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素慧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
第7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4、14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辯稱其會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卡片背面,惟依證人伍秋月證稱為被告提款時,被告乃 直接告知密碼。被告對於密碼既能記憶,顯然毋需再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背面。至證人伍秋月雖證稱:伊不常領錢,但因 怕忘記密碼,也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惟證人伍秋 月之薪資既以匯款、現金袋等方式領取,豈有不常領錢而怕 忘記密碼之可能。可徵被告及證人伍秋月所言,皆屬不實。 另證人伍秋馨證稱:伊每個月25日會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錢存 到被告郵局帳戶,並有於105年3月18日在高雄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云云。惟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並無每月25日前後有固定金額存入之紀錄;且105 年3月18日金額2000元之匯款地點在臺東縣○○鄉。故證人 伍秋馨所述,核與交易紀錄不符,顯屬配合被告辯解而杜撰 虛構。再者,被告對於遺失提款卡之經過情形,說詞前後反 覆,顯有可疑。又被告雖有申報提款卡遺失,惟不排除係因 知悉帳戶已遭發覺為詐騙工具,而即時以掛失方式佯裝,或 因臨時反悔而欲掛失提款卡避免遭追訴。另被告郵局帳戶於 105年3月22日之異常交易紀錄,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恐被告 出賣帳戶後反悔,而測試被告郵局帳戶能否使用。而被告既 因將密碼寫在提款卡遺失而涉訟,衡情應會改變習慣以防相 同事件再次發生。然被告提供給原審勘驗之存摺、提款卡竟 仍註明密碼,顯然被告應係為圓其說詞而特地將密碼書寫其 上供原審勘驗。而被告郵局帳戶並非用於固定之約定轉帳、 薪資匯款或繳納固定費用,除郵局帳戶外,另有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出賣郵局帳戶亦不至對生活造成極大不便。原審諭 知被告無罪理由,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未出賣帳戶,爰請撤銷
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伍秋馨於原審雖先證稱:伊都是每月固定25日以無摺存 款方式將錢存入被告郵局帳戶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反面);惟 經原審再予確認,則已改稱:伊是每月25日領薪資,但匯款 時間不一定會那麼固定,匯款金額也不固定等語(原審卷第 57頁)。參諸被告郵局帳戶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5年3月23 日交易明細,幾乎每月均有數筆款項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 存入,金額為數千元至萬餘元不等,然存入時間均不固定乙 節,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184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可 悉證人伍秋馨所稱匯款金額、時間不固定等語,與被告郵局 帳戶交易紀錄方相符合,是其一開始之證述,容有誤認領薪 與匯款時間之可能。再者,證人伍秋馨對於105年3月18日匯 款地點之陳述,雖與交易紀錄不符,然嗣於當庭再經回憶, 則改稱不記得(原審卷第56頁反面)。佐以證人伍秋馨居住高 雄,每月將錢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地點應多位於高雄。故其 於原審應訊之初,是否未經仔細回憶即逕依其慣常匯款地點 而應答,容非無疑。加以證人伍秋馨確有每月固定將錢存入 被告郵局帳戶,已如前述,則其於105年3月18日以無摺存款 方式將2000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與其慣習無違,難認無據 。從而,難以證人伍秋馨於原審應訊之初所言與客觀證據略
有出入,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另證人伍秋月關於伊 與被告均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證述,在現今密碼時代,非 但金融機構會要求客戶設定帳戶提款密碼,舉凡住家或場所 進出、行動電話、自然人憑證、網路電子信箱、各種網站會 員帳號、電腦開機等,凡涉及安全性及個人資料保護,均可 能要求設定密碼,甚且定期提醒更新。一般人終日忙碌於謀 生、工作、食、衣、住、食、育、樂等日常生活瑣事,倘忘 記金融帳戶密碼,勢必得再費時費力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更新 ,徒增無謂麻煩。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隨時提醒以加深記 憶並避免忘記,要屬常情,實難以被告已可記憶密碼,即認 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辯解無稽,更難無由逕予推測證人 伍秋月應會經常提款而認證詞不可信。綜上,證人伍秋月、 伍秋馨之證述,核與常情與客觀證據無違,應屬可採。從而 ,被告辯稱:伊於105年3月因要領伍秋馨的匯款時,才發現 提款卡不見。伊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應屬可信。(二)被告郵局帳戶,迄交易異常前,均有使用紀錄,使用頻率非 低,且除供證人伍秋馨每月存入款項外,尚供其他親友匯款 (含無摺存款)之用,此觀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明,並據 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5頁反面)。被告既有其他金融帳戶 ,再次新設帳戶亦非困難,則被告實無必要出售慣常使用之 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本件從被告事後確有前往郵局申 辦提款卡遺失,已有阻止他人濫用之積極作為,及其有將密 碼註記在提款卡上之習性等情,可認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等 語,洵屬可採,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三)雖被告申辦提款卡遺失、將所保存之提款卡、存摺庭呈原審 勘驗等作為,均可能為掩飾犯行而刻意為之;其郵局帳戶 105年3月22日交易異常亦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恐遭黑吃黑所 為之「試卡」行為。