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6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99年6 月 15日6 時30分許」更正為「99年6 月15日18時30分許」、第 7 行關於「…,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姜謝玉燕。」補充為「… ,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姜謝玉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 觀諸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照片,被告站立於房屋門口持水桶潑 水之方向確係朝屋外門口告訴人姜謝玉燕所站立之位置潑水 ,而非面像房屋朝房屋樓上潑水,此有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照 片6 張、現場照片2 張及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全民健保門 診收據影本2 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等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 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 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被告於 99年6 月15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3巷18號 門口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將水桶內之水潑 往告訴人姜謝玉燕,致使告訴人之眼睛因遭污水沾染而受有 雙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並使告訴人身體多處遭淋濕,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輕蔑表示,已足使告訴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核被告林榮吉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與刑法第309 條 第2 項強暴侮辱罪。聲請意旨未慮及被告之侮辱犯行,係以 強暴方式為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普通公 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普通傷害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 地位,致告訴人受有雙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 ,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2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