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涼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張清涼於民國99年4月間獨居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42號 住處,該處屬連棟式住宅,與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號336 號 、346 號及其他住宅緊鄰相連,且該住宅因未繳費已遭斷水 斷電,張清涼平日均以點蠟燭方式照明,又上開住宅內亦堆 放諸多張清涼弟弟撿拾回來之回收紙類、衣物等物品。詎張 清涼本應注意屋內點燃蠟燭時應隨時注意其燃燒情況,並應 於出門時熄滅該蠟燭,避免因蠟燭傾倒導致延燒至周圍之助 燃物,而引發火勢,波及鄰居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99 年4 月4 日晚間8 時許與數名友人在其上開住處內飲用酒類 ,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其友人均離開後,酒後張清涼於翌日 (5 日) 凌晨某時許竟疏未熄滅其點燃之蠟燭,即逕自離去 上開住所,因而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致該蠟燭燭火引燃週遭 所堆置之回收紙類、衣物等物,引發火勢,致張清涼所居住 之高雄市三民區○○○路342 號房屋燒燬倒塌,火勢並延燒 至隔鄰現供人使用之高雄市三民區○○○路336 號、346 號 及其東側現非供人使用亦未有人所在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倉庫 、現非供人使用亦未有人所在之346 號南側具有獨立出入口 之倉庫,造成高雄市三民區○○○路346 號南側牆壁嚴重剝 脫;1 樓西側鐵門變色、彎曲、招牌遭焚燬;1 樓入口處停 放之車號882 -HKB號機車車頭、坐墊遭焚燬;1 樓屋內擺設 物品及家具嚴重燻黑;1 樓東側儲藏室擺放之木頭、普洱茶 及雜物碳化、燒燬;2 樓客廳擺放之沙發、冥紙受熱碳化、 窗戶玻璃碎裂;2 樓臥室南側窗戶窗簾、床頭櫃焚燬、牆面 嚴重燻黑;南側原有之倉庫全部倒塌、物品遭焚燬。高雄市 三民區○○○路336 號2 樓鐵皮屋變色、彎曲、玻璃破裂; 2 樓北側鐵皮變色、彎曲情形嚴重、臥室牆面遭燻黑、窗戶 玻璃破裂、西側牆壁冷氣機遭燒熔;2 樓南側2 間臥室牆壁 遭燻黑;1 樓北側牆壁鐵皮及屋頂受熱變色、彎曲,致生公 共危險,嗣因消防人員據報前往現場灌救,並循線於高雄市 ○○區○○路28號前查獲酒精濃度值高達0.88mg/l之張清涼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 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清涼固坦承其為高雄市三民區○○○路 342號房 屋之使用人,平常在屋內有點蠟燭的習慣,惟矢口否認有何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及住 宅與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在高興 昌工廠的宿舍睡覺,不在屋內,伊那裏經常有其他街友出入 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住處並無門禁,遊民有可能在該 處進出,故失火原因非必然因被告行為而引起等語置辯。經 查:
㈠被告為高雄市三民區○○○路 342號木造鐵皮房屋之使用人 ,該屋於99年4月5日凌晨 5時許,因故起火燃燒,致被告所 居住之高雄市三民區○○○路 342號房屋燒燬倒塌,火勢並 延燒至隔鄰現供人使用之高雄市三民區○○○路336號、346 號及其東側現非供人使用亦未有人所在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倉
庫、現非供人使用亦未有人所在具有獨立出入口之346 號南 側倉庫,造成高雄市三民區○○○路346 號南側牆壁嚴重剝 脫;1 樓西側鐵門變色、彎曲、招牌遭焚燬;1 樓入口處停 放之車號882 -HKB號機車車頭、坐墊遭焚燬;1 樓屋內擺設 物品及家具嚴重燻黑;1 樓東側儲藏室擺放之木頭、普洱茶 及雜物碳化、燒燬;2 樓客廳擺放之沙發、冥紙受熱碳化、 窗戶玻璃碎裂;2 樓臥室南側窗戶窗簾、床頭櫃焚燬、牆面 嚴重燻黑;南側原有之倉庫全部倒塌、物品遭焚燬。高雄市 三民區○○○路336 號2 樓鐵皮屋變色、彎曲、玻璃破裂; 2 樓北側鐵皮變色、彎曲情形嚴重、臥室牆面遭燻黑、窗戶 玻璃破裂、西側牆壁冷氣機遭燒熔;2 樓南側2 間臥室牆壁 遭燻黑;1 樓北側牆壁鐵皮及屋頂受熱變色、彎曲等情,業 據證人即高雄市三民區○○○路346 號屋主林麗森、高雄市 三民區○○○路346 號南側後方倉庫所有人高春華、高雄市 三民區○○○路336 號屋主陳清涼指述甚詳( 見警卷第7 至 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96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2至14頁、第38至4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9年4 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9000 8128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案現場平面圖、Google 街景地圖、被告酒測值紀錄單各1 份、火災現場照片28張等 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一卷第1 至33頁) ,上開 事實,洵堪認定。又本案起火原因,因該處未尋獲電器設備 及電線短路熔痕等跡證,亦未發現烹煮食物情形及自燃性化 學物品,故研判因電氣因素、煮食不慎或自燃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較小,又本案起火處發現多個蚊香鐵盒及部分蠟燭殘渣 ,研判為住戶張清涼驅蚊及照明之用,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 人為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有前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供參,且經製作該鑑定書之鑑定人員洪 聖儀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51 至56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在住所點蠟燭照明,但野貓 將蠟燭弄倒下去,整間房子就燒起來了,因為伊怕深夜回家 ,房間漆黑,所以都沒有將蠟燭弄熄等語( 見警卷第2 至3 頁、第5 頁反面) ,又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伊住處沒有 水電,燭火點很久了,是用來照明,沒水沒電伊怕回家會很 暗等語( 見偵卷第10頁) ,另參諸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林麗森 及陳清涼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在其 住處內與朋友一起喝酒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0、66頁) , 足見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被告在其屋內點蠟燭,不慎引起火災 所致,故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被告
