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黃國男
杜永文
鄭陳玉櫻
上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23、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記事紙陸張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黃國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記事紙陸張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杜永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記事紙陸張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共柒仟元、記事紙陸張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鄭陳玉櫻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記事紙陸張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記事紙陸張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清男為使不知情之高雄縣市合併後具有第一屆市議員侯選 人資格之現任議員許福森順利當選,分別於民國(下同)99 年9 月19日高雄市岡山區淹水前某日晚間6 、7 時許及同年 月下旬某日早上10時許,前往黃國男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133 號住處,與黃國男2 人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高清男分別於 上開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及1 萬2 千元予黃 國男,責由黃國男對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2號杜永文等22 名於合併後高雄市市議員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50 0 元乘以各戶籍之總投票人口數之數額交付賄選金錢,並約 渠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支持具有市議員候選人資格之許福 森。黃國男於收受前開賄款之後,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 1 7 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17之金額予有 投票權之人( 包含杜永文及鄭陳玉櫻2 人) ,並約其支持合 併後高雄市市議員候選人許福森,另並將賄款交付予與其具 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杜永文、鄭陳玉櫻2 人,委託杜永文 將該賄款轉交具有投票權人王圓及吳志偉2 戶共7 票合計 3500 元(如附表一編號18、19) ,及委託鄭陳玉櫻轉交具有 投票權人燕曾錦妹、吳明慧、藍秀英3 戶共6 票合計35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8、19、20至22號),約其支持市議員候選 人許福森,杜永文及鄭陳玉櫻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 示時、地,交付不等金額之匯款予前開具有投票權之人,並 約其等屆時應支持合併後高雄市市議員候選人許福森。嗣經 警方於99年10月17日前往黃國男住處搜索,查扣市議員侯選 人許福森便條紙12本(夾6 張記事紙)、市議員侯選人陸淑 美便條紙1 本、市議員侯選人盧謝珊珊便條紙1 本。另於高 清男之子高儒任同意下,在高清男之高雄市○○區○○路3 號住處查扣許福森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1 張、高雄市議 員侯選人許福森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第1 次籌備會議程序表等 物。嗣警方循線傳喚如附表一收賄之人到案說明,渠等亦將 收賄之金錢( 詳如附表一所示) 交出扣案(燕曾錦妹除外)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同著有明文。二、被告高清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男警詢中之
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該證人既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查 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無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 例外情況,參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以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 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人黃國 男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次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 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 ,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 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 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 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 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 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 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高清男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男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國男就被告高清男犯行部分,於檢察官面前 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又綜合其做成證述之各項外部情狀,亦無何證 據顯示該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 出被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事實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 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
