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513號
KSDM,99,訴,1513,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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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時正
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法扶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時正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朱時正於民國99年8 月25日18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 5 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 ○○路「名憶金香舖」店前擬邀約吳燦輝一起飲酒,因吳燦 輝追討其積欠陳復同( 綽號大鼻) 及友人共新臺幣(下同) 360 元而發生口角爭執,引起朱時正不滿。朱時正明知腹部 是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處,持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且刀刃銳 利之尖刀往人體前胸靠近腹部之部位刺擊,極有可能造成死 亡之結果,竟萌生殺人犯意,向吳燦輝表示約半個小時回來 ,並騎乘車牌號碼PYQ-558 號機車離去,至不詳地點取出其 所有之尖刀1 把(全長42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柄13公 分,單面開鋒),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 名憶金香舖」店前,旋即一語不發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該把 尖刀,砍刺吳燦輝之身體,致吳燦輝受有前胸穿刺傷(2公分 ) 、後背砍傷(2.5公分2 處、7 公分1 處,起訴書誤載為右 上肢) 、右上肢砍傷(10 公分、4 公分、8 公分各1 處) 、 橫膈破裂、胃穿孔等傷害,吳燦輝因血流不止而昏迷在地, 朱時正見狀,遂出於已意中止犯行,未再持續持刀砍殺吳燦 輝,嗣陳復同打電話報警,經送醫救治,吳燦輝始倖免於難 ,員警張景陸據報前往處理,到現場時發現朱時正身上染有 血跡而生合理懷疑為加害人,遂上前詢問朱時正朱時正始 坦承犯行,張景陸警員當場於附近草叢發現上開尖刀1 把並 查扣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朱時正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言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尖刀砍傷告訴人 吳燦輝,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見本院卷第56 頁),惟矢口否認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辯稱:當時告訴人 叫我去買一瓶酒,我想說不要喝了就沒買,我回來是要跟告 訴人說沒有欠人家錢,我拿刀是要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要 搶我的刀,不小心傷到告訴人,我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經 查,被告於99年8 月25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路「名憶金香舖」店前,以扣案之尖刀1 把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胸穿刺傷(2公分1處)、後背(2.5公分2處、7 公分1處) 、右上肢(10公分、4公分、8公分各1處)等多處刀 傷、橫膈破裂、胃穿孔等傷害,且告訴人前胸腹交界處之刀 傷造成其橫隔破裂、胃破裂及腹膜炎;背後有2 處刀傷,其 中1刀傷造成橫格第2處破裂,當時確有致命之虞,幸告訴人 經及時送醫,始未造成死亡結果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 燦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45至47頁 、本院卷第100至107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陳復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20至 23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9 月23日醫雄企字第0990005393號函 (見偵卷第4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0年1月19日醫雄企管 字第1000000386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 9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至34頁)在卷足憑,並有扣 案尖刀1 把,復為被告肯認不諱,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 定。是以本案應審就者,厥為被告主觀上究係基於殺人或傷 害之犯意為之。惟查:
㈠本案係肇因於告訴人吳燦輝先拒絕被告喝酒之邀約,復向被 告催討360 元積欠陳復同及其友人之債務,致生口角引起告 訴人心生不滿,遂前往不詳地點取出扣案尖刀1 把,置於機 車置物箱後,騎乘機車返回案發現場,被告旋即從機車置物 箱內取出扣案之尖刀砍殺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 燦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認識1 年多,是喝酒的朋 友,被告晚上6 點多喝酒回來,約我喝酒,當時陳復同也坐 在旁邊,我說沒興趣喝,並跟被告說領了老人年金,為何還 欠人家3 百多元未還,被告不高興,說又不是欠我的,關我



