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慶祥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98號、105年
度偵字第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慶祥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
二、葉慶祥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分 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共計5次。
三、葉慶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依法令不得轉讓,竟 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6月30日晚間7時27分許,經羅榮權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00號住處,轉讓 重量不詳,但僅得供一次施用量(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 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榮權1次。
(二)另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鎮之田地內, 轉讓重量不詳,但僅得供一次施用量(純質淨重未達10公 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崇榮(起訴書誤載為曾崇發 ,應予更正,下同)1次。
(三)另於同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鎮虎尾鎮某汽車旅 館內,轉讓重量不詳,但僅得供一次施用量(純質淨重未 達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崇榮1次。四、嗣為警先後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對羅榮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葉慶祥所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10月26日上午6 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葉慶祥上址住處扣得其所
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毛重17.28公克)。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慶祥(下稱被告)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 (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無意見,而其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各等語(本 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 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 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 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有該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 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雅各、陳漢軍、羅榮權、曾崇榮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44、197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96、108、123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刑案偵查卷第46至50、163至203頁),另有上開手機扣 案為佐。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 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 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 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 尚非所問。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 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向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價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均具有 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
(2)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轉讓禁藥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第二級毒品外,且因安非他命類藥 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 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 ,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 列為禁藥,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不得轉讓 之禁藥。
(2)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安 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列入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 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羅 榮權、曾崇榮,均未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被告於 上揭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罪數
1.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 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是否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2.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各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其刑問題
1.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上揭罪名,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除如前 述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外,各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與上揭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2)按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毒 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故 若選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罪者,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 揭轉讓禁藥之犯行,但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合併說明 。
3.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 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 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 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 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 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福」之人在 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9頁),其於原審訊問時則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MIGI」之人等語(原審卷第15 頁)。經原審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均未有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12月20日花檢和愛105偵3998字第25137 號函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5年12月23日鳳警偵字 第1050017730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53頁 );被告上訴爭執,本院再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亦同覆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二單位覆函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40、41頁)。爰此,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 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圖利,危 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次數達5次,情節並非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如前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 形,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非重,亦無情輕法 重之情形。準此,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 令,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 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暨其自述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為4年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9月示懲。
2.復說明:
(1)被告上揭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2、4 、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第二項(一)所示轉 讓禁藥使用,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77頁),復有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上開行動電話,於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轉讓禁藥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前揭轉讓禁藥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被告供承係供 己使用,惟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惟 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轉讓禁藥予他人之行為,原審認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有適用法條違誤之情 形;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詞,然均經說明指駁如前述,其再事爭執,尚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及│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原審判決主文 │
│號│聯絡方式 │ │ │(新台幣│ │
│ │ │ │ │)及數量│ │
├─┼─────┼────┼────┼────┼──────────────┤
│1 │張雅各使用│105 年9 │被告位於│以1,000 │葉慶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門號000000│月6 日晚│花蓮縣○│元販賣甲│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
│ │0000號行動│間8 時34│○鎮○○│基安非他│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00號住處│命0.7 公│○○○○○○○○○號SIM卡壹 │
│ │所持用門號│久 │ │克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0000000000│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行動電話聯│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絡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張雅各使用│105 年9 │被告位於│以1,000 │葉慶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門號000000│月21日下│花蓮縣○│元販賣甲│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
│ │0000號行動│午4 時50│○鎮○○│基安非他│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00號住處│命0.7 公│○○○○○○○○○號SIM卡壹 │
│ │所持用門號│久 │ │克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0000000000│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行動電話聯│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絡 │ │ │ │,追徵其價額。 │
├─┼─────┼────┼────┼────┼──────────────┤
│3 │陳漢軍騎車│105 年9 │被告位於│以1,000 │葉慶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至被告位於│月中旬某│花蓮縣○│元販賣甲│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花蓮縣○○│日晚間7 │○鎮○○│基安非他│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鎮○○00號│時許 │00號住處│命0.7 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住處向被告│ │ │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購買甲基安│ │ │ │ │
│ │非他命 │ │ │ │ │
├─┼─────┼────┼────┼────┼──────────────┤
│4 │陳漢軍使用│105 年9 │被告位於│以2,000 │葉慶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門號000000│月25日下│花蓮縣○│元販賣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之│
│ │0000號行動│午5 時16│○鎮○○│基安非他│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00號住處│命1.4 公│○○○○○○○○○○號SIM卡 │
│ │所持用門號│久 │ │克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0000000000│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行動電話聯│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絡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羅榮權使用│105 年9 │被告位於│以5,000 │葉慶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門號000000│月16日晚│花蓮縣○│元販賣甲│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之行│
│ │0000號行動│間9 時36│○鎮○○│基安非他│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電話與被告│分許後未│00號住處│命8 公克│○○○○○○○○○號SIM卡壹 │
│ │所持用門號│久 │ │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0000000000│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行動電話聯│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絡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事實欄第二項│葉慶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一) │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
│ │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
│ │之。 │
├──────┼────────────────────┤
│事實欄第二項│葉慶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二) │肆月。 │
├──────┼────────────────────┤
│事實欄第二項│葉慶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三) │肆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