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 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 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男、杜永文、鄭陳玉櫻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8 至119 頁) ,被告高清男則 矢口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匯款給黃國男,伊在99年9 月 間有去過黃國男家裡2 次,第一次是談土地的事,第二次是 伊剛好在里長家,黃國男約里長去他家坐,伊也一起去;伊 在99 年10 月17日黃國男遭搜索及約談時,里長蔡登溪的兒 子有來找伊,他說他的父親跟鄰長都被叫去訊問,伊基於關 心的立場,才會到地檢署關心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22之受賄者均屬於99年11月27日高雄縣市合 併後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又被告黃國男、 杜永文、鄭陳玉櫻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每票500 元 乘以各戶籍之總投票人口數之數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 款予該等具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應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許福 森一節,迭據被告黃國男於偵、審以及被告杜永文、鄭陳玉 櫻2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 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移刑字第09900047924 號卷【下稱 警(1) 卷】第27至31頁、第41至4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下稱偵(1) 卷】第57至68 頁 ,本院卷第41至48頁) ,其所陳述之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等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至22之受賄者黃金葉等20人所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1) 卷第48至53頁、第61至74頁、第 80至83頁、第90至98頁、第105 至108 頁、第114 至117 頁 、第119 至121 頁、第127 至136 頁、第144 至149 頁、第 164 至173 頁、第178 至180 頁、第187 至189 頁、第197 至201 頁、第208 至219 頁、第226 至228 頁、第235 至 237 頁、第244 至248 頁、第253 至257 頁、第263 至265 頁,偵(1) 卷第92至94頁、第139 至147 頁、第97至98頁、 第361 至363 頁、第153 至156 頁、第108 至109 頁、第 240 至242 頁、第319 至322 頁、第295 至296 頁、第350 至351 頁、第255 至258 頁、第397 至398 頁、第308 至 310 頁、第228 至230 頁、第345 至348 頁、第331 至334
頁、第267 至269 頁、第271 至276 頁) ,此外,復有99年 1 月17日對蔡登溪、黃國男、杜永文、鄭陳玉櫻、高清男、 吳明慧、何萬成、陳秀蓮、高清男、黃文濱等人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10月19日對黃金葉、黃正宗、夏 雲虎、蘇原章、莊鄧寶玉、蔡坤宗、陳敏訓、賀文敏、杜永 文、吳志偉、劉美麗等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相關被告及證人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杜永文指認黃國男提 供買票記載之門牌號碼及票數便條紙影本6 張、高雄市○○ 區○○里○○路107 號(里長服務處)及133 號(鄰長黃國 男家)現場照片共6 張及扣案之市議員侯選人許福森便條紙 12本(夾6 張記事紙)、市議員侯選人陸淑美便條紙1本 、 市議員侯選人盧謝珊珊便條紙1 本、許福森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邀請函1 張、高雄市議員侯選人許福森競選總部成立大會 第1 次籌備會議程序表、扣案贓款等在卷可佐( 見警 (1)卷第6 至10頁、第19至22頁、第32至40頁、第47頁、第 54至58 頁 、第60頁、第66頁、第75至78頁、第84至86頁、 第99至104 頁、第109 至111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38 至141 頁、第143 頁、第150 至158 頁、第160 至163 頁、 第174 至176 頁、第182 至184 頁、第186 頁、第191 至 194 頁、第196 頁、第202 至207 頁、第220 至224 頁、第 229 至233 頁、第238 至243 頁、第249 至250 頁、第258 至259 頁、第266 頁、第269 至27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鳳警偵移字第09900048531 號卷【下稱警(2) 卷】 第12至13頁、第17至31頁,偵(1) 卷第55頁、第86至87頁、 第118 至121 頁、第127 至131 頁、第244 至247 頁、第 253 頁、第302 至306 頁、第329 頁、第339 至343 頁、第 26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 下稱偵(2 )卷】第11至20頁、第26至27頁、第37至47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2號卷【下稱偵(3) 卷】第65 至67 頁、第71至76頁、第77至82頁) ,是上開事 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高清男分別於99年9 月19日高雄市岡山區淹水前某日 晚間6 、7 時許及同年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黃 國男位於高雄市○○區○○里○○路133 號住處,分別交付 2 萬8 千元及1 萬2 千元予被告黃國男,責由被告黃國男對 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2號杜永文等22名具有投票權之人, 以每票500 元乘以各戶籍之總投票人口數之數額交付賄選金 錢,並約渠等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支持具有市議員候選人資 格之許福森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男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高清男總共拿4 萬元給伊幫許福森買票賄選,
