紀錄,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恐被告 出賣帳戶後反悔,而測試被告郵局帳戶能否使用。而被告既 因將密碼寫在提款卡遺失而涉訟,衡情應會改變習慣以防相 同事件再次發生。然被告提供給原審勘驗之存摺、提款卡竟 仍註明密碼,顯然被告應係為圓其說詞而特地將密碼書寫其 上供原審勘驗。而被告郵局帳戶並非用於固定之約定轉帳、 薪資匯款或繳納固定費用,除郵局帳戶外,另有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出賣郵局帳戶亦不至對生活造成極大不便。原審諭 知被告無罪理由,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未出賣帳戶,爰請撤銷



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伍秋馨於原審雖先證稱:伊都是每月固定25日以無摺存 款方式將錢存入被告郵局帳戶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反面);惟 經原審再予確認,則已改稱:伊是每月25日領薪資,但匯款 時間不一定會那麼固定,匯款金額也不固定等語(原審卷第 57頁)。參諸被告郵局帳戶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5年3月23 日交易明細,幾乎每月均有數筆款項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 存入,金額為數千元至萬餘元不等,然存入時間均不固定乙 節,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18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可 悉證人伍秋馨所稱匯款金額、時間不固定等語,與被告郵局 帳戶交易紀錄方相符合,是其一開始之證述,容有誤認領薪 與匯款時間之可能。再者,證人伍秋馨對於105年3月18日匯 款地點之陳述,雖與交易紀錄不符,然嗣於當庭再經回憶, 則改稱不記得(原審卷第56頁反面)。佐以證人伍秋馨居住高 雄,每月將錢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地點應多位於高雄。故其 於原審應訊之初,是否未經仔細回憶即逕依其慣常匯款地點 而應答,容非無疑。加以證人伍秋馨確有每月固定將錢存入 被告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則其於105年3月18日以無摺存款 方式將2000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與其慣習無違,難認無據 。從而,難以證人伍秋馨於原審應訊之初所言與客觀證據略



有出入,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另證人伍秋月關於伊 與被告均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證述,在現今密碼時代,非 但金融機構會要求客戶設定帳戶提款密碼,舉凡住家或場所 進出、行動電話、自然人憑證、網路電子信箱、各種網站會 員帳號、電腦開機等,凡涉及安全性及個人資料保護,均可 能要求設定密碼,甚且定期提醒更新。一般人終日忙碌於謀 生、工作、食、衣、住、食、育、樂等日常生活瑣事,倘忘 記金融帳戶密碼,勢必得再費時費力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更新 ,徒增無謂麻煩。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隨時提醒以加深記 憶並避免忘記,要屬常情,實難以被告已可記憶密碼,即認 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辯解無稽,更難無由逕予推測證人 伍秋月應會經常提款而認證詞不可信。綜上,證人伍秋月伍秋馨之證述,核與常情與客觀證據無違,應屬可採。從而 ,被告辯稱:伊於105年3月因要領伍秋馨的匯款時,才發現 提款卡不見。伊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應屬可信。(二)被告郵局帳戶,迄交易異常前,均有使用紀錄,使用頻率非 低,且除供證人伍秋馨每月存入款項外,尚供其他親友匯款 (含無摺存款)之用,此觀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明,並據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反面)。被告既有其他金融帳戶 ,再次新設帳戶亦非困難,則被告實無必要出售慣常使用之 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本件從被告事後確有前往郵局申 辦提款卡遺失,已有阻止他人濫用之積極作為,及其有將密 碼註記在提款卡上之習性等情,可認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等 語,洵屬可採,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三)雖被告申辦提款卡遺失、將所保存之提款卡、存摺庭呈原審 勘驗等作為,均可能為掩飾犯行而刻意為之;其郵局帳戶 105年3月22日交易異常亦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恐遭黑吃黑所 為之「試卡」行為。檢察官所述之相同行為,確均可能為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正反解釋。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可 作為應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行為為不利被告解釋之憑 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陳,本案依卷附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 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均屬推測之詞,尚不足為 認定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 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4號、105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卡連同密碼 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 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存摺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迄同年月22日間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害人丙○○所匯入之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乙○○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乙○○之匯 款申請書、被害人丙○○之存摺影本、匯款資料、被告郵局 帳戶個資檢視,及中華郵政公司105年8月17日儲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105年3月18日無摺存款單影本1份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都擺放一起,因為家人的存摺均由伊保管,伊怕記不 住密碼,就把伊的密碼寫在存簿和提款卡的後面,並習慣放 在伊的皮包隨身攜帶;伊猜想是伊於105年2月至3月間某日 ,帶孫子去屏東縣○○鄉找伊女兒,當時是晚上,且帶的行 李多,又背著孫子,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能是在拿東 西時,不慎自伊包包掉落遺失;於105年3月25日,伊二女兒 伍秋馨說要匯款給伊,伊才發現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 見,就去○○郵局報遺失,後來郵局的人跟伊說伊帳戶已經 變成警示帳戶,伊沒有把伊郵局帳戶賣給他人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該帳戶於105年3月23 日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入帳,各該款項之匯款人亦確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且分別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陷於錯誤始為各該匯款等節,業據證人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匯款 申請書、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及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9 至10、12頁,警2卷第8至9、11至13頁;偵卷第7至9頁), 而堪認定。




