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年間,因與友人到酒店喝酒,認識被告,其後與被告發生 關係,被告竟因而懷孕,原告為表示負責,排除家人的反對,毅然與被告 結婚。原告期待被告可一改酒店習氣,嫻淑賢慧為家裡打理一切,共創一 美滿家庭結婚,詎料自七十四年起,所謂江山易改本性難,被告又開始酗 酒。每每酒後發酒瘋,家中的東西,只要能拿的起、搬的動的。就全部變 成被告發洩的工具。東西一拿就丟過,砸過去,飛過,掉落地,整個晚上 就這樣瘋瘋顛顛,指著人亂罵。管區警員、鄰居朋友,經常就這樣到家中 看被告發酒瘋,或原告到派出所報案,其間被告也被管區警員請至後埔派 出所了解二、三次,但總以這是你們的家務事而撒手不管,其中一次被告 二姐陳素琴也到場勸被告不要再喝。然被告依然故我,任誰講誰勸也沒, 痛苦就這樣加諸在原告身上,日復一日,年復一年。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被告同意簽字離婚,欲拒不偕同辦理,此後被告益發狂飲亂。因被 告在板橋市○○路二號開設飲食店(阿美小吃店),每天生意到一個段, 就呼朋引伴,打牌、喝酒、相約跳舞,原告屢勸,被告「寧願離婚也不願 戒酒!」變成口頭禪,也變成實際每天的實踐方式。就因每天周旋在喝酒 、打牌,賭博的男人之間,與男人的關係也十分隨便,不僅言語曖昧,行 為舉止輕浮放蕩,與男人勾肩搭背,摟摟抱抱,這些都是喝酒後很自然發 生的事,每天都是喝的醉醺醺,經常由男人搭計程車送到家門口,喝不夠 回家再喝,回到家就全家雞太不寧,發飆就把東西丟來丟去。非但屢勸不 聽,更是故意霸道無理,橫豎我最大,誰也奈何不了我。原告見被告如此 隨落蠻橫,所受長期心理上、精神上的折磨,壓力之大,真是生不如死。 (二)有關被告前述情狀,都是日常天天發生,歷來已久,僅就近來蒐証所得, 臚列証據如次:
⑴兩造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被告事後反 悔不辦。
⑵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原告孰睡中,被告又酒後發酒瘋,被告以一壺滾熱水 潑灑原告,造成原告顏面、頸部二度燙傷約十%體表面積,此有亞東院八 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診斷証明書可稽,經急救後方脫險。
⑶被告經常在外酒喝得不夠,回家繼喝,床頭隨時就有一瓶xo二公升烈酒 ,隨時要喝,喝給他死。
⑷被告經常深夜回來發酒瘋,一言不合,家裡東西就飛來飛去,破落滿地, 又經常拿菜刀就劈砍,桌子被砍了二刀。
⑸家庭的任何開支,一毛也不,柴米油井鹽醬醋茶與全部無關,即小孩的學 費、生活費也都從不支,被告的邏輯是丈夫本應支付一切,養老婆孩子。 被告自己所賺全部供其一人花用喝酒賭博,對家庭全然不負起一點點的責 任。
⑹八十四年原告營工貸款買房子共計三百二十萬元,被告一毛錢也沒幫忙, 其後的辱貸也都是由原告支,但原告辛苦購房,被告卻經常在屋內破東西 。
⑺被告酗酒不斷,在飲食店幫忙的邱阿姨經常向原告說:「唉!叫她不要喝 ,她又再喝啊。」,其他親友也都知道,但是已經到全部人都勸阻無效, 對被告已完全死心,無藥可救。
⑻被告經常深夜回家發酒瘋且常在其所開之飲食店內招人來打牌、喝,晚上 則與人到卡拉ok跳舞、喝酒,或經常在一起喝酒的人有阿德、阿長、金 樹,經常深夜一至二點回家由男人送回,在車上摟摟抱抱,又被酒後亂, 與男人關係隨便,兩造早己無夫妻之實,勉強有夫妻之,了無意義。 