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3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翔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98年7月28日以97年簡 上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於98年9月10日以 98年上訴字第228號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 98年11月19 日以98年台上字第6795號上訴駁回確定。旋於98年12月23日 入監執行,於10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21日縮刑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 105年11 月19日20時許至23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里○○ 000 之0(起訴書誤載為之0)號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嗣於翌( 20)日0時 25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即頭戴安全 帽,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同縣、市○ ○里○○00○00號住處,行經同縣○市○○里○○000○0號 前時,突見警方警用機車巡邏經過,緊急剎車而倒地,警方 上前協助攙扶,發現陳美翔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陳美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雖曾於刑事上訴狀陳明員警職 務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不足以作判斷其有酒後駕駛行之 依據(見本院卷第 7頁反面)云云。惟嗣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 27頁反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項證據亦未 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本院求發 現真實,乃於審理時傳喚證人鄭剛旅(當時製作偵查報告之 巡佐兼副所長,見警卷第 3頁)出庭,詢問偵查報告之相關 內容暨當時現場之各項情狀。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前揭 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內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藥酒,且知悉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於105年11月20日0時25分許,途經同 縣○市○○里○○000○0號前時,當時頭戴安全帽,機車開 啟車頭燈,因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適警方警 用機車巡邏經過,見狀上前協助攙扶,並於(20)日凌晨 0 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一)伊雖然本身有酒駕前科,但已好幾年沒有酒駕,最近因為 腰椎痛才會去喝藥酒,伊一直遵守交通規則,且伊沒有錢 不會和錢開玩笑,因村子常有車被破壞,伊必須將車牽回 家才會安心,伊當時是用「牽車」的,跌倒時警察正好到 ,他們有看到伊有開大燈,伊也有配合酒測。另伊並未受 傷,如果緊急煞車,不可能連伊之腳都沒有受傷。(二)伊若有「騎乘」機車,則機車於警方上前攙扶時引擎應呈 發動,且倒地後應有刮地痕。伊機車當時有無刮地痕或僅 有定點倒地之痕跡,亦應勘驗機車以查其實情。伊開啟車 燈,純為照明需要而開燈。原審僅以推測或擬制之基礎為
伊有罪之判決,容難甘服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用藥酒,嗣於105年11月20日0時 25分許,欲返回其住處,行經同縣、市○○里○○000○0 號前時,因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警方警用 機車巡邏經過,上前協助攙扶,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副所長鄭剛旅、警員王 忠仁擔服105年11月19日22時至翌(20)日1時春風勤務專 案,於 105年11月20日0時至0時30分規劃轄區巡邏勤務, 巡經花蓮縣花蓮市○○社區西向東行駛時,於 105年11月 20日0時25分許時,巡經○○里○○ 000之0號巷弄處(依 105年12月14日警員王忠仁報告記載,更正為 000之0號, 見偵查卷第23頁),副所長鄭剛旅、警員王忠仁當場見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小巷駛出時,因 見警方警示燈而有緊急剎車情事,跌倒於路旁(人無受傷 ),警方遂上前關心,並協助被告將該車扶起,發現被告 身帶濃厚酒味,乃詢問被告有無飲酒駕車情事,被告現場 坦承於友人住處飲酒完畢,欲騎車返回住處,警方告知被 告酒測相關權益,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後,實施酒測,酒 測值 0.75 MG/L,故將被告帶返所製作相關資料,然被告 酒醒後,警方製作筆錄時,辯稱其當時並無騎車之行為, 僅是牽車見警緊張而跌倒一節,有巡佐兼副所長鄭剛旅10 5年11月20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而經檢 察官偵查時當庭勘驗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為:「光碟中 2:33處畫面右下方出現亮點,為被告所騎 乘機車有往前些許移動; 2:35時前開亮點往右下方移動 ,疑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放路旁」等情,亦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12頁),核與偵查報告所載被告機車在巷弄內有移動 情形,迨警方巡邏經過時被告機車倒地等內容相符,亦與 被告供承其為警查獲時,頭戴安全帽、有開啟機車車頭燈 、人車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33頁)互相一 致。
