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688號
KSDM,99,簡,2688,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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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瑞
      林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瑞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直徑9mm制式子彈共陸顆,沒收之。林志堅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育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核被告林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6 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吳育瑞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欄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志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頂替犯行前,即向司法警察自承其上開頂替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吳育瑞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 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破壞社會秩序,惡害非輕;被 告林志堅明知其非駕駛人,卻意圖使同案被告吳育瑞得以規 避刑事責任,謊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吳育瑞雖持有前揭子彈,但尚查無以之 從事犯罪,並參以其持有子彈之數量為9顆,持有期間約達2 月;又被告林志堅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檢察官請求 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 開犯罪情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子彈9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 ,認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5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65015號鑑驗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25頁正、背面),因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送鑑定後所餘之 扣案子彈6顆,於被告吳育瑞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 開經試射之扣案子彈3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均非 違禁物,又扣案之彈匣1個非屬內政部公告列管手槍之主要 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040 號函在卷可佐,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 第164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438號




被 告 吳育瑞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2014巷39號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志堅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瑞於民國8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4 年5月19日縮刑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刑期已於96年5月 13日屆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詎吳 育瑞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9年3月間之某日 、時,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附近之跳蚤市場,買受口徑 9mm制式子彈9顆即擅自持有之,並於99年4月20日下午3時20 分許,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所租得使用之車牌號碼5377-QS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99 年5月3日凌晨2時許,吳育瑞在高雄 市大帑殿KTV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5377-QS號自用小客車 離開,於99年5月3日凌晨3時40分許,吳育瑞駕駛上揭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大中路與文 自路口,適有車牌號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車沿文自路由北往南 行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該車號不明之自用小客車旋 即逃逸後,吳育瑞亦徒步離開現場(吳育瑞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警據報到場發現僅有車牌號碼5377-QS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路口,並在該車內尋獲且扣得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 、彈匣1支。吳育瑞因認自己有酒後開車,深怕遭判刑,竟 於當日3時50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 朋友林志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有酒後駕車肇事為由 ,央求林志堅出面投案頂替。林志堅明知吳育瑞係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且肇事而觸犯刑罰之人, 竟意圖使吳育瑞隱避,於當日凌晨4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到案說明,向承辦員警陳清富徐筱婷偽稱其係肇事者,使有實質審查權之陳清富、徐筱 婷分別製作錯誤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惟林志 堅接受警察詢問之過程中,發現案情尚涉有違反槍砲彈藥管



制條例案件,因恐己遭判重刑,遂向警員自首上述頂替之犯 行,經調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瑞林志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賴光平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槍砲案件嫌犯通聯紀錄 表、扣案物品目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蒐證照片18張、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9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65015號鑑定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4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33268號鑑驗 書、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040號函、通聯 調閱查詢單、扣案之制式子彈9顆、彈匣1支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育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核被告林志堅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吳育瑞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林志堅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林志堅頂替為肇事人,所為影 響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已主動向員警坦承 非肇事者,並坦承頂替犯行,有承辦員警徐筱婷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被告林志堅犯後態度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乃 出於幫忙友人,且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請予以從輕量處 適當之刑。扣案之子彈,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 採樣試射之子彈3顆,業因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核 無沒收之必要。
至被告吳育瑞雖教唆被告林志堅為其頂替犯罪,然犯人自行 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 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吳育瑞即不另該當 教唆頂替罪,併此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吳育瑞自承扣案之子彈係伊自行裝填火藥製 作完成,因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報告意旨認被告吳育瑞涉 有前揭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犯行,無非以被告吳育瑞於警詢時 之自白為唯一依據。然查,被告吳育瑞於偵訊時供稱:子彈 是在十全路之跳蚤市場購買等語,且警員至其住處進行搜索 ,並未購得任何製造子彈之器械、工具一情,業據員警徐筱 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 性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吳育瑞是否確 有製造扣案子彈一節,非無可疑。況扣案之子彈經鑑定後, 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9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6501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 制式子彈製造過程極為繁複精密,須有專業技術、設備及嚴 格品管始能確保子彈具有殺傷力,且降低擊發時膛炸風險, 被告既非製造槍彈之專門技術人員,亦未查獲其持有任何專 業製造子彈之設備,尚難僅以被告吳育瑞警詢之自白,即遽 論被告吳育瑞有何製造子彈之犯行;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 則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杜妍慧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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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