綜此,原告所受身體上或心理上之虐待已至無可忍愛的地步,為此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原告每天認真工作,被告卻 拼命揮霍、酗酒成性,酒後亂性,婚姻破綻咎在被告,且已至可挽回的地步 ,原告對被告告亦不敢再存有一絲希望,故兩造婚姻亦已有同條第二項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據此訴請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答辯二所稱,原告兇暴毆打被告,致被告頭破血流,故同意簽字離婚 云云,要屬顛倒事實之說,蓋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書立離婚協 議書之時,該事實之原委係因被告又外出飲,返家時人已醉茫茫且胡言亂 語發酒,原告見狀上前詢問被告原委,被告答稱我就是要喝你想懸樣,原 告忍氣再予詢問被告為何一真愛喝,未盡人妻、人母之職責,告藉機裝瘋 賣傻胡言亂語並推擠原告,原告厭惡被告一身酒氣臭味,反手甩開被告, 未料被告因醉酒無法站穩因而跌坐遭椅子絆倒,致頭部撞及窗台所致,非 如被告答辯所謊稱。被告自結婚至今仍如常一般不改其,每次喝醉都不知 發生何事,隔天再編謊言欺騙他人,博取信七人同情,被告每每於清醒時 告知原願向神明發誓戒酒,沒想到隔天就故態復,每每喝得銘酊大醉,此 有書立協議書時在場之人証李正金、楊裕容及李富寬可証。而離婚應由兩 造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手續,被告竟稱將離婚手續應蓋之章蓋妥交給 原告,原告竟未去辦理離婚登記云云,實屬連白天也酒醉,說話都失去邏 輯,沒有被告一同前往如何辦理?故當時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一同前往,因 被告事後堅持不去,原告無奈,拖廷至今,受其每天酒後亂鬧,實無法再 忍受而提起訴訟,足徵被告所言均屬虛構顛倒事實。又當時原告到被告娘
家,要求被告一同去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不願離婚並發誓從今以後不再喝 酒,詎料回家後沒多久又故態復萌,完全忘記對原告所說的誓言。 ⑵被告答辯三所辯均屬欺瞞真相,蓋:被告所稱因細故爭吵,不敢說明真相 ,實其原由皆是因被告不顧家人及原告之好言相勸,勸其不要再喝酒,被 告仍無動於衷,且更變本加厲,不僅仍然持續喝酒,更經常性邀請與原告 不熟識之男子至店中飲酒作樂或相約喝酒直至深夜始歸返。原告日夜苦勸 ,被告我行我素之放任行為,完全不受原告及家人勸阻,原告已心灰意冷 ,每當假日原本休息歡欣之日子,本應全家團圓相聚時刻,詎被告總飲酒 至深夜始歸,回家後又亂發酒瘋,原告無奈下,曾一次抵住被告頭部用水 沖洗促其清醒,來往間因被告抗拒,不免造成推擠而受傷,原告亦傷痕累 累,是當時心痛大於傷痛,沒想到被告竟以此誣指原告蓄意毆傷被告,被 告居心叵測其心可議。又被告所稱原告以燙水澆淋被告,實又將事實隱而 不論,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凌晨時,兩造之幼子少華因病在床,被告端水予 幼子飲用,因幼子不願喝水,待原告至浴室出來,告知被告如少華不想喝 就不要逼他喝,被告一聽不滿即將剛倒的熱水潑灑於被告顏面,原告一時 無措亦將手邊預備自行飲用之開水潑灑被告,隨後即逕向兒子道完晚安後 回臥室入睡。入睡後不久,在睡夢中原告竟遭被告用一壺滾水澆淋全身, 原告劇痛驚醒,緊急至亞東醫院掛急診,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處 置意見「89,5、8急診處置」可稽。此實又可證被告於答辯狀中辯稱:「 被告治療完畢約凌晨二、三點自行回家…被告為讓原告知道被燙傷的滋味 ,遂用稍熱之水潑原告」云云,實屬誣陷胡謅及避重就輕。蓋被告進門後 乃特地燒一壺滾燙的水澆淋睡夢中的原告,而非只是以稍熱的水潑原告, 否則原告除當時立即沖冷水外,怎可能仍受「顏面頸部左肩二度燙傷約百 分之十」急診治療,並於次日起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同年五月十七日共 門診五次,並以人工皮敷設,固定於頸部。再進而論之,被告當時已幾怒 火狂升,幸好所取者尚為滾燙之水而非刀子,否則睡夢中之原告,倘遭被 告取刀尋仇,原告豈不一命嗚呼!