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69號
KSDM,99,訴,669,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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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源
      彭以聖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6791 號、98年度偵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犯偽造署押罪,處拘役伍拾玖日,「賴浚璿」口卡片影本上,偽造「賴浚璿」之簽名署押壹枚及指印署押貳枚,均沒收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彭以聖無罪。
事 實
一、賴昌源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15日,於民國94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賴昌源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 月31日中午,使用假 名「潘威蓁」代表王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王力公司),簽 署7吋液晶面板之發貨單予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 鋐公司),而在該發貨單確認品質簽署欄,簽署「Peter」 及偽簽「潘威蓁」,並傳真交付劉秉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文書之公共信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名「潘 威蓁」邀約不知情之彭以聖(另為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 ),共同以彭以聖父親原有啟笙有限公司(下稱啟笙公司) 之名義成立公司,從事包含面板、尿素、銦金屬等大宗物資 國際貿易,由彭以聖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尋覓及接洽國內買 家,賴昌源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向國外取得上開大宗 物資,於97年3 月間,賴昌源利用國際原物料上漲之機會, 委由彭以聖透過不知情之朱誼宸陳浩緯2 人(均經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居間處理及聯繫有 意承購尿素原物料之買家石世宗,先透過朱誼宸石世宗佯 稱:啟笙公司擁有尿素原物料,繼於97年3月13日寄送尿素 樣本1包以取信石世宗賴昌源並於電話聯繫中要求需先支 付定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才可看貨,再由彭以聖代表



啟笙公司(約定先以王力公司名義訂約,嗣啟笙公司辦理復 業後,再改為啟笙公司),並由朱誼宸擔任見證人,於同年 3月25日下午1時許,在高鐵左營站第5 號出口左側之不知名 咖啡廳,與石世宗簽立「尿素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啟笙公 司以每噸美金280元之價格,出售總量16,000 噸之尿素予石 世宗,先行出售之試單數量為600 噸,石世宗因而陷於錯誤 ,當場給付定金50萬元,嗣於翌日即同年3 月26日,由賴昌 源安排彭以聖、不知情之啟笙公司職員陳穗萍(經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朱誼宸等人前往高雄 港港區○○○○於路邊載運類於尿素原料之貨櫃車前拍照, 並拍攝港區內停放之同型貨櫃19個,以佯裝啟笙公司有尿素 原物料之供貨能力,並由朱誼宸將上開拍照之相片轉交石世 宗,致石世宗不疑有他,於97年4 月3 日與彭以聖代表之啟 笙公司,簽訂以5,006,400 元購買600 噸烏克蘭產農業用尿 素之「協議書」,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往本院公證 處加以認證,使石世宗誤信而接續陷於錯誤,當場另交付如 附表所示以金融機構為發票人之支票,以支付扣除前已付50 萬元定金外之其他買賣價金共4,506,400元(5,006,400- 500,000=4,506,400),嗣賴昌源以「協議書」辦理公證後 