雖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在離開時有將蠟燭熄滅,然經審判 長提示其自承當天離開時蠟燭並未熄滅之警詢筆錄供其表示 意見時,復又改稱伊喝酒忘記了( 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 , 足見被告宣稱伊有將蠟燭熄滅之供詞,顯係臨訟設辯之詞, 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伊該日在高興昌工廠宿舍睡覺,並不在屋內云云 ,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在99年4 月4 日夜間9 時 許,在高雄市○○○路( 跳蚤市場) 跟朋友喝高梁酒約2 杯 ,喝到99年4 月5 日凌晨2 時許,就回到高雄市三民區○○ ○路342 號的住處休息等語( 見警卷第3 頁) ,然其卻於本 院審理中矢口改稱:伊當天是在高興昌工廠的宿舍睡覺,沒 有在該住處,其住處常有街友進出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21 頁) ,其後復於證人林麗森、陳清涼於本院審理中均指稱有 聽到被告與友人在該住處喝酒後,復改稱其有在該住處喝酒 ,是喝到11點左右伊才離開住處到高興昌工廠宿舍找朋友云 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 ,核其前後供述一再反覆不一, 且多所扞格矛盾,則被告供詞之可信性,已屬可疑;另查, 據證人林麗森、陳清涼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每天都住 在其高雄市三民區○○○路342 號住處,且火災前一晚被告 與其朋友在該屋內喝酒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66頁 )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尚稱清晰明確,且距離 事發時間較近,其陳述之憑信性應屬較高,又觀諸其於警詢 、偵查中均未曾供稱當晚其係在高興昌工廠宿舍睡覺,竟遲 至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稱其當日在高興昌工廠宿舍睡覺,並未 在屋內云云,顯屬事後為圖卸責,始翻異前供之詞,故綜合 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每天確實均居住於 高雄市三民區○○○路342 號住處,且於99年4 月4 日晚間 亦曾在其住處與友人一起喝酒,自無疑義,被告前開辯詞, 自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以前開辯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伊與朋友喝完酒後,伊的朋友就離開其住處到橋下公 園,離開後,屋內就沒有其他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 ) ;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陳述當日尚有其他遊民 進入其屋內,且亦未能具體描述進入其屋內點蠟燭之遊民身 分,則其空言辯稱其住處均有遊民得自由進出云云,顯屬無 據,本院自難將其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 條所稱「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致標的 之效用喪失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76年
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其所 居住之高雄市三民區○○○路342 號房屋燒燬倒塌,並進而 延燒至隔鄰現供人使用之高雄市三民區○○○路336 號、 346 號及其東側現非供人使用亦未有人所在具有獨立出入口 之倉庫、現非供人使用亦未有人所在具有獨立出入口之346 號南側倉庫,以及停放於346 號1 樓入口處車號882 -HKB號 之機車,造成前開建物及機車分別受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述 燃燒燬損情形,其中336 號2 樓鐵皮屋變色、彎曲、玻璃碎 裂,1 樓北側牆壁鐵皮及屋頂受熱變色、彎曲;346 號側牆 壁嚴重剝脫、1 樓西側鐵門變色、彎曲;346 號南側倉庫全 部倒塌;346 號1 樓入口處停放之車號882-H KB號機車車頭 、坐墊遭焚毀等情,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 憑( 見偵一卷第3 至8 頁) ,另徵諸證人林麗森證述346 號 是鐵皮屋結構,目前已燒燬無法居住,以及證人陳清涼陳述 其336 號房屋2 樓天花板支架已變形等情狀( 見本院訴字卷 第62、67頁) ,足見上開建築均已因燃燒結果而致該建築之 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而該當刑法失火罪「燒燬」之要件無 疑;又被告所居住之高雄市三民區○○○路342 號住宅,雖 係其1 人單獨居住使用,然現今房屋無論係大廈或公寓式, 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 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 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 ( 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足參) ,查被 告之房屋與隔鄰房屋間僅距離約1 人側身通行之寬度,復參 以起火戶與隔鄰房屋均為老舊木質、磚造與鐵皮建物,有卷 內照片28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9至32頁) ,倘火力增強或 風力吹助,極易延燒擴散至隔壁房屋,故被告失火燒燬自己 1 人居住之342 號房屋,亦足該當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罪名 無疑;再被告失火燒燬上開停放於346 號1 樓入口處之機車 ,因該機車位處住宅區,即易延燒蔓延至他人住家,已嚴重 威脅公眾居住及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 高雄市三民區○○○路346 號、342 號、336 號 部分) 、同法第174 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罪( 高雄市三民區○○○路346 號東側及南側具 有獨立出入口之倉庫部分) 、同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 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高雄市三 民區○○○路346 號1 樓入口處停放之車號882-HKB 號機車 部分) 。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
