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37號
KSDM,99,訴,1337,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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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
被   告 卓育賢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林孟君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6032 、19620 、20017 、22563 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
字第3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卓育賢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林孟君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德華係址設高雄市路○區○○村○○街188 號1 樓之11「 三日東竹生物科技公司」(下稱三日東竹公司,民國98年12 月7 日設立,名義負責人王連發)之實際負責人,並三日東 竹公司實際營運之公司址為臺中市○○區○○路98號,從事 健康食品銷售業務;卓育賢為三日東竹公司之業務經理,負 責公司內外勤人員之管理、業務開發、產品製造及外盒設計 等事項;林孟君卓玉賢之配偶)則擔任會計及業務助理, 負責接聽客服電話及接受訂貨,並收取業務員繳回款項等會 計事務。蔡德華明知其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並加以製造成為 膠囊,進而販賣之藥品原料,含有「Sibutramine」(諾美 婷)、「Phenolphthalein 」(酚酞)、「Thioaidenafil 」等藥品成分(下稱系爭藥品成分),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 ,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始得輸入或製造,竟基於未經核准輸入禁藥之犯意,先 後於98年11月6 日、98年12月2 日、98年12月7 日、98年12 月8 日、99年1 月7 日、99年2 月22日、99年3 月11日、99 年4 月1 日、99年4 月13日、99年4 月19日及99年4 月22日 ,匯款予大陸地區人民「王孝勇」以購買含系爭藥品成分之 藥品原料,並自大陸地區以空運快遞方式,多次輸入禁藥至



臺灣地區。
二、蔡德華卓育賢均明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並知悉 蔡德華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上開藥品原料含有系爭藥品成分, 竟基於製造進而販賣偽藥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卓育賢於98年 11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261 巷10弄22號「金佳鋒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佳鋒公司)內,佯稱其係 「裕雍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與不知情之「全家慶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慶公司)負責人鄭銀源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委託代工契約,委由鄭 銀源以每片(10粒膠囊)新臺幣(下同)4 元代價,將卓育 賢、蔡德華所提供含有系爭藥品成分之原料混合澱粉等食品 後,製成膠囊狀。鄭銀源並於98年12月1 日與不知情之金佳 鋒公司負責人王淑靜(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簽定委 託代工契約,約定由金佳鋒公司以每片1.2 至1.8 元代價, 將鄭銀源所交付之原料(已混合澱粉等食品),製造含有系 爭藥品成分之膠囊,並將製造之膠囊封膜,而製成10粒膠囊 片裝偽藥產品,若僅交付膠囊則每顆0.1 元。待製成含系爭 藥品成分之膠囊後,再由鄭銀源將所製成之產品交付與蔡德 華與卓育賢。又蔡德華卓育賢為避免同一產品在市面銷售 時,可能有削價競爭之情事,卓育賢即委託不知情之「基盛 印刷公司」印製「3DAYS 」、「纖之美」、「花仙子」、「 輕鬆S 曲線」、「美夢成真」、「窈窕纖美」、「美麗四重 奏」、「陽光健美」、「SVS 」、「牛樟芝藥丸」、「YesS irMan 補精膠囊」等產品名稱,以為上開偽藥之外包裝盒, 再由卓育賢及所聘僱不知情之包裝員柯俊吉、陳鈺珊等人, 將前開含有系爭藥品成分製成之膠囊(10粒膠囊片),裝入 上開所印製之各產品名稱包裝盒內,而製成偽藥。