檢察官所述之相同行為,確均可能為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正反解釋。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可 作為應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行為為不利被告解釋之憑 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陳,本案依卷附證據,均難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 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均屬推測之詞,尚不足為 認定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 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84號、105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卡連同密碼 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 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存摺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迄同年月22日間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乙○○及被害人 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害人丙○○所匯入之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乙○○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乙○○之匯 款申請書、被害人丙○○之存摺影本、匯款資料、被告郵局 帳戶個資檢視,及中華郵政公司105年8月17日儲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105年3月18日無摺存款單影本1份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都擺放一起,因為家人的存摺均由伊保管,伊怕記不 住密碼,就把伊的密碼寫在存簿和提款卡的後面,並習慣放 在伊的皮包隨身攜帶;伊猜想是伊於105年2月至3月間某日 ,帶孫子去屏東縣○○鄉找伊女兒,當時是晚上,且帶的行 李多,又背著孫子,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能是在拿東 西時,不慎自伊包包掉落遺失;於105年3月25日,伊二女兒 伍秋馨說要匯款給伊,伊才發現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 見,就去○○郵局報遺失,後來郵局的人跟伊說伊帳戶已經 變成警示帳戶,伊沒有把伊郵局帳戶賣給他人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該帳戶於105年3月23 日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入帳,各該款項之匯款人亦確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且分別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陷於錯誤始為各該匯款等節,業據證人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匯款 申請書、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及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9 至10、12頁,警2卷第8至9、11至13頁;偵卷第7至9頁), 而堪認定。
(二)被告有將保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一起,並將密碼寫在 後面之習慣等情:
1.證人即被告之長女伍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伊母親 即被告有一個○○郵局的帳戶,平時都是由被告自己保管及 使用,伊不清楚被告名下是否還有其他帳戶,被告都是把提 款卡跟存摺放在一起,並放在包包,且隨身帶著,被告還有 保管使用伊父親、2個弟弟及1個妹妹的帳戶;伊知道被告郵 局的密碼,因為伊2、3年前有幫被告領錢過,被告有跟伊說 ;被告會用原子筆把密碼寫在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後面,伊父 親、弟弟及妹妹帳戶密碼,被告也都會寫在各帳號存摺及提 款卡的後面,伊家的密碼全部都是寫在後面;伊的帳戶由伊 自己保管,伊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伊會忘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42反至48頁)。
2.證人即被告之次女伍秋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知道被告 的郵局帳戶,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固定使用的密碼,被告有時 候會忘東忘西,重要的事情,偶爾也會忘記;關於家人的帳 戶,成年的人就自己保管,弟弟、妹妹還有伊父親的帳戶則 都是由被告保管,被告都會把上開家人的存摺、印章放在她 重要的包包內;伊自己的帳戶是由伊自己保管,伊自己的密 碼記在頭腦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6反頁)。 3.被告則於本院105年12月1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保管 家人帳戶情形時供稱:伊有保管伊先生及小孩的存摺、提款 卡,渠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伊均寫在後面,渠等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伊均放在另外一個包包裡,與伊自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係不同一個包包,平常伊出去時,都會把上 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起帶著走,但去○○時,包包裡面放 有孫子的尿布等物,東西太多了,伊才把伊先生及小孩帳戶 的那包分開,放在伊摩托車車廂裡面,沒有帶著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又經本院於同日當庭詢問被告是 否有隨身攜帶家人的存摺、提款卡,被告表示有攜帶,並願 意提供予本院檢視等語,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伍新皓、伍 秋玲、伍新瑋、伍蕭明之存簿,在存戶注意事項(即存簿末 頁)均有記載四位數字,惟伍秋馨之存簿則未有在存戶注意 事項記載四位數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即伍秋玲郵 局帳號)之郵局提款卡背面記載六位數字;另有13顆印章, 並有本院當庭拍攝該包包內含物品之照片11張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6反至67、77至87頁)。