或又因酒醉的被告開瓦斯使睡夢中的原 告及小孩於睡眠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婚姻至此,原告經常膽顫心驚, 深恐那天喝醉的被告一個不理智的行為,使全家死在其心神喪失之情況下 ,這種陰影所受精神之虐待,實筆墨難以形容。另被告又稱遭原告毆傷, 只好向胞姐陳素琴求救,此又顛倒事實,蓋當時被告又酒醉顛瘋,原告乃 電請被告之胞姐到家中處理,故是原告電請陳素琴至家中,勸其胞妹不要 再酗酒,而非被告去電請來。被告執意天天喝天天醉,中毒之深,實非一 般人所能忍受,何況是其丈夫,原告之苦楚與無奈,天地可鑒。被告承認 餐桌上之刀痕將近十年,此可見原告所稱被告長期以來酒後瘋癲之情非虛 。
⑶被告其餘所辯亦均屬匿真增假,例如:床頭洋酒如屬他人送洋酒,常理應 會擺在酒櫃而非床頭,從照片中紙盒上才開開封封多次之皺紋可如常取酒 飲用,又家族中對其嗜酒如命知之甚詳,已苦勸不下,又怎可能送其洋酒 ,此辯實不合邏輯。又被告對家庭小孩的支出都是小錢,又都只支付一兩
次,小孩補習費乃在國中階段,不是現在。長期以來,小孩三餐及學費都 是原告支付大筆支出及購屋費用、房貸都是原告支付,被告所持之心態乃 丈夫要養小孩及太太,天經地義,這是被告在本件第一次庭訊時所言。她 是不用付任何費用的,可見被告所提出之繳交生活費用支出証據,每筆就 只那一次,其他長期都是原告支付,諸如,被告辯稱每月負擔勞健保費用 五千餘元,事實上勞健保費用每半年繳那一次甚且被告僅繳納幾次而已。 而由原告長期支付者,例如:原、被告及二名子女之勞健保費均在原告任 職之力恆電子有限公司眷屬保險中、家中水電、電話、瓦斯等日常生活開 銷亦均由原告支付,實與被告辯稱名實不符。又被告在仁愛路開飲食店, 禮貌性打招呼敬酒當然是禮儀,但每每喝的爛醉,經常爛醉到客人要點菜 炒麵竟無法站立炒麵:在麵店職業式的打牌,天天開張,竟稱正當娛樂, 種種難怪生意不好。被告每每喝的爛醉由男人送回,原告經常夜間在樓上 見其等在車上樓樓抱抱,經驗法則衡情難道被告每每泥醉還能自己回來? 證人游少華證詞媽媽每周只有一、二天沒喝,證人李阿緞稱她每天醉,可 如其嚴重性。另原告怎可能虐待被告,若非被告每每爛醉失態,原告絕無 可能偶而氣頭失常,被告竟反稱李阿緞說被告喝酒不應該,其是至今仍無 可救藥,可悲。且由被告與男人之錄音可知,語多粗魯曖昧,如非熟稔至 親,理不應如此。被告甚至一再趾高氣揚稱,我就是要讓你當烏龜︵即要 外遇讓丈夫戴綠帽之意︶。舉九十年九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僅一個星期 期問所為錄音部分之對話即有被告每接獲非原告之其他男性之來電時,其 問候語均為「衝啥小」、「賭爛」,「快快來喝酒呀」、「賭爛」、「你 這死仔,還剩一整壺都還沒喝」、「你哭夭」,可證被告與來電之男性係 相當熟稔,語意曖昧。電話中亦常有男性來電找被告喝酒、打牌,簽賭等 等;原告亦常告戒被告應當在家,而被告均回話「我一直都穿這麼露胸又 露背」、「或你要和我「XXX嗎?」」,原告詢問被告店為何沒開,被告 答稱「我不做,我放給阿姨做不行嗎」等等,原告屢經勸戒均無效。電話 中被告常說「無聊不會過來呀」、「要不要去碰恰恰」、「或你要和我「 XXX嗎?」」從電話中得知被告與來電之男性語多曖昧、挑逗且均帶有黃 色,與原告說話時音調亦不相同。原告反常遭被告譏諷「你去給人x吧」 、「你還沒出去給人XX啊?」、「等把原告與她同類化之嘲語。綜上,本 件請求離婚肇因於被告一再喝酒爛醉,丈夫苦勸無效,原告精神受虐待實 昭昭甚明。被告經常酒氣沖天,家庭生活毫無品質可言,故可貴在被告, 又屬無庸贅言,故原告依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自屬有理 由。且親屬編修正案在立院二讀,已就離婚由原採有責主義進而採破綻主 ,只要一方堅持離婚,順應潮流與人性尊嚴,立法將予成,不再強制選舉 持有責主,故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之規,於本應採較為寬廣之解釋, 以應世界潮流。