什麼事,還叫我等被告回來,意思就是要準備兇器對我不利 ,過了十多分鐘之後,被告騎機車回來,就從機車裡面拿刀 出來等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 擊證人陳復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晚上6 點半,我和吳燦輝 坐在那裡聊天,被告騎機車來現場,要約吳燦輝喝酒,吳燦 輝說心情不好不要喝,被告說為什麼不要喝,2 人為了喝酒 發生口角,吳燦輝跟被告討360 元,被告說又不是欠你的, 憑什麼向被告討,被告回家前跟吳燦輝說半小時會再來,我 想會有不好的事情發生,被告回來時,有過來我旁邊不到1 分鐘,沒有講任何話,被告就到機車取出扣案之尖刀等詞相 符(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亦與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 稱:吳燦輝陳復同跟我討360 元,我說不是欠你,你不要 跟我討,因此心生不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吻合。堪 認被告確係因告訴人向其催討360 元而心生怨懟。再告訴人 與證人均證述被告均表示「將於半個小時後回來」之言詞係 代表要準備兇器對告訴人不利或即將有不好的事情要發生, 亦與被告去而復返後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扣案尖刀相符,益 徵被告確係前往不詳處所拿取扣案之尖刀一節,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尖刀已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係告訴人叫伊 去買酒,而非去拿取扣案尖刀云云。惟告訴人、證人陳復同 均證述告訴人已拒絕被告喝酒之邀約,則告訴人焉會叫被告 買酒,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不實。且被告與告訴人既已起口角 爭執,扣案之尖刀倘已置放在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被 告即當場取出嚇阻告訴人,實無須先以警告之語氣向告訴人 表示將於半個小時返回現場後離去,並於返回現場後即持該 尖刀砍傷告訴人,顯見被告確係前往不詳處所拿取扣案之尖 刀作為犯案工具至明。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 要非可採。
㈡又被告所持之尖刀為金屬材質且屬刀鋒銳利之利刃,全長42 公分,其中刀刃長29公分,刀柄長13公分,前端尖銳,至為 鋒利,有本院勘驗筆錄、扣案尖刀拍攝照片2張在案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頁、警卷第34頁),並有尖刀1把扣案足證, 而該尖刀由一般人觀之,即足知悉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而具有殺傷力無訛;另人體腹部內有胃、肝臟、腎臟等 重要器官存在,均屬要害,苟以尖銳刀械刺入,人體內臟、 器官均將破裂,足以致死等情,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案發當時年屆67歲且智識健全,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 觀上對於持尖刀砍擊人體重要部位將會導致死亡結果,應有 所預見。
㈢再證人陳復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持刀刺吳燦輝時,我



有靠過去抓住被告持刀的手,要扳開,但扳不開,吳燦輝當 時坐在我旁邊,吳燦輝並沒有出手打被告,吳燦輝要跑離開 工寮,跟被告閃身,肚子被刺一刀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2 2 至124 頁)。查告訴人、證人陳復同當時係坐著聊天,且 無何攻擊被告之行為,苟被告僅為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在告 訴人對被告毫無攻擊、防禦之狀態下,被告以徒手或持現場 之物教訓告訴人即可,衡情實無離開現場另拿取可致命之扣 案尖刀攻擊告訴人之必要,故從被告離開現場另拿取可致命 之扣案尖刀返回現場,且證人陳復同證述曾試圖奪取上開尖 刀而無功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持尖刀砍殺告訴人之意甚堅, 被告是否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犯意,即非無疑。再被告若意 在教訓告訴人,讓告訴人受有輕微傷勢進而知難而退,即達 單純報復、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按理絕無任何可能或必要, 刺向告訴人重要臟器所在之腹部,且被告已知腹部屬人體重 要部位,若持尖刀攻擊可能因此喪命,是以被告趁告訴人閃 身而過之際,持尖刀刺向告訴人前胸靠近腹部,難謂其毫無 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喪命之可能。被告辯稱係因為告訴人搶刀 ,而不小心傷到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㈣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 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 ,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 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 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 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 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 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事證,被告因 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心生怨懟,且明知扣案 尖刀刺向身體腹部之重要部位可致人於死,竟先口頭警告告 訴人在案發地等候,並前往不詳處所拿取上開尖刀返回現場 ,旋即一語不發持該尖刀於密集時間朝告訴人前胸靠近腹部 刺入1 刀、右上肢及背部亦均受有砍傷各3 刀,足見被告非 僅在恐嚇或傷害告訴人而已。再被告既已預見持尖刀刺入前 胸靠近腹部之行為可能產生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下手 刺入告訴人前胸致其傷重而有致命之虞,此觀諸前揭國軍高



雄總醫院醫雄企管字第0990005393號函至明,足見被告持尖 刀砍殺告訴人係欲置告訴人於死地,具有戕害生命之直接故 意甚明,其行為應非僅為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所可比擬。 是被告持尖刀砍殺告訴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存在,洵堪認 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害僅有傷害故意,並無殺人犯意 云云,委不足採。
