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616號
KSDM,99,簡,2616,201103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 富冒名陳健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富於民國94年間曾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4 號、94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於96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99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號NS6-471 號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縣林園高屏溪河濱公園旁,見廖惠志置放在手推 車上之電纜線3 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 手竊取廖惠志所有之前開電纜線(長約300 公尺,價值約新 臺幣2 萬元)得手,並以前開重型機車載運駛離現場,為廖 惠志當場發覺並追逐至高雄縣林園鄉○○○路112 號前始將 嚴富攔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改隸高雄市政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廖惠志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第3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 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 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 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 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 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 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 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 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



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 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有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96年台非字第203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嚴富於警詢、偵查中偽冒「陳 健國」之名義應訊,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被告之姓 名、年籍均誤載為「陳健國」等情,經被告於本院100 年3 月28日訊問時供承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1000024678號鑑定書暨被告之指紋卡影 本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冒陳健國之名 應訊之事實。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 為「陳健國」,然實際上檢察官偵查之對象則係行為人即被 告「嚴富」,至堪認定。是本院仍得逕將被告姓名更正為「 嚴富」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嚴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上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前有多次竊盜、侵占、贓物 等財產犯罪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電纜線業由被害人 廖惠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 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 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四、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冒以「陳 健國」名義應訊、製作筆錄,不無涉有偽造署押之罪嫌,是 本院併依職權告發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