三、証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診斷証明書影本一件、照片十二幀、房貸繳 款資料一份、家用支出單據影本一份、勞健保費繳納收據影本一份、力恆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力恆公司)投保明細影本一件、日常生活開銷繳納收據影本一
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李阿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七十年十二月結婚,迄今已二十年之久,育有二子,長子游少瑋 現年二十歲、次子游少華現年十八歲,現俱為在學學生。兩造雖曾於七十 四年十一月廿六日書立離婚協議書,約定長子游少瑋由原告監護,次子游 少華由被告監護,詳如原證一,書寫此協議書之原委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 某日(詳細日期已記不得),原告凶暴毆打被告,致被告頭破血流,經原 告之姊及二哥將被告送到亞東醫院急診,被告頭部前額縫了十七針,至今 縫痕仍在(破相未除),被告在此之前亦受原告多次毆打,此次最為嚴重 ,被告心灰意冷,同意離婚,隨即帶著尚二歲之幼子離家,被告把離婚手 續應蓋之章俱蓋妥交給原告,原告卻未去辦理離婚登記,經二、三個月原 告到被告住處表示悔過之意,央求被告回家,被告念在夫妻情誼及兩位小 孩不能欠母缺父,並祈盼原告知錯能改而回家,被告仍盡心盡力相夫教子 ,做一位家庭主婦,把孩子帶大,至今俱受大專教育。 (二)原告請被告回家團圓後,劣習曾有稍改,經一段時間仍常隨意打罵被告, 被告是守舊之女子,認為夫妻莫不有爭吵者,可以容忍之情況,被告皆予 容忍,此間原告對被告較大之傷害虐待者計有:「⒈八十四年一月一日( 元旦)正逢假日歡欣之日子,原告欲因細故撕被告衣服,抵住被告之頭撞 地板,次子見狀哭叫並跪地央求原告不要打被告,原告仍不止手,次子乃 報案,經管區之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方才罷 手,當日被告前去板橋醫院驗傷,驗傷診斷書記載「⒈左眼眶擦傷三處 0.5X0.5公分、0.2X0.2公分、0.5X0.5公分。⒉鼻樑擦傷(0.2x0.2公分) 」,被告亦因孩子之意而未提出告訴,此後原告仍常用手或皮帶把被告毆 打致瘀青,被告亦皆含忍。⒉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凌晨零時時分原告又以細 故以燙水澆淋被告身體,被告受傷,於零時三十分自行至板橋中興醫院急 診檢查及治療,由診斷書記載「雙側上臂及上背部燙傷」,足證被告之傷 之嚴重,被告治療完畢約凌晨二、三點自行回家,原告竟然把大門反鎖, 不讓被告進入家裡,讓被告坐在門外到天亮,才由孩子開門進入家裡,被 告遭原告用燙水燙傷雖經急診,仍痛楚不堪,回家又不能回去,並坐在門 外熬到天亮,被告內心之怨氣,實無法消除,被告為讓原告知道被燙傷的 滋味,遂用稍熱之水潑原告,雖造成原告如原證二診斷書之燙傷,但有其 因果關係,足見原告指稱是「被告又酒後發酒瘋」所致,係一派胡言,冤 冤相報,固非應該,然被告長期受虐待,且於凌晨遭燙傷又被關在門外一 整夜,情緒激動,情有可原。⒊去年某月某日(詳細日期已記不得),原 告又約於深夜十二時許至凌晨間毆打被告,被告只好向胞姊陳素琴求救, 陳素琴約於凌晨一時許前來兩造住家,被告因被打,為阻止持續被毆,曾 丟出捕蚊燈阻止原告靠近,捕蚊燈係柱形連接倒地分解,事後被告與陳素 琴把該燈撿起丟入垃圾筒,原告卻撿起拍照,做為物證,足見原告之心機
及計劃,此事被告係正當防衛措施,原告卻又誣稱「被告經常深夜回來發 酒瘋,一言不合,家裡東西就飛來飛去破落滿地」一派胡言。⒋原證四之 餐桌為家中十分老舊之桌子,原有被砍之痕跡究竟何來已記不得,但有此 痕跡將近十年,並非原告所稱「又經常拿菜刀就劈砍,桌子被砍了二刀( 原證四)」,又如經常拿菜刀劈砍,刀痕不只二處,足以反證原告所指亦 為空泛無稽之辭。