(三)本院求慎重,並發現真實,乃傳訊製作偵查報告(見警 卷第 3頁)之巡佐兼副所長鄭剛旅出庭作證,並於審理庭
進行詰問。「審判長問:見到被告時當時情形如何?證人 答:我們從府前路左轉往大陳一村方向走,遠遠就看到有 人開大燈騎機車出來,大燈速度如果用牽的跟平常騎乘速 度不一樣,她好像要閃我們就突然跌倒,後來我們就上前 盤查,就聞到她身上有酒味。我確定她(指被告)是騎機 車,當時車子也有開大燈,因為有開大燈,所以我們才看 到她。」;「審判長問:當時路面情形如何?有無凹洞或 不平情形?證人答:路面是平坦的,沒有凹洞和坑洞。」 ;「審判長問:對被告偵訊中所言是踩到坑洞才跌倒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如果他是用牽的,路 即便再不平,也不至於跌倒;況且她也有開燈。」;「審 判長問:當時有無看到被告騎在機車上?證人答:伊確定 被告是騎機車。」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 證人鄭剛旅既係當時執行職務之人,對於本案應甚熟悉。 且106年6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人鄭剛旅亦經具結,經本 院當庭告知,亦瞭解偽證之法律效果,則該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之證詞,自有相當之程度可信真實。況本院亦 查無該證人與被告有任何之恩怨情節,不能證明該證人有 對被告誣陷之動機。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於飲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至為灼然。
(四)被告於 105年11月20日警詢時極力否認查獲當時有駕駛行 為,警詢時供稱:伊是看到汽車燈光,緊急剎車然後跌倒 ,不知道是否為警車云云(見警卷第 8頁),當時確係提 出對其自己有利之答辯,顯然被告當時之意識相當清楚。 然被告在同日偵查中竟改陳:伊於105年11月20日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云云;旋再翻異其詞 謂:伊不確定是不是有騎乘,伊印象中只有牽機車而已云 云(見偵卷第11頁)。其前後所述已不一致,益見心虛之 情。此外,就查獲當時機車引擎有無發動,被告亦忽而承 認忽而否認;被告供稱:「沒有發動引擎騎乘上開機車後 改稱我有發動機車引擎,因為要發動引擎頭燈才會亮」( 見偵卷第12頁),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況 如被告所述其於105年9月18日甫因飲酒後騎乘機車遭警查 獲,已引以為戒,飲酒後絕不敢再騎乘機車乙情屬實,且 直陳其住處距離飲酒處所,步行僅需 3分鐘(見原審卷第 29頁),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在凌晨時分,耗時費力牽移挪動 重量非輕之重型機車返回上址住處,徒增己身受傷之危險 ,難謂合於情、理。被告否認其於查獲時地騎乘機車之辯 詞,亦難憑採。另被告辯稱苟其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行進,
倒地後必然會車毀人傷云云,惟二者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 係。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發生事故後,駕駛人是否受傷、 所騎乘之機車有無毀損,應視倒地前之行車速度、事故之 原因而定,未可一概而論,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上訴 狀所載,認機車倒地後應有刮地痕,其機車當時有無刮地 痕或僅有定點倒地之痕跡,應勘驗機車等情,本院業已詳 述如上,且 105年11月20日案發迄今已逾半年,再行勘驗 ,無法精準判斷,且無實益。況本案已臻明確,自無勘驗 機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98年7月28日以97年簡上字 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 上訴字第28號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 年台上字第6795號上訴駁回確定。旋於98年12月23日入監執 行,於10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1年4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7頁正 、反面、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有飲酒後駕車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內所附判決書),詎仍不知悔悟,再次於 酒後騎乘機車,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毫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雖不諱言為警攔 查前確曾飲酒,但否認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均稱妥適。綜上所述,被告之上 訴理由,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無證據證明原審判決 有何違誤之處,尚難認被告之上訴有理由。被告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朱貴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