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448號
KSDM,99,訴,1448,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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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輝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輝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國輝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民國82年間某日起,在高雄市鳳山市 某「卡拉OK」店內,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 文」之成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15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予 蘇國輝保管,而蘇國輝同時收受後,則將之寄藏在其高雄市 鳳山區○○○路658 號住處,而無故寄藏、持有上開槍、彈 。嗣於99年2 月6 日上午9 時4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蘇 國輝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2 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 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 被告蘇國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亦均表 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 21頁第9 行至第11行;本院訴字卷第63頁背面倒數第3 行至 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輝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訴字卷第63頁背面倒數第5 行)。此外,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等(警卷第7 頁至第 13頁、第19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復有仿BERETTA 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5顆、非制式子彈2 顆扣案足 憑。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15顆 ,採樣5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另直徑7.9 ± 0.5mm 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2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 有殺傷力,餘1 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 3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20205號鑑定書、99年11月26日刑鑑 字第0990150042號鑑定書(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訴字 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 定。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 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 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 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之行 為,既繼續至99年2 月6 日,始因為警查獲而終止,自應以 99年2 月6 日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 日,而就本件應適用之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觀之,尚無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槍枝、 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任意 收受前揭槍枝、子彈而非法寄藏、持有,所為對社會治安有 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且寄藏時間非短,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未發現其於寄藏、 持有該等槍、彈期間,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衡酌上開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鑑驗剩餘 之制式子彈10顆,均具有殺傷力,且均係屬違禁物,已如前 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送驗之非制式子彈3 顆,其中2 顆經 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餘1 顆經鑑定,認不具殺 傷力等情,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 ,然因均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4 、6 所示之彈匣2 個及覆進簧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彈匣2 個及覆進簧1 枝均非屬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9年10月27日內授警字第 0990872143號函及99年6 月4 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156號函 (偵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8 頁)在卷可稽,與附表編號 5 、7 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5 顆、通槍條1 枝,本院認均 非違禁物,亦均不宣告沒收之。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 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 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 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 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合。雖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槍砲來自某人,但 該某人業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 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審判中雖稱上開槍彈來源 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文」之成年人,該「 許文」之真實姓名為「許瑞文」,年籍約55年次,曾就讀鳳 西國中,住在鳳山中山路、五甲路附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25頁倒數第3 行以下)。核與證人吳清山於偵查中證述相 符(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惟經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資訊 查詢結果,被告確認許瑞文(55年7 月6 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92 巷27號 )即為「許文」(本院訴字卷第66頁背面第20 頁 ),但已 於91年7 月7 日死亡之事實,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 所100 年2 月17日高市鳳一戶字第1000001219號函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0 年2 月21日高市警戶字第1000013497號函( 本院訴字卷第53頁至第60頁)在卷可查。許瑞文既已死亡,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審理中供出來源,然該來源者已死 亡,顯無法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 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 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經鑑定,認不具 殺傷力,已如上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 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號│ │ │




├─┼───────────────┼────┤
│1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1支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彈使用,具殺傷力(含彈匣1 個,│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中4 顆經檢│10顆(原│
│ │視,彈頭均具磨除之痕跡;其中3 │寄藏15顆│
│ │顆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因鑑定│
│ │試射5 顆,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擊發5 顆│
│ │力。 │,餘10顆│
│ │ │) │
├─┼───────────────┼────┤
│3 │直徑7.9 ±0.5mm 非制式子彈,其│原寄藏3 │
│ │中2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顆,因鑑│
│ │殺傷力;餘1 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定擊發2 │
│ │傷力。 │顆,餘1 │
│ │ │顆經鑑定│
│ │ │,認不具│
│ │ │殺傷力 │
├─┼───────────────┼────┤
│4 │彈匣,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個 │
├─┼───────────────┼────┤
│5 │非制式金屬彈殼 │5顆 │
├─┼───────────────┼────┤
│6 │覆進簧,係金屬彈簧,認非屬槍砲│1枝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7 │通槍條 │1枝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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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