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642號
KSDM,99,簡,2642,201103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4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翔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99年1 月4 日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 罪、第 358 條入侵他人電腦罪、第 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 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稱之。查 被告於民國 99 年 1、2 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無故 輸入告訴人之「 Facebook 」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之電 腦刊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侵 害之法益均同一,且時間密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罪。再本件被告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變更他人網路伺服器之電磁 紀錄」及「加重誹謗」之數個行動,然其主觀上實係出於妨 害電腦使用、加重誹謗之單一意思決定,且該數個行動係同 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 ,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妨害電 腦使用之行為,自應認本件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 為」,其因而觸犯上開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 為宣洩其心中怨恨,竟多次登入告訴人「 Facebook 」帳號 ,並變更其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等電磁記錄,刊載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及人格甚鉅,所為實無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後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508號
被 告 張智翔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00巷30號
居高雄市○○區○○路132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白書蓉原係男女朋友,張智翔因與白書蓉分手而心 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及妨害電腦 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 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由白書蓉於「Facebook」所申請之個 人網誌,未經白書蓉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白書蓉之帳號、 密碼登錄上開網站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並刪除、變更白書 蓉登入「Facebook」之帳號、密碼及該網站內之個人資料等 電磁紀錄,且於該網站內之塗鴉牆上,登載「想幹我嗎?高 雄凱薩妓院我等你,我很會吹喔」、「老娘雞巴好癢」、「 幹我一次給5000」、「老B一隻」等詞,供不特定人上網瀏 覽,而散布於眾,足以毀損白書蓉之名譽。嗣白書蓉於99年 年初某日上網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書蓉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白書蓉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顏韻弦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國平於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 網頁列印資料、電話簡訊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58 條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被告於99年1、2月間,多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侵入他人之電腦、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並指摘 足以貶損白書蓉之名譽之文字供不特定人均得上網觀覽,均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接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各罪 行為均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關於妨害他人電腦使 用、加重誹謗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及「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加重誹謗」之數個行動,然其主觀上實係出於 妨害電腦使用、加重誹謗之單一意思決定,且係同一因果歷 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 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妨害電腦使用、 加重誹謗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 」,其因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杜妍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