(三)原告所指床櫃上之酒,此係原告之二姊所送,被告重視送禮人,把它放著 ,此由紙盒仍完整足以見之,原告所稱「被告之在外面喝不夠,回家再喝 ,被告喝給它死」云云,全是空泛無稽,故意扭曲事實之辭。被告原本為 家庭主婦,照顧二子,原告則在力恆公司任職,家中生活費用由原告負擔 ,此乃一般家庭之常態,何況原告所稱家庭費用俱由其負擔,據被告記憶 七十一年間每月只給被告一千元之買菜錢,此後雖逐年增加五百元至一千 元,及至八十八年每月給八千元,不提往事,以八十八年八千元而言,被 告要負責三餐、小孩之補習費、部分零用錢、勞健保費、電話費,就以電 話費而言,原告表示只負責基本費五十元,其他不管,然小孩要打電腦上 網電話費,不可能只有五十元,經常上千元,不可能要小孩負擔,結果是 被告負擔小孩勞健保,原告理應由其服務之力恆公司申報為扶養眷屬,原 告因不願負擔此項費用,拒絕申報,被告不得由蘇澳區漁會申報,每月繳 納勞健保費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含入會費為五千七百四十四元)足見原告 所指被告未負擔生活費,亦屬不實。原告購屋房貸由其負擔,此事亦為被 告接到銀行人員電話才知此事,然此涉及夫妻財產制問題,卻與家庭費用 無關。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生活費十分低微,家庭開銷又大(致使被告因 繼承遺產所得俱墊入生活費),遂經胞姊陳素琴資借資金三十萬元,於八 十九年七月間在板橋市○○路二號開設小吃店,被告是老闆娘,要與客人 招呼、敬酒等皆在所難免,如不招呼、敬酒,客人反認為瞧不起他們,以 後不來光顧,反有損失,休閒時間打牌,亦為正當娛樂,原告卻誣指為「 打牌抽頭」「好似職業賭場」完全是一種誣蔑之辭,毫無理性,又所指與 客人招呼敬酒不當行為,更違反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及常情,又所謂「由男 人送回家,在車上摟摟抱抱」,亦為無中生有,蓄意誹謗。 (四)原告再三指稱被告喝酒發酒瘋,對其虐待,此項事實被告完全否認,原告 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由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反過來證明原告對被告 施暴,且明知被告經營小吃店且為妨礙被告小吃店之營業,而經常前去打 壞物品,拍照或故意坐在店旁,造成客人不甚其擾,而不願前來光顧,造 成生意不佳,迫使被告不得不歇業欲轉讓,關於原告到小吃店打壞物品乙 事,被告曾報警處理,故原告所指「原告所受身體上或心理上之虐待已至 無可忍受的地步,為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並不存在。原告又主張「故兩造婚姻亦已有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民事判決則認為「自不 得以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重複作為同條第二項之離婚原因」,探究立 法精神,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
