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葉大殷律師即合揚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高明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照文件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之證照文件返還上訴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於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受破產宣告前確實曾收受 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之證照文件(下稱系爭證照文件),且系爭證照 文件原係合揚公司所有,概無爭議。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保管之物品係受訴外人所交付,與合揚公司間並無任何委 任或寄託契約存在云云。然合揚公司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破產宣告,並選 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系爭證照文件既屬合揚公司所有,依據最高法院七十 年台抗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主張再抗告人無權占有其所有 訟爭之土地,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 還該土地。則相對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應以訟爭土地是否為相對人所有, 及再抗告人有否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斷...」,是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證 照文件之正當權源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縱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或寄 託關係,上訴人仍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揚公司所有之證照 文件。原審未察,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占有之權源證明,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判決,實有未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證照文件,現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變更。(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證照文件為合揚公司所有。且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證照 文件目前雖在被上訴人占有中;惟編號九至十一之證照文件,被上訴人並未占 有,訴外人邱鈺堂亦未曾將該等物品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訴外人即 合揚公司之債權人間之寄託關係而占有前開編號一至八證照文件,並非無權占 有。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證照文件,原係依據委任及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嗣於案件上訴本院後,變 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經核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惟上訴人請求 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緣合揚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至十月間即宣告破產前,曾陸續將合揚公司所有之系爭證照文件交予被上訴 人保管,上訴人於接任破產管理人職務後,因有使用該等物品之必要,發現仍為 被上訴人保管中,經函請被上訴人返還,但未獲置理,已嚴重影響破產事務之進 行,系爭證照文件既屬合揚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又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 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證照文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如 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證照文件,並非合揚公司所交付,而是訴外人即合揚公司 之債權人駿安公司所交付,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該等債權人間之寄託關係而占有, 並非無權占有;而編號九至十一之證照文件,被上訴人並未占有,訴外人邱鈺堂 亦未曾將該等物品交予上訴人;且否認系爭證照文件為合揚公司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
三、觀諸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本件爭執之要旨在於:(一)系爭證照文件是否 為合揚公司所有?(二)目前是否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三)被上訴人是否有占 有之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為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合揚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即宣 告破產前,曾陸續將合揚公司所有之系爭證照文件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等情,業 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經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助理邱鈺堂簽收之收據影本六紙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正本等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觀諸系爭證照文件,其 中編號一、二、三、九、十、十一分別為合揚公司之印鑑證明、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及起造人即業者為合揚公司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副本通知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正本,是該等證照印鑑之所有人 自應為合揚公司,又被上訴人既未否認「牛津生活」為合揚公司之建設案,則 其餘編號四、五、六、七、八之文件,均係該建設案之相關文件,亦應係合揚 公司所有,故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合揚公司之所有權,殊屬無據。另外,被上訴 人對於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影本、台北 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正本影本上「群律」、「邱鈺堂」,及收據六紙上「群 律、邱鈺堂」、「邱鈺堂代收」等簽名、「群律法律事務所」印文等之真正並 不爭執,亦不否認訴外人邱鈺堂曾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群律法律事務所擔任助理 等事實,再觀諸訴外人邱鈺堂簽收前開收據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副本 通知書影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正本影本時,除簽寫其姓名外,均有
附加「群律」字樣或蓋有「群律法律事務所」印文,是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前 開經訴外人邱鈺堂簽收之收據即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自應認訴外人邱鈺堂有 以群律法律事務所之名義代為收受系爭證照文件。再者,上訴人主張合揚公司 持有前開收據之原本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持有收據原本 ,則其主張係合揚公司將系爭證照文件交予被上訴人收受等情,即堪信為真實 。另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編號九至十一之證照文件,被上訴人並未占有,訴 外人邱鈺堂亦未曾將該等物品交予上訴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難遽以 採信。綜上,合揚公司所有之系爭證照文件既經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自應為 被上訴人占有中。
(二)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 照)。查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占有之系爭編號一至八之證照文件,並非合揚 公司所交付,而是訴外人即合揚公司之債權人駿安公司所交付,係基於被上訴 人與該等債權人間之寄託關係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此除為上訴人所 否認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即合揚公司之債權人駿安公司間 就前開證照文件確實有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法說明有何足以對抗系 爭證照文件之所有人即上訴人之正當占有權源。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並無 占有系爭證照文件之正當權源存在。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合揚公司既為系爭證照文件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有取得占有之合法權源,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本於合揚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行使所有權人權利地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證照文件,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證照文件返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本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另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收 件戳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上午後始行提出,爰不予斟酌,亦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忠行
~B 法官 陳福來
~B 法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F0
~T40
附表:
編號一、公司印鑑證明十份
編號二、公司執照正本一份
編號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
編號四、牛津生活各戶面積、公共設施比例、土地持分計劃書、土地謄本、地籍圖一 份
編號五、牛津生活客戶合約書正本二百二十六份編號六、牛津生活起照人印章一枚(含大、小章)編號七、牛津生活客戶印章一百六十枚(含大章)編號八、牛津生活建照變更設計副本一份
編號九、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鑑一枚(含大、小章)編號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一份編號十一、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正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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