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銘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洪長宥
被 告 蕭仁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5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銘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洪長宥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蕭仁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銘知悉經營「車將汽車保養廠」(設高雄市○○區○○ 路與大寮路口,現已停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 格」之男子有管道可取得來路不明之車輛,並有改造車輛原 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技術,以避免遭警追查,竟基於故 買贓物及與「黑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文銘 於民國93年間透過不知情之楊勝雄(原名為:楊晟銘,另為 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價格,向朱錦休 購買車頭、擋風玻璃、底盤等部位因車禍嚴重撞擊毀損且安 全氣囊已爆裂之裕隆廠牌、白色、型號CEFIRO自用小客車1 輛(1997年型式、無天窗設計、車牌號碼YS-0222 號、車身 號碼A32F002152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排氣量2988 CC,下稱事故車輛),並移轉登記至其姊許維君名下,俟取 得上開事故車輛之合法權源及車籍資料後,即將該事故車輛 交付「黑格」,俟「黑格」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吉裕所有遭竊 、價值107 萬元之同廠牌、型號、白色之贓車(該車有天窗 設計、車牌號碼:S8-6617 號、車身號碼為:A32SN002750 號、引擎號碼:VQ00000000A 號、1998年,於93年11月8 日 在高雄市鳳山區○○○路756 號前失竊)後,由「黑格」將 該贓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去,另重新打上前揭事故車 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而共同偽造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出 廠標誌一定用意證明之文書,再將該偽造引擎、車身號碼後
之贓車(下稱系爭車輛)懸掛上開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YS-0 222 號車牌,由許文銘以不詳代價向「黑格」故買之,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 商及王吉裕。
二、嗣因前揭YS-0222 號車牌遭吊銷,許文銘惟恐若駕駛無車牌 之汽車,恐將遭攔檢而被發現車輛之引擎、車體號碼均係偽 造,進而查獲系爭車輛係贓車,遂閒置系爭車輛未用。洪長 宥(原名洪士榮)見狀,明知系爭車輛係許文銘以前揭方式 購得之來路不明之贓車,然因缺車代步,竟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95年1 月間某日,無償向許文銘借得該車,並自行 懸掛其他車牌後,供己代步使用,迄至同年2 月間,洪長宥 知悉蕭仁福欲以低價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使用,竟基於牙保 贓物之犯意,居間介紹蕭仁福以3 萬元低價向許文銘購得系 爭車輛,其中2 萬元由洪長宥取走作為牙保費用,並於95年 2 月16日,由許文銘、蕭仁福虛偽簽訂系爭車輛係以20萬元 交易之讓渡書,用以掩飾蕭仁福係以顯不合理之價格購買該 車之真象,蕭仁福即自行懸掛車牌號碼8429-WS號車牌於系 爭車輛使用。嗣於98年3 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里○○路3 號前,蕭仁福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系爭車 輛內查獲毒品1 批(其販賣毒品犯行,業另行提起公訴), 經警核對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後,發現系爭車輛原有 之引擎、車身號碼均經磨滅,重新被打上前揭事故車輛之引 擎、車身號碼,而系爭車輛內之某零件有電腦條碼,經持向 原車廠即裕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發現系爭車輛即係王吉裕 於前揭時地遭竊之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文銘、洪長宥、蕭仁福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 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文銘對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見院 卷第61頁),惟與被告洪長宥、蕭仁福均矢口否認有何贓物 犯行,被告許文銘辯稱:伊是以20萬元代價請「黑格」修理
上開事故車輛,雖然知道「黑格」將上開事故車輛的車殼整 個換過(變成有天窗設計),但「黑格」說車殼是去解體廠 找的,伊認為是合法的,並不知道車殼、引擎的來源是贓物 等語。被告洪長宥辯稱:伊不否認在被告許文銘簽立上開讓 渡書前1 至2 個月,有借得系爭車輛並予以使用,且嗣後介 紹被告蕭仁福向被告許文銘購買系爭車輛等事實,但伊不知 道系爭車輛是贓車,被告許文銘說該車積欠銀行貸款,是權 利車,所以無法移轉登記,伊也沒有拿取2 萬元仲介費用, 買賣價金也是被告許文銘與蕭仁福自行商談,伊不知道實際 買賣價金多少錢等語。被告蕭仁福則辯稱:伊不知道系爭車 輛是贓車,伊確實是用20萬元買的,伊先交付3 萬元,被告 許文銘說尾款有錢再付,沒錢就算了等語。經查:(一)被告許文銘於93年間透過不知情之楊勝雄以5 萬元價格購 得上開事故車輛(無天窗設計),並移轉登記在其姊許維 君名下後,即將該車送至「黑格」經營之「車將汽車保養 廠」,「黑格」嗣後交付同廠牌、型號、顏色但有天窗設 計之系爭車輛予被告許文銘使用,被告許文銘知悉系爭車 輛之車殼、引擎有重新打造號碼。