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 需要。爰增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 設但書之規定。既於列舉式外做概括規定,即需無列舉之情形,才適用概 括,否則即為重複,殊無意義,故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請予駁回。 (五)游少華證述「「我們之前有搬過家,我媽媽常常喝酒,她說她心情不好, 就會出去喝酒,回來後,我爸爸就打媽媽,我也不知道原因,這是還沒有 搬到這個家庭之前,之前是住板橋市○○路,詳細地址不太清楚,後來搬 來後,媽媽就開小吃店,有客人來媽媽就會跟客人喝酒,媽媽是開炒麵、 炒飯的小吃店,因為爸爸沒有給媽媽生活費,所以媽媽才會開小吃店,爸 爸說媽媽沒有缺手缺腳為什麼要養她,搬家前在信義路的時候,忘記是多 久之前,媽媽會出去打麻將」「我還小我不知道,沒有亂丟東西的情形」 「他有跟客人喝酒」「有打牌,一個禮拜只有一、二天沒有喝,有一次我 在睡覺,我有看到爸爸打媽媽,我就起來報警,這是在信義路,在和平路 我爸爸有用開水燙媽媽,因為哥哥隔天要考試,我在感冒,媽媽拿水給我 喝,我不喝,爸爸洗澡出來後,他們就為了此事吵架,我媽媽就拿這杯水 潑爸爸,爸爸也拿了一杯熱水潑媽媽,媽媽就出去了,媽媽偶而出去唱卡 拉OK,有些人我不認識」「是的,當時爸爸打到媽媽流血,淤青,我才 會去報警」「是的,爸爸鎖門不讓媽媽回來。到了第二天早上才讓媽媽進 來」「補習費事媽媽付的,生活費是跟爸爸拿的,其他的零花缺錢是跟媽 媽拿,有時候也有跟爸爸拿,固定是拿兩千元給我,另外有要用時也會跟 他們拿。勞健保也是媽媽出的。媽媽本身喜歡喝酒,應酬也會喝酒」「有 時候九點多,有時候十點多,有時候十二點多、有時候凌晨,因為我也有 在那裡幫忙,我固定在九點回家,店幾點關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去 媽媽那邊幫忙,我在那裡吃飯媽媽沒有收我的錢,爸爸給我的吃飯錢我就 省下來,自己收起來」,由證人之證言明白證明原告經常打罵被告,造成 被告心情不佳而喝酒,又燙傷一事,起因於原告先用熱水潑被告,造成被 告受傷,就醫回來時,原告故意鎖門不讓被告入內,第二天游少華出門上 學,才開門讓被告進門(後段事實筆錄漏記),又家中費用係原告負擔二 千元,其餘由被告全數負擔,包含補習費、零用錢、勞健保費,足見原告 起訴狀所指之事實,全不實在。
(六)原告之母李阿緞證述「「被告常常喝酒,也有打麻將,被告是作太太及媽 媽的人不應該喝酒,她每天醉」「在十八年前我媳婦喝酒後就吵吵鬧鬧的 」(同上筆錄),由李阿緞之證述明顯偏頗,顯然認為被告受到其子虐待 是應該,喝酒就不應該,其從未以公正客觀之立場,糾正其子,以致於原 告長期對被告施暴。
(七)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證明並非如此,蓋:原證八 之照片,僅標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而已,不足以證明被告與不熟識之男 子飲酒作樂相約喝酒至深夜歸返;原證十之資料,真假無法辨識,不足以 證明被告及子女之勞健保費由原告支付,原證十一之水電費單據,由原告
支付,然此二項證據,係屬家庭費用負擔之枝節而已,原告交付被告之生 活費每月二千元,其餘由被告負擔,業據李陳素琴及游少華證述在卷,何 況生活費用之負擔,與離婚之要件無關。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書立離 婚協議書乃十六年前之往事,亦與現所提離婚之要件無關,又原告所敘之 事,如向神明發誓戒酒抵被告之頭沖洗促清醒,因被告抗拒受傷,完全顛 倒是非,無稽之辭。燙傷被告及把被告關在屋外一夜乙事,亦據游少華證 述在卷,原告指稱被告辯解不實,卻未提出證據,無非欲空泛之辭,改變 真實之事,豈能採信?原告又指被告與客人摟摟抱抱及談話曖昧,亦屬無 稽之辭,再則原告之錄音是否真正,已有可疑,再則非正當合法之錄音, 欠缺證明力,不能採用,又如夫婦間有不悅,言語不禮貌、粗魯,有何不 可,何況原告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環境本非上流社會,有需要行禮如 儀裝腔作態豈可視為虐待?再則男女平等,夫在外言行隨便,常有黃色或 粗魯之言語,難道妻子就不可以就臆測為曖昧及有不貞之傾向,原告未免 大男人之沙文主義,若以此思想主張受到精神虐待,未免荒誕及偏差。