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86號
KSDV,100,事聲,86,201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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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王世輝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事聲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00 年2 月9 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6 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今已債台高築,應無餘力協 助他人,竟稱仍須負擔其母張淑芳之生活費,非無可疑,何 況相對人尚排除其他應平均負擔母親扶養費之兄弟姐妹,而 由其獨自負擔,益見並非合理。又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向聲 請人申請信用卡時,自陳年收入為80萬元,其何以甘於每月 收入2 萬餘元之工作? 倘於更生時寬鬆認定相對人每月收入 ,則相對人於更生裁定認可後,即可再謀求高薪工作,顯非 可取,況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比例僅為20.22%, 實屬過低,對伊及其他債權人並非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至3 項規定甚明。其次,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 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 有第63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 該條例第64條規定除有第2 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有關該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一節,自應由法院斟 酌債務人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及是否有



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審 認,進而作為認可該更生方案與否之裁量依據。蓋本院司法 事務官先前考量相對人現仍須與胞妹共同扶養其母張淑芳( 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扶養費用,餘由胞妹負擔),並依高雄 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標準計算相對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另參酌相對人每月收入約為20,056元,遂依 職權就其所提,每月1 期,分96期(8 年),按期還款7,00 0 元,清償成數約為20.22%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6 號裁定逕予認可。惟查: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直系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仍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 要件。
㈡查相對人雖主張每月尚須負擔其母張淑芳扶養費用2,000 元 (見相對人99年2 月8 日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 份, 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6 號卷),然參以張淑芳 每半年尚得領取其已過亡之配偶王孝榮(即相對人之父)之 退休俸113,496 元,每年另得領取年終慰問金27,645元,有 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1 紙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 債更字第1147號卷第53頁),據此計算,張淑芳每年可領得 254,457 元(《113,496 》×2 +27,645元),平均每月有 21,205元(元以下下捨五入)可供日常生活花用,已遠高於 內政部所公告高雄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 ,自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故相對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淑芳之扶養費用2,000 元,難認 可採。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尚有未洽,難認系爭更生方案 已屬公允。又相對人於100 年1 月20日具狀陳明,其自99年 11月起已由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試用中,並提出員工薪 資列印單2 紙為憑,惟迄今工作試用期限3 個月應已屆滿, 則相對人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為何,似仍有再加以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難認公 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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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