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再輝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莊琇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32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再輝犯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沒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因量微而無法秤其淨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廠牌SONY ERICSSON 銀色、白色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蘇再輝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莊琇雯無罪。
事 實
一、蘇再輝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 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以97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 執行,甫於98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詎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營利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州3 次、楊政峰1 次(販賣之方式、時 間、地點、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於99年 10月15日19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1573 號搜索票,前至蘇再輝位在高雄市鳳山區○○○路60巷12號 實施搜索,扣得蘇再輝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 1 只,毛重0.1 公克)、販毒聯絡之用廠牌SONY ERICSSON 銀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 廠牌SONY ERICSSON 白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經查:
(一)證人蔡啟州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證人蔡啟州於警詢時證述: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是 向1 名綽號「輝仔」的男子所購買,聯絡方式是先以伊的 手機0000000000撥打「輝仔」的手機0000000000或000000 0000,再前往「輝仔」的住處即高雄市鳳山區○○○路60 巷(詳細門牌不知道)進行毒品交易,大約向「輝仔」之 男子購買過10幾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金額新臺 幣(下同)250 元至2,000 元不等,伊大約在99年8 月初 開始向其購買的,詳細時間忘記,每次交易地點都在「輝 仔」之男子的住家等語,並指認該「輝仔」之男子,就是 本案被告蘇再輝無訛(偵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核與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毒品係自99年8 、9 月份起向被告 蘇再輝購買,會先以電話與被告蘇再輝聯絡,購買之次數 不太清楚,購買的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情大致相符。因上 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核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莊琇雯、蘇再輝及其辯護人亦均 爭執該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蔡啟州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二)證人楊政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證人楊政峰於警詢時證稱: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是1 名綽號「輝仔」之男子,是用手機0000000000撥打 「輝仔」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與他聯絡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伊固定在下午17時左右撥打「輝仔」上開 電話與他聯絡,再前往「輝仔」(住處),每1 次都是以 500 元跟「輝仔」購買,警方出示電話譯文內容屬實,是 伊與「輝仔」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電腦主機板」代表 安非他命,「氣球」是指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數字」代 表每次購買毒品交易金額等語,並就警方調閱之照片影像 ,指認被告蘇再輝即綽號「輝仔」之男子(偵卷第55頁背 面至第58頁),此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2 、3 天 就跟被告蘇再輝購買安非他命,都是先打電話給他(指被 告蘇再輝),再過去他家拿,伊毒品來源都是透過與蔡啟
州合資或個人直接跟被告蘇再輝購買,沒有其他來源,伊 有起訴書所載分別於99年7 月20日、7 月21日、10月13日 以500 元向被告蘇再輝購買毒品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 245 頁背面至第249 頁),互核前後證述之內容,尚無不 符之情。因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莊琇雯、蘇再輝 及其辯護人亦均爭執該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依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楊政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亦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蘇再輝之辯護人尚爭執證人薛憲二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等語,惟遍查本案卷內並無證人薛憲二於警詢製作之 任何筆錄(僅有偵訊筆錄,證據能力詳後述),是上開辯 護人之爭執,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啟州、楊政峰於偵訊中之證述,係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 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訊問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有 上開偵訊筆錄2 份、結文2 紙附卷可查(偵卷第132 頁至第 135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稽之上開製作筆錄之過程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陳述違反意 願之情形,況證人蔡啟州、楊政峰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並經公訴人、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 已獲得保障,復綜合本案全部卷證,未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 ,其證述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蔡啟州、楊政峰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薛憲 二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其內容並未涉及任何與本案有關之 情節,且被告蘇再輝之辯護人亦未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到 庭,因該偵訊筆錄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不具有關連性,辯護人 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故應予排除之,併予敘明。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
