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507號
KSDM,99,簡,1507,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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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木製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榮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持木製武士刀毆打告訴人邱玉順,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雖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然迄今尚未依約履行完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給付 告訴人1 萬元,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況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製武士刀1 支 ,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足 認其業已滅失,是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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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