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童冠倫
兼法定代理人童新富
黃秀香
再審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本
院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吳牙醫外科診所民國98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訴外人劉錦淑因意外傷害造成兩臉脥 瘀青、腫痛;全口牙齦腫、出血;上顎左邊第2 顆、下顎左 邊第1、2顆、右邊第1、2顆牙齒鬆動;上顎左邊第3 顆、右 邊第5、7顆、下顎左邊第6 顆牙齒斷裂(下稱系爭傷害), 顯然係受到巨大的外力衝擊造成。惟再審被告於前審提出之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劉錦淑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98年7 月26日)之急診病歷,並無兩臉脥受傷之記載。又牙齒斷裂 造成極大痛苦,豈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沒有發現而加以治療 ,甚至延後二週後始開始治療之理。況系爭事故發生日所受 之傷害豈有自國仁醫院出院後,至98年8 月10日仍有兩臉脥 於清、腫痛、全口牙齦腫、出血之可能。是劉錦淑應係於98 年8月10日遭受另一次意外傷害,造成系爭傷害,其98年8月 10日以後醫療費用、車資、看護費,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惟 前審僅憑再審被告提出之吳牙醫診所X光片四張,即認定系 爭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前審法官並無醫學專業背景 ,而不加詳查,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又與卷證資料不符 ,故原確定判決有就確定事實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 (一)本院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三)再審及前 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 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 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 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吳牙醫 診所X光片即認定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 就確定事實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惟查,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是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結果,認定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誠難認有何違誤, 且此屬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縱有違誤,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準此,再審意旨徒憑己意,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殊與前揭條文及說明不符。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傷害除就診期 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不遠外,亦與劉錦淑臉部外傷一致 ,而認定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再審被告自可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於給付劉錦淑之範 圍內向再審原告求償。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 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再 審被告部分之訴,其主文與理由即屬相符,難認有何判決理 由與主文矛盾之處,再審原告就此恐有誤會。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而第二審法院 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 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是如前審已在其判決理由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 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為再審理由。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8 日答辯 狀所載抗辯乙節,遽謂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有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等語。惟經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前審 既已針對再審原告上開書狀所為主張及陳述,調查證據後就 調查之結果予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4 頁 第15行以下詳予論述,即難認有何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存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 酌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之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97 條之情事,既如前 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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