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94號
KSDM,99,訴,894,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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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笙
      王振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3052號、97年度偵字第29101號、98年度偵字第3806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笙共同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面額為壹佰元之偽造人民幣紙鈔共肆佰陸拾玖張(號碼各為AQ00000000、XQ00000000、KK00000000、NK00000000、PD00000000、EP0000000、FH00000000、PD00000000、CB00000000號)沒收。
王振隆共同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面額為壹佰元之偽造人民幣紙鈔共肆佰陸拾玖張(號碼各為AQ00000000、XQ00000000、KK00000000、NK00000000、PD00000000、EP00000000、FH00000000、PD00000000、CB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王振隆前因藏匿人犯、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並減刑為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廖明笙於97年6月3日前某日,意圖供行使偽造人民幣之用, 撥打「跳蚤雜誌」上金卡廣告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以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 6,000元之代價,向「小王」取得偽造之人民幣佰元鈔469 張(起訴書誤載為王振隆於上開時間,自不詳管道取得偽造 人民幣465張),嗣為王振隆所知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偽造人民幣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3日14 時許,由廖明笙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于志 忠聯絡,談論將上開人民幣換為新臺幣之事宜,並相約於高 雄市○○路240之7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見面,王振隆即攜帶 上開偽造之人民幣10張偕同廖明笙至前開約定之便利商店, 由廖明笙(起訴書誤載為王振隆)將偽造之人民幣10張交付 予案外人于志忠,並委由于志忠嘗試以他法兌換為新臺幣,



然至97年6月12日因尚未得到于志忠回應,故王振隆與廖明 笙商討後,廖明笙即以電話聯繫于志忠取回前開交付之10張 偽造之人民幣,並於翌日與王振隆一起前往楊俊勳(拘提中 ,由本院另行審結)位於高雄市○○區○○路601巷130號11 樓住處,委由楊俊勳代為藏放。嗣廖明笙於97年7月7日提供 4 張偽造人民幣(號碼分別為EP00000000、FH00000000、 PD00000000、CB00000000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另行函送 本院扣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他人涉嫌行使偽造人民 幣,另警經執行通訊監察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對楊俊勳之 住所實施搜索,於97年7月17日15時30分,在該處陽台上大 樓排水管夾層中扣得偽造之人民幣465張(號碼為AQ0000000 0、XQ00000000、KK00000000、NK00000000、PD00000000號 共5組),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當事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 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 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王振隆廖明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56頁),核與證人于志忠於偵查中證稱: 廖明笙曾在瑞豐夜市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介紹王振隆給我認 識,並說有管道可以取得人民幣,王振隆拿出幾張人民幣後 ,廖明笙將之交付給我,要我幫他換成新臺幣,後來廖明笙 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回去,所以我就全部還給他了等語(見偵 一卷第66、67頁);證人即被告廖明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看跳蚤雜誌刊登「金卡借你用」之廣告撥打電話與小王 聯絡,花費5,000至6,000元之價金取得扣案之偽造之人民幣 ,後來我打電話給于志忠看可否使用,並與王振隆一起見面 交付給于志忠,但是後來于志忠告訴我沒有辦法使用,之後 我就把自于志忠取回之人民幣交給馬文樹(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員警),97年7月初王振隆聯絡要 去楊俊勳家時,就將人民幣委由王振隆交給楊俊勳藏放在楊 俊勳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52頁)互核相符,且與卷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8日高市警刑偵字第098005600 1號函所示廖明笙於97年7月7日舉發他人行使偽造人民幣之 過程一致,並有該函所附之人民幣4張(鈔票號碼為EP00000 000、FH00000000、PD00000000、CB00000000號)經本院扣 案可稽。
三、又查,警方於97年6月2日14時24分對被告廖明笙所持用0000 000000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聽聞被告與于志忠0000000000 號電話間對話:「廖:這裡有草紙,點鈔機都可以過,人去 金子店都處理出來了,完全一樣。于:數量多少。廖:你換 不完,我們要找金主,看有沒有要換,我這裡有樣本。于: 你本人要當觀光客嗎?廖:是。」;於97年6月6日22時49分 與王振隆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隆哥 ,于志忠真的很有心,但是這種事真的非短時間能有結果, 但是也不會太晚,就這一兩天,如果不成就算了,如果有成 事一定是非常大筆,我是據實以告...」;於97 年6月10日 與于志忠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于:你 上次拿給我的樣本,有人要看,拿個3份,那5張已經出去了 喔。」、97年6月12日13時57分通話內容「于:我已經拿給 人家了,不然我湊5張給你。廖:你們已經拿走10張了,隆 哥要知道去向。于:我業務也有在推嘛。」;於98年6月13 日23時32分接獲電話通知「小廖,草紙在五哥那」等語,隨 即向本院對綽號「五哥」之楊俊勳住處聲請搜索票,並於97 年7月17日15時30分執行搜索之事實,有本院97 年聲監字第 000910號、97年聲監續字第00106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 141、143、144頁)、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 第9至11頁)在卷可稽,另有在楊俊勳住處陽台上大樓排水 管夾層扣得中國人民幣佰元鈔465張扣案可佐(鈔票號碼為 AQ00000000、XQ00000000、KK00000000、NK00000000、PD00 000000)。又扣案之人民幣465張及前開本院扣得被告廖明 笙交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他人犯罪之人民幣4紙,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面額為壹佰元之偽造人 民幣,有該局9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12576號、97年7月 30 日刑鑑字第09701 0301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 15 頁、警二卷第33頁),互核與前開證人于志忠所證及被 告之自白相合,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大 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 前大陸地區所使用,即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 使用之,性質上應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85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廖明笙王振隆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偽造之人民幣交付予于志忠欲換為新臺 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廖明笙向「小王」收集偽造人民幣之行為,應為其後 交付偽造人民幣予于志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 振隆與廖明笙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人民幣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認 上開偽造之469張人民幣係王振隆由不詳管道向不詳之人取 得,且由王振隆交付10張偽造人民幣予于志忠,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被告王振隆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竟為圖私利,自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 人民幣,欲換取新臺幣而獲利,可能造成偽造人民幣在市面 上流通,致生危害交易安全,損及不特定人之權益,危害社 會非微;惟參以被告所取得之偽造人民幣數量非鉅,且尚未 在外流通,即經查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非佳及共犯間分擔行為之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偽造人民幣469張(號碼分別為:AQ00000000、XQ000 00000、KK00000000、NK00000000、PD00000000、EP0000000 0、FH00000000、PD00000000、CB00000000號),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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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