已屆下班時間,表示無法於當日安排至高雄港看貨,將另安 排至台中港看貨,而同年4 月8 日石世宗接獲通知,與彭以 聖偕同前往台中港看貨之結果,無法順利親見約定購買之尿 素原料,雖另約定於97年4 月16日至台中港提貨,但直至同 年月19日仍無貨可提,石世宗遂於97年4 月21日至啟笙公司 ,經賴昌源同意,而由彭以聖代表啟笙公司與石世宗另簽訂 「交貨承諾書」,承諾於97年4 月23日交貨(指上開600 噸 烏克蘭產農用尿素)予石世宗,如無法交貨,願於當日歸還 上開價金,如當日無法歸還價金,並願加倍賠償,以取信石 世宗,然於97年4 月24日早上8 時許,賴昌源僅載運應付27 貨櫃中之1 貨櫃尿素至石世宗所指定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路442 號宏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衡公司)供驗貨(規格 、產地)及交付,因與上開全部交付之約定不符,石世宗拒 不驗貨及收受,賴昌源即自97年5 月起拒絕聯絡逃匿無蹤, 石世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4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陳穗萍、李忠和(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8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居間處理及聯繫有意承購銦金屬 之買方申旭有限公司(下稱申旭公司),賴昌源並向申旭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光裕佯稱:啟笙公司擁有銦錠云云,且出示 樣本、台灣科技檢驗公司之銦錠SGS 測試報告、進口報單、



配送單以取信陳光裕,致陳光裕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28日 以申旭公司名義,與由不知情彭以聖代表之啟笙公司簽約購 買銦錠1,000公斤,約定申旭公司需先支付定金三成即 4,014,644 元,並於97年5月6日前驗貨,驗完貨申旭公司應 於2 日內另付清七成尾款,尾款付清後啟笙公司即應交付銦 錠,申旭公司於97年4月29日匯款4,614,644元至華南銀行光 華分行啟笙公司帳戶,以支付定金,啟笙公司因而開立統一 發票予申旭公司。嗣賴昌源即以各種理由推托驗貨,又自97 年5 月起拒絕聯絡逃匿無蹤,陳光裕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7年5 月25日凌晨2 時25分許,經 石世宗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處理時,在賴昌源位於高雄市○○ 區○○路74號2樓住處應訊時,冒其弟「賴浚璿」之名義,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所交付之「賴浚璿」口卡 片影本上,偽簽「賴浚璿」姓名1次及按捺指印2枚,足以生 損害於賴浚璿及員警勤務之正確判斷。
二、案經石世宗及申旭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 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本件證人朱誼宸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陳光裕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陳溟鯤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例外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被告彭以聖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朱誼宸、陳光 裕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彭以聖辯護人另辯稱證 人陳光裕陳溟鯤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經核均無不合,是自不得以上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陳浩瑋已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215 頁),其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其僅為 如事實欄之㈡所示尿素買賣之介紹人,與上開被告及告訴 