4.又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因為家裡的存摺都在伊這邊,伊怕 記不住密碼,所以寫密碼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亦未問及被告保管家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意即於本院審理程序前,被告未 曾被問及,亦未曾主動供述過其如何保管家人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情形,應無從預料於審理程序中,檢察官及本 院對被告之上開提問,遂應無從事先準備起。則可認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稱:伊將其保管家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均放在一個包包裡,平時出門會隨身攜帶,該等存摺、提款 卡之密碼伊均寫在後面等語,應非虛言。
5.綜上,可徵被告之夫、未成年子女之帳戶,確由被告保管, 且被告確有隨身攜帶所保管使用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之習慣,及將所保管使用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寫於背面 之情,則被告所辯稱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放置一起, 密碼則書寫在其背後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
(二)被告於105年3月25日,因其二女兒伍秋馨欲匯款至其郵局帳 戶,始發現其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並前去○○郵局 辦理存簿及提款卡之掛失止付等情:
1.證人即被告之次女伍秋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其16、17 歲時就去外面工作,今年9月份離開○○至○○;伊結婚、 生小孩,且將小孩交由被告照顧,伊會匯錢給被告,均是匯 至被告郵局帳戶,伊是每月25日領薪水,可是匯款給被告的 時間不固定,每次匯款的金額也不固定,伊大多是以無摺存 款的方式匯款給被告,如果伊有回家就會自己給被告錢;10 5年3月18日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要給被告買小孩子的奶粉、尿布等物品,之 後伊跟被告說要再匯款給被告,被告跟伊說其郵局帳戶被詐 欺,不能使用,伊就沒有再匯款,改以現金方式給被告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48至56反頁)。又自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 易清單觀之,自104年2月至同年7月間、及同年9月間,每月 均有1至4筆不等,金額則自5百元至1萬元不等之無摺存款紀 錄,105年3月18日亦有以無摺存款存入2千元之紀錄,有被 告郵局帳戶自104年1月起之歷史交易清單,及105年3月18日 無摺存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7至29頁), 則認證人伍秋馨上開所言,亦非不可採信。
2.證人即○○郵局承辦人員朱庭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 105年3月25日至○○郵局辦理存簿及提款卡掛失,被告稱其 上開東西均遺失,伊即依流程為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但如果 被告帳戶該時已列為警示帳戶的話,伊不確定被告上開存簿 及提款卡是否還能掛失成功;伊記得被告好像是先來辦理存 簿及提款卡之掛失,之後應該是於同年月30日要來申辦新的 存摺或提款卡,伊發現無法申辦,查詢後發現被告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被告好像也不太清楚狀況,伊當時跟被告說可
以先問通報的派出所,看能不能知道一些資訊等語(見本院 卷第57至59、62反至63反頁)。與證人即○○郵局經理張正 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在105年3月30日來申辦新的提 款卡,伊沒有在第一線處理被告的情形,當時是承辦人員朱 庭妤在與被告接洽,伊是聽到朱庭妤跟被告對話內容為被告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後,才主動到前臺來,伊等有將 被告帳戶查詢資料列印出來,列印日期是該日日期即105年3 月30日,伊等並告訴被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無法申辦 新的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互核相符,並有被 告105年3月25日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及詐騙通報查詢/列 印作業(系統日期105/3/30,系統時間11:37:30,帳務日期 105/3/30)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76頁)。而證 人朱庭妤、張正榮與被告並無私誼,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其等前開證述,洵屬可信。可徵被 告於發現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即於105年3月25 日前去○○郵局辦理其存簿及提款卡之掛失手續,惟因屏東 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於105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即 行通報,是該時被告之郵局帳戶即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可認 被告發現其郵局帳戶遺失後,並無意讓他人就該帳戶為存、 匯款或提款之使用,倘被告果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集團成員任為使 用之事實,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求能順利使用此帳戶,被告當 無即刻掛失,以停止該帳戶繼續使用之理,然被告卻於發現 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隨即辦理掛失事宜,可見被告 並非故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則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所交 付乙情,即有可疑。
