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53號
KSDM,99,訴,753,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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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庭
選任辯護人 邱江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32345號、第3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宜庭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匯票壹張,其上變造「新台幣」欄位之「*****39000」及「NT$」欄位「*********39000」之「000」,均沒收之;又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之1、2、3「偽造署名內容」欄位所示之署名共計壹佰肆拾參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匯票壹張,其上變造「新台幣」欄位之「*****39000」及「NT$」欄位「*********39000」之「000」、扣案如附表二之1、2、3「偽造署名內容」欄位所示之署名共計壹佰肆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宜庭(原名黃淑琴)於民國89年間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之股東,因該銀行股務事項於89年 間委由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代 理,故該證券公司於89年10月12日發放上開銀行之現金股利 予股東,黃宜庭因而持有匯票號碼:0000000 號、金額:新 臺幣(下同)39元之匯票1 紙。黃宜庭明知上開匯票之金額 僅有39元,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持有上開匯票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匯 票之「新台幣」及「NT$」 欄位之金額,以裁貼方式變造為 「*****39000」、「*********39000」(「NT$」 欄位係於 39數字後增加000) 後再予彩色影印。嗣黃宜庭於同年10月 中旬某日,持該變造後彩色影印之匯票,並於背面簽名、蓋 章向陳美華行使,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借款予黃宜庭。後因 陳美華持該匯票至銀行兌現時,經行員告知該匯票係彩色影 本後,始悉上情。
二、黃宜庭為考取「保險經紀人」執照之人,原曾於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人壽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及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五互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銷售雄人壽公司、 國華人壽公司之人身(壽)保險及五互公司之生前契約。因



其與陳美惠熟識,遂以擴充個人保險業績,並獎勵下線郭國 豐(即黃宜庭之配偶)、謝美菊積極招攬客戶,須墊付大額 保險仲介費,惟因資金不足,願以每45至90天為1 期,以代 墊仲介費總額6%計算之利息支付為由,向陳美惠借貸。黃宜 庭為取得陳美惠之信任以利借款,分別為:
(一)黃宜庭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概括犯 意,竟利用其於雄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及五互公司 任職期間所取得之空白人身(壽)保險要保書及生前契約 書,自93年10月9 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先在不詳地點 連續虛構「陶樂平」等如附表二之1、2、3 所示等76人之 身分、職業、財力狀況、聯絡方式等資料而填載在要保書 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生前契約書買受人欄內, 並於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 項」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國華人壽保險 要保書「聲明事項」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及 五互公司「五互如意生前契約書」之「買受人(甲方)」 欄位,偽造「陶樂平」等76人之署名(黃宜庭偽造上開要 保書、生前契約書之欄位及姓名均詳見附表二之1、2、3 所示),足生損害於雄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五互 公司對保單、生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黃宜庭並陸續持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陳美惠行使,使陳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黃宜庭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之情形詳後述)。