人間並無其他特定之利害關係,所述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被告彭以聖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陳浩瑋於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㈢就除上開所述以外之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被告賴昌 源及被告彭以聖之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 院卷第53頁、第132 頁),被告彭以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99年度審訴字第447 號卷第29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 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賴昌源事實欄之㈠有罪部分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賴昌源雖自承有事實欄之㈠所示在發貨單確認品 質簽署欄偽簽「潘威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辯稱該發貨單簽名僅在確認有看過該文件,上 開行為未對任何人造成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昌源上開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秉鋐公司負責人劉秉 諺證稱略以:於97年1月31日中午,與使用「潘威蓁」名義 代表王力公司之賴昌源,簽約購買7吋液晶面板5萬片,翌日 即97年2月1日匯款961,380 元予王力公司等語大致相符(詳 98 年度偵字第87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9至20頁),且有 在品質簽署欄簽署「潘威蓁Peter」之發貨單、匯款961,380 元予王力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附卷可稽(詳偵㈠卷 第86至87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賴昌源所承及上 開證據所示,被告賴昌源確於上開時間,在發貨單上確認品 質簽署欄偽簽「潘威蓁Peter」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上開發貨單所示,係王力公司發送予秉鋐公司之劉秉諺, 表示雙方買賣之上開7 吋液晶面板已看貨完畢,請求付款之 通知,且依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所示,劉秉諺亦於翌日即97 年2 月1 日匯款961,380 元予王力公司,足見該發貨單係王 力公司對外之催繳貨款文書,且業已發送予劉秉諺,則被告 賴昌源在該發貨單上之確認品質簽署欄簽署「潘威蓁Peter 」等字,自係表彰由「潘威蓁Peter 」代表王力公司為上開 催繳之通知,所辯上開簽名僅在確認有看過該發貨單,自與 事實不符。
㈢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 以簽署姓名(戶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 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 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 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 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從而僅需可證明主體同一性,行為人非必以戶籍登記之姓名 簽署於所制作之文書,以其他化名、代名、筆名、偏名或僅 簽名字均無不可,但如無法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即令以架 空虛造即根本不存在之名義而簽署私文書並行使,僅需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 賴昌源於上開發貨單上所簽署之「潘威蓁Peter 」,其中「 Peter 」部分屬英文名字,依坊間之經驗法則,各人均可依 其喜好而自行命名,並可隨時因喜好之轉變而換名,被告賴 昌源簽署「Peter 