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 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 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 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經查,本案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 月3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1489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212-3 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概括授權而送請上開醫院 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 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 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 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 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 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 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 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 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 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 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 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 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 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 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 號判決)。經查,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偵卷第24頁至第38頁、第63 頁至第6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 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 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且上開通訊監察係由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 提出聲請,經本院審查後,認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 察等情,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363號、第1585號、第1808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2544號、第3072號、第2847號、3071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附卷供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 ),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觀諸其譯文內容, 亦各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 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 ,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莊琇雯、 蘇再輝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其他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再輝固坦承與綽號「賣肉的」即蔡啟州、綽號「 電風」即楊政峰認識,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持用行動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上開2 人聯絡,惟矢口否認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綽號「翔仔」( 臺語音譯,即高子翔,下同)之人購買毒品,再由「翔仔」 拿毒品來家裏,是蔡啟州、楊政峰合資拿錢叫伊打電話找上 游拿毒品給他們,錢與毒品都是他們自己交易的,伊沒有賣 毒品給他們云云;其辯護人則以:由被告蘇再輝與蔡啟州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應為蔡啟州拿毒品給被告蘇再輝或被 告蘇再輝與蔡啟州、楊政峰合資共同向上游即高子翔購買毒 品;另楊政峰係在被告蘇再輝經營之廢棄物回收場幫忙,應 常在一起,其如欲施用毒品,又何必先聯絡被告蘇再輝後, 再至其住處購買毒品,顯然證人蔡啟州、楊政峰所證述之情 節與事實有所不符,且警方搜索被告蘇再輝住處時,皆無任 何毒品或吸食器,僅有1 個用剩的安非他命殘渣袋,反而搜 索蔡啟州、楊政峰住處時,找到很多安非他命,可見被告蘇 再輝並非上開2 人之上游,證人蔡啟州、楊政峰證述向被告 蘇再輝購買安非他命乙事,應為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蘇再輝於通訊監察期間,持用其配偶即被告莊琇雯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99 年8 月26日4 時39分59秒許、同日4 時51分33秒許、同年 9 月12日12時0 分28秒許、同日18時32分26秒許、同年7 月21日15時44分02秒許分別與蔡啟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與楊政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話、語音留言及傳遞簡訊等情,有上開時間數則 通訊監察譯文(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卷第82頁、第78 頁、第79頁、第28頁)在卷可佐,被告蘇再輝亦不爭執與 上開證人聯絡(內容有所爭執部分,詳後述),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蘇再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州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 、2 、3 ):
1.證人蔡啟州於偵訊時證述:我的外號叫「賣肉的」,警察 於99年10月15日持搜索票至我鳳明街住處實施搜索,扣到 的安非他命5 包,是跟蘇再輝買的等語,並經檢察官提示 99年8 月26日4 時39分59秒許、同日4 時51分33秒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後證以:是我跟他(指被告蘇再輝 )買安非他命的錢(指譯文中之數字),因我無法一次給 他全部的錢,就分4 次還他,我第3 次是因為有去做臨時 工,所以可以還2,200 元,我那次是在8 月25日早上9 點 左右在他家跟他買4,000 元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偵卷第 138 頁、第139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及簡訊為其與被告蘇再輝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 ,偵訊時所陳述的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均為實在, 有時候向被告蘇再輝購買安非他命會賒欠金額,會拿至被 告蘇再輝住處或(約)在外面償還等情無訛(本院卷第 179 頁背面、第181 頁、第185 頁)。因上開證人證述之 情節前後一致,且參以前揭2 則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時間 ,係該日凌晨4 時39分59秒許、4 時51分33秒許,苟如被 告蘇再輝所述,係證人蔡啟州與楊政峰合資叫伊向綽號「 翔仔」之人購買毒品,則何以第1 通電話係被告蘇再輝於 深夜時分,主動與證人蔡啟州聯絡? 又稽之上開第1 通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
A (證人蔡啟州,下同):喂。
B (被告蘇再輝,下同):你知道你早上拿多少給我嗎? 睡醒的時侯!
