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施柳鳳
施富琮
代 理 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施明德
凌容琴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10月13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9年度
上聲議字第18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明德、凌容琴係聲請人即告訴 人施柳鳳(下稱聲請人施柳鳳)之三兒、兒媳,並係聲請 人即告訴人施富琮(下稱聲請人施富琮)之弟、弟媳。被 告施明德原與聲請人施柳鳳同住在高雄市○○區○○路24 3號,並自民國98年10月間,由印尼幫傭SMK協助照料聲請 人施柳鳳之生活起居,聲請人施柳鳳身體尚屬健康,僅罹 患糖尿病,需定時洗腎,並無失眠、憂鬱等精神方面疾病 ,詎被告施明德竟為圖繼承財產,意圖殺害聲請人施柳鳳 ,於99年2月20日、3月2日、3月18日、5月3日數次私下攜 帶聲請人施柳鳳之健保卡,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930號右昌聯合醫院內科,向主治醫師虛構聲請人施柳鳳 之病情,致使主治醫師誤開伏眠膜衣錠、欣解口服藥、速 立安錠,並將該等藥品連同平時聲請人施柳鳳之二兒子施 明賢所服用之癲癇藥,交付SMK按時拿給聲請人施柳鳳服 用,聲請人施柳鳳誤以為係治療糖尿病之藥品,經服用數 日後即發生頭昏沈、精神萎迷恍惚、血壓降低、健忘等極 度不適之狀況,經聲請人施柳鳳之子女施羽宸及聲請人施 富琮察覺有異而阻止聲請人施柳鳳繼續用藥,情況始逐漸 好轉;又被告施明德復於上開保護令抗告狀(99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62號)及其寄予兄長施富琮之存證信函內表示 :聲請人罹患嚴重失智帕金森氏症及老人病態腦神經之病 ,一再詆毀聲請人施柳鳳名譽,實則聲請人施柳鳳根本無 此病徵;又被告施明德與凌容琴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 ,於聲請人施柳鳳向本院聲請對被告2人裁准民事暫時保 護令之抗告程序中,向法院提出抗告狀,內容指稱聲請人 施富琮折騰凌虐聲請人施柳鳳,因該等抗告狀書類會透過
司法院網站公布於眾,且民事裁判書會將兩造所陳述之意 見公布,因而將被告2人上述不實文字指控經由網站散布 於眾。因認被告施明德涉有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之 妨害名譽等罪嫌,又被告施明德、凌容琴共同另涉有刑法 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證人即醫師劉文治、譚 志高、鄭勝雄身為醫生,如未經親自看診即開立處方藥物 給病患,乃是違反醫師法之第11條行為,故原本就難期待 渠等為真實之證述而承認有未經親自看診即開立處方藥物 給病患之情事,檢察官僅因證人即醫師劉文治、譚志高、 鄭勝雄等素與被告或聲請人等人並無何怨隙或利害關聯, 並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採信其等之證詞未免率斷,況且 聲請人施柳鳳於99年5 月27日遭被告家庭暴力後,及皆由 其長子施富琮所照顧,故聲請人施柳鳳於99年6 月3 日根 本未前至醫院由譚醫師看診,依據證人即護士陳雅琪之證 詞,亦可知譚醫師事實上只看過聲請人施柳鳳一次門診(9 9 年2 月20日那次) ,沒有印象於99年6 月3 日聲請人施 柳鳳有看門診,可見證人譚醫師所述不實在;又依證人陳 雅琪之證述亦可知證人鄭醫師所述之替施柳鳳開立處方之 情事亦不實在,事實上是被告施明德向陳雅琪及劉醫師反 映聲請人施柳鳳晚上睡不著會吵鬧,因此劉文治醫師評估 後才由陳雅琪代為幫忙掛譚醫師及鄭醫師之門診;而且嗣 後3月2日、3月18日、5月3日亦是被告施明德向陳雅琪反 映聲請人施柳鳳晚上睡不著會吵鬧,證人陳雅琪才替告訴 人去門診拿藥,而劉醫師並未開立紙條給鄭醫師開藥,足 見證人譚志高與鄭勝雄所述,顯係規避渠等未經親自看診 即開藥給病患之責任,未足採信;且聲請人施柳鳳確實沒 有失眠等精神病狀,被告施明德明知聲請人施柳鳳年紀已 老邁,其竟仍向醫院人員反應,並指示醫院人員為聲請人 施柳鳳向醫師拿取伏眠膜衣錠(適應症:失眠;副作用: 昏沈、健忘)、欣解口服藥(適應症:精神引起之意欲減 退及情緒表現之低下;副作用: 再生不良性貧血、白血球 減少症、胃腸障礙)、速立安錠(適應症:焦慮狀態;副 作用:頭暈)等藥劑後,將前開醫師開立之藥品,要求聲 請人施柳鳳服用,並交代印尼看護SMK按時拿給聲請人施 柳鳳服用之。再者,聲請人施柳鳳與被告施明德係母子關 係,如非被告施明德罔顧天倫,乖逆倫常,聲請人施柳鳳 豈有一再明確指訴被告之理。又聲請人施柳鳳當庭所呈之 橘色藥丸,的確係被告施明德、凌容琴交付給聲請人施柳