嗣後前揭YS-0222 號車 牌遭吊銷,被告許文銘未再使用系爭車輛,而於95年1 月 間,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洪長宥使用,迄至95年2 月間, 經被告洪長宥居間介紹,又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蕭仁福, 並於95年2 月16日與被告蕭仁福簽立以20萬元交易系爭車 輛之讓渡書,被告蕭仁福取得系爭車輛後,即懸掛車牌號 碼8429-WS號車牌於其上使用。嗣於98年3 月30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3 號前,被告蕭仁福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系爭車輛內查獲毒品1 批,經警核對 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後,始循線查獲系爭車輛即係 王吉裕於前揭時地遭竊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許文銘、洪 長宥、蕭仁福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楊勝雄、朱錦休、王吉 裕證述在卷,復有汽車讓渡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 車輛失竊證明單影本、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0 年2 月14日高 市警林分偵字第1000001791號函各1 件及現場照片10張附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許文銘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事故車輛與遭查獲 之系爭車輛在有無「天窗設計」部分,有明顯之差異已詳 如前述,被告許文銘亦自承:知道「黑格」將車殼換過, 因為變成有天窗設計等語(見院卷二第44頁),足見被告 許文銘明知系爭車輛之車殼已非原事故車輛之車殼。參以
被告自承:「黑格」有告知伊引擎等可重新打上號碼,對 於與「黑格」共同偽造車輛引擎、車身號碼乙情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61頁),足見其亦知悉系爭車輛之引擎並非原 事故車輛之引擎,方須磨滅原引擎號碼而改打上事故車輛 之引擎號碼。再從車內配備觀之,其座椅安全帶製造標示 牌顯示之製造日期為87年,此有照片2 張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30頁),亦顯與原事故車輛係86年出廠不符,足見車 內設備亦非原事故車輛之配備,被告許文銘在取車檢視時 ,當可發現該差異,難推諉不知。則其既知悉「黑格」交 付之系爭車輛,無論從車殼、車內配備到引擎均無一屬於 原事故車輛,顯見本件並無修理成份,而是拿取另一台完 整之車輛,磨滅原引擎、車身號碼後,重新打上事故車輛 之引擎、車身號碼而予以取代原事故車輛。質之被告許文 銘當知悉該完整車輛若非來路不明之贓物,「黑格」自可 逕行轉讓甚至移轉登記予伊,何須特地與伊溝通重新打造 號碼之事,並費時費力磨去原引擎、車身等號碼,再重新 打上被告許文銘購得之事故車輛引擎、車身號碼?參以若 被告許文銘上開辯詞為真,則其購買該事故車輛之5 萬元 加上修理費20萬元,合計25萬元,即便成功修復該車,已 是7 年之老舊車輛,且因係事故車,售價將低於一般中古 車,以25萬元之價格,在市面上應可輕易購得同款、同年 出廠且非事故車之中古車,甚且省去修復該車之繁雜手續 以及修復不完全之風險,實難想像被告許文銘會棄此途徑 ,反以同價格選擇須經大幅修理之事故車輛,此顯與常情 不符,益證被告許文銘之辯詞不足採信,其對於可用低價 向「黑格」買受來源不明之贓物取代原事故車輛乙節,早 有所知悉,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已臻明確。
(三)被告洪長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洪長宥居中介紹被 告蕭仁福向被告許文銘購買系爭車輛時,有從中拿取牙保 費用2 萬元,且本件買賣價金係被告洪長宥為被告蕭仁福 洽談確定乙情,業據被告許文銘以證人身分在審理中結證 :洪長宥說他朋友願以3 萬元買我這台車,... ,後來洪 長宥只拿了1 萬元給我等語(見院卷二第44頁),以及被 告蕭仁福供稱:我透過洪長宥問他朋友說要3 萬元等語( 見院卷一第38頁)甚明,堪可認定。然被告洪長宥對於上 情卻矢口否認,且對於簽立讓渡書乙事,於警詢經員警提 示讓渡書後,原供稱:在我家簽立汽車讓渡書,讓渡書價 格為20萬,....,是他們二人當場簽訂的等語(見警卷第 13 至14 頁),嗣於99年4 月2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 同一份讓渡書,其又改口供稱:在我家簽的讓渡書不是這
一份(見偵卷第22頁),供詞前後反覆,相互矛盾。質之 其若在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之情況下居間買賣該車,收取 居間費用2 萬元乃合情合理,何須刻意隱瞞?對於買賣價 金係由伊協助洽定以及讓渡書簽立過程等屬於居間者本會 參與之事項,又何須刻意否認或供詞反覆?是其對於該車 來源恐有問題乙節,應有所認識,遂對於居間買賣過程及 拿取仲介費等問題回答時,方會避重就輕或加以否認。再 查,被告蕭仁福於本院供稱:洪長宥說車子是朋友的,問 伊要不要買,還說會蠻便宜的,伊透過洪長宥問他朋友說 要3 萬元等語(見本院38頁),足見被告洪長宥事先就知 道被告許文銘會以低價變賣該車,遂在被告蕭仁福詢問時 ,即回應會蠻便宜的等語,其若不知該車來源有問題,為 何敢擅自表示被告許文銘會以低價賣出?其雖辯稱:伊以 為該車是權利車,欠銀行錢車子會被銀行拖走的就是權利 車等語。然被告洪長宥果真誤認其係權利車,依常情,當 會懷疑被告許文銘在牌照被吊銷後,既閒置該車未再使用 ,此時通知銀行取回車輛,尚能抵償貸款以減輕債務,為 何未如此做,反而無償將該車借其使用,又為何願以遠低 於市價及低於可抵償貸款價金之3 萬元變賣?諸此種種, 顯不符常情,參以其尚且敢從3 萬元變賣價金中取走2 萬 元,所得2 倍於賣家即被告許文銘拿到的1 萬元觀之,益 證其早已知悉系爭車輛係贓車,被告許文銘根本無法通知 銀行取回或逕予移轉登記予他人,僅能以低價私下變賣該 車,被告洪長宥遂倚仗該情勢而拿取賣價的3 分之2 。綜 上,被告洪長宥辯稱並不知情等語,實不足採,其在知悉 系爭車輛為贓車之情況下,仍予以收受使用,嗣後又仲介 被告蕭仁福買受該車,其有收受贓物及牙保贓物之犯行, 已可認定。
(四)被告蕭仁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自承是因洪長宥表示 該車很便宜才買等語(見院卷一第38頁),然依其所辯之 買賣價金20萬元,對照該車之客觀情況包括:係1997出廠 ,在本件買賣時,已屬9 年之中古車,且無車牌,又無法 過戶等條件,被告蕭仁福果若以20萬元買受,絕非便宜, 甚且吃虧,蓋20萬元價金在市場上,當可買到有車牌且可 過戶之同款9 年中古車,參以果係以20萬元買受,3 萬元 是頭期款,則當會在讓渡書中加註「已交付頭期款3 萬元 」以及餘款給付期限、方式等類似註記以為憑證,然遍觀 讓渡書全文,均無相關註記,已與常情相悖,佐以被告許 文銘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車輛是以3 萬元變賣 等語(見院卷二第44、46頁),而被告洪長宥在警詢中亦