A:我想一想我打給你。
B:看你今天拿幾趟給我這樣。
A:我算一算打給你。
B:你再傳訊息跟我說一下。
A:好。
並對照證人蔡啟州隨即於10幾分鐘後,傳遞第2 通簡訊予 被告蘇再輝,其內容為:「第1 趟550!第2 趟300!第3 趟 2200! 第4 趟950!這我明天是不是可以把『按普』和兩顆 『直立式喇叭』搬回家了啊! 就算還不能的話我想也差不 多快了對不對! 」等語(偵卷第81頁、第82頁)可知,被 告蘇再輝如僅為幫忙蔡啟州、楊政峰居中電話聯絡綽號「 翔仔」之人,並未經手金錢、毒品,實則無須向證人蔡啟 州確認次數及金額,證人蔡啟州更無必要向被告蘇再輝告 知購買毒品之詳情。然證人蔡啟州不僅將數次之金額核算 後告知,更以暗語「按普」、「直立式喇叭」來隱喻毒品 ,並表示要「搬回家」一語,足徵證人蔡啟州購買毒品之 對象,要與綽號「翔仔」之人無涉;況被告蘇再輝於深夜 時分突然撥打電話聯絡,目的如欲談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 ,則上開監察譯文及簡訊理應有關於「翔仔」、楊政峰或 合資、數量等之對談內容,然卻無一語相關,反而相當有 默契於短暫對答後,證人蔡啟州隨即傳遞簡訊回應之,顯 然上開通話與簡訊核與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並無關連,反 足與證人蔡啟州前揭所證述係向被告蘇再輝購買毒品,有 時會賒欠,該通簡訊係因99年8 月25日早上9 點左右在他 家跟他買4,000 元安非他命,分次還錢之事實較為吻合, 而可憑採。
2.又一般毒品之販賣依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集團規模之不同 ,而有上、中、下游之別,亦即販賣毒品者籍由向上線購 買再轉售予下線之方式,層層剝削提高價錢或摻以其他例 如葡萄糖粉稀釋其純度而居中謀取暴利,故如無巨額利潤 可循,則販賣毒品者何以甘冒重罪加身之責而致罹刑章。 因毒品並非如同一般合法商品,販賣有其高風險性,按理 須透過特殊管道始能購得,除非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毒品 者,否則仍有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必要,是施用毒品者相互 間所稱之居中介紹或聯絡,應僅限向其他有貨源之賣方詢 問有無毒品可出售及價額之多少,且為規避販賣毒品罪之 重責,應以單純告知買、賣雙方之聯絡方法為之,如尚參 與其中毒品之交易及經手金錢,並籍由經手而賺取利益, 則不異與以營利為犯意而販賣毒品之情況相符,自難排除 販賣毒品之疑。觀諸上開時間證人蔡啟州與被告蘇再輝間 之通話,縱認被告蘇再輝辯稱之情為真,則有賒欠金額之 情形時,亦是蔡啟州與該「翔仔」2 人間之金錢糾紛,被 告蘇再輝無須迫切於深夜時分,撥打電話予證人蔡啟州確
認之必要;再者,證人蔡啟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毒品之 來源除被告蘇再輝外,另有綽號「政仔」(臺語音譯)之 人(並未敘及「翔仔」),雖曾自己打電話給「翔仔」, 跟他說是「輝仔」叫我來的,但並未直接去接觸「翔仔」 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及其背面),另證人即綽號「翔仔 」之高子翔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未出售毒品予被告蘇再輝, 而係與被告蘇再輝合資向綽號「阿猴」(即薛憲二)之人 購買毒品乙節明確(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第251 頁)。 是由上開證詞可知,顯見毒品之流向有其上、下游之關係 ,姑不論上開證人高子翔所證述之情節是否為真,惟因證 人蔡啟州知悉該「翔仔」之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如該「翔 仔」之人確為其上游賣家,且該「翔仔」之人亦非不知蔡 啟州為被告蘇再輝之友人,則證人蔡啟州避免遭被告蘇再 輝從中剝削獲利,直接與該「翔仔」之人聯絡及相約在他 處交易即可,亦無須再透過被告蘇再輝並至其住處交付毒 品及金額。是被告蘇再輝所辯係居中聯絡向「翔仔」之人 購買毒品云云,應為子虛,難可憑採。因證人蔡啟州係以 電話聯絡被告蘇再輝後,再至其住處交付金額予蘇再輝並 向其取得毒品,依其交易之模式觀之,顯與買賣毒品之情 形相符。從而,證人蔡啟州證述上開2 通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簡訊,係因99年8 月25日早上9 點左右在被告蘇再輝住 家跟他買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予採認。 3.證人蔡啟州於99年9 月12日12時00分28秒許,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撥打蘇再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其內容為:
B(被告蘇再輝,下同):喂!
A(證人蔡啟州,下同):喂,白色那個沒了吼! B:有阿。
A:白色那個耶!
