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514號
PCDV,90,婚,514,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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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乙○○原姓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結婚,婚後夫妻生活原本尚稱幸福,詎料被告近 年經商失敗負債累累,並遭檢察官起訴,而原告前因夫妻關係而曾出面擔任被 告之債務保證人,被告無力償還債務後,眾債權人轉向原告追討,原告所有財 產遭債權人查封一空,生活困頓,不勝其擾,身心俱疲。而被告因該負債累累 ,夫妻生活品質惡化,被告脾氣變暴躁,經常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為免繼 續無辜受累及發生不幸,原告乃要求被告離婚,惟嗣後被告拒不至戶政單位辦 理離婚登記,竟於八十八年底毫無預告之下,突然避居美國,留下巨額債務由 原告獨自承擔,被告離境至今一年多,期間從未補貼、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問 其何時歸國,則藉詞搪塞或謂兩造已無婚姻關係,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故 意且在繼續狀態中。另兩造前曾達成協離婚議,已有不繼續共同生活之意思, 被告亦常謂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請求鈞院,就上開離婚之事由, 如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檢察官起訴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不爭執,也願意離婚,但沒有能力負擔贍養費 。而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底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於美國經商,不便回國致 無法協同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是兩造間既已達成協議離婚雙方並 無共同生活之意思甚明,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並不可採。至被告負債累 累,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既無力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況兩造間已協議離婚,被告亦無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之義務致生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情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境資料。
理  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可證。二、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結婚,因被告經商失敗負債累累,遭檢察官起 訴,而原告前因夫妻關係曾出面擔任被告之債務保證人,被告無力償還債務後, 眾債權人轉向原告追討,原告財產遭債權人查封,身心俱疲,且因該被告負債累 累,夫妻生活品質惡化,經常因細故發生爭吵,為免繼續無辜受累及發生不幸,



原告乃要求被告離婚,為嗣後被告並未能至戶政單位辦理離婚登記而未果,詎被 告於八十八年底毫無預告之下,避居美國,被告離境至今從未補貼、任何家庭生 活費用,問其何時歸國則藉詞搪塞或謂兩造已無婚姻關係,兩造已有不繼續共同 生活之意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離婚協議書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之出境資料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 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 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核先敘明。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既因該被告因經商失敗負載累累,致夫妻間有所齟齬,並進而協議離婚,而生 無法共同繼續生活之意思,復因該被告於毫無預告之下避居美國迄今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復於該期間未支付補貼、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從而姑不論該 被告所辯伊所認知因雙方已協議離婚或己負債累累,而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履 行同居,是否已達惡意遺棄之事,然就該被告前開所生行徑亦足證其對婚姻已毫 維持之主客觀情事之事由,而足以影響該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相為 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足使該原告主客觀上已無維繫婚姻 之意願,亦已因該被告之事由而生破綻而無回復婚姻之希望,是亦具有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認原告為此依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應屬有理,當予准許。至原 告所另主張惡意遺棄為離婚原因,如上所言,姑不論該被告所辯伊所認知因雙方 已協議離婚或因己負債累累,而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履行同居,是否已達惡意 遺棄之事,惟本件原告惟離婚原因事由之請求,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 加以判決,本院即毋庸就此再加審認,特此敘明。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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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