(二)黃宜庭因承攬保險關係與陶樂平及其配偶謝美菊認識,謝 美菊為繳交保險費而於88年間以陶樂平名義簽發發票日: 88年1 月31日、票號:BL0000000 號、受款人: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面額:278 萬5,380元(下稱票據一) 及發票日:88年2 月25日、票號:BL0000000號、受款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面額:233萬3,120元(下稱 票據二)之支票2紙交予黃宜庭黃宜庭於取得上開2紙支 票後即予影印留存,並於93年10月間某日,另基於變造私 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上 開支票影本上之「中華民國」(即發票日)欄位均塗改變 造為「93年10月9 日」、「憑票支付」(即受款人)欄位 則均塗改變造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加以 影印,足生損害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及陶樂平之信用性。黃宜庭並持上開 變造影印之支票2 張向陳美惠行使,使陳美惠陷於錯誤而 陸續匯款至黃宜庭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之情形詳後述)。(三)黃宜庭明知康秀梅已於94年間取消原於94間向五互公司所 購買之五互如意生前契約共30件(共計270 萬元,分3 年



繳納,每年繳納90萬元),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 年間某日持該生前契約向陳美惠出示,佯稱其下線郭國豐 有招攬該筆之生前契約,使陳美惠誤信而陸續匯款至黃宜 庭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之情形詳後述)。
(四)陳美惠於黃宜庭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即前 揭塗改變造影印之支票2 張)及已取消之生前契約書後, 誤信黃宜庭及其下線確有招攬前述之保險、生前契約書及 以支票繳交保險費之情事,遂於93年10月11日起至95年2 月3 日止,先後多次以陳美惠本人名義匯款,或由陳美惠 向其胞弟陳祖惠、胞姐陳美英、父親陳雲騰及姪子黃永超 等人商借款項後,以臨櫃匯款、提款機轉帳或無摺存現等 方式匯款至高雄二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郭 家綺(被告之女兒)、高雄二信三多分社帳號0000000000 號不知情之黃鈺馨(被告之姪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崗山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郭祐辰 (被告之兒子)等帳戶內,共計匯款1 億4,624萬5,600元 (匯款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詳見附表三) 。嗣黃宜庭簽發予陳美惠擔保之支票,自95年2 月間陸續 發生退票之情事,陳美惠因察覺有異,向雄人壽保險公 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及五互公司查詢後,始知上情。三、案經陳美華、陳美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宜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二之1、2、3 所示之雄人壽、國華 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五互公司之生前契約書所載之 內容,均為不實且為伊所偽造,惟矢口否認有變造有價證券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上開 金鼎證券公司之匯票,係陳美惠跟伊要錢時,應陳美惠要求 才在該匯票背面簽名、蓋章並轉讓予他,當時之金額為「39



」元,伊未變造金額數字為 「39000」元;另附表二之1、2 、3 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都是陳美惠為了賺取利息,以 便向金主調借款項,才依陳美惠之要求而偽造;另於票據一 、二影本上變造發票日期、受款人及持康秀梅已取消之生前 契約書交予陳美惠,亦為陳美惠為取信於金主,始依其要求 而變造及交付,伊並無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伊與陳美惠2 人間係純粹之借貸關 係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陳美惠間係借貸關係 ,被告每次簽發支票及持客票向告訴人陳美惠借錢,均以45 天至90天票期調借,並以利息再生利息方式核計後應為9 分 之利息。因被告於93年2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陸續 簽發其高雄市第二信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支 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陳美惠要求被告提出要保書及生前 契約書影本予其家人看以便借款,是該要保書及生前契約書 僅係讓告訴人之家人看看而已,此由上開書類上均無蓋印公 司印章,即可證明。況實際上除陶樂平確有其人外,其餘均 無其人,是要保書及生前契約書均不足損害陶樂平等76人。 另票據一、二影本亦為告訴人陳美惠要求塗改讓其家人看, 以方便借款,亦不足以損害謝美菊陶樂平。此外,被告原 已招攬康秀梅30件生前契約因故而取消,被告認該契約不錯 ,要求告訴人購買,所以將該生前契約書影本交付予告訴人 參考,告訴人既不購買,則雙方就此無事,告訴人並未因而 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任何款項。因被告自92年10月間起至95年 1 月底止簽發其本人之支票及持客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共有 1 億8,308 萬7,161 元,均已由告訴人陳美惠提示兌現。是 以,被告與告訴人陳美惠間僅屬借貸關係,否則豈於被告及 卓淑娥簽發之支票陸續發生退票,始提起本案訴訟之理,被 告絕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上開事實欄一 部分):