」於上開發貨單,尚難認對文書公共信用 有所損害,自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依被告所供,係 因前有買賣土地糾紛,為躲避黑道,因而使用「潘威蓁」名 義,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68 頁),使用「潘威蓁 」假名之原因雖未可盡信,但所供以假名躲避外界部分,則 與社會上使用假名以免被發現之經驗法則相符,堪信為真實 ,被告賴昌源既係藉「潘威蓁」之假名以躲避外界,則「潘 威蓁」之假名無法使一般人知悉其所代表者為被告賴昌源之 真實身分,甚為明確,從而於上開發貨單上簽署「潘威蓁」 部分,無法證明該發貨單為被告賴昌源所簽署,即無法證明 簽署者之主體同一性,自應認有損文書之公共信用。故而此 部分事證明確,所辯未對任何人造成損害,與事實不符,自 無可採,從而被告賴昌源確有事實欄之㈠所示之犯行,應 可認定。
三、被告賴昌源事實欄之㈡有罪部分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賴昌源雖自承如事實欄之㈡所示,以假名「潘威 蓁」邀約被告彭以聖成立啟笙公司,2 人分任該公司總經理 、董事長,從事包含面板、尿素、銦金屬等大宗物資之國際 貿易,被告彭以聖負責尋覓及接洽國內買家,其負責向國外 取得上開大宗物資,透過朱誼宸陳浩瑋接洽石世宗購買尿 素,及上開寄送尿素樣品、簽立「尿素買賣合約書」並收取 定金、高雄港貨櫃前拍照、簽訂「協議書」並公證、收取定 金外其餘款項、相約台中港看貨不成、簽訂「交貨承諾書」 及準備交付1 貨櫃尿素而石世宗不願驗貨、收受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要賣給石世宗之600 噸尿 素,於97年3 月25日簽約時已進到臺灣地區,且有依約載送 1 貨櫃尿素至石世宗所指定,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之宏衡公司 供驗貨(規格、產地)並交付,因石世宗拒絕驗貨,因而無 法順利交貨,其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賴昌源上開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世宗所證此 部分之簽約、付款、看貨、拒絕驗貨等過程(詳97年度偵字 第1679 1號卷【下稱偵㈡卷】第9 至12頁偵㈠卷第42至45頁



第191 至194 頁、本院卷第268 至283 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彭以聖所證之合作開立公司及此部分訂約、收取定金、拍 照、拒絕驗貨過程(詳偵㈡卷第4 至7 頁、本院卷第223 至 247 頁),證人朱誼宸陳浩瑋所證此部分之介紹買賣、訂 約、拍照、看貨、拒絕驗貨過程(詳偵㈠卷第15至18頁、本 院卷第248 至267 頁)、證人陳穗萍所證之任職啟笙公司及 拍照過程(詳本院卷第311 至329 頁)大致均相符,且有「 尿素買賣合約書」、經公證之「協議書」、「交貨承諾書」 各1 份、在高雄港區拍攝之貨櫃相片8 張、如附表所示支票 2 張、啟笙公司總經理潘威蓁之名片1 張附卷可稽(詳偵㈡ 卷第106 至107 頁、詳偵㈠卷第69頁、第72至73頁、第76頁 、第97至104 頁),所承堪信為真實,則依被告賴昌源所承 、證人所證及上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賴昌源確有如事實欄 之㈡所示,以假名「潘威蓁」邀約被告彭以聖成立啟笙公 司,2 人分任該公司總經理、董事長,從事包含面板、尿素 、銦金屬等大宗物資之國際貿易,被告彭以聖負責尋覓及接 洽國內買家,其負責向國外取得上開大宗物資,透過證人朱 誼宸、陳浩瑋接洽告訴人石世宗購買尿素,及寄送尿素樣品 、簽立「尿素買賣合約書」並收取定金、高雄港貨櫃前拍照 、簽訂「協議書」並公證、相約台中港看貨不成、簽訂「交 貨承諾書」及準備交付1貨櫃尿素供驗貨而告訴人石世宗不 願驗貨、收受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上開被告賴昌源所供及被告彭以聖所證,被告賴昌源係以 「潘威蓁」之假名與被告彭以聖合作成立公司,並以該假名 與本件尿素相關包含啟笙公司員工、買方、介紹人等相處、 接洽(詳本院卷第223頁、第568頁),既以假名與他人相處 、接洽,依經驗法則,不免使人有心存不軌之疑,雖其辯稱 係前處理土地買賣遭黑道追殺而不敢使用真實姓名,但並未 提出具體證據供查證,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使人無疑 ,況其既與被告彭以聖合作經營國際貿易,自應本諸誠信, 竟以假名與合作伙伴相處,且未告知使用假名之事實,尤難 使人信被告賴昌源本件合作及嗣後之買賣行為係出於真心誠 意。
