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10號
KSDM,99,選訴,10,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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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賢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許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接受肆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扣案載有謝月雲設籍址投票權人名單壹紙沒收。許進發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進賢為「財團法人鳳山市鎮南宮仙公廟」(下稱仙公廟) 信徒,許進發董清苗潘榮華李瑞哲謝月雲等五人( 董清苗潘榮華李瑞哲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均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 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境內(業於民 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以下仍以原行政區域 名稱稱之)對於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第 九選區(即改制後高雄市鳳山區)為有投票權之人,陳進賢 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許進發亦知悉對於不當賄選行為應予 以拒絕,竟於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期間 (投票日期為99年11月27日),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進賢為求使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市議員選舉第九 選區登記第15號市議員候選人即時任仙公廟董事長蘇炎城順 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犯意,擬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對價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於99年 10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0號之「 新富社區巡守隊」辦公室內,先向巡守隊同事即董清苗、潘 榮華及許進發等三人詢問、抄寫渠等各該設籍址內對於該次 選舉具有投票權之票數、投票權人姓名等資料,另於該次選 舉期間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李瑞哲詢問其設籍址內具有 投票權票數、投票權人姓名等資料後,陳進賢隨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款予上開選民 4 人,同時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蘇炎城,並分經上開4 人允諾 後收受賄款。
㈡、陳進賢復承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同一犯意,於上開 選舉期間內即99年11月初某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76 號友人謝月雲住處,以每票500 元之對價要求謝月雲投票支 持蘇炎城,經謝月雲允諾並當場告知其設籍址內對於該次選 舉具有投票權票數、投票權人姓名等資料供陳進賢抄寫於自 備之紙條後,陳進賢則向謝月雲表示將擇日另行交付賄款, 並隨即離去,惟陳進賢嗣因行賄資金不足之故,均未依約將 賄款交付予謝月雲
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所提供情資後,指揮員警前往陳進賢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路332 巷4 號住處,經陳進賢同意進入搜索後,當場扣得 陳進賢所抄寫載有謝月雲設籍址投票權人名單1 紙,經循線 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進賢許進發等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並分據證人即選民董清苗證述:我有收到五甲聯合社區 巡守隊同事陳進賢拿給我買票賄選的錢共計2,000 元,約於 99年10月底某日晚上,陳進賢先在巡守隊內問我、許進發潘榮華等3 人家裡有幾票,我回答說有4 票,我們並各自抄 寫名單給被告陳進賢,約隔一週後陳進賢就約我到鳳山市○ ○路與海洋路路口交付賄款共計2,000 元給我,同時叫我要



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蘇炎城,我答應後就將錢收下來(見 偵他卷第11頁、第14至15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潘榮華 證述:陳進賢約於99年10月中下旬某日在巡守隊辦公室問我 家裡總共有幾票,我就將我家4 票投票權人的名字及地址都 抄給他,當時董清苗許進發也有在場,我也有聽他們說要 抄名單,約隔2 至3 星期後,陳進賢約我到鳳山市新富社區 巡守隊門口交付賄款2,000 元給我,並要我支持蘇炎城(見 偵他卷第39頁、第51至53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李瑞哲 證述:我巡守隊同事陳進賢約於99年10月底左右在鳳山市○ ○路324 巷內的「綠地超商」拿1,500 元給我,約10幾天後 他跟我說要投票支持蘇炎城,因為平常我與陳進賢喝酒時有 聊天,所以他知道我家有哪些人,就我所知,陳進賢也有拿 錢給許進發董清苗2 人,因為他們2 人有問我是否有收到 陳進賢發放的錢(見偵他卷第3 至4 頁、第6 頁,偵一卷第 33、35頁)、證人謝月雲證述:陳進賢是我先生的朋友,他 約於99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晚間6 時許到我位於高雄縣鳳 山市○○街76號住處,直接問我姓名,並要我將家中成員名 單念給他,他當場以紅色紙張書寫我家成員名單,抄寫完畢 後他說明天若有拿到錢,會拿來給我,約隔2 天後,陳進賢 到我做生意的水果攤跟我說因為沒有寫清楚第幾鄰,所以無 法拿到錢(見選他字卷第84至85頁、第90至91頁)等語綦詳 ,且有扣案被告陳進賢前往選民謝月雲住處所抄寫投票權人 名單1 紙可佐(見選他字卷第61頁),足認被告等2 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 人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繹析其要件有三:⑴行為人須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為之;⑵行為人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行為人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 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 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至所謂「期約」, 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 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交付」,係