第一次是拿28,000元,第二次拿12,000元,高清男拿這些錢 給伊的時候,說這些錢是要給選民的,要選民支持許福森等 語綦詳( 見偵(1) 卷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 120 至128 頁) ,另佐以證人即被告黃國男之女兒黃玉霜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查獲當天,你為何與高清男 連絡近20幾通,有何意見?)檢警搜索當天,高清男就打電話 來留他的電話,可以方便其連絡高清男,因為伊有聽母親說 父親處理賄款之事,伊父親被查獲時,伊當然要請高清男出 面幫忙,所以伊才打電話求救,高清男跟伊說他會處理,後 來伊父親打電話說要辦理交保,伊再打電話給高清男,高清 男說要一起來,伊等人到地檢署時,高清男就在地檢署了等 語( 見偵(1) 卷第400 頁) ,復徵諸被告高清男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99年10月17日上 午11時58分44秒以及同日下午1 時22分52秒許,即以其手機 撥打被告黃國男家中電話00-0000000號2 次( 詳見警(2) 卷 第21至22頁) ,其後復自同日下午2 時51分54秒許至晚間6 時9 分28秒許,分別以其手機與被告黃國男之女兒黃玉霜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達9 次之通聯紀錄( 見警 (2) 卷第17至27頁) ,此核與證人黃玉霜證述被告高清男先 打電話來留他的聯絡電話,之後黃玉霜即打電話向其求救之 情相符,衡諸常情,若被告高清男與本案毫無任何關係,當 無於其他被告遭查獲之時,即如此積極聯絡處理之必要;再 者,被告黃國男既供稱其於99年9 月當時,已經3 、4 年沒 工作,靠兒子養他,還有一些保險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 頁) ,衡情依其經濟能力狀況,應無自行出資為與其並無特 殊交情之許福森買票之可能,綜合上述各情,足見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國男證述被告高清男交付賄款給伊等情,應屬非虛 ,堪值採信,被告高清男與黃國男間,確有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高清男雖辯稱伊在99年9月間有去過黃國男家裡2次,第 一次是談土地的事,第二次是伊剛好在里長家,黃國男約里 長去他家坐,伊也一起去,伊並沒有交付賄款給黃國男云云 ;惟查,據證人即高雄市岡山區前白米里里長蔡登溪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後指稱:伊在99年8 月份因黃國男親家母的朋友 說要買白米里附近靠路旁的土地,伊就請高清男注意是否有 人想要賣這附近的土地,後來伊有看到一塊土地要賣,就跟 高清男說,但事後是他們自己去聯絡,結果如何伊不清楚; 另99年9 月15日( 即農曆8 月8 日) 前某日,伊因新居落成 ,高清男代表清水寺送匾額到伊家,後來黃國男家裡的人過 來約伊去他家吃筍子,伊就跟高清男一起過去,當時在場的
人有伊、高清男、黃國男、黃國男的太太及其娘家的人,吃 筍的時間是在9 月19日颱風之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至 135 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男亦於審理中證稱:高清 男第一次拿賄款來這次,順便跟伊講土地的事情,蔡登溪沒 有一起過來,99年農曆8 月8 日前幾天,蔡登溪買房簽約, 伊剛好到田裡割筍子,煮完筍子之後,伊就邀請蔡登溪來吃 筍子,高清男剛好在蔡登溪家,所以也一起邀請他,當天還 有伊的大舅子也在場,這次是單純的吃筍,與賄選案無關等 語( 見本院卷第135 頁) ;徵諸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詞,縱認 定被告高清男曾與里長蔡登溪至被告黃國男家中吃筍子乙節 屬實,然根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男證稱此次是單純吃筍, 與賄選案無關,伊所稱高清男來家中2 次是指與賄選有關係 的這2 次等語;證人蔡登溪亦證稱:當時高清男並沒有拉黃 國男去旁邊說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 頁) ,再依當時現場 尚有其他不相干人等在場以及賄款之交付通常均在極隱秘之 情況下進行等情觀之,被告高清男自無可能在當時眾目睽睽 之下,毫無顧忌的將賄款交付給被告黃國男,又查諸證人黃 國男歷次證述內容,亦均未曾提及被告高清男交付賄款與吃 筍子有何關聯,亦未曾述及里長蔡登溪於交付賄款時有在現 場,再者,被告黃國男所述被告高清男第2 次交付12000 元 賄款之時間係在99年9 月19日颱風過後,且係被告高清男自 己1 人至伊家中轉交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頁) ,而觀 被告高清男與證人蔡登溪共同前往被告黃國男家中吃筍之事 ,經渠等供述互核均確認係在99年9 月19日颱風未發生之前 (見本院卷第133 頁) ,足見本次吃筍子時間應與交付賄款 時間不同,而與本件賄選案無任何關聯;又雖證人黃國男於 本院證述時一開始並未提到吃筍子的事情,然因其與本件賄 選案件無關,而本院係就收受賄款事項予以訊問,故證人未 主動提及該次在家宴請被告高清男吃筍之事亦合乎常情,且 該事件係屬日常小事,距離審判時間復已達半年之久,且與 本次賄選案件無干,倘非經特別提醒以喚起其記憶,自難強 求證人對於此種日常小事皆能記憶深刻且鉅細靡遺的主動交 代明確,是難以僅憑此節即遽謂證人黃國男所述證言不實在 ;承上,被告高清男提出其曾與蔡登溪一起到被告黃國男家 中之辯詞,即與被告黃國男指稱交付賄款之情節無涉,而無 礙本院認定其有交付賄款予黃國男之事實。至於有關談土地 的部分,證人蔡登溪既指稱其事後並未繼續參與,則證人黃 國男證述高清男第一次交付賄款時順便跟他講土地的事情, 即與證人蔡登溪所言並無矛盾,而可採信為真,且談土地與 交付賄款兩事本可同時進行,故被告高清男空言辯稱其係找
黃國男談土地的事情,並未交付賄款云云,即與其犯行之成 立與否無涉,故其辯詞難以據為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復以其因蔡登溪兒子來找伊,說他的父親跟鄰長都被 叫去訊問,伊基於關心的立場,才會到地檢署關心等語置辯 。然查,被告高清男於本院100 年1 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供 稱:是伊自己去里長家了解情況,鄰長( 即黃國男) 家的人 沒有來找伊,伊也沒有去過黃國男的家,鄰長與里長被搜索 當天伊從來都沒有見過黃國男的女兒或其他家人等語( 見本 院卷第72頁) ,此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當天是蔡登 溪的兒子蔡傑一來找伊,說他家被搜索,他爸爸被帶走,伊 就趕快去蔡登溪家,後來得知鄰長黃國男也被帶走,因鄰長 黃國男家剛好跟里長蔡登溪家在同一條路上,就自己跑到黃 國男家中,留下伊的手機號碼給黃國男的女兒,告訴她有事 情再連絡( 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 等語顯有矛盾扞格之 處,若如被告高清男所述,其僅係單純基於朋友幫助立場而 到場關心,則於本院訊問之初大可據實陳述,而無隱瞞保留 之必要,然其竟供稱未曾見過被告黃國男之女兒及其他家人 云云,顯見其係為逃避刑責,急於撇清關係,始於準備程序 中為此等供述,而其直至本院行交互詰問之後,為求與證人 蔡傑一之證詞相符,乃改口陳稱是其主動去找被告黃國男的 女兒並留下聯絡電話,故被告高清男前開辯詞,已非無疑, 自難遽以採信;況查,被告高清男既供稱伊平常不會跟被告 黃國男聯絡,被告黃國男也沒有伊的手機號碼,且伊除開雜 貨店及擔任清水寺副主委之外,並無擔任其他職務,也沒有 參與過任何人的選務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 ,則其為何於被告黃國男及里長蔡登溪遭搜索之際,主動積 極前往關心,並留下行動電話以供被告黃國男女兒聯絡,已 足啟人疑竇,且被告高清男住處亦查扣有許福森競選總部成 立大會邀請函1 張、高雄市議員侯選人許福森競選總部成立 大會第1 次籌備會議程序表等選舉相關物品,顯見被告高清 男辯稱其未曾參與選務工作之辯詞並不可採。