㈢依被告賴昌源所供,其與被告彭以聖合作成立啟笙公司前, 係在台灣開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礦公司)從事面板 、尿素、銦錠、鎢礦、貴重金屬等國際貿易業務,因台灣開 礦公司出現財務問題,無法繼續經營,而與陳源興及被告彭 以聖共同以陳源興原經營之王力公司名義,繼續合作上開業 務,又因被告彭以聖陳源興不合,選擇與被告彭以聖合作 ,以啟笙公司經營相同之業務,而其所負責者為取得大宗物



資,由其他合作之人負責找買主,並以所營公司名義接單訂 約,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42 至546 頁),核與共 同被告彭以聖證稱略以:伊原本在台灣開礦公司工作,因為 台灣開礦公司快倒了,賴昌源找伊與陳源興一起作國際貿易 ,後來因為不合,賴昌源與伊一起用啟笙公司之名義作國際 貿易,因為伊對貿易方面不清楚,所以對外貨物進口方面由 賴昌源負責,賴昌源說有尿素,所以伊才會去跟朱誼宸談, 看能否覓得買主,朱誼宸介紹石世宗後,伊就安排由賴昌源 直接與石世宗洽談,因為尿素這種東西伊不熟悉等語(詳偵 ㈡卷第177 至178 頁、本院卷第224 頁),證人陳穗萍證稱 略以:伊曾任職於王力公司,再轉任職於啟笙公司,王力公 司雖非由賴昌源擔任負責人,但負責人陳源興1 星期僅到公 司1 、2 次,大部分均係賴昌源交代伊做事,在啟笙公司主 要亦是賴昌源交代伊做事,彭以聖不會交代做事,賴昌源都 是交代伊去找一些類如尿素、銦錠的資料,就是上網查看看 有沒有買家要買,且找到買家後,賴昌源會交代伊製作訂單 、相關文件等語(詳本院卷第311至328頁),告訴人石世宗 證稱略以:於97年4月3日至啟笙公司簽訂「協議書」,並偕 同彭以聖至法院辦理該「協議書」之認證,當天到法院認證 之前才在啟笙公司看見賴昌源,之前未見過賴昌源,本件尿 素買賣大部分均與彭以聖接洽等語(詳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證人朱誼宸證稱略以:伊介紹石世宗彭以聖接洽買賣 尿素,介紹買賣尿素,伊主要係與彭以聖接洽等語(詳本院 卷第248、第264頁),大致均相符,所供堪信為真實,則依 被告賴昌源上開所供,及證人上開所證,被告賴昌源自任職 台灣開礦公司起,即從事面板、尿素、銦錠、鎢礦、貴重金 屬等國際貿易業務,且無論在台灣開礦公司、王力公司、啟 笙公司任職或合作期間,均係由其負責取得上開物資,而由 其他人負責尋覓買家,覓得買家後再由其負責洽談及負責擬 定契約,並由他人以負責人名義代表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上 開事實亦可認定。
㈣依97年3 月25日最初訂定之「尿素買賣合約書」所記載,其 中僅約定由啟笙公司以每噸美金280 元之價格,出售總量 16,000噸之尿素予石世宗,先行出售之試單數量為600 噸, 石世宗並當場給付定金50萬元,但對於其他付款方式、交貨 時間並未約定,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106 至 107 頁),然依97年4 月3 日所訂並經認證之「協議書」記 載,石世宗以5,006,400 元向啟笙公司購買600 噸烏克蘭產 農業用尿素,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以支 付扣除上開50萬元定金以外之其餘貨款,啟笙公司需於如附



表所示支票兌現後7 日內,安排石世宗看貨、驗貨,經貨品 確認後,同時交付600 噸提貨單予石世宗提貨,亦有該「協 議書」附卷可按(詳偵㈠卷第69頁),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業於97年4 月7 日由簽發支票之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北桃園 分行兌付,此有蓋用該金融機構轉帳章之支票2 張附卷可考 (詳偵㈠卷第72頁),足見本件尿素之貨款支票於97年4 月 7 日兌付,依上約定,啟笙公司自應於7 日內即同年4 月14 日前,履行使石世宗察看及檢驗所買尿素之約定,而如上所 述,石世宗於97年4 月8 日接獲通知,與被告彭以聖偕同前 往台中港之結果,卻無法看見約定購買之尿素原料,被告賴 昌源既供稱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要出售之尿素業已進口至 臺灣地區,石世宗依約前往竟無法看見所購之尿素,其有無 依約交付尿素之真意,實啟人疑竇。再者,上開察看貨物未 果後,雖另約定於同年月16日交貨,仍無結果,啟笙公司與 石世宗乃於97年4 月21日另簽訂「交貨承諾書」,被告賴昌 源實際掌控之啟笙公司承諾於97年4 月23日,應將約定交易 之600 噸尿素全數交付石世宗,此有該承諾書附卷可憑(詳 偵㈠卷第71頁),然如上所述,被告賴昌源僅於97年4 月24 日上午8 時許,載運600 噸即27貨櫃中之1 貨櫃尿素至約定 之宏衡公司,則被告賴昌源有無依約交付600噸尿素與石世 宗之真意,尤難令人無疑。