三、蔡德華卓育賢明知上開已製造、包裝完成之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係含有系爭藥品成分之偽藥,竟共同基於販賣偽 藥之犯意聯絡,先將業經稀釋、外觀與系爭產品相同之膠囊 (下稱系爭送驗膠囊),送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 下稱超微量實驗室)、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 信檢驗公司)檢驗,超微量實驗室、昭信檢驗公司遂因而出 具「送驗膠囊未含有任何西藥之檢驗報告」與三日東竹公司 。蔡德華卓育賢並雇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李佳法、林建成、 蕭祺禧、張文曲黃順傑簡士傑等人,持上開檢驗報告, 以為證明取信,而販賣系爭產品予崇良藥局、百宏藥局、振 源藥局、東京藥局順安藥局等全省約1000多家藥局,其中 「SVS」膠囊販售之價格為150元(6顆裝)、1420元(60 顆 裝)、「YesSir Man補精膠囊」為720元,而上開買受之藥



局再將「SVS」膠囊以399元(6顆裝)、3560元(60顆裝) ,「YesSirMan補精膠囊」以1800元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人 。又林孟君於99年4月28日,已知悉系爭產品為含有系爭藥 品成分之偽藥,基於與蔡德華卓育賢共同販賣偽藥之犯意 聯絡,接受各藥局訂貨、收取販售系爭產品款項及相關會計 事務。嗣於99年3 月25日因有民眾檢舉,並將系爭產品送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發現含有系爭藥品成 分,經高雄縣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偵辦,而於99年5月5日10時20分,經高雄地檢指揮 警調單位,依法分別搜索三日東竹公司實際營業址臺中市○ ○區○○路98號、彰化縣秀水鄉○○村○○路85號之鄭銀源 租屋處、臺中市○○區○○路1段791號卓育賢住所、臺中市 霧峰區○○村○○路261巷10弄22號「金佳鋒公司」等處,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及保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蔡德華卓育賢林孟君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 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德華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證人即「福康藥局劉明煌於調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3 至 5 頁、第24、25頁)、證人即「崇良藥局」蔡長利於調詢及 偵查時(偵一卷第10至12頁、第28頁)、證人即「百宏藥局陳銀朝於調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16至18頁、第32頁)、



證人即「振源藥局」黃意媖於調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35至 37 頁 、第46頁)、證人即「東京藥局李立騰於調詢及偵 查時(偵一卷第41至42頁、第50頁)、證人即「順安藥局張蕙蘭於警詢及偵查時(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第 5 、6 頁、第66至68頁),證人即三日東竹公司業務員簡士 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54至57頁、第395 、396 頁) 、證人即三日東竹公司業務員蕭棋禧於警詢及偵查時(偵一 卷第59至62頁、第424 、425 頁)、證人即三日東竹公司現 場包裝人員柯俊吉於警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65、66頁、第 396 頁)、證人即三日東竹公司業務員林建成於警詢及偵查 時(偵一卷第68至74頁、第392 、393 頁、偵二卷第35至40 頁)、證人即三日東竹公司業務員李佳法於警詢及偵查時( 偵一卷第75至79頁、第391 、392 頁)、證人即三日東竹公 司業務員張文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80至 87頁、第393 、394 頁,審卷第156 至163 頁)、證人即三 日東竹公司業務員黃順傑於警詢及偵查時(偵一卷第88至93 頁、第394 、395 頁)、證人即金佳鋒公司負責人王淑靜於 調詢及偵查(偵二卷第111 、112 頁、第123 、124 頁)、 證人即全家慶公司負責人鄭銀源於調詢及偵查(偵二卷第11 4 至116 頁、第125 、126 頁、偵一卷第399 、400 頁)等 證述在卷。