三、証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紙、診斷証明書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二張、証明單 影本一紙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李陳素華。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之子游少瑋、游少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間,因與友人到酒店喝酒,認識被告,其後與被告發 生關係,被告竟因而懷孕,原告為表示負責,排除家人的反對,毅然與被告結婚 。原告期待被告可一改酒店習氣,嫻淑賢慧為家裡打理一切,共創一美滿家庭結 婚,詎料自七十四年起,所謂江山易改本性難,被告又開始酗酒發酒瘋,破壞家 中物品、傷害原告並且與店內男客打牌、飲酒作樂,甚或泥醉晚歸,且被告與不 知名男客電話通信內容曖昧、粗俗不堪,致原告受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同法第二項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提 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七十年十二月結婚,迄今已二十年之久,因原告毆打被告於七十 四年十一月某日(詳細日期已記不得),原告凶暴毆打被告,致被告頭破血流, 經原告之姊及二哥將被告送到亞東醫院急診,被告頭部前額縫了十七針,至今縫 痕仍在(破相未除),被告在此之前亦受原告多次毆打,此次最為嚴重,被告心 灰意冷,同意離婚,隨即帶著尚二歲之幼子離家,被告把離婚手續應蓋之章俱蓋 妥交給原告,原告卻未去辦理離婚登記,經二、三個月原告到被告住處表示悔過 之意,央求被告回家,被告念在夫妻情誼及兩位小孩不能欠母缺父,並祈盼原告 知錯能改而回家,被告仍盡心盡力相夫教子,做一位家庭主婦,把孩子帶大,至 今俱受大專教育,原告請被告回家團圓後,劣習曾有稍改,經一段時間仍常隨意 打罵被告,亦或有因心情不佳喝酒之情,但未如原告所稱發酒瘋破壞家中物品, 亦沒有與男客在車上摟摟抱抱等曖昧之情,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固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惟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 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 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故前開「不堪同居之虐待」,應 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擊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著有第三七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主張 被告酒後亂性破壞家中物品,甚或以熱水燙傷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診斷 証明書等件為証,但查,被告否認其事,並稱以熱水湯傷原告,乃因被告原手底 下倒開水給其次子游少華喝因游少華不願意喝,為此事與原告發生爭吵,進而以 該杯開水潑澆原告,原告為此亦以開燒潑灑至被告受有燙傷,被告到醫院治療後 被原拒於門外至隔日清晨,始於游少華要上學時才開門入內,致心中忿恨始有過 激行為亦以稍熱之水潑灑原告等語,被告辯稱以稍熱之水潑灑原告,觀諸原告湯 傷之情,此部分被告所辯雖不可採,細究其原因核與証人即兩造之次子游少華所 証:在和平路我爸爸有用開水燙媽媽,因為哥哥隔天要考試,我在感冒,媽媽拿 水給我喝,我不喝,爸爸洗澡出來後,他們就為了此事吵架,我媽媽就拿這杯水 潑爸爸,爸爸也拿了一杯熱水潑媽媽,媽媽就出去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 剛證人所說的爸爸用開水潑媽媽之後,媽媽出去後,媽媽要回來是否爸爸不讓媽 媽回來?)