曾證稱:實際交易價格為3 萬元成交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反面、第14頁)觀之,足認系爭車輛確係以3 萬元成交, 被告蕭仁福辯稱以20萬元成交等語,不足採信。則本件既 以3 萬元成交,被告蕭仁福卻與被告許文銘簽立以20萬元 成交之不實讓渡書,核其目的,不外用以掩飾其係以顯不 合理之低價購買該車之真象,參以其買受該車時,明知車 主登記為許維君,並非被告許文銘,卻未要求被告許文銘 提出車主身分證影本或與許維君本人確認,此從汽車讓渡 書記載本件未檢附車主身分證影本乙情觀之甚明,與購買 贓車者均不會進行上開檢驗確認之情形相符,從而可見被 告蕭仁福對於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乙情,已有所知 ,是其辯詞,委不足採。被告蕭仁福明知系爭車輛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以3 萬元予以買受,其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刑法修正的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許文銘、洪長宥、蕭仁福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考)。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 立共同正犯,故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三)被告許文銘等3 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 舊法得成立牽連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四)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或為牙保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許文銘等3 人犯罪 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 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 ,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 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已由「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許 文銘等3 人所為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處罰,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七)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 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 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 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 易科罰金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提高時,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或300 元。嗣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商出產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 準私文書;故將車輛原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打 造新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68 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許文銘所為 ,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其所犯前揭二罪間, 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黑格」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洪長宥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2 項牙保 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 併罰。核被告蕭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 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許文銘故買他人贓車,磨去引擎及車身號碼後 改刻其他號碼,不但助長行竊風氣,嚴重影響員警之追贓 查緝,並對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影響,犯後並 未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洪長宥及蕭仁福明知被告許文銘 交付、出售之車輛為贓車,竟仍分別予以收受、牙保及故 買之,所為維持暨穩固先前竊盜犯罪所致之違法狀態,並 誘發財產犯罪,危害他人之財產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犯後均仍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本件被告許文銘等3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而無同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均 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 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洪長宥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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