又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明細表1 份(三日東竹公司部分,偵四卷第 91至98頁)、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偵四隊10分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李佳法部分,偵二卷第3 至7 頁 )、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支票影本1 份(蕭祺禧部分,偵二卷第14至21頁)、 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支票影本1 份(林建成部分,偵二卷第31頁)、高雄市警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支票影 本1 份(張文曲部分,偵二卷第41至45頁)、高雄市警局刑 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黃順傑部分, 偵二卷第60至64頁)、高雄市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支票影本1 份(張文曲部分,偵二 卷第72至76頁)、高雄市警局搜索筆錄1 份(卓育賢港埠路 753 號部分,偵四卷第99至101 頁)、高雄市警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卓育賢港埠路797 號住處部分 ,偵四卷第132 至134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搜索筆錄1 份(全家慶公司部分,偵四卷第87至90頁)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鄭銀源中山路85號部分,偵四卷第135 至13



8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金佳鋒公司部分,偵四卷第139 至144 頁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東京藥局部分,偵四卷第147 、153 頁)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崇良藥局部分,偵四卷第148 、157 頁)、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百宏藥局部分,偵四卷第149頁、第158至161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振源藥局部分,偵四卷第189至192頁)、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劉明煌部分,偵四卷第193、196頁)、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份(順安藥局 部分,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第17至35頁)、鄭銀 源99年5月5日於調查局提出委託代工切結書及出貨明細表1 份(偵二卷第117至119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9年4月12 日移請偵辦函及相關陳情、檢驗資料1份(偵一卷第206頁、 第208至210頁)、王淑靜提出委託代工合約書3份(偵一卷 第324至326頁)、被告蔡德華向大陸地區購買減重食品原料 之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89至96頁)、SGS超微量工業安全 實驗室檢驗報告1份(產品名稱:SVS、輕盈曲線、Quicks及 緻曲纖膠囊、3D MODEL、S-LADY、383美夢成真-草本膠囊、 YesSirMan 補精膠囊,偵三卷第97至106 頁)、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勘查照片、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 年4 月27日函及附件檢驗報告書(偵四卷第82至84頁、第52 至54頁、第6 頁)、三日東竹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王連發 戶籍資料查詢(偵四卷第57、58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偵四卷第70至76頁、第15至44頁)、三日東竹公司全省客戶 名單1 份(偵三卷第8 至32頁)、三日東竹公司應收帳款明 細1 份(偵三卷第34至88頁)等附卷可稽。