B:對阿。
A:喔好,等等去找你。
B:好。
嗣於同日18時32分26秒許,證人蔡啟州再以上開之行動電 話傳簡訊予被告蘇再輝之行動電話,告知:「輝阿:加上 剛才的那次,我總共要拿1 千4 給你對吧! 如果你有再拿 別種主機板回來的話‥打給我一下,看能不能讓我換! 因 為剛那些白的,後來被電風換去一半了! 到時如你要讓我 換的話‥記得要打給我。」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 2 則(偵卷第78頁、第79頁)在卷可佐,而上開監察譯文 及簡訊,證人蔡啟州經檢察官提示後具結證稱:這通電話
內容是問他(指被告蘇再輝)白一點的安非他命還有沒有 ,他說有,我打完電話就過去找他了,我約12點半到他家 跟他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之後我就發簡訊跟他說總共 欠他1,400 元的錢,其中400 元是前1 天9 月11日,因為 我9 月11日早上9 點左右去他們家買400 元的安非他命等 情(偵卷第138 頁)無訛,亦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為毒品交易之內容,並稱內容 中所稱之「白的」的意思係指安非他命等情(本院卷第 179 頁背面)屬實。雖被告蘇再輝辯以因其經營中古回收 廠,證人蔡啟州有時會向其購買電腦「主機板」云云,惟 如2 人確係購買電腦而為上開之聯絡並傳遞該則簡訊,自 可毫無避諱大方談論有關電腦之相關問題,且電腦「主機 板」尚涉及規格及安裝之專業性,理應詳問清楚,然上開 簡訊內容,證人蔡啟州言及「主機板」一詞後,即無任何 相關之下文,反而緊接「白的」之暗語,顯然該「主機板 」係屬安非他命之隱喻,難認與電腦買賣有關。況上開對 話內容,談論之際並無發生爭執,氣氛亦無任何異常,通 話之雙方更不知已遭檢警人員監聽,自無可能因意識受到 拘束而為不實陳述,衡情被告蘇再輝若非從事非法之毒品 交易,豈有於尋常通話之際仍使用「白的」、「主機板」 暗語之必要,且證人楊政峰亦證稱監察譯文中之「電腦主 機板」係代表安非他命之意無訛(偵卷第57頁背面)。是 被告蘇再輝上開所辯,應屬狡飾卸責,難可採信,故依上 開證人蔡啟州所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內容,足徵其 所述於99年9 月11日9 時左右、翌日即12日12時30分許, 至被告蘇再輝住處,分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00 元、1000 元之事實,即堪有據,應可採認。
4.被告蘇再輝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信憲欲證明證人蔡 啟州、楊政峰係與被告蘇再輝合資販賣毒品云云。惟證人 吳信憲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後,先證以:因朋友介 紹而認識他(指被告蘇再輝),如果有東西載不完我會去 幫他載,有聽到「賣肉的」蔡啟州跟被告蘇再輝2 人說要 「合資」買東西,意思是說1 個人要多少,然後要拿回來 一起玩,所稱之「東西」就是毒品等語;嗣經檢察官詰問 後則改證稱:有聽到「電風仔」楊政峰和「賣肉的」蔡啟 州與被告蘇再輝在談話,並看到他們拿錢給被告蘇再輝, 但「不清楚」他們的談話內容等情(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 172 頁)。因證人吳信憲與被告蘇再輝等人並非熟識,且 施用毒品係屬違法之事,被告蘇再輝應無可能明目張瞻、 大方談論如何購買之情事,更無必要向證人吳信憲告知,
故證人吳信憲未聽及任何雙方之談論內容,顯較符合客觀 之事實,是其所稱之被告蘇再輝與證人蔡啟州「合資」購 買毒品,應屬個人片面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反足益徵證 人蔡啟州、楊政峰證述至被告蘇再輝住處並拿錢予被告交 易毒品之事實,更甚明確。
(二)被告蘇再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峰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4 ):
1.證人楊政峰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蘇再輝 ,99年7 月21日有跟被告蘇再輝購買安非他命,該日購買 毒品500 元,地點在其住處等語(偵卷第133 頁、第134 頁),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蘇再輝係朋友關係 ,有交易買賣毒品,每2 、3 天跟拿他(指被告蘇再輝) 買1 次安非他命,先打電話給他,再過去找他拿,應該都 是在他家交易等情,復經提示其於99年7 月21日15時44分 02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留於被告蘇再輝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之語音譯文內容:「我電風,等下你回來我 跟你差300 好嗎? 」後(偵卷第28頁),即證以:(該譯 文)係要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意思是要跟他欠300 元 ,大部分購買毒品都不會超過500 元,其中「等下你(回 )來」的意思是等他回家後,我再過去他家乙節(本院卷 第245 頁背面、第246 頁、第249 頁)明確。因被告蘇再 輝所辯係與證人蔡啟州、楊政峰合資向綽號「翔仔」之人 購買毒品云云,應屬無稽,業如前揭,且證人即綽號「翔 仔」之高子翔於本院亦證述並無與楊政峰有毒品上之接觸 ,私底下與其不認識,其係與被告蘇再輝合資向綽號「阿 猴」之人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背面、第251 頁及其 背面),再參以被告蘇再輝於本院羈押庭時供陳:是由蔡 啟州、楊政峰合資後再來找我一起去向上游綽號「翔仔」 即高子翔購買,因我有正常的手機、電腦、電子產品之二 手貨工作,利潤還不錯,1 公斤可以賺好幾元,而他們2 人無錢所以來找我合資(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改陳:因為我本身沒有錢可買毒品,所以手上沒有毒品 可以賣,都是合資購買,然後再由「翔仔」拿貨到我家後 再分一分(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復又辯以:全部所有 去拿的東西都是共同合資去拿,他們為了脫罪,才說東西 是找我拿的,其實我吸食的毒品都是「電風」去幫我拿回 來的。我這一趟從臺中關回來的前4 個月,毒品都是向「 電風」買的,我所吸食的毒品都是「電風」去向「阿猴」 ,還有他幫我去跟「翔仔」拿回來的等語(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顯然就毒品之來源(「翔仔」或「阿猴」)、
