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冠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2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冠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外,其餘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稱「壅塞陸路」 ,須達與毀損同等程度而遮斷陸路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 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宋冠緯以駕 駛自小客車之方式,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以數 約計20餘部機車,且均以高速競駛、沿路佔據快車道及集體 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衡以及其餘多 數不詳飆車族人士之約20餘部機車聚集以觀,核其數量之龐 大,足認已達完全遮斷陸路車道而屬壅塞陸路,至為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參與飆車之人,就前述飆車行為,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 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 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 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 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 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且被告甫因酒後 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偵字第265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現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不知警惕、悔改,仍從事飆車行為,法治觀念淡薄
,違法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與犯 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 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549號
被 告 宋冠緯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冠緯於民國99年7月3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XT-8000之自 小客車(車主為其父宋錦興)外出,途中遇有騎乘約2、30 部機車、集結成車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俗稱之飆 車族),竟臨時基於以集結車輛之方式以壅塞道路之犯意聯 絡,而加入該飆車族行列,往高雄市○○路與七賢路路口方 向聚集,於行經高雄市○○路與民生路路口附近時,為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薛又仁、朱勝華發現,遂駕車尾 隨錄影蒐證,而宋冠偉與前揭集體危險駕駛之人,仍集結沿 河東路往北行駛,至七賢路右轉,沿途有競速併排、闖越紅 燈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佔據同向車道及影響對
向車道行駛等行為,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車隊至 自強路口時機車分散逃逸,宋冠偉則駛至成功路巷中迴轉逃 逸,嗣警依蒐證錄影光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冠偉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薛又仁之證詞及職務報告。
(三)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之光碟勘驗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 之危險罪嫌。而被告與他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