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989號
PCDV,90,婚,989,200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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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胡吳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緣原、被告係經友人介紹後便結為夫妻,雖於婚前感不算深厚,然婚後原告 一直恪守為人妻所應盡之責,無論是傳宗接代或是克勤持,惟被告卻於婚後 不久即沾染賭博之惡習,緀常外出至深夜才返,全然不顧家庭生。原告因本 身並無職業,而被告係退役軍人,每月有固定退休俸可友領,因此日常生活 之家庭開支,均需向被告要求由其支,然被告所領退休俸,大多用在償還賭 債上,能給的金額甚少,使得原告索討之次數屢增,被告因此便開始惡言相 。嗣後,甚而演變成不順其心意則用拳頭重擊頭、臉、身體等各部位,原告 為顧全家庭完整及小孩人格健全發展故忍氣和聲,甚而未前往醫院驗傷,反 致被告視毆打原告為理所當然。俟原告外出找到工作後,被告竟變本加厲, 有時僅為雞毛蒜皮小事還會至原告上班處所大肆喧鬧,連原告之上司出面勸 阻還會遭其怒,更有甚者,原告連下班後回家休憩都得等夜闌人靜,被告已 人睡時,否則即會受被告一頓拳打腳踢,原告長年生活在恐懼之陰影,實難 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另前項以外之 重大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 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方受他方虐待不可歸 責事由受侵害之嚴重性,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 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 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二號意旨參照) 。則被告自婚後即時常以惡言、拳腳相,原告幾經忍,被告仍不改其,偶已 將其行為合理人,致使原告連上班都提心吊膽,須有他人,則恐將遭受被告 之威脅。核被告之種種行為,已使原告之身心極度緊繃、恐懼,無時無均生 活在壓力之下,顯已逾夫妻通常不可歸責事由能忍之程,則原告、被告間之 婚姻若再持續,已無實,至為灼然,為此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証人林志鏞。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退伍老,於五十九年與原告結為夫妻,婚後一向感情甚,育有二子 一,均已成年,被告自軍中退後,原告由於外力誘惑,夫妻感情逐漸變,經常吵 鬧要外出找工作,告訴原告我們每年有終身俸可領,生活開支沒有問題,不必外 出拋頭露面,苦口婆心,再三看勸不聽,終於認識販賣草藥商人林志鏞,自此以 後,經常夜不回,名義上充當女店,孤男寡女同住一室,實則通姦甚為明顯,因 此夫妻經常發生口角,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經土城市調解委員會協調議定條件如 下:「被告同意原告外出工作,但原告亦同意每月給付被告新台幣六千,房屋貸 款亦由原告繳納」,惟原告始終未履行諾言,為顧及子女顏面,三十餘年夫妻份 上,不予追究,希望回到家裡作個盡責家庭主婦,作子女好榜樣,詎原原告不但 執迷不悟,不痛改前非,惡人先告狀,擅造各種不實指控,含血噴人,不必逐一 辯駁,請鈞院詢問兩造子女、鄰居即知,原告不守婦道,拋夫棄子,法理難容, 原告要求離婚一事,經被告與子女商議,同意有條件離婚,即被告應賠償三十餘 年夫妻金錢名譽,精神損失五百萬,否則老命一條,週旋到底。三、証據:提出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為証。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為 證,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起訴主張兩造係經友人介紹後便結為夫妻,雖於婚前感不算深厚,然婚後 原告一直恪守為人妻所應盡之責,無論是傳宗接代或是克勤持家,惟被告卻於婚 後不久即沾染賭博之惡習,緀常外出至深夜才返,全然不顧家庭生。原告因本身 並無職業,而被告係退役軍人,每月有固定退休俸可友領,因此日常生活之家庭 開支,均需向被告要求由其支,然被告所領退休俸,大多用在償還賭債上,能給 的金額甚少,使得原告索討之次數屢增,被告因此便開始惡言相。