鳳服用之藥物,該橘色藥物亦經看護SMK當庭辨視確實是 被告凌容琴交付並指示拿給施柳鳳服用之藥物,而上開橘 色藥丸經聲請人事後核對確實即是罹患癲癇之被告二子施 明賢所服用之癲癇藥物。是以,被告施明德顯然具備傷害 或殺人未遂之確定故意,然檢察官竟仍認定被告施明德並 無提供癲癇藥物予聲請人施柳鳳濫行服用之行為,而率爾 為不起訴處分,原偵查程序顯有瑕疵而未完備。2、又按 所謂「公然」、「散布於眾」乃指使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 人得以知悉情形,其中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被告施明德 屢於抗告狀、存證信函內表示上訴人罹患嚴重失智帕金森 氏症及老人病態腦神經之病,其所陳述之事實至少包括承 審之數位法官、及書記官;且如有開庭審理時,則法庭為 公開審理之公共場所,在庭之通譯、法警亦皆可知悉被告 施明德所陳述之內容,而其所發之存證信函,亦明確散佈 侮辱之不實內容予第三人施富琮,上開多數特定人等顯然 已符合法條構成要件之多數特定人之公然情形;復以被告 施明德明知其所為之行為,有上開人等足以知悉,其主觀 上亦應具備公然侮辱之犯意,原不起訴分書未查及此,實 有未完備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施明德、凌容琴涉犯殺人未遂、妨害名譽等罪 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13日以 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8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 99年10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茲聲請人於99年10月22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 頁本院戳記之收狀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883號卷第23頁、 第24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序即屬適法 。
三、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 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 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為其 要件,而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乃係指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倘其情狀未符得以共聞共見之 情形,自難認成立該罪;次按刑法第310 條規定之誹謗罪之 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始足以當之,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 ,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 ,使大眾知悉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為客觀上之陳述,而 無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之誹謗罪相繩,再者,行 為人是否具有誹謗罪之犯意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 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 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 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 ,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 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
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顏某僅將妨害蕭女名譽之事,函送主 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教育局,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 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臺非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 )。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 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殺人未遂部分:
1、查聲請人施柳鳳於偵查中原訴稱:被告施明德私下持聲請 人施柳鳳之健保卡向醫院領用藥品,並將藥品要求聲請人 施柳鳳服用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9357 號卷〈下稱偵卷〉第1 頁、第9 頁反面),惟其 卻另於偵訊時證稱:其吃糖尿病的藥已有3 、4 年,平常 都是被告凌容琴拿藥給我吃,被告施明德不會拿藥給我吃 ,只有1 次被告施明德要拿藥給我吃,但其沒有吃云云, 則關於被告施明德於平日是否會交付藥物供聲請人施柳鳳 服用,聲請人施柳鳳之證詞,顯然前後不一,是證人即聲 請人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證人即右昌聯合醫院(下稱右昌醫院)醫師劉文治於偵 訊時證稱:其是右昌聯合醫院腎臟科醫師,聲請人施柳鳳 係洗腎室病患,平常每星期2 、4 、6 下午會到醫院洗腎 ,通常病人到院後先量體重,再接著洗腎的治療,過程中 我會去看她的狀況是否有問題,整個過程約3 個半小時, 結束後會再量1 次體重,若沒問題才會讓聲請人施柳鳳離 院,如果聲請人施柳鳳有感冒的症狀,洗腎室會直接開藥 給她,若有特殊症狀,需要專科醫師看診,就會轉到門診 去看醫生,聲請人施柳鳳從98年12月開始來看病,99年1 月開始洗腎,其記得99年2 月間聲請人施柳鳳來洗腎時, 看護有提到聲請人施柳鳳睡眠狀況比較不好,因當時聲請 人施柳鳳意識狀況不佳,其就轉診給譚志高醫師,後來都 是看護跟我提譚醫師開的藥沒有了,問我是否需要再拿藥 ,其有建議看護帶聲請人施柳鳳去向譚醫師看診,因為其 等都會注意病人平常用藥情形,包括調取病人在門診的病
歷來看,由於病人洗腎時間很長,可能樓下醫師門診時間 已結束,病人洗腎還沒結束,此時可能由門診醫師上樓幫 病人看診,再請病人家屬至1 樓拿藥,或者由其先寫病人 病情摘要送到1 樓給門診醫師評估狀況決定是否開藥,但 醫院不允許病人家屬直接拿健保卡來領藥,而且治療失眠 憂鬱之藥品除非劑量太高才會導致生命危險,否則若只用 1 、2 顆,並不會產生生命上的危險等語(見偵卷第70頁 、第71頁),又證人即右昌醫院醫師譚志高於偵訊時證陳 :其有見過聲請人施柳鳳大概2 次門診,是劉文治醫師轉 介過來,是因失眠、心情不好等因素,其有開立助眠藥物 給聲請人施柳鳳服用,2 月20日及6 月3 日均是由我看診 ,其門診部分時聲請人施柳鳳都有親自來,也由我親自看 診,其開立助眠及頭暈的藥,但都拿了1 個禮拜的藥之後 ,過了1 到2 個月才再到醫院看診,如果1 次只吃2 、3 顆對生命不會有危害,至於藥袋上所記載之副作用,一般 不太會產生這些症狀,通常發生的機率很低,其判斷施柳 鳳藥吃的很少,所以發生機率很低,其主要都依病人陳述 為主等語(見偵卷第79頁、第80頁),另參以證人即右昌 醫院醫師鄭勝雄於偵訊時證述:於3 月2 日、3 月18日、 5 月3 日都是其幫聲請人施柳鳳看診,通常病人會親自到 我診間看診,但劉醫師是施柳鳳的主治醫師,且其會考慮 洗腎病人身體較老弱,又怕容易傳染到其他病症,所以劉 醫師會先評估過,依她的病情寫1 張字條載明病情及如何 處理給其看,其再仔細評估,若認同劉醫師意見,則照其 意思處理,若有不同意見,其會跟劉醫師聯繫或請病人來 看診,或由其到洗腎室看診,經其察看施柳鳳的病歷,認 為聲請人施柳鳳用藥情況正常,就依照譚醫師之前開的藥 方再給1 次藥,是由洗腎室的人員陳雅琪來幫忙領藥,因 為用藥劑量很保守,而且聲請人施柳鳳有在洗腎,藥物的 代謝會因為洗腎時代謝掉,而聲請人施柳鳳的肝臟也都正 常,也沒有精神恍惚血壓降低等情形等語(見偵卷第80頁 、第81頁),再證人即右昌醫院洗腎室人員陳雅琪於偵查 時證謂:其在洗腎室工作,聲請人施柳鳳的藥是由其代領 ,其係將藥交給當天照顧聲請人施柳鳳的護士,被告施明 德曾反應聲請人施柳鳳晚上睡不著會吵鬧,經過劉醫師評 估後認為要掛門診,才由其幫忙掛門診,第1 次其係看完 譚醫師之門診後才洗腎,3 月2 日、3 月18日、5 月3 日 、因為聲請人施柳鳳洗腎後較虛弱,經劉醫師詢房後,寫 字條或直接電話跟門診醫師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反 面、第111 頁),考量上揭證人即醫師劉文治、譚志高、