㈤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當時有喝酒,可能因飲酒致辨識能力 、判斷力、抑制力皆減低,導致不能清楚注意及控制自己下 手的位置及行為輕重云云。查本件被告查獲時,經測試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升,固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 在卷可憑( 警卷第27頁) ,惟案發當天被告意識清楚一情, 業經證人張景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尚知前往不詳處所拿取扣案之尖刀, 且斯時能清楚分辨告訴人與證人陳復同而無誤砍之情,並於 翌日為警訊問時,能清楚回答案發當日經過情形,足見被告 於案發時之行動、記憶、思考等日常生活能力仍屬正常,與 一般人實無二致,並未因喝酒而無法明辨或控制。是其觸犯 本案犯行,應係出於平日個性之展現,加以酒後情緒激動, 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一時憤恨,以致心生殺意,仍屬正 常辨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辯護意旨以此為辯,尚難採憑。 辯護意旨另謂:被告若有殺人之故意,豈有見告訴人仍清醒 而罷手之理,顯見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次查,被告雖因 一時氣憤而有持尖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惟 突見告訴人因其攻擊舉動受有嚴重傷勢後,驚覺事態嚴重, 頓而萌生惻隱之心而中止犯行,尚無違背社會生活常情或經 驗之處,是其於持刀刺向告訴人前胸靠近腹部後之行為:中 止攻擊告訴人,詢問證人陳復同是否已通知救護車、在原地 等候員警到場等,皆係其因一時憤怒實施攻擊後,回復善良 本性而表現於外之作為,自難倒果為因,逕以被告實施致命 攻擊後有利於自己或告訴人之舉措,反推其必無事先預見攻 擊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致命結果。因此,被告於行為後固有 上開作為,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接續持刀刺告訴人7刀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 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 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 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 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



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 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 為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91號、99年度台上字 第36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犯行 之實行,而持刀朝告訴人揮砍7 刀(前胸1 刀、右上臂3 刀 、背部3 刀),見告訴人中刀流血躺在地上,被告並未再持 刀繼續攻擊告訴人,並詢問證人陳復同是否已叫救護車,被 告並將扣案之尖刀丟在附近草叢,坐在現場等候。綜此觀之 ,被告對告訴人揮砍7 刀後,見告訴人流血不止,且尚未死 亡之際,即自行罷手,並將扣案之尖刀甩丟草叢,被告顯係 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自應論以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 1 項前段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被告上開為警查獲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 張景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9點5 分聽到中崙國中前面有打 架事件,到場時被害人在救護車上,被告坐在椅子上,身上 有血跡,我懷疑可能是被告所為,所以就問被告,被告說人 是他殺的,因喝酒發生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 ),顯見證人張景陸到達現場時,已目睹被害人吳燦輝已在 救護車上,而證人張景陸復看見被告身染血跡,顯已有確切 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即是本案加害人,而非單純懷疑或推 測,是被告在證人張景陸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進而詢 問之情形下始坦承是加害人,揆諸前開說明,顯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要件,尚 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砍傷告訴人,所為誠屬不是;惟 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和解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惡性尚非重大,又告訴人亦 於本院當庭多次表示對被告沒有怨恨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135 頁),暨參酌其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素 行、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尖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 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第1 、2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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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