嗣後,甚而演 變成不順其心意則用拳頭重擊頭、臉、身體等各部位,原告為顧全家庭完整及小 孩人格健全發展故忍氣和聲,甚而未前往醫院驗傷,反致被告視毆打原告為理所 當然。俟原告外出找到工作後,被告竟變本加厲,有時僅為雞毛蒜皮小事還會至 原告上班處所大肆喧鬧,連原告之上司出面勸阻還會遭其怒,更有甚者,原告連 下班後回家休憩都得等夜闌人靜,被告已人睡時,否則即會受被告一頓拳打腳踢 ,原告長年生活在恐懼之陰影,實難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原告因外力介致使兩造 感情生變,原極力在外工作,因而時發生口角爭執,但被告未曾毆打、虐待原告 ,原告起訴事實不實在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賭博、毆打、虐待原告之事實,惟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對被告 有賭博不顧家計之事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言,自難採信,另原告聲請 訊問証人林志鏞以証明其有被被告毆打之事,証人林志鏞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証稱 :民國八十五年的時候,當時我在作小生意的時候,原告有來幫我,在晚上九點 鐘的時候,被告怒氣沖沖跑到我的店裡罵原告,說原告沒有管小孩,因為當時他



們的小孩子還沒有回家,他有一次,在八十五年的時候,原告一點垃圾放在垃圾 桶,被告就罵原告,也要打原告,我有去阻擋,被告有拿東西打到我的頭,當時 派出所有警察來,問我要不要告他,我想算了,被告經常為了小事情發脾氣,因 為我在做小生意,想說息事寧人,還有一次,是更早的時候,我燒好青草茶要拿 去給被告,因為罐子沒有蓋好,茶就壞掉了,我也沒有要跟他收錢,但是他也不 高興在發脾氣等語,僅可証明被告對原告夜晚在外工作不甚諒解,時因細故有所 爭執,但尚無法証明被告有毆打原告及虐待原告之情,且參諸兩造所生之子女胡 揚洋胡揚浩、胡寧寧到庭均証稱:我父親沒有出手打我母親等語,而証人胡揚 洋並進一步証稱:兩造離婚應該是我母親的問題;証人胡寧寧並稱:我出嫁七年 了,我媽媽常年在青草店幫忙,名義上是在那裡幫忙,就我知道好像他們在那裡 同居,這是在七年前的事情,連過年也沒有回家,他們之間也沒有發生爭吵,媽 媽是慢慢疏遠我們,現在我媽媽提出要離婚,我認為他們作夫妻這麼久,沒有必 要要鬧到離婚,就我的想法來說,我覺得是因為媽媽自己的原因才要訴請離婚, 之前爸爸沒有要逼媽媽離婚,也沒有辱罵及打媽媽,我認為是有外人慫恿媽媽離 婚,對於我哥哥和我弟弟來作證的證言都是真的,我認為爸爸對家裡比較有責任 ,爸爸沒有拿竹棍子追我媽媽的事情,在八十年左右,我沒有聽說有堂叔及其他 人來家裡逼媽媽簽離婚協議書這件事,媽媽離家已經有十幾年了,但是我結婚的 時候媽媽有到場,只有這一次,其他都沒有聯絡,我認為媽媽不關心我們,爸爸 比較會問我們的事情,會關心我們,媽媽現在住在外面,我出嫁之前他們有住在 一起,媽媽在早上六、七點出門,但是在晚上十一、十二點才回來,我也不知道 她有沒有沒有回家過夜的情形,媽媽經常早出晚歸,也沒有特別提供家用給我們 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虐待之情,尚無法証明,自非可採,又兩造固有 感情丕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依兩造子女所述,其可歸責之一方係屬原告 ,原告雖稱其至外工作為被告逼迫,如果不去上班錢會不夠云云,但被告否認迫 逼原告至外工作賺錢,且証人胡寧寧亦証稱:爸爸沒有逼媽媽出去賺,我們家不 欠她這份薪水,我們還勸她不要出去工作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其工作早出晚歸還 有錢賺的比較少,苟如原告所述如此工作時間長達十二小時以上,僅一萬餘元之 薪水,不僅影響到家庭生活,復得不到家人的諒解,何不家休息或另謀他職,豈 有非得在該青草店工作不可?顯見原告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不符,綜此,兩造感 情丕變進而分房近十年,其過失可責之一方為原告,是兩造縱因感情生變而有難 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即屬可責較重之一方,自難據此訴請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釱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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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