再者,「Quicks 極緻曲纖膠囊、SVS 膠囊,檢體檢出:Sibutramine 、Phen olphthalein 成分」,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 月27 日函及附件檢驗報告書(偵四卷第52至54頁)可按;且「Si 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等2 成分,皆符合藥事法第 6 條所訂之藥品,應屬藥品管理。按藥品之製造獲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本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使得為之。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58條之規定辦理。…『輕鬆S 曲線』之藥品製造或輸入許 可,本署未曾核准」,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 10月11日FDA 消字第0990060325號函(審卷第111 頁)可按



。綜上,被告蔡德華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德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卓育賢林孟君矢口否認前揭違反藥事法犯行,被 告卓育賢辯稱:對於起訴書所敘述的事實經過,我沒有意見 ,但我是直至99年5 月4 日,經三日東竹公司業務員黃順傑 打電話給我,告知衛生署網站公告三日東竹公司的產品摻有 西藥成分,我才知道這件事,之前我並不知情云云;被告林 孟君則辯稱:對於起訴書所敘述的事實經過,我沒有意見, 但我是於99年5 月4 日,經卓育賢告訴我衛生署網站公告之 事,我才知道三日東竹公司的產品摻有西藥成分,之前我並 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蔡德華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將原料交給卓育賢去 處理,經卓育賢交由鄭銀源的「全家慶公司」做成膠囊,我 們向鄭銀源稱是益生菌的原料,要加上玉米澱粉等賦形劑來 製作膠囊的內容物,而送交超微量實驗室檢驗的貨,都是卓 育賢去處理的。我與卓育賢是「三日生物科技公司」的同事 ,並於99年過年前就跟卓育賢說過,系爭產品含有諾美婷的 衍生物,會被驗出來,且就算我沒有跟他說,他應該早就知 道膠囊裡面含有西藥成分,因為如果沒有摻含西藥成分,消 費者吃了一段時間沒有效果,馬上就會到藥局退貨。又我有 告訴卓育賢所銷售減重健康食品含有sibutramine 等西藥成 分,且「藥品檢驗報告」54張,這些都是SGS (台灣檢驗科 技公司)及昭信標準檢驗公司的檢驗報告,目的是要取信幫 販售藥品的藥局或診所才送驗的,這些報告的樣品大部分是 卓育賢送驗的,至於為何沒有檢驗出含有sibutramine 等西 藥成分,我就不清楚了,不過我記得曾經告訴過卓育賢,在 送驗的時候,可以將樣品稀釋,這樣就驗不出來含有西藥成 分。而我當時有請鄭銀源做一批含量少的膠囊去做檢驗,所 以驗不出來,卓育賢於99年2 、3 月間,曾詢問我為什麼要 用這一箱去檢驗,我跟他說這一箱驗不出來,他就沒有說話 了。再者,我與卓育賢曾討論過,假使產品被檢驗出含有西 藥成分,是否還要繼續販賣,所以卓育賢應該知道公司產品 含有西藥成分,且我是跟卓育賢講產品內含有諾美婷的衍生 物,依卓育賢做藥界快20年的經歷,他知道含有諾美婷的衍 生物,就是含有西藥成分。另卓育賢有看過我進貨的匯款資 料,並知道是從大陸「王孝勇」那邊進口諾美婷衍生物(偵 一卷第142 至149 頁、第243 至245 頁,聲羈卷第24至30頁 ,偵聲卷第14至17頁、偵一卷第417 至421 頁)等語。 ㈡又證人即被告蔡德華於本院證述:我與卓育賢以前都是「三



日生物科技公司」的業務,「三日生物科技公司」也是販售 減肥藥品的,卓育賢負責台中地區,我則負責新竹、桃園地 區之減重產品業務,後來「三日生物科技公司」產品被驗出 含西藥成分,而於98年11月間,在高雄市○○路的王牌咖啡 宣布解散,當時卓育賢也在場。因我之前都是跑業務,設立 三日東竹公司時,就請卓育賢來幫忙業務主管部分,約定底 薪是35,000元,獎金比其他業務員高百分之五十,約百分之 12或20,另外分紅部分,是公司每半年盈餘的一半。卓育賢 曾問過我產品來源、成分,當時我跟他說驗不出來,因為我 想說廠商好不容易告訴我,所以我才跟他說驗不出來、是商 業機密。又大陸方面雖跟我說驗不出來,但是我還是不放心 ,就先做一批稀釋過產品的送SGS 檢驗,就驗不出來,而該 送驗產品,是特地製造的,與量產之產品有區隔開來,當時 卓育賢林孟君知道我特地製造了稀釋過的產品,因我向他 們說要送驗就要拿該箱產品,卓育賢林孟君有問好幾次, 為什麼要分這樣,是有什麼問題嗎?