1.上開告訴人陳美華所持有之金鼎證券公司匯票,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以實體顯微鏡檢視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一、送鑑匯票經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結果:1.『新台幣』 欄位之『*****39000』文字周圍及其字間,與『NT$ 』欄 內『*********39000』之『000 』文字周圍均有異常線條 痕跡。2.整張匯票除背面『黃淑琴』簽名筆跡、『地址』 欄內劃掉之筆跡、『李金霞』印文及『黃淑琴』印文2 枚 外,其餘圖文(含纖維絲)均有4 色碳粉組成,研判應係 彩色影印所製成。二、研判:送鑑匯票上『新台幣』欄位



之『*****39000』元與『NT$ 』欄內『*********39000』 之『000 』先遭裁貼變造後影印,再於背面書寫『黃淑琴 』筆跡,並蓋印『李金霞』及『黃淑琴』印文而成」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80022210號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7-1頁至第29頁);且上 開匯票原係金鼎證券公司代理臺中商銀發行股利予被告, 其上所載之金額為39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 匯票之金額係由「39」變造為「39000 」之事實,應堪予 認定。
2.被告雖否認上開匯票係其所變造後交付予告訴人陳美華云 云,惟觀告訴人陳美華所提出之匯票背面,其上有被告清 楚之簽名1 枚及印文2 枚(被告原名「黃淑琴」之簽名及 印文),顯係於變造後之匯票上所親簽並蓋印,並非於原 匯票上簽名、蓋章後,再經彩色影印而成,此亦為上開鑑 定結果所確認。因被告並不否認該簽名為其所親簽(偵一 卷第19頁),故該匯票之金額如係告訴人陳美華或陳美惠 於取得後所變造,則被告何以於明知該匯票金額已遭變造 為「39000 」元之前提下,仍同意於該匯票背面簽名? 告 訴人又何以於明知為違法情形下,恃而無恐先持該匯票至 銀行提示,再以被告變造為由而提起本案告訴,自曝其變 造有價證券之違法行為? 再者,以貸與人之立場而論,為 降低借貸金額未予返還之風險,而由借款人提供物品設定 抵押或以票據做為擔保,其票據上之金額應與借貸之款項 有程度上之相當,始有其擔保之效果存在,並非不論票面 金額,只要提出票據,即可達其目的。因該匯票為被告提 供予告訴人,且被告尚於該匯票背面簽名,故其目的係提 供做為告訴人之借款擔保,應足至明,是被告提供該匯票 予告訴人時,如金額僅有39元,則此一甚微之金額數字, 難足生擔保之效果,依常情而論,告訴人應無接受或要求 被告交付之可能,更無事後擅自變造金額之必要。故揆諸 上情,被告前揭所辯之詞,顯為卸責之詞,要難可採,該 匯票上之金額應為被告變造為 「39000」,再予彩色影印 後簽名、蓋章並交付予告訴人陳美華之事實,應可認定。 3.至被告雖稱與告訴人陳美華並無金錢上之交易或借貸,該 匯票係交付予告訴人陳美惠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被告陳稱趕著用錢,要伊先把錢給她 ,該匯票確實是被告拿給伊,是被告與伊妹妹(即告訴人 陳美惠)一起到伊那裡拿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頁及 其背面、第99頁背面),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偵查 中證述,有見過該匯票,被告於89年間拿這紙匯票向陳美



華借錢,當時伊在場,票面上金額是39,000元等情(偵一 卷第12頁)大致相符,且該匯票係告訴人陳美華提出本案 告訴時所卷附之證據資料(偵一卷第2 頁)。故該匯票係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美華做為借款之事實,應屬可採,從 而,被告上開所執之辯解,亦難認有據。
4.綜上,被告變造上開匯票之金額,並予彩色影印後持以向 告訴人陳美華借貸,使告訴人陳美華誤信該匯票為真正而 借貸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 私文書(即持變造後匯票之彩色影本向告訴人陳美華行使 )、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偽造雄人壽、國華人壽之人身(壽)險要保書、五 互公司之生前契約書、變造私文書(即變造票據一、二之 影印本)、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持康秀 梅已取消之生前契約書向告訴人陳美惠詐欺之部分(即上 開事實欄二部分):
1.如附表二之1、2、3 所示之雄人壽、國華人壽人身(壽 )險要保書、五互公司之生前契約書等76份,其上要保人 之身分、職業、財力狀況、聯絡方式、要保人、被保險人 、受益人或生前契約買受人等資料,及於雄人壽人身保 險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聲明事項」之「要 保人」、「被保險人」欄位及五互公司之「五互如意生前 契約書」之「買受人(甲方)」欄位,以「陶樂平」等76 人之姓名簽署,均為被告所偽造等情,業經被告於調查局 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上述之要 保書、生前契約書等影本共計76份在卷可稽(調查卷第11 頁至第99頁),另證人即雄人壽公司稽核室襄理賀照芹 亦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附表二之1 所示之要保書,其上 之要保人有些是雄人壽公司之客戶,有些不是,有些身 分證字號及姓名皆不對等語明確(調查卷第341頁、第342 頁,偵卷第110頁);證人陶樂平於調查局時亦證述其未 與雄人壽公司簽訂人身保險要保書,該要保書上之字非 其所書寫,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均係錯誤乙節屬實(調 查卷第354 頁至第357 頁)。是前揭如附表二之1、2、3 所示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足堪 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被告於93年10 月間向伊佯稱其係國華人壽、雄人壽及五互公司之保險 經紀人,為擴充個人保險業績及獎勵其下線謝美菊、郭國 豐保險業者招攬客戶前來投保,均須先支付一筆保險仲介