綜上各節,被 告高清男顯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並參與其內,方會在其他共同 被告遭查獲當時,即刻前往現場關心了解情況,並留下自己 的電話以供聯絡,被告高清男辯稱其僅係因愛管閒事,才會 前往關心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高清男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高清男與證人黃玉霜之通聯 紀錄僅有 3通,並無檢察官所稱20幾通那麼多等語為其辯護 。然查,99年11月17日當日被告高清男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即與被告黃國男家中00-0000000號電話以及被 告黃國男女兒黃玉霜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達
9 通通聯紀錄,已如前述,則辯護人稱其通聯紀錄僅有3 通 ,尚屬誤會;且查其中第一通電話係早於當日上午11時58分 44秒即撥打,而證人蔡登溪家中遭搜索結束時間為同日中午 12時10分許,此與被告高清男辯稱係蔡登溪到他家告知遭搜 索一事時,伊才主動到被告黃國男家中並留下聯絡方式之情 不符,故前開辯護意旨,甚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高清男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業據證人指證 歷歷,復有相關書證、物證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憑,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 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 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 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僅須行賄者已 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 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即足成立( 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高清男 、黃國男交付賄款予附表一編號1 至22有投票權之人,約其 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許福森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杜永文交付賄 款予附表一編號18、19有投票權之人,被告鄭陳玉櫻交付賄 款予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並約其投票支持 市議員候選人許福森之行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杜永文、鄭陳玉櫻親自交 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核其行為已足該當共同正犯要件, 而與僅居於幫助地位對於正犯行為施以助力之幫助犯有間, 其等2 人就上開犯行,各與被告高清男、黃國男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杜永文 、鄭陳玉櫻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幫助交付賄賂罪,容有未洽,應予敘明。另被 告杜永文、鄭陳玉櫻收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賄賂金錢之 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被告4 人雖向多數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 定之行使,惟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 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 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 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 人向附表一 所示有投票權之多數人交付賄賂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 立集合犯一罪。另查,被告黃國男、杜永文、鄭陳玉櫻就其 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罪部分,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警(1) 卷第13-1至18頁、第27至31頁、第41至46頁,偵(1 )卷第57至68頁,本院卷第43頁、第118 至119 頁) ,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杜永文、鄭陳玉櫻就其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其投票權 之犯行,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均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杜永文、鄭陳玉櫻礙於人情壓力,且適逢 當時岡山地區剛淹水,大家損失嚴重,彼此相互救助清理家 園,鄰居感情很好,才起意幫忙將賄款交給鄰居,而誤蹈法 網等情(見本院卷第160 頁),衡其2 人犯罪情節並非嚴重 ,所交付之賄款金額亦非甚高,就其2 人涉犯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罪部分,若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以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清男、黃國男、杜永文、鄭陳玉櫻4 人漠視政 府掃蕩賄選、澄清選風之政策,猶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 