(二)被告有將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一起,並將密碼寫在 後面之習慣等情:
1.證人即被告之長女伍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伊母親 即被告有一個○○郵局的帳戶,平時都是由被告自己保管及 使用,伊不清楚被告名下是否還有其他帳戶,被告都是把提 款卡跟存摺放在一起,並放在包包,且隨身帶著,被告還有 保管使用伊父親、2個弟弟及1個妹妹的帳戶;伊知道被告郵 局的密碼,因為伊2、3年前有幫被告領錢過,被告有跟伊說 ;被告會用原子筆把密碼寫在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後面,伊父 親、弟弟及妹妹帳戶密碼,被告也都會寫在各帳號存摺及提 款卡的後面,伊家的密碼全部都是寫在後面;伊的帳戶由伊 自己保管,伊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伊會忘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42反至48頁)。
2.證人即被告之次女伍秋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知道被告 的郵局帳戶,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固定使用的密碼,被告有時 候會忘東忘西,重要的事情,偶爾也會忘記;關於家人的帳 戶,成年的人就自己保管,弟弟、妹妹還有伊父親的帳戶則 都是由被告保管,被告都會把上開家人的存摺、印章放在她 重要的包包內;伊自己的帳戶是由伊自己保管,伊自己的密 碼記在頭腦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6反頁)。 3.被告則於本院105年12月1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保管 家人帳戶情形時供稱:伊有保管伊先生及小孩的存摺、提款 卡,渠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伊均寫在後面,渠等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伊均放在另外一個包包裡,與伊自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係不同一個包包,平常伊出去時,都會把上 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起帶著走,但去○○時,包包裡面放 有孫子的尿布等物,東西太多了,伊才把伊先生及小孩帳戶 的那包分開,放在伊摩托車車廂裡面,沒有帶著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又經本院於同日當庭詢問被告是 否有隨身攜帶家人的存摺、提款卡,被告表示有攜帶,並願 意提供予本院檢視等語,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伍新皓、伍 秋玲、伍新瑋、伍蕭明之存簿,在存戶注意事項(即存簿末 頁)均有記載四位數字,惟伍秋馨之存簿則未有在存戶注意 事項記載四位數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即伍秋玲郵 局帳號)之郵局提款卡背面記載六位數字;另有13顆印章, 並有本院當庭拍攝該包包內含物品之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6反至67、77至87頁)。
4.又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因為家裡的存摺都在伊這邊,伊怕 記不住密碼,所以寫密碼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亦未問及被告保管家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意即於本院審理程序前,被告未 曾被問及,亦未曾主動供述過其如何保管家人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情形,應無從預料於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及本 院對被告之上開提問,遂應無從事先準備起。則可認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稱:伊將其保管家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均放在一個包包裡,平時出門會隨身攜帶,該等存摺、提款 卡之密碼伊均寫在後面等語,應非虛言。
5.綜上,可徵被告之夫、未成年子女之帳戶,確由被告保管, 且被告確有隨身攜帶所保管使用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之習慣,及將所保管使用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寫於背面 之情,則被告所辯稱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放置一起, 密碼則書寫在其背後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
(二)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因其二女兒伍秋馨欲匯款至其郵局帳 戶,始發現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並前去○○郵局 辦理存簿及提款卡之掛失止付等情:
1.證人即被告之次女伍秋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其16、17 歲時就去外面工作,今年9月份離開○○至○○;伊結婚、 生小孩,且將小孩交由被告照顧,伊會匯錢給被告,均是匯 至被告郵局帳戶,伊是每月25日領薪水,可是匯款給被告的 時間不固定,每次匯款的金額也不固定,伊大多是以無摺存 款的方式匯款給被告,如果伊有回家就會自己給被告錢;10 5年3月18日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要給被告買小孩子的奶粉、尿布等物品,之 後伊跟被告說要再匯款給被告,被告跟伊說其郵局帳戶被詐 欺,不能使用,伊就沒有再匯款,改以現金方式給被告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48至56反頁)。又自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 易清單觀之,自104年2月至同年7月間、及同年9月間,每月 均有1至4筆不等,金額則自5百元至1萬元不等之無摺存款紀 錄,105年3月18日亦有以無摺存款存入2千元之紀錄,有被 告郵局帳戶自104年1月起之歷史交易清單,及105年3月18日 無摺存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7至29頁), 則認證人伍秋馨上開所言,亦非不可採信。
2.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朱庭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 105年3月25日至○○郵局辦理存簿及提款卡掛失,被告稱其 上開東西均遺失,伊即依流程為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但如果 被告帳戶該時已列為警示帳戶的話,伊不確定被告上開存簿 及提款卡是否還能掛失成功;伊記得被告好像是先來辦理存 簿及提款卡之掛失,之後應該是於同年月30日要來申辦新的 存摺或提款卡,伊發現無法申辦,查詢後發現被告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被告好像也不太清楚狀況,伊當時跟被告說可