㈤被告賴昌源雖辯稱如下並提出相關證物,但均難認與事實相 符,不足採信,謹分述如下:
⒈雖辯稱前曾媒介尿素買賣,並提出尿素之GSG 檢驗報告、 尿素提單為證。惟該尿素之GSG 檢驗報告並未記載係被告 賴昌源委託檢驗,該提單之受貨人欄業經塗銷無法辨識, 有該檢驗報告及提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3 至474 頁 ),且上開提單亦無法由其外觀之記載認定與被告賴昌源 有關連,而被告賴昌源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上開檢 驗報告、提單與其有何關連,則上開檢驗報告、提單自無 法證明其前曾媒介尿素之買賣,況即使被告賴昌源前曾媒 介他人為尿素之買賣,亦無法據以推認本件非以買賣之名 詐使石世宗交付貨款,是上開所辯及提出之資料,尚無法 為被告賴昌源未實施詐騙之有利證明。
⒉雖辯稱案發後尚有媒介尿素買賣,並提出好好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好好物流公司)致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壽公司)之文件、福壽公司致衛晨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衛晨公司)之採購意向書、衛晨公司函,並聲請傳喚 證人李忠和為證。惟上開好好物流公司之文件之內容僅屬 要約性質,而非供貨保證,該文件並未蓋用福壽公司之印



章,尚未完成公司內部公文程序,好好物流公司亦無該交 易之完成紀錄,此有該文件及好好物流公司99年9 月2 日 (99)好字總發文第Y100 89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110 至112 頁、第158 頁),是並無法證明被告賴 昌源曾經由上開2 公司買入尿素;又上開福壽公司致衛晨 公司之採購意向書,係衛晨公司主動傳真並以電話聯繫福 壽公司,無媒介之人(非被告賴昌源媒介),經福壽公司 傳真後,並未成交,此有該採購意向書及福壽公司99年8 月31日(99)福實字第061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 第108至109頁、第156頁),且依證人李忠和證稱略以: 賴昌源有要求以衛晨公司名義與福壽公司接洽出售尿素, 伊因此與福壽公司之採購以電話溝通並見過面,福壽公司 並傳真上開採購意向書給伊,但後來並沒有尿素進來,也 沒有後續訂約與交易等語(詳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是 亦無法依福壽公司致衛晨公司之採購意向書及證人李忠和 之所證,證明被告賴昌源曾為尿素買賣;再者,依被告提 出之衛晨公司函雖記載略以:「主旨:5萬噸尿素提供給 有興趣之買家購買,說明原本由啟笙公司舉辦之『10萬 噸尿素拍賣會』暫時停辦…」等語,有該函件附卷可考( 詳本院卷第476至477頁),然該函發函日期為97年7月2日 ,在赴宏衡公司交貨之97年4月24日2個多月以後,且該函 所載原由啟笙公司舉辦之拍賣會既取消,此部分記載自無 法證明本件尿素交易爭執之後,被告賴昌源尚曾以啟笙公 司或其他名義完成尿素買賣並順利交貨,另依證人李忠和 上開所證,其並未以衛晨公司名義為被告賴昌源實際買賣 過尿素,顯見上開衛晨公司函「主旨」欄所載之尿素拍賣 ,亦無結果,是該函亦無法為被告賴昌源曾為尿素買賣之 證明;況即使被告賴昌源於本件交易爭執之前或之後曾持 有尿素,甚或尚媒介他人為尿素之買賣,亦無法據以推認 本件非以買賣之名詐使石世宗交付貨款,是上開所辯及提 出之資料,亦無法為被告賴昌源未實施詐騙之有利證明。 ⒊雖辯稱石世宗購買尿素前,證人朱誼宸曾先介紹1 位客戶 準備購買500 噸尿素,因而透過大陸地區昆明有為經貿有 限公司(下稱昆明有為公司)向寶得華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寶得華公司)購買,並提出契約及相關約定條款文件1 份為證。惟該契約僅有買方昆明有為公司之簽章,並未有 賣方寶得華公司之簽章,此有該契約文件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478 至507 頁),且被告賴昌源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佐證上開文件與其有何關連,況依證人朱誼宸證稱略 以:介紹石世宗向啟笙公司購買尿素前,雖曾另介紹其他