費予其下線,因其資金不足無法支付該仲介費,乃向伊保 證若願代其先墊付下線保險仲介費,約以45至90天為1 期 ,即可獲取代墊保險仲介費總金額6%之紅利。起先被告均 會提供其從事保險之保險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及將保險 金額匯款予國華人壽、雄人壽及五互公司生前契約書之 郵政匯撥單以取信於伊,之後伊再依其指示將代墊款項存 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告再開立本金加上紅利之支票 。93年至95年元月間支票均有如期兌現,然於95年2 月3 日後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均全數跳票,伊親自至國華人壽、 雄人壽及五互公司詢問被告拿給伊的保險(包括生前契 約)是否屬實,經業者告知該等被告提供給伊的保單均是 假的,伊始知受騙等語明確(調查卷第175 頁、第176 頁 );迭於偵查中證稱:本來被告要將佣金退給這些要保人 ,因她沒有那麼多現金,就找伊配合找金主,約定利潤是 6%,等到保險公司退佣給被告後,她再將6%的利潤給伊, 這些利潤她都開票給伊,93年開始票期都開1 個月,94年 1 月開始是開45天,94年8 月開始就開3 個月。後來發現 契約是假的,是因在95年1、2月間被告開給伊的票陸續跳 票後,伊拿著被告交付之契約書報問雄人壽,他們答覆 說那些保險的要保人都沒有投保等情綦詳(偵三卷第12頁 至第15頁),且參以被告提供予告訴人陳美惠之「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共計18紙(調查卷第39頁、第45頁 、第46頁、第50頁、第54頁、第58頁、第63頁、第65頁、 第69頁、第73頁、第78頁、第80頁、第83頁),其上之金 額均達百萬元以上之大額數目,亦大抵書寫「佣金」、「 中山路謝美菊(保險節稅)」等字樣無訛。是以如此大筆 金額及上開書寫之字語觀之,顯然被告提出上開郵政劃撥 之收據,係欲表達確有如此鉅額之保險費繳納以為節稅之 目的,應堪甚明。故依告訴人陳美惠上開所述及郵政劃撥 收據等資料,足認告訴人陳美惠所稱係因被告提出要保書 、生前契約書,為賺取代墊保險費總額6%計算之利息而陸 續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即堪明確。
3.被告雖否認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係告訴人陳美惠 為向金主調取款項而要求其所書寫上開之要保書、生前契 約書云云,惟因告訴人陳美惠係為賺取代墊保險費總額6% 之利息,始借款予被告乙節,業如前揭,且告訴人陳美惠 借款予被告之金額,除以其本身之存款支付外,其餘多向 其胞弟陳祖惠、胞姐陳美英、父親陳雲騰及姪子黃永超等 人商借後再予轉匯或存入至高雄二信營業部帳號00000000 00號不知情之郭家綺(被告之女兒)、高雄二信三多分社



帳號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黃鈺馨(被告之姪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不知情之郭佑辰(被告之兒子)等帳戶內等情,亦為告訴 人陳美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109 頁),復有上 開銀行、郵局帳號之交易歷史查詢明細表可稽(調查卷第 375 頁至384 頁、第389 頁至第392 頁、第413 頁至第 419 頁)。另證人陳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曾邀伊 父親(即告訴人之父親陳雲騰)、告訴人陳美惠至日本料 理店用餐,說明其招攬保險的對象都是有錢人,因差佣金 要陳美惠與她配合,還叫伊父親不用擔心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88頁背面),顯見上開除告訴人陳美惠之外,其餘提 供金額之人亦知悉借款予被告之目的係因代墊保險費,為 賺取利息之故。因告訴人陳美惠陸續匯款之金額,總數高 達數千萬之鉅,且借款予被告之金額來源,為其本人及其 至親之人,依常情而論,告訴人陳美惠實無須於明知被告 所提供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係屬偽造時,仍無畏一再以 本人及其至親之人之積蓄,陸續匯款予被告使用之理;亦 無必要於知悉未有實際要保人要保及繳納保險費,無可賺 取代墊保險費之客觀情形下,卻要求被告虛偽填寫如附表 二之1、2、3 之資料,以便誆稱有招攬大額保險,使自己 及其至親之人一再匯款支付,而陷於可能無法返還之高度 風險中? 因一般私人金錢借貸關係,債權人為降低債務人 可能無法返還之損失,應有相當之借貸原因及要求債務人 提供擔保之物,始允為借貸,業如前揭,亦即債權人不可 能於明知借貸之原因為虛假,卻未提高警覺甚而刻意隱匿 並繼續借款或向他人商借金額再貸予債務人之動機存在。 準此,告訴人應無要求被告虛偽填寫如附表二之1、2、3 所示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之必要,且無明知要保書、生 前契約書為不實之前提之下,仍逕將自身及其至親之人之 存款匯予被告之可能,故被告前揭所辯之詞,顯難憑信, 諉不足採。
4.又支票號碼:BL0000000、BL0000000,金額分別為278 萬 5,380 元、233 萬3,120 元,發票人均為「陶樂平」之票 據(即票據一、二),原發票日期為88年1 月31日、88年 2 月25日,受款人分別為中國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 且均經上開公司提示兌現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5 年9 月4 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1037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 2 紙在卷可稽(調查卷第420 頁至第422 頁),被告亦於 調查局、偵查中,均坦承先將上開票據一、二影印留存後 ,再於該票據影本上之「中華民國」(即發票日期)及「