爸爸鎖門不讓媽媽回來。到了第二天早上才讓媽媽進來等語,情節相 符,是被告在此原告先有不當之舉之情形下,激忿而有過當之行為,參諸最高法 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意旨,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 。再者,原告另主張經常深夜發酒瘋亂丟東西,並提出照片為証,惟被告否認其 事並主張當天係為阻擋原告打伊才將捕蚊燈丟在地上等語,經查,証人游少華到 院証稱被告並沒有酒後發酒瘋亂丟東西之舉,而該捕蚊燈確係兩造爭吵時不可歸 責事由造成,亦為証人李陳素琴到院証述明白,是原告僅憑照片數幀主張原告經 常發酒瘋亂摔家中物品一節,似嫌不足。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晚歸、言語粗魯、 低俗之情,並提出電話錄音譯本為証,惟此尚不足以認被告與不詳姓名之男人有 暖昧、通姦之情,至被告對原告說話甚為粗鄙之情,此參諸証人游少華所証,原 告有打被告並曾打到流血、瘀青,由其報警處理,是兩造間常因細故爭吵進而出 手鬥毆,故兩造感情不睦當可理解,是在此不睦之情感下,實難期被告對原告輕 聲細語,行禮如儀,是被告在與原告爭吵情緒失控或感情不睦之際,所為個人性 格之表現,或有過激之語,然尚未產生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之侵害原告人格尊嚴 與人身自由之行為,自難謂原告受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另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 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
,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酗酒之情,固為証人李阿緞、游少華及 李陳素琴於本院審理証述綦詳,但審諸被告酗酒之原因,並非被告本身愛喝或酒 精中毒,乃肇因於兩造思想觀念之隔閡以及原告對被告之態度,諸如家庭費用之 給付及扶養費之負擔,嚴重差異,迫使被告須自力更生自籌生活費,以傳統女性 之觀念計,必感孤寂不堪,致有被告借酒澆愁之情,並導致夫妻感情不睦進而有 相互攻訐之舉,此業據証人游少華、李陳素琴於作証時陳明,是被告為人妻者酗 酒、打牌、行止粗鄙之舉誠然不當,固堪責難,但原告為人夫為提供妻子安全、 幸福感亦未見為夫者扶持之舉(協助戒酒),竟為細故動輒以暴力相向致被告受 有傷害,亦有不洽之處,此有被告所提之診斷証明書二紙及証人游少華於本院之 証詞可參,是兩造感情不睦究其緣由原告難謂無責,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故有採破綻主義之傾向,但在修法通過前難謂非採有責主義,故如前述原告 就此兩造感情破裂,婚姻關係難以維持,非屬無責,原告自難據此訴請離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釱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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