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 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 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 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 號、79年台上字第14 71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失火燒燬前開住宅及建物 ,雖亦同時燒燬屋內所擺放之家具、木頭、普洱茶、窗簾、 沙發、冷氣機等物,核其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有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故就此部分不另論刑 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至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346 號1 樓入口處之車號882-HKB 號機車燒燬,因 該機車依卷附照片顯示,係置放於被害人住宅門口之前,非 屬住宅內之物品,故應另行論以一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品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犯上開3 罪名,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 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上開住所點蠟 燭照明,但野貓將蠟燭弄倒下去,整間房子就燒起來了,伊 發現住處失火以後,沒有施水灌救,看到火很大就離開現場 了等語( 見警卷第2 至3 頁) ,以及證人林麗森曾於警詢中 證稱同盟三路342 號鄰居常放火,消防隊也去搶救很多次了 等語( 見警卷第10頁) ,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不利之認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㈠證人林麗森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其證稱被告好幾次放 火,是推測還是有依據?該證人回答:伊當場看到2次,伊有 看到火燒起來,且被告在裡面,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放火時的
樣子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則之前火災原因究竟係 被告主動放火,亦或是其他因素所引起,已非無疑;又查證 人林麗森與證人陳清涼亦指稱被告並無與人結怨,亦無放火 燒房子的動機,99年4 月4 日當天並無聽到被告與他人起口 角或咆哮等情形( 見本院訴字卷第61、66頁) ,足認被告主 觀上應無任何故意放火之動機,雖證人林麗森表示被告每次 喝酒就說要放火燒他自己的房子( 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 , 然其乃被告喝醉酒時所說之醉話,難以依此即遽行推斷火災 原因係由被告放火所引起;且查鑑定證人洪聖儀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鑑定書認定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之可能性較大,該 所謂「人為因素」並無法判斷是放火還是失火,只能以比較 客觀之字眼予以描述等語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又 觀之被告從未承認該火災是其主動引燃火苗所導致,故本件 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放火之行為;縱認被告 警詢中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在該屋起 火燃燒之後,並未積極施以灌救之動作,即擅自離去之事實 ,然被告消極離去之行為,尚與刑法所謂放火罪之構成要件 有違,自難遽依此罪名相繩。
㈡承上所述,本件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放火之犯行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明方法,證明起訴意旨所 指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逕以刑 法第173 條第1 項之重罪相繩,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觸犯刑法 第173 條第1 項罪名,乃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與本件事實同一,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住家用火安全,以致不慎引發火災,過 失情節非輕,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亦屬甚高,且因此造 成其住宅及隔鄰住宅、建物、機車等物燒燬,被害人林麗森 損失金額達600多萬元、被害人陳清涼損失金額約70萬元( 見本院訴字卷第63、67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至鉅,且被 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打臨時工( 詳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訴字 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174 條第3 項、第175 條第3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