憑票支付」(即受款人)欄位分別均塗改變造為「93年10 月9 日」、「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再影印交 付予告訴人陳美惠等情,復有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可佐, 且有上開變造之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參(調查卷第9 頁) ,是被告將上開票據一、二之影印本,塗改變造日期及受 款人後再予影印交付予告訴人陳美惠之事實,即足堪採認 。
5.被告雖尚辯稱票據一、二之影本係依告訴人陳美惠要求而 變造,目的係便於取得金主之信任云云,惟因告訴人陳美 惠陸續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並兌現,已有相當提示支票之 經驗,縱然上開票據未經變造,然因被告持有之票據係因 影印而留存,且經被告所告知,其應知悉該影印之票據並 無票據上提示兌現之功能。況被告提出票據一、二影印本 之目的,係欲證明確實有保戶投保並繳交大額之保險費, 然因該票據原記載之發票日期為88年間,被告遲於93年10 月間始提出予告訴人陳美惠,2 者時間已逾5 年有餘,姑 不論告訴人陳美惠是否知悉被告持有之票據為影印之情事 ,惟依經驗而論,告訴人陳美惠亦應有該票據是否仍可提 示之疑慮,及該票據是否可證明「陶樂平」確有於93年10 月間投保、繳交保險費之懷疑,更遑論要求被告變造票據 發票日期及受款人,於明知票據因此無法提示兌現之情況 下,仍進而以本身之存款及其向至親之家人商借之金額, 陸續匯款予被告使用之可能?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之詞, 亦顯與常情相悖,難可信實。
6.又證人康秀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買受人為康秀梅、出 售人為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為郭國豐之「五互 如意生前契約書」,確實係伊親自簽名填寫的生前契約, 但最後沒有成交,該份生前契約雙方約定的年費共有270 萬元,分3 年繳納,每期要繳納90萬元,該契約書右上角 記名「×30」表示年費3 萬元的契約共有30件,伊原本為 了投資目的,所以先填寫這份生前契約準備送件,但因朋 友無法拿出款項繳款,所以最後並沒有向五互公司送件, 當時黃宜庭知道伊有這一筆大額交易,曾向伊表示她有一 個大客戶有能力購買,希望伊能夠把這份契約書借她拿去 給那個客戶參考,伊認為契約尚未成立,並不具有任何效 力,所以就借給她等語明確(調查卷第344 頁背面、第34 4-1 頁)。是被告取得買受人康秀梅之五互公司生前契約 書時,即已知悉該份生前契約因未繳款且未向五互公司送 件,不生契約效力之情形,其竟仍向告訴人陳美惠誆稱有 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款予被告,已足符合詐欺之構



成要件至明。至被告雖亦辯稱告訴人陳美惠係為向金主調 借現金,伊才拿該份生前契約予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陳 美惠為賺取代墊款項之利息,必須以要保書、生前契約書 有成立,且要保人或購買人繳交費用為前提,在契約未成 立、明知未繳交費用之情形下,告訴人陳美惠實無必要故 意持該份生前契約向其家人誆稱有效,使其家人陷於錯誤 允為借貸,而發生無法賺取借貸利息及日後難以請求之困 境。從而,被告所執之前揭抗辯,徒為飾詞,難予採信。 7.綜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之1、2、3 之要保書、生前契約 書及其上「陶樂平」等76人之簽名,並變造私文書(即塗 改變造票據一、二之影印本)及持上開偽造之要保書、生 前契約書、變造私文書及原康秀梅簽訂未生效之生前契約 書,向告訴人陳美惠佯稱有渠等投保、簽訂及繳交保險費 、相關費用之情事,使告訴人陳美惠陷於錯誤,為賺取代 墊之利息而陸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均足堪認定。是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 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與告訴人陳美惠間係屬純 粹借貸關係,並整理及提出相關支票兌現之紀錄供參云云 ,惟因被告確有上開之犯行,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 所提之支票兌現紀錄,亦僅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提供支票予 告訴人陳美惠,及告訴人陳美惠有提示兌現之情事,此與 前揭被告犯行之認定,係屬二事,自無法據此而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 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依 刑法第2 條之規定及上開決議意旨,就本案犯行之相關規定 比較及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原規定「1 元( 銀元)以上」變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最低罰金刑處罰之標準,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 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同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於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 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 