我就跟他們說不用問, 這是商業機密,但是我是認為他們知道。我與卓育賢正式討 論產品內含有何種成分,是在99年4 月底,卓育賢向我說有 業務打電話給他稱產品被驗出含有西藥,我不是跟他說驗不 出來嗎?當時我們才正式討論。再者,卓育賢是自99年過年 後,開始追問產品成分問題,因自98年11、12月間開始做, 沒有什麼問題,到了99年2 、3 月間才真正跑出客戶問題, 卓育賢才一直問我產品成分,所以於99年2 、3 月間,我就 跟卓育賢說產品之來源及成分,都跟以前「三日生物科技公 司」一樣,卓育賢聽到後,就沒有再問了。又送驗的產品是 經過稀釋的,有兩批,一批是我打電話叫代工廠稀釋的,另 外一批是我叫卓育賢去稀釋的,時間大約在過年後,因第一 批不夠送驗,所以才稀釋二批貨,以供送驗,而特別稀釋之 產品,放在我與會計林孟君相連之桌子下面,我並交待卓育 賢及林孟君,若有需要送驗,便將稀釋過的產品拿去送驗( 審卷第164 至182 頁)等語。
㈢經核上開證人即被告蔡德華於偵、審時之證詞,被告蔡德華 於99年過年間,即委由被告卓育賢將系爭產品稀釋,以特別 製造系爭送驗膠囊,據以為提供送驗,以證明系爭產品未含 西藥成分,持以交付販售之藥房及診所;且被告卓育賢於本 院時供述:我是弘光技術學院食品營養系畢業的,從事健康 食品、藥品等業務,約有7 、8 年之久(審卷第22頁)等語 。是依被告卓育賢之專業知識及多年實務經驗,如產品未含 有系爭藥品成分,焉須稀釋而特別製造供送驗之產品?又被 告蔡德華早已告知被告卓育賢產品含有諾美婷的衍生物,且



於99年2 、3 月間,因販售已有一段時間,客戶服用後出現 心悸、口乾等身體不適症狀,被告卓育賢因而詢問被告蔡德 華產品來源及成分時,被告蔡德華即告知與之前所任職「三 日生物科技公司」產品相同,則依被告卓育賢苟如不知系爭 產品含有系爭藥品成分,何以聽聞被告蔡德華如此回應後, 即未再詢問或為任何表示?依上可知,被告卓育賢早已知系 爭產品含有系爭藥品成分甚明。
㈣又經本院勘驗99年5 月5 日搜索被告卓育賢位於臺中市○○ 區○○路1 段791 號住處之錄影畫面(就爭執部分第10分48 秒起):「警:1 公斤10萬粒,那一次不就要10公斤?」、 「卓:不是,一公斤再拿去混合」,「警:不就再去稀釋? 」、「卓:對。原料就是一公斤」,「警:那摻什麼?」、 「卓:就麥芽、糊精而已。主要就是..」,「警:那量比例 怎配?」、「卓:就是一公斤,這樣1 粒就是400 ,這膠囊 是400mg 」,「檢:那你怎都拿去SGS 檢驗?」、「卓:對 阿」,「檢:那檢驗出來怎都沒有?」、「卓:因為我們還 有去那個... 」,「檢:你們就是把原料摻一摻再拿去驗嗎 ?」、「卓:它那個有的都還有稀釋過才拿去驗的樣子?」 ,「警:樣品不是都是你們提供的?」、「檢:對阿,可是 你們驗的都沒有,我們驗的都有,怎麼那麼奇怪?」、「卓 :市面上每間檢驗不是都這樣做」,「警:對阿」、「卓: 你沒看,這問題....,我做藥也做10年了,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警:這個問題問你就難回答了」、「卓:對阿。 你比我還『老仙角』的呢!」、「檢:要不然是怎樣,你要 說阿?對不對,你沒說,我也不能說就是這樣啊」等情,有 本院99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卷第154 、155 頁)可 按。據上,益徵被告卓育賢早已知悉系爭產品含有系爭藥品 成分,為使系爭產品檢驗符合相關規定,始以稀釋過之特製 樣品,提供檢驗;是被告卓育賢辯稱:伊之前並不知情,直 至99年5 月4 日,經告知衛生署網站公告三日東竹公司的產 品摻有西藥,始知上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查,被告林孟君於調詢時供稱:我有接獲客戶所撥打客服電 話,稱服用系爭產品後身體感覺不適,有舌頭發麻、心悸、 暈眩、夜間精神特別好而無睡意,我先安撫他們這是正常現 象,而我有懷疑產品含有西藥成分,所以才會去問蔡德華卓育賢為何會身體不適,他們2 人告訴我不用知道那麼多。 我雖懷疑產品可能有問題,覺得怪怪的,但未深入研究(偵 一卷第135 至138 頁、第155 、156 頁,聲羈卷第35至41頁 )等語;且證人即被告蔡德華於本院證稱:送SGS 檢驗的產



品,是特地製造的,與量產之產品有區隔開來,當時卓育賢林孟君知道我特地製造了稀釋過的產品,因我向他們說要 送驗就要拿該箱產品,卓育賢林孟君有問好幾次,為什麼 要分這樣,是有什麼問題嗎?我就跟他們說不用問,這是商 業機密,但是我是認為他們知道(審卷第168 頁)等語。依 此而論,被告林孟君即知送請檢驗合格之產品,係經特別製 作,而不同於一般量產、販售之系爭產品;且其因接獲客戶 電話,得知服用系爭產品後,有舌頭發麻、心悸、暈眩或精 神亢奮等生理反應,並因而詢問被告蔡德華卓育賢,為何 服用後會產生身體不適之情事,而被告蔡德華卓育賢則告 以「不用知道那麼多」;是依前開客觀情事,足認被告林孟 君應已知系爭產品含有西藥成分,而非僅一般健康減肥食品 。