鄭勝雄與洗腎室人員陳雅琪間之證詞,其內容間大致相合 ,且其等與被告施明德、凌容琴間僅係醫院人員與病患家 屬之關係,其等並無迴護被告施明德、凌容琴,致使自己 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至於聲請人雖主張:上揭醫師應係 為迴護醫療責任,而有偽證之虞云云,僅係聲請人施柳鳳 、施富琮臆測之詞,並無依據,自不可採,是上揭證人即 醫師劉文治、譚志高及鄭勝雄之證詞,均應屬可信;是據 此可知,右昌醫院開立藥物給予聲請人施柳鳳服用,均係 經由門診醫師或腎臟科主治醫師之評估後所為,並無由聲 請人施柳鳳之家屬直接僅持健保卡要求開立藥品之情,況 且,依據上揭醫師之證詞,足知聲請人施柳鳳除非大量服 用上揭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否則並不足以對聲請人施柳鳳 之健康造成傷害,則被告施明德要無企圖使聲請人施柳鳳 服用上揭藥物,以傷害或殺害聲請人施柳鳳之可能,是益 徵被告施明德並無為企圖傷害聲請人施柳鳳,而未經聲請 人施柳鳳同意,私下擅自持聲請人施柳鳳之健保卡前往右 昌醫院領藥供聲請人施柳鳳之情事。
3、至於,證人即看護SMK 雖於偵查中證謂:其自98年4 月來 臺開始照顧聲請人施柳鳳,白色藥丸普拿疼是聲請人施柳 鳳要吃的,是在醫院由醫生直接拿給我的,另橘色藥丸是 被告凌容琴拿給我轉交聲請人施柳鳳服用等語(見偵卷第 12頁反面),固可認被告凌容琴曾交付不明藥丸予看護轉 交聲請人施柳鳳服用,然因該等藥丸實際並未扣案,成份 如何無從檢驗得知,究竟與聲請人施柳鳳庭呈之橘色藥丸 是否相同亦無法予以判斷,況證人即看護SMK 於偵查中復 另證陳:其不知道上揭藥丸是什麼藥丸,但施明賢也有吃 ,且以前聲請人施柳鳳的先生施天生也曾拿這樣的藥丸叫 其拿給聲請人施柳鳳吃,因為聲請人施柳鳳說耳朵會痛, 從去年11月開始拿藥丸給聲請人施柳鳳吃,今年1 、3 、 4 月也有叫我拿給施柳鳳吃,5 月就沒有等語(見偵卷第 12 頁 反面),可知該等橘色藥丸亦曾經聲請人施柳鳳之 夫施天生(已歿)交付服用,則被告凌容琴所交付之橘色 藥丸與案外人施明賢所服用之癲癇藥物是否相同,亦非無 疑,再者,倘認被告施明德真有藉由聲請人施柳鳳服用不 當藥物危害其生命或身體,衡之常情,自應持續不斷提供 有害藥物予聲請人施柳鳳服用,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被 告施明德並無此舉,益證被告施明德並無提供癲癇藥物予 聲請人施柳鳳濫行服用之行為。
(二)關於妨害名譽部分:
關於被告施明德、凌容琴曾於99年6 月28日對於本院99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162 號暫時保護令提出抗告狀,該狀曾提 及:聲請人施富琮對於聲請人施柳鳳折騰凌虐、聲請人施 柳鳳罹患嚴重失智帕金森氏症及老人病態腦神經病之詞; 另被告施明德於99年7 月22日曾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 信函,函知聲請人施富琮謂:聲請人施柳鳳罹患嚴重失智 帕金森氏症及老人病態腦神經病之詞等情,固有上揭抗告 狀、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27884 號卷第1 頁、第2 頁、第8 頁), 然查,上開抗告狀僅係被告施明德、凌容琴向法院對上揭 暫時保護令表示不服之意思表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大眾 ,而上揭存證信函亦僅由被告施明德郵寄予聲請人施富琮 ,是上揭抗告狀及存證信函之內容均非對特定之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得共聞共見,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 ,難認已達公然之程度,亦無存有散布於眾之行為,自與 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之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再者, 依司法院網站查詢民事裁判案件結果,目前並無查詢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功能,且一般人循該網站查詢裁判書類結果 ,均僅有標示甲乙丙丁等代名詞,並未將實際當事人姓名 年籍資料登載於查詢書類上供不特定民眾查閱觀覽,被告 施明德、凌容琴自無利用司法院網站查詢民事裁判書系統 對外散布不實言論之可能。據上,自難僅因被告施明德、 凌容琴曾提出上揭抗告狀及被告施明德曾寄發上揭存證信 函,逕認被告施明德、凌容琴有何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之妨害名譽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357 、25843 、25 844 、27884 號認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83號 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於法並無違誤。
五、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之能事,核與 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