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 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 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 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 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因 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 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 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 果,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 罪刑有關之牽連犯、連續犯、刑之加重減輕等情形,應一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部分: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 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匯票上之金額,影印後 再向告訴人陳美華調借現款,是其借款行為,為行使該彩 色影印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雖被 告上開所犯詐欺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將匯票變造 再予彩色影印後,復持該彩色影本向告訴人陳美華行使, 並非直接行使該變造之匯票,是被告行使變造後彩色影印 之匯票,應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故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影印變造後之匯票進而持以行 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 有價證券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與 詐欺取財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變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二)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二部分:
1.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 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 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 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 本之金額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 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 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 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 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事實二(二) 被告係將票據一、二影印留存後,於影印之票據上塗改變 造日期及受款人,再予影印後向告訴人陳美惠行使,是依 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變造私文書無訛 。
2.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之1、2、3 所示之要保書、 生前契約書,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並無其人,而證人賀照 芹亦證述附表二之1 雄人壽部分之要保書,其上之要保 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暨被保險人姓名、保險 金額及保險費等資料均完全不符等語,惟被告偽造上述之 要保書、生前契約書,已填寫相關之資料,足生損害於 雄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及五互公司對保險及生前契約 管理之正確性,客觀上亦可使第三人誤認為真正,是被告 偽造如附表二之1、2、3 所示之要保書、生前契約書,縱 如辯護人所爭執並無其人,仍應無礙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成立。
3.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於附 表二之1 所示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聲明事項」之「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附表二之2 所示要保書 「聲明事項」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附表二 之3 所示「五互如意生前契約書」之「買受人(甲方)」 欄位,偽造「陶樂平」等76人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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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