㈥又查,被告林孟君於99年6 月1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何 時知道你們公司賣得四種藥有含禁藥?)是在99年4 月28日 衛生署有公布其中一種藥,含有諾美婷的西藥成份」、「( 你知道之後有去問卓育賢蔡德華?)是的,我是在知道以 後當天有問過蔡德華卓育賢我的的產品怎麼會有西藥成分 ,他們表示不用知道這麼多,只要把自己份內的事情做好就 可以了」、「(為何之前說你是在99年4 月30日間,對方的 回應只是笑一笑,沒有回答任何訊息?)其實那幾天我都有 問,我在99年4 月28日問他們,他們沒有回應,我就繼續問 」、「(每天每天問,他們都用一樣的方式回答你,你不覺 得奇怪?)我每天都有問我先生,我當下沒有想很多,想可 能會吵架就沒有再問了」、「(他們到底有無在你問的時候 ,跟妳笑一笑,沒有回答任何事情?)有,是在99年4 月30 日」、「(99年4 月30日至99年5 月8 日查獲時,你都還繼 續接聽電話,讓藥繼續鋪貨藥店及雜貨店,有何意見?)我 只是會計,不是主管,所以蔡德華卓育賢怎麼說我就只能 怎麼做」、「我不知道這樣就是犯罪,如果是的話,我就應 該有犯罪」(聲羈卷第79、80頁)等語;並於99年8 月19日 偵查時供承:「(你對於本件違反藥事法等之案件是否認罪 ?)認罪」、(檢察官諭知本件違反藥事法的構成要件)「 你對於本件違反藥事法案件是否認罪?(沈默不語)」(偵 一卷第397 頁)等語。據上而論,被告林孟君係於本院訊問 時,經法官詢問係於何時得知系爭產品含有西藥成分,被告 林孟君自行陳述於99年4 月28日已知情,並因此數度詢問被 告蔡德華卓育賢。是被告林孟君辯稱:我會講99年4 月28 日是因為我不清楚日期,檢察官要我講一個確定日期,並問 我是不是99年4 月28日云云,應屬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足徵被告林孟君至遲於99年4 月28日,已知悉系爭 產品確有含有西藥成分;是被告林孟君辯稱:伊直至99年5 月4 日經卓育賢告知,始知系爭產品含有西藥成分云云,與 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卓育賢明知系爭產品含有系爭藥品成分,而 與被告蔡德華基於製造進而販賣偽藥之共同犯意聯絡,並被 告林孟君於99年4 月28日,已知系爭產品含有系爭藥品成分 ,基於與蔡德華卓育賢共同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而為本 件之犯行;是關於被告卓育賢林孟君部分,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其所謂「製造」,係 指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而供醫生處方或 指示治療疾病之藥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德華卓育賢將所未經核准輸 入含有「Sibutramine 」、「Phenolphthalein 」、「Thio aidenafil 」藥品成分之原料粉末,委託「全家慶公司」、 「金家鋒公司」製作成膠囊,揆諸前開見解,自屬「製造」 藥品之行為,而其未經核准製造藥品,該藥品自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核被告蔡德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同法第83條第1 項 之販賣偽藥罪;被告卓育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之製造偽藥罪、同法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林孟君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蔡德華 與被告卓育賢間,就製造偽藥部分;並被告蔡德華、被告卓 育賢與被告林孟君間,就販賣偽藥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德華卓育賢利用不知情之 鄭銀源及王淑靜製造偽藥,均屬間接正犯。被告蔡德華、卓 育賢明知偽藥而販賣之低度行為,為製造偽藥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德華卓育賢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偽藥罪及販賣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容 有未合。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 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蔡德華先後多次輸入禁藥罪、及被