(三)再觀諸上開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自陳其於105 年3月18日尚有以提款卡提領2千元,亦為最後一次使用其提 款卡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可徵該帳戶正常 使用之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105年3月18日,迄至同年月22日 ,始有以跨行轉入之方式存入185元,再於同日及翌日(23 日),均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分別提款2筆各105元之紀錄, 復於同年月23日又以卡片存款之方式存入2百元,再於同日 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105元後,始係被害人丙○○於105年 3月23日遭詐騙,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萬元之紀錄,則上 開105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於2日內二度百元小額存 、提款紀錄,顯可疑為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尚 得以使用之行為,倘果係被告所親自出售並交付上開郵局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應無進行帳戶測試之動機。復自上開被告
郵局帳戶自104年1月起之歷史交易清單亦可徵,被告幾於款 項存入後,隨即於同日或數日內提領出,是上開帳戶時時呈 現結存金額不滿千元或百元之情,而非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前,始呈現結存金額不滿百元之況,而與一般出於自願交 付帳戶,為免自己受有金錢上損失,於交付帳戶前始提領一 空之情,仍有所歧異;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經常使用之 帳戶,且其女兒僅知被告有郵局帳戶,亦會匯款至該帳戶以 補貼家用,已如前述,倘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 犯意及行為,何以不將不常使用之帳戶出售或出借,反交付 其經常使用之郵局帳戶,豈非造成自己生活及經濟上之不便 ?凡此足見被告殊乏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交付他人詐欺使用之 幫助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終致遭不明 人士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 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亦非得據此認 定被告即有出售或出借上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 ,要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論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犯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疑唯利被告」、「無罪推定」原 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調查,被告於105年12月1日所隨身攜帶 ,並經法院當庭勘驗之被告家人伍新皓、伍秋玲、伍新瑋、 伍蕭明之郵局帳戶,是否僅伍秋玲有申辦提款卡,其餘3人 即伍新皓、伍新瑋、伍蕭明均未申辦提款卡,以證明被告所 供述:因伍新皓、伍新瑋、伍蕭明3人未申辦提款卡,故未 有相對應之提款卡與上開3人之存簿放置一起等語,是否屬 實。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 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檢察官雖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然本院業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事證已臻明確,是檢察官之請求,依 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趙耘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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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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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105年3月23日│105年3月23日│3萬元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乙○○│被告郵局│
│ │ │11時許 │13時許 │ │佯稱為其友人,向乙○○借│帳戶 │
│ │ │ │ │ │款,致乙○○陷於錯誤,依│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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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3日│15萬元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乙○○│被告郵局│
│ │ │16時2分許 │11時36分許 │ │佯稱為其友人,向丙○○借│帳戶 │
│ │ │ │ │ │款,致丙○○陷於錯誤,依│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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