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又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除應該當上開要 件外,亦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客觀上行為人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 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查許進發董清苗潘榮華李瑞哲謝月雲等5 人就高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高雄市市 議員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被告陳進賢以每票500 元之對 價,要求渠等投票支持該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蘇炎城,渠等 明知被告陳進賢行賄之目的而應允之,並分別將自己及家人 之姓名、地址告知或抄寫名單予被告陳進賢,嗣許進發、董 清苗、潘榮華李瑞哲等4 人更進而收受被告陳進賢所交付 之賄款,謝月雲則因被告陳進賢資金不足之故,而未取得賄 款等情,俱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進賢上開賄選行 為應分屬交付賄賂、期約賄選行為,尚無疑義。㈡、是核被告陳進賢所為,關於行賄選民董清苗潘榮華、許進 發及李瑞哲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交付賄賂罪,關於行賄選民謝月雲部分,係犯同條項期約賄 賂罪,被告許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 ,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陳進賢行賄選民謝月雲犯行部分,雖 誤引為預備行賄罪,惟起訴書事實欄業已明確載明被告陳進 賢上開期約賄賂犯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明;又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行求、期約及交付賄 賂為遂行犯罪之各階段行為,而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 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 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本件被告 陳進賢係基於為使市議員候選人蘇炎城當選之單一賄選犯意 ,反覆對董清苗等5 人為交付賄賂、期約賄賂行為,自應包 括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第3064號判決意旨);另被告陳進賢於偵審中均自白上 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期約賄賂犯 行,應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許進發於 偵查中固否認前揭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制度係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家政 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 ,是被告2 人上開交付、收受賄賂犯行,本均非可輕恕,惟 念渠等於偵、審程序中業已分別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同時 慮及本件行賄規模有限,暨兼衡被告陳進賢許進發2 人之 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及畢業,家境分屬普通、勉持,現 職各為泥水匠、無業,以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許進發 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後,就其宣告刑部分諭 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又按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定有明 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2 人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就渠等所犯之罪均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所示。
㈣、另查被告陳進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許進發前於91年5 月23日雖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4 年,惟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是上揭刑之宣告業已 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等情,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 58頁),考量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章,現均已坦 承犯行,頗有悔意,念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渠等2 人所宣告之刑 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斟酌渠等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 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適當之 輔導處遇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應接受40小 時之法治教育,期能使其於法治教育過程中,體認民主政治 及選舉制度之真意,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陳進賢之賄選 行為對於選舉制度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是依同條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國庫支付100,000 元,以



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再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 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 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亦併予敘明。
㈤、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苟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 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 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 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728號、9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 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 ,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進賢基於行賄目的所交付予選 民許進發之現金2,000 元,業經被告許進發收受,雖嗣後未 據被告許進發繳還或扣案,惟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賄款仍應 於被告許進發所涉投票受賄罪名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因 該現金係屬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虞,自毋庸另為追 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至被告陳進賢基於行賄目的所交 付予選民董清苗潘榮華李瑞哲部分之賄款,雖經該等選 民主動繳還且經扣案,惟該等選民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上開扣 案繳還賄款自應由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從 於被告陳進賢所涉交付賄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載有 謝月雲設籍址投票權人名單1 紙,為被告陳進賢犯上開期約 賄賂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進賢所有,業據被告陳進賢供 承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4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
│編號│受賄選民│ 賄款金額 │ 行賄時間 │ 行 賄 地 點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99年10月下旬至│高雄縣鳳山市○○路324 巷內「│
│ 一 │ 李瑞哲 │ 1,500元 │同年11月上旬間│綠地超商」前 │
│ │ │ │某日時 │ │
├──┼────┼─────┼───────┼──────────────┤




│ 二 │ 董清苗 │ 2,000元 │99年11月上旬某│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路口│
│ │ │ │日時 │處 │
├──┼────┼─────┼───────┼──────────────┤
│ │ │ │99年10月下旬至│新富社區巡守隊辦公室前 │
│ 三 │ 潘榮華 │ 2,000元 │同年11月上旬間│ │
│ │ │ │某日時 │ │
├──┼────┼─────┼───────┼──────────────┤
│ 四 │ 許進發 │ 2,000元 │99年11月上旬某│新富社區巡守隊辦公室附近巷口│
│ │ │ │日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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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