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0227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曾金燦
債 務 人 李思堯
債 務 人 毛𧯴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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