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64號
KSDV,100,事聲,64,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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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己○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  乙○○
異議人
即債權人  壬○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異 議 人 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及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即債務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0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己○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即債務人(下 稱相對人)固主張需扶養其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然該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以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 稅額新臺幣(下同)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 6,833 元為適當,又相對人之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亦負有扶 養義務,從而,以相對人每月薪資49,053元,扣除其最低生 活費11,309元、父母扶養費1,916 元〔(6,833 -3,000 ) ÷4 ×2 =1,916 〕,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833 元( 6,83 3×2 ÷2 =6,833 )後,應剩28,995元可供清償。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壬○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現年僅40歲,正值壯年 ,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若能更積極向上謀求更好之工作環 境及待遇,日後薪資尚有增加之可能,且其既自認無力償債 ,更不應以目前之收入為滿足;又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係依 附於相對人所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則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 成人不同,故該扶養費應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每人每年扶



養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標準,即每月應以6,834 元為適當 ;另相對人之配偶亦屬壯年,仍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相對 人既未提出其配偶之非自願性失業證明,則其配偶自應與相 對人共同分擔家庭經濟;再者,相對人雖主張需支出其父母 之扶養費用,惟其父母名下擁有2 棟房屋、1 輛汽車,顯非 無資力之人,則其是否真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需由 子女扶養,並非無疑。基此,原裁定未平衡考慮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權利義務,即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尚有違 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觀諸相對人之信用卡使用 紀錄,其消費行為已逾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顯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等情事,現卻要求減免 債務,轉嫁給債權人負擔,實與公平原則有違;又相對人雖 主張需扶養其父母及配偶,惟其父母名下有2 筆土地及2 棟 房屋,而其配偶並非無法就業分攤家計,且相對人不思努力 增加收入,亦未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償還債務。從而,倘相 對人未能再循個別一致性協商途徑處理債務,則法院亦應促 其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自陳每月需負 擔其配偶之扶養費用6,000 元,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配偶無 謀生能力之證明,且相對人既已背負高額債務,自應協調其 配偶外出就業,以負擔自身之開銷,故相對人並無扶養其配 偶之必要;又依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所示,相對人父親96至98年度於扣稅後有收入41,588元、49 ,337元及34,500元,惟該裁定並未說明上開收入係屬何種收 入,且若為利息收入,以定存年利率2 %回推計算,則其父 親應尚有1,725,000 元(34,500÷2 %)之存款;再者,相 對人母親名下有2 筆土地及2 棟房屋分供相對人與父母自住 ,亦徵其父母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原裁定就此等部分均 未予詳查即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對於異議人實非公 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條例第1 條之規 定甚明。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 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復按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 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 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 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 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 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等語。從而,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予准許,應 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斷,法院審查更生方案認為公允者, 始得為認可之裁定。而所謂公允,即更生方案合乎平等原則 ,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 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53號裁定自98年12月10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 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為 期8 年,分96期,每月為1 期,每期清償15,000元,總清償 金額為1,440,000 元,清償成數為21.97 %。承辦之司法事 務官審酌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郵局存簿內頁影本等資 料,以:相對人每月實際領得薪資約為49,053元,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以內政部所公布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11,309 元為衡量標準,每月需支付配偶扶養費6,000 元、2 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3,666元及父母之扶養費4,155 元,則相對人 每月所需基本生活開支為35,130元,故相對人已將上述每月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所餘全部用以攤還各債權人,有盡力 清償債務之誠意等情,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固非無見 。然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相對人名下有2 件保險(意外傷害險、終身壽險),現均仍 正常繳費中。惟查,相對人之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有儲蓄之性 質,解約後是否可領得一筆可觀之解約金等並非無疑,且相 對人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仍按期繳納保險費或墊繳保險 費而嗣後解約,無異使相對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逐步累 積個人資產,減損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此不僅影響債權 人受償之權益,更攸關相對人是否盡最大努力及誠意還款, 當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平及是否可行所必須考量之重要因



素,法院自有詳加調查認定之必要。另依相對人配偶寅○○ 96 至9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分別有丑○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丑○○○公司)卯○郵局之利息收 入1,511 元、4,855 元及5,698 元。若依據丑○○○公司98 年1 月公告之1 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0.89%計算,寅○○於 98年之定期存款金額約有640,225 元(5, 698÷0.89%= 640,225 ),則寅○○是否仍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顯非 無疑,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有21.97 %,相對人是否已盡其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而符合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利益之衡平公允,甚有可議。揆諸前開說明,原 裁定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容有商榷餘地,爰廢棄 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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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壬○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