約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被告杜永文及鄭陳玉櫻並亦貪圖 小利收受賄賂,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黃國男、杜永文、鄭陳玉櫻犯後皆已 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制裁,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杜永 文與鄭陳玉櫻已將其所收受之賄款交予檢調機關查扣,被告 高清男則始終否認犯行,又衡酌其等4 人於本案中所參與分 擔之工作及涉入程度等情,兼衡被告高清男學歷為初中畢業 、現無業、無收入,被告黃國男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 無收入,被告杜永文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月薪3 萬多元,被告鄭陳玉櫻未受過教育、現無業、無收入等一切 情狀( 見本院卷第157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杜永文、鄭陳玉櫻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四、又查被告黃國男、杜永文、鄭陳玉櫻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3 份在卷可考,其等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 承犯錯,有所悔悟,被告杜永文及鄭陳玉櫻復已將收受之賄 款交出,堪認其等3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黃國男現罹患癌症,目前須依永久性 氣切呼吸,合併吞嚥困難,需專人協同照顧,有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4 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就被告黃國男、杜永文、鄭陳 玉櫻3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另查,被告4 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 章所及刑法分則第六章所定之罪,其等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對其等4 人分別宣告如主文各所示之褫奪公 權。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惟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 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 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 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 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 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 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現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原條號為第90條之1 第3 項 )。準此,被告4 人已交付予投票權人之現金,不論扣案與 否,均毋庸在被告4 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黃國男陳稱其分別 自被告高清男處收受有現金28000 元及12000 元之賄款,然 依卷內證據顯示,其已交付之賄款金額為37000 元,故就尚 未發出之餘款3000元,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前揭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被告4 人所涉交 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杜永文住處扣案之賄款 7000元,除其戶內2 票共1000元之賄款外,其餘6000元則係 被告杜永文尚未交付之賄賂,爰就此6000元部分依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 被告杜永文、高清男、黃國男所犯交付賄賂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另就前述被告杜永文住處扣得之現金1000元部分,以及 被告鄭陳玉櫻住處扣得之現金1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等2 人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項下,宣告沒收。至在被告黃國男住處扣案之6 張記事紙, 係被告黃國男所有,用以記載買票戶數及金額之物( 見本院 卷第143 頁) ,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黃國男、高清男、杜永文、鄭 陳玉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末扣案之市議員侯選人許福森便 條紙12本、市議員侯選人陸淑美便條紙1 本、市議員侯選人 盧謝珊珊便條紙1 本、許福森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1 張 、高雄市議員侯選人許福森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第1 次籌備會 議程序表等物,無何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8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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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高清男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行、收賄人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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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人│收賄人 │收受金額│收受地點 │收受時間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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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國男│杜永文 │1000元 │高雄市岡山區│99 年 9 月 │共交付杜永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