以先問通報的派出所,看能不能知道一些資訊等語(見本院 卷第57至59、62反至63反頁)。與證人即○○郵局經理張正 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在105年3月30日來申辦新的提 款卡,伊沒有在第一線處理被告的情形,當時是承辦人員朱 庭妤在與被告接洽,伊是聽到朱庭妤跟被告對話內容為被告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後,才主動到前臺來,伊等有將 被告帳戶查詢資料列印出來,列印日期是該日日期即105年3 月30日,伊等並告訴被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無法申辦 新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互核相符,並有被 告105年3月25日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及詐騙通報查詢/列 印作業(系統日期105/3/30,系統時間11:37:30,帳務日期 105/3/30)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76頁)。而證 人朱庭妤、張正榮與被告並無私誼,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其等前開證述,洵屬可信。可徵被 告於發現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即於105年3月25 日前去○○郵局辦理其存簿及提款卡之掛失手續,惟因屏東 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於105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即 行通報,是該時被告之郵局帳戶即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可認 被告發現其郵局帳戶遺失後,並無意讓他人就該帳戶為存、 匯款或提款之使用,倘被告果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集團成員任為使 用之事實,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能順利使用此帳戶,被告當 無即刻掛失,以停止該帳戶繼續使用之理,然被告卻於發現 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隨即辦理掛失事宜,可見被告 並非故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則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所交 付乙情,即有可疑。
(三)再觀諸上開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自陳其於105 年3月18日尚有以提款卡提領2千元,亦為最後一次使用其提 款卡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可徵該帳戶正常 使用之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105年3月18日,迄至同年月22日 ,始有以跨行轉入之方式存入185元,再於同日及翌日(23 日),均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分別提款2筆各105元之紀錄, 復於同年月23日又以卡片存款之方式存入2百元,再於同日 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105元後,始係被害人丙○○於105年 3月23日遭詐騙,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萬元之紀錄,則上 開105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於2日內二度百元小額存 、提款紀錄,顯可疑為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尚 得以使用之行為,倘果係被告所親自出售並交付上開郵局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應無進行帳戶測試之動機。復自上開被告



郵局帳戶自104年1月起之歷史交易清單亦可徵,被告幾於款 項存入後,隨即於同日或數日內提領出,是上開帳戶時時呈 現結存金額不滿千元或百元之情,而非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前,始呈現結存金額不滿百元之況,而與一般出於自願交 付帳戶,為免自己受有金錢上損失,於交付帳戶前始提領一 空之情,仍有所歧異;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經常使用之 帳戶,且其女兒僅知被告有郵局帳戶,亦會匯款至該帳戶以 補貼家用,已如前述,倘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 犯意及行為,何以不將不常使用之帳戶出售或出借,反交付 其經常使用之郵局帳戶,豈非造成自己生活及經濟上之不便 ?凡此足見被告殊乏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交付他人詐欺使用之 幫助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終致遭不明 人士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 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亦非得據此認 定被告即有出售或出借上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 ,要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論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原 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調查,被告於105年12月1日所隨身攜帶 ,並經法院當庭勘驗之被告家人伍新皓伍秋玲伍新瑋、 伍蕭明之郵局帳戶,是否僅伍秋玲有申辦提款卡,其餘3人 即伍新皓伍新瑋、伍蕭明均未申辦提款卡,以證明被告所 供述:因伍新皓伍新瑋、伍蕭明3人未申辦提款卡,故未 有相對應之提款卡與上開3人之存簿放置一起等語,是否屬 實。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 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檢察官雖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然本院業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事證已臻明確,是檢察官之請求,依 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1 │乙○○│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23日│3萬元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乙○○│被告郵局│
│ │ │11時許 │13時許 │ │佯稱為其友人,向乙○○借│帳戶 │
│ │ │ │ │ │款,致乙○○陷於錯誤,依│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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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3日│15萬元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乙○○│被告郵局│
│ │ │16時2分許 │11時36分許 │ │佯稱為其友人,向丙○○借│帳戶 │
│ │ │ │ │ │款,致丙○○陷於錯誤,依│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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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