客戶向啟笙公司購買500 噸尿素,但因無法看見全部之貨 物,所以後來沒有成交等語(詳本院卷第257 頁),顯見 在證人朱誼宸介紹之過程,亦未見被告賴昌源或啟笙公司 持有大量尿素,則尚難認上開契約確已簽訂完成,且亦無 法證明在石世宗之前,被告賴昌源確有購得尿素而準備出 售予他人。
⒋雖辯稱相關廠商合約及其他資料建檔於筆記型電腦,而該 筆記型電腦被石世宗所教唆之李松霖拿走,並聲請傳喚李 松霖為證。惟依證人李松霖證稱略以:伊有借錢及標會參 與石世宗本件買賣尿素之投資,所以啟笙公司未依約交貨 後,石世宗有委託伊就近找賴昌源彭以聖,先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140 號9 樓找到賴昌源,通知警察處理, 之後又在屏東找到賴昌源,因賴昌源說要還錢,要伊等一 起去台北拿錢,所以陪同上台北,但還錢的支票無法兌現 ,伊未拿賴昌源之手機、公事包、摩托車或筆記型電腦等 語(詳偵㈠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41至453頁),且有 石世宗所寫之委託書1 張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67頁), 依上開所證,證人雖係在投資失利後,受主要投資執行者 石世宗委託尋找疑似詐騙之交易對象,但尋獲被告賴昌源 之前已先報警備案,在高雄市第1 次尋獲被告賴昌源後, 亦係報警處理,此並有筆錄2 份附卷可資佐證(詳偵㈠卷 第25至29頁),顯見雖因認被騙而積極找尋被告賴昌源, 但處理交易糾紛之方式尚屬平和,且核相較於此部分交易 金額5,006,400 元,筆記型電腦之價值尚屬有限,是所證 未因尋獲而隨手取走筆記型電腦之所證,尚稱常理,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賴昌源所辯筆記型電腦被證人李松霖拿走 一節,自難認為真實,不足採信。另被告賴昌源既可於本 案審理中提出上開尿素之GSG 檢驗報告、尿素提單、好好 物流公司致福壽公司文件、福壽公司致衛晨公司採購意向 書、昆明有為公司及寶得華公司間之契約暨相關約定條款 文件,及後述BRIGHT EAGLEINTERNATIQNCO., LTD.出具之 供貨證明書(詳理由欄之㈣),足見並未因本件糾紛喪 失提出重要文件之能力,則所辯因相關廠商合約及其他資 料建檔於筆記型電腦,而該筆記型電腦被證人李松霖拿走 ,無法提出該文件資料以證明云云,亦無法認為真實,同 無可採。
⒌雖辯稱在台中港驗貨時,因啟笙公司剛辦理復業,公司執 照尚未辦妥,無法以啟笙公司名義作提單提貨,如以其上 手即原貨主名義之提單提貨,將洩漏其商業機密,嗣後告 訴人石世宗可直接向其上手購買,因而無法交付尿素供檢



驗,並提出尿素買賣合約範本1 份為證。惟依被告賴昌源 所供,該次準備交告訴人石世宗驗貨之尿素,並非準備交 付告訴人石世宗者,而係將交付梧棲另買家之尿素,有筆 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2 頁),既係以準備交付他人 之尿素供告訴人石世宗檢驗,衡情並無另交付提單供檢驗 之必要,上開擔心洩漏提單上手資料之所辯,顯非合理, 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賴昌源雖又辯稱告訴人石世宗要求 在台中港驗貨時,可一併查看提單上是否啟笙公司之名義 ,但告訴人石世宗如要求檢驗尿素品質及親見啟笙公司名 義之提單,用意無非在檢驗尿素品質外,亦可確認啟笙公 司擁有該批尿素,則即如上開所辯,因啟笙公司未及辦理 復業取得執照,無法以啟笙公司名義提貨,應可將檢驗尿 素規格及確認提單權利人切割處理,即先行將尿素交告訴 人石世宗檢驗,嗣辦妥可依啟笙公司名義提貨時,再交付 提單供察看,甚或如啟笙公司執照遲未辦妥,無法以啟笙 公司名義提貨,亦可先以上手名義提貨,再由啟笙公司轉 交告訴人石世宗,況依被告賴昌源所供,嗣後約定於97年 4 月23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宏衡公司交貨時,亦僅需驗貨而 無察看提單,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54 頁),足 見確可將驗貨與察看提單切割處理,甚或無庸察看提單而 直接交貨,而被告賴昌源既從事相關國際貿易,當知相關 大宗物資可能因時間之變化而影響其價值,是交貨時間向 為買家所注重,遲交將有損其商業信用,竟不思變通交易 模式,辯稱因啟笙公司執照未能順利取得,而無法提供貨 品供檢驗,亦無法交付貨品,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賴昌 源雖另提出尿素買賣合約範本1 份,其中記載「保密與不 跨約合約」之條款,約略記載因訂約所得之對方相關資訊 同意不洩漏云云,但該合約範本係制式合約規格,需填入 之部分均屬空白,且未有買賣雙方之簽章,有該合約範本 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6至103 頁),既未經實際簽署, 尚難認係正式之契約,從而亦難認係尿素業界買賣所採用 之契約格式,且上開記載僅約略約定在買賣過程所知悉之 對方資訊不得洩漏於他人,並未如被告賴昌源所辯,不使 對方知悉上手資料,而將之列為商業機密,該約款亦難認 與所辯有何關連,況如上所述,被告賴昌源實際負責之啟 笙公司已處於違約之不利情況,如屬正常營運,為顧及商 譽,非必不可犧牲部分商業機密,更何況如上所述,僅需 將驗貨與察看提單切割處理,或直接領貨後再交貨,亦可 避免上開所謂之商業機密外洩,而被告賴昌源竟捨棄切割 處理,而選擇遲延交貨,所辯顯違常情,自無可採,所提



