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9年度,32號
KSDM,99,自,3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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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32號
自 訴 人 藍子鴻
自訴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林幸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妍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藍子鴻與案外人即前妻蔡艾淇前於民 國93年4 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52號共同成立「拉拉 聖薔國際有限公司」,二人同時共居生活於上址(下稱系爭 房屋),嗣於98年間經裁判離婚後,蔡艾淇委由住商不動產 仲介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林幸妍之配偶黃志勝,並於 同年4 月19日辦畢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 下及完成點交,惟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時,該屋內尚放置自 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尚未取回,詎料,經自訴人 於同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情,被告竟置之不 理,迄今猶未返還該等物品予自訴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之指訴 目的乃欲使被告受刑事追訴,其指訴內容是否為真實,理應 慎重查明,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蔡艾淇委託住商不動 產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屋期間,自訴人佯裝買方經由仲介人



周宜燕引領看屋時所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3 張、自訴人寄 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委託銷售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實經由 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向蔡艾淇購得系爭房屋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依伊與蔡艾淇間所簽訂之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本即明確約定賣方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始予點交 ,且伊於取得系爭房屋時,該屋屋內亦無如被告所稱如附表 所示物品放置於內,故自訴人指稱其涉有侵占犯行,顯非屬 實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之前妻蔡艾淇於98年6 月13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由住商不動產明誠捷運加盟店信元不動產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住商不動產公司)銷售系爭房屋,被告之配偶黃志 勝於99年3 月5 日經由住商不動產公司向蔡艾淇購得系爭房 屋後,隨即於同年4 月1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 下等事實,有卷附系爭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10 0 年度審易字第18號卷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證書、房地產點交書、建物所有權狀暨登記謄 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本院審查庭卷第9 至10 頁);又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完成點交後,自訴人 隨即於同年4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內仍有 自訴人所有之物品尚未取回一節,亦有卷附高雄高分院郵局 第149 號存證信函一紙可按,且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復均自承 ,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至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點交時,該屋 內尚有如附表所示物品遭被告侵占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屋 內照片1 張、存證信函1 紙為證(見本院審查庭卷第8 頁、 第11至12頁),然查上開照片係自訴人於系爭房屋委託銷售 期間向住商不動產公司佯稱有意購買系爭房屋後,經由該公 司承辦人員周宜燕於98年10月7 日帶同前往看屋時所拍攝一 節,固據證人周宜燕到庭證述:系爭房屋是由蔡艾淇於98年 間委託我們公司銷售,印象中我曾於98年10月7 日偕同自訴 人前往該房屋屋內看屋,當時自訴人有拍照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44至46頁),而可認定,惟上開照片係自訴人於看屋 當日針對系爭房屋某房間內所拍攝,依照片所示,該房間內 牆牆邊堆疊有諸多物品,其中除包含不知名儀器1 部、滾輪 椅1 座、木製置物架1 台、垃圾桶1 個、床板1 副、電視機 1 部外,其餘物品或多均以紙箱、塑膠箱包裝,並前後雜放 堆疊,或無從辨識照片所示物品為何,均未見有附表所示物 品於照片中顯現,是以,依自訴人所提出開照片拍攝內容,



僅可得悉斯時屋內確有物品堆置之事實,至該等堆置物品是 否即為附表所示物品,則無從辨識,再佐以證人周宜燕亦證 述:帶自訴人前往看屋當天屋內很暗,我只知道屋內有擺置 雜物,但我並不清該等雜物為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 頁)、證人即自訴人前妻蔡艾淇則證述:我與自訴人共同住 在系爭房屋僅有數月時間,後來我們搬離該屋時有將放在那 邊的私人物品帶走,至於上揭照片所示紙箱內放置何物品我 也不清楚,有可能是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則 自訴人僅依據上開照片所示內容,指稱:該等照片內所示紙 箱內放置之物品項目如附表所示,且均為其所有云云,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況且,依證人周宜燕證述:系爭房屋於出 售予被告後,約於99年5 月間完成點交,點交前1 日我有進 去屋內大致看了一下,都已經清空,並未見到上開照片所示 物品放置在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蔡艾淇證述 :交屋前仲介有要求我將房屋清空,所以我將房屋清空至沒 有雜物之狀態後,才將房屋點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以及被告與蔡艾淇所簽訂之前開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書第15條補充約定事項欄第1 項記載內容:「雙方約定現 況點交,乙方(即蔡艾淇)騰空房屋。」,核均與被告上開 所辯點交時該屋為空屋狀態,並無任何物品放置於內之情, 亦屬相符,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非虛,甚者,觀之前開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事項內容復載明:「買賣標 的點交:一、... 乙方應將買賣標的騰空現場點交與甲方( 即被告),點交時如有未搬離之物件,應視同廢棄物處理, 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依此,縱令自訴人確有如附 表所示物品放置於該屋屋內尚未取回,且經被告自行處理或 丟棄,惟被告既係依約處置該等物品,實難以認為其主觀上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存在,是以,自訴人率 爾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云云,當屬無據;至自訴人雖另提 出上開存證信函據為被告上開犯行之證據,惟該存證信函僅 足以證明被告確曾通知自訴人有如存證信函內所載內容意思 表示之事實,且觀之該等存證信函內容亦未具體載明有何物 品放置於系爭房屋屋內之記載,故僅憑該存證信函,亦不足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序明。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 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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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元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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