如何取得(由「翔仔」送至住處或由楊政峰去拿回來)等 情形,前後所辯之情節差異甚大,且通訊監察譯文或簡訊 中,亦無法端倪合資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上情,核無所據 ,難可採信。從而,證人楊政峰證述曾於99年7 月21日某 時許,在被告之住處向其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應堪予認定。
2.被告蘇再輝之辯護人雖尚辯以楊政峰係在被告蘇再輝經營 之廢棄物回收場幫忙,其如欲施用毒品,又何必先聯絡被 告蘇再輝後,再至其住處購買毒品云云,惟遍查卷內相關 被告蘇再輝、證人楊政峰之供陳,均未陳及楊政峰有至被 告蘇再輝經營之回收廠幫忙之事實,縱認有之,亦屬幫忙 而非屬專職性,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且施用毒品者因藥 癮發作而啼藥,更有隨時需求毒品之可能性,自不能以證 人楊政峰有至回收廠幫忙,逕而否認上開通話內容之真實 性。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 度聲搜字第1573號搜索票至被告蘇再輝之住處即高雄市鳳 山區○○○路60巷12號執行搜索,雖只扣得行動電話2 支 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並無其他相關之毒品 及器具等,惟執行搜索之結果,須視當時之狀況、搜索之 嚴謹程度等相關因素而有所差異,僅能代表遭搜索時該住 處之客觀情形,核與判斷被搜索人是否成立犯行,並無直 接之關連性,是辯護人以搜索之結果,而認被告蘇再輝並 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亦屬無憑,自不得為被告蘇 再輝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蘇再輝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州3 次、楊政峰1 次之犯行,事證 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因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以縱被告販入 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準此,本案被告蘇再輝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州3 次、楊政 峰1 次,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 品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啟州3 次、楊政峰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 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另於97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 6 月5 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易 助長其他犯罪行為之發生,竟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第 三人施用,助長毒品汜濫,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 層面至深,且犯後堅不吐實,企以合資購買、幫忙聯絡等語 混淆事實並圖卸責,復有前案犯行,素行非佳,並參酌其販 毒予蔡啟州所得之利益共計5400元、販毒予楊政峰所得之利 益為500 元,各次販售毒品數量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 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2017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告蘇再輝所犯上開犯行,販 賣之對象僅有前揭所述之蔡啟州、楊政峰等2 人,且犯罪時 間均在99年7 、8 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販毒 牟取不法利益亦僅共計5,900 元,不僅獲利不多,販賣數量 、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中、大盤毒梟 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含包裝袋1 只,驗 餘因量微而無法秤其淨重),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應屬違禁物乙節,有上開 醫院100 年1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97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165 頁)附卷足參;另按查獲之 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於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查扣前被告蘇再輝最後1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 該次宣告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 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被告蘇再輝所使用之廠牌SONY ERICSSON 銀色、白色行動電話各1 支,業據被告蘇再輝供承為其所使 用,且為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別相關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