出之上開尿素買賣合約範本亦無法為被告賴昌源有利之證 明,附此敘明。
⒍雖辯稱於97年4 月24日確有提供1 貨櫃尿素供驗貨,係石 世宗不願驗貨,因而無法進一步交貨。惟如上所述,依最 終即97年4 月21日所簽訂「交貨承諾書」之約定,啟笙公 司需於97年4 月23日將600 噸尿素全數交付石世宗,但被 告賴昌源卻遲至翌日即97年4 月24日上午8 時許,始載運 600 噸即27貨櫃中之1 貨櫃尿素至約定之地點宏衡公司( 依證人朱誼宸證稱略以:事後另幫被告賴昌源賣掉1 貨櫃 尿素予台肥公司等語【詳本院卷第263 頁】,足見被告賴 昌源於97年4 月24日交付石世宗尿素時,確有可能持有1 貨櫃尿素,且既已現實提出交付,如有不實,僅需開櫃驗 貨,石世宗即可知曉,是被告賴昌源並無提出非尿素供查 驗之必要,則雖品質是否合於契約規定因未經檢驗而尚未 可知,但交驗者確為尿素,應可認定),無論時間及數量 均與原約定不合,參之前已有多次無法依約驗貨、提貨之 情形,則雖被告賴昌源此次確已提出1 貨櫃尿素,仍無法 證明被告賴昌源有依約給付全部600 噸即27貨櫃尿素之真 意。
⒎雖辯稱需檢驗符合含產地在內之規格後,再運交其他尿素 ,方可減免運送不合貨品之徒勞無功,但如上所述,前已 有未能依約提供貨品供查驗、提貨之履約障礙,促使石世 宗要求另簽訂「交貨承諾書」,要求啟笙公司需於97年4 月23日將600 噸尿素全數交付,並增加如無法依約交付需 即退還已繳價金,無法當場退還並應加倍賠償之約定(詳 偵㈠卷第69頁前簽訂之「協議書」、第71頁後簽訂之「交 貨承諾書」,可資比對),足見石世宗已無法忍受此次尿 素買賣履約之不順遂,強烈要求需1 次交付全部所購之尿 素,不得再有其他藉口,而被告賴昌源既同意簽訂「交貨 承諾書」,承諾全部交貨否則退還貨款,如無法立即退還 貨款並願加倍賠償,應知依約需於97年4 月23日1 次全部 交付600 噸即27貨櫃之尿素,再無檢驗後另運交之可能, 而其竟僅交付1 貨櫃尿素,明知與約定不符而故為之事實 ,至為明顯,該所辯自無法為其僅違約而非詐騙之合理依 據。
⒏雖辯稱契約訂定時已有25,000噸尿素運抵臺灣地區之台中 港及高雄港,且依證人朱誼宸所證,於97年3 月26日至高 雄港拍照時,看見貨櫃中有以飼料袋所裝並書寫為尿素之 物(詳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但該日所見即使確為尿素 ,至多可證明被告賴昌源有能力提供尿素供拍照,未輔以



其他證明文件,並無法證實當時確可提供此部分600 噸之 尿素;又如上所述,於97年4 月24日在宏衡公司交貨時, 被告賴昌源確曾準備交付1 貨櫃之尿素,但該事實亦僅可 證明被告賴昌源於該時點持有1 貨櫃之尿素,非能證明持 有600 噸即27貨櫃尿素之事實,及有交付600 噸即27貨櫃 尿素之真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賴昌源與被告彭以聖合作之業務為大宗物資 或貴重金屬之買賣,依該業務之性質,因標的金額龐大,交 易過程自應有一定之公信力,除可藉以取信交易當事人外, 亦可建立商譽,以利往後業務之拓展,且依該2 人分工之情 形,被告彭以聖外貿既非熟稔,大宗物資或貴重金屬來源 需由被告賴昌源負責取得,顯見被告賴昌源為本件合作之靈 魂人物,依上所示,被告賴昌源在經營及交易過程之身分更 應公開、透明,使接觸者均可輕易知悉,然被告賴昌源接洽 包含合作人、公司員工、介紹人及買方等相關人員時,竟使 用「潘威蓁」之假名,違反上開經營原則,自難使人信其為 正派經營;又因分工上多由其他合作之人或介紹人與買方接 洽,被告賴昌源直接面對交易當事人之機會較有限,且其非 訂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買賣契約非由其具名代表簽訂,則 買賣過程如有糾紛,買方自不容易掌握其於交易過程所扮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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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