蔡德華卓育賢多次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之犯行,並被告 林孟君多次販賣偽藥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係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均係基於單一之意思,以同一方式反 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者,被告蔡 德華所犯輸入禁藥罪、製造偽藥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蔡德華卓育賢均多年從事健康食品、藥品等業 務,竟不知善用其專業知識,為貪圖不法獲利,製造、販賣 偽藥,並系爭產品含有諾美婷、酚酞等藥品成分,對人體極 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作用,其等僅為自己不法所得,嚴重 危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告蔡德華為本件主要行為人,自大 陸地區輸入系爭藥品成分之原料,並為主要之經營發起人; 被告林孟君參與時間較短、程度輕微;又本件販售期間自98 年12月間至99年5月間,銷售之對象為全省1千多家藥局,獲 利甚鉅,造成全民健康損害甚大;被告蔡德華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而被告卓育賢林孟君均否認犯行,矯言卸責,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德華 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林孟君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99年4月28日始 知情,時間甚短,涉案參與程度未深,歷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林 孟君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另移送併辦部分(即99年度偵字第30922號), 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已如 前述,尚未經行政機關沒收銷燬,因上開扣案之偽藥為被告 所有,且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部分,係為被告等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 予在被告3人所犯製造、販賣偽藥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



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1.現金814580元。
2.蔡德華現金2700元。
3.SVS黑色膠囊2箱(195922顆)
4.金色鋁箔4顆裝膠囊5箱(34088顆) 5.補精膠囊盒裝4箱(5280顆)
6.花仙子不明膠囊2箱(9900顆)
7.牛樟芝藥丸5箱(42924顆)
8.紅色鋁箔10裝膠囊2箱(46960顆) 9.輕鬆S曲線藥品3箱(30480顆)
10.美夢成真不明膠囊1箱(1620顆)
11.窈窕纖美不明藥品1箱(4400顆)
12.米白色鋁箔10顆裝膠囊1箱(22000顆)13.各式散裝藥品1箱(5263顆)
14.瓶裝不明藥丸4000顆
15.瓶裝不明藥粉2瓶
16.銀色裝不明藥粉7包
17.藍色裝不明藥粉2包
18.SVS黑色膠囊120粒
19.纖之美膠囊60粒
20.美麗四重奏60粒
21.補精膠囊18粒
22.牛樟芝藥丸46粒
23.黑色不明藥丸916粒
(以上自臺中縣沙鹿鎮○○路98號「三日東竹公司」扣得)



24.現金6130元
25.YES SIR MAN 1盒(6粒)
(以上自「李佳法」處扣得)
26.現金96717元
(以上自「蕭祺禧」處扣得)
27.現金15920元
(以上自「林建成」處扣得)
28.現金169200元
29.SVS膠囊試用包2包
(以上自「張文曲」處扣得)
30.現金186200元。
(以上自「黃順傑」處扣得)
31.配分粉原料1號 25.08公斤
32.配分粉原料1號 23.22公斤
33.配分粉原料1號 23.38公斤
34.配分粉原料2號 23.4公斤
35.配分粉原料2號 23.42公斤
36.配分粉原料3號 19.04公斤
37.配分